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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41:20  浏览:80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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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

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
(1991年10月12日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巩固企业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成果,加强对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的管理,根据党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聘用制干部是指从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工人(包括合同制工人)中聘用到干部岗位上任职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国家对企业聘用制干部实行计划管理。企业必须在定员、定编、定岗的基础上,根据需要,聘用干部。
第四条 聘用制干部与所在企业录用制干部在工作、学习、获得政治荣誉、物质奖励,以及晋职升级、评定职称等方面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二章 聘用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企业实行聘用制,必须严格按照党的干部路线和政策,坚持德才兼备标准,贯彻公开、择优的原则。
第六条 聘用制干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拥护党的方针、政策;
(二)思想品德端正,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事业心强;
(三)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和拟聘职务所要求的基本知识及工作能力;
(四)有三年以上工龄;
(五)首次聘用的年龄一般在三十五岁以下。特殊需要的,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年龄可适当放宽;
(六)身体健康。
第七条 聘用程序:
(一)公布聘用岗位、条件、聘期和聘用方法;
(二)领导提名、民主推荐或公开招聘;
(三)经党政领导集体讨论,确定聘用人选,并公布结果;
(四)首次被聘用的应有半年以上的试用期,具体期限由用人单位确定;
(五)聘用制干部必须填写《聘用制干部审批表》,审批表一式三份,由用人单位核定后,提请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授权单位)批准,并报当地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六)签订《聘用合同》,颁发聘书。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签订、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八条 聘用制干部聘期一般为3-5年(包括试用期)。聘用期满如用人单位工作需要,经考核合格后可以续聘。
第九条 首次聘用和续聘,用人单位与被聘用人员必须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要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任、义务和权利。聘用合同一经签订,即有法律效力,双方应严格遵守。
第十条 聘用合同的内容应包括:
(一)工作岗位、职责和任务;
(二)工资、保险福利待遇;
(三)聘用期限;
(四)变更合同的条件及双方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五)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一条 聘用合同内容不得与党和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相抵触。
第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用人单位可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
(一)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不能履行合同的;
(二)由于患病或非因公负伤等原因,连续六个月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三)违法乱纪和失职、渎职情况严重的;
(四)企业宣告破产,或者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第十三条 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被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四条 在下列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
(一)聘期未满,又不符合第十二、十三条所列款项的;
(二)妇女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
(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
第十五条 在下列情况下,聘用制干部可以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
(一)用人单位不能履行聘用合同或违反党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
(二)按国家规定考入普通高等、中等专业学校或应征入伍的;
(三)经过必要程序,被招考或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第十六条 企业关键岗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生产技术骨干,在聘期内,本人提出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需经用人单位批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被聘用人员中一方要求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都必须提前两个月通知对方,并保证在不损害合同双方权益的情况下,对履行合同的善后事宜作出妥善处理。
第十八条 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用人单位须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四章 聘期内及解聘后的待遇
第十九条 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享受所在企业同岗位、同职务企业录用制干部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条 聘用制干部可以参加国家机关的招考,聘用制领导干部也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一经录取或选调,即办理干部录用手续,享受国家机关干部的待遇。
第二十一条 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的工作调动,应在实行干部聘用制的单位之间进行。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聘用制干部解聘后,不再保留聘用期间的待遇。用人单位比照其新安排工作岗位同等人员的待遇予以确定。

第五章 退休、退职
第二十三条 聘用制干部受聘十年(本规定颁布之前已被聘用的,可连续计算)并在聘用岗位上退休、退职的,原则上可执行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按《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办理退休、退职手续;根据本人自愿,也可以按《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四条 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纳入干部统计,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按干部管理权限,依据合同要求,对聘用制干部进行定期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奖惩、晋升、续聘、解聘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部门对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工作负有指导和协调的职责。
第二十七条 聘用合同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以向当地政府人事部门申诉,由政府人事部门调解或仲裁。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和政府人事厅(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的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聘用制干部审批表》由人事部统一印制。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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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部社会科学委员会《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学术规范(试行)》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部社会科学委员会《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学术规范(试行)》的通知



教社政函〔2004〕34号


  现将教育部社会科学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的《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学术规范(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学术规范(试行)

(教育部社会科学委员会2004年6月22日第一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

  一、总则

  (一)为规范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工作,加强学风建设和职业道德修养,保障学术自由,促进学术交流、学术积累与学术创新,进一步发展和繁荣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事业,特制订本规范。

  (二)本规范由广大专家学者广泛讨论、共同参与制订,是高校师生及相关人员在学术活动中自律的准则。

  二、基本规范

  (三)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应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遵循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的思想路线,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不断推动学术进步。

  (四)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工作者应以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为己任,具有强烈的历史使命感和社会责任感,勇于学术创新,努力创造先进文化,积极弘扬科学精神、人文精神与民族精神。

  (五)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工作者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六)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工作者应模范遵守学术道德。

  三、学术引文规范

  (七)引文应以原始文献和第一手资料为原则。凡引用他人观点、方案、资料、数据等,无论曾否发表,无论是纸质或电子版,均应详加注释。凡转引文献资料,应如实说明。

  (八)学术论著应合理使用引文。对已有学术成果的介绍、评论、引用和注释,应力求客观、公允、准确。

  伪注,伪造、篡改文献和数据等,均属学术不端行为。

  四、学术成果规范

  (九)不得以任何方式抄袭、剽窃或侵吞他人学术成果。

  (十)应注重学术质量,反对粗制滥造和低水平重复,避免片面追求数量的倾向。

  (十一)应充分尊重和借鉴已有的学术成果,注重调查研究,在全面掌握相关研究资料和学术信息的基础上,精心设计研究方案,讲究科学方法。力求论证缜密,表达准确。

  (十二)学术成果文本应规范使用中国语言文字、标点符号、数字及外国语言文字。

  (十三)学术成果不应重复发表。另有约定再次发表时,应注明出处。

  (十四)学术成果的署名应实事求是。署名者应对该项成果承担相应的学术责任、道义责任和法律责任。

  (十五)凡接受合法资助的研究项目,其最终成果应与资助申请和立项通知相一致;若需修改,应事先与资助方协商,并征得其同意。

  (十六)研究成果发表时,应以适当方式向提供过指导、建议、帮助或资助的个人或机构致谢。

  五、学术评价规范

  (十七)学术评价应坚持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

  (十八)学术评价应以学术价值或社会效益为基本标准。对基础研究成果的评价,应以学术积累和学术创新为主要尺度;对应用研究成果的评价,应注重其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

  (十九)学术评价机构应坚持程序公正、标准合理,采用同行专家评审制,实行回避制度、民主表决制度,建立结果公示和意见反馈机制。

  评审意见应措辞严谨、准确,慎用“原创”、“首创”、“首次”、"国内领先”、“国际领先”、“世界水平”、“填补重大空白”、“重大突破”等词语。

  评价机构和评审专家应对其评价意见负责,并对评议过程保密,对不当评价、虚假评价、泄密、披露不实信息或恶意中伤等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二十)被评价者不得干扰评价过程。否则,应对其不正当行为引发的一切后果负责。

  六、学术批评规范

  (二十一)应大力倡导学术批评,积极推进不同学术观点之间的自由讨论、相互交流与学术争鸣。

  (二十二)学术批评应该以学术为中心,以文本为依据,以理服人。批评者应正当行使学术批评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被批评者有反批评的权利,但不得对批评者压制或报复。

  七、附则

  (二十三)本规范将根据哲学社会科学研究事业发展的需要不断修订和完善。

  (二十四)各高校可根据本规范,结合具体情况,制订相应的学术规范及其实施办法,并对侵犯知识产权或违反学术道德的学术不端行为加以监督和惩处。

  (二十五)本规范的解释权归教育部社会科学委员会。


国家烟草专卖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省际间卷烟生产计划有偿调整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财[2001]585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省际间卷烟生产计划有偿调整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省际间卷烟生产计划有偿调整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46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卷烟生产计划的有偿调整,其目的是为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促进烟草行业的结构调整,保证国家税收的稳定和正常增长。各省级局(公司)应积极配合,加强指导调控,严格按有关规定操作实施好卷烟生产计划调整的财务处理工作。
  二、严格计划指标调整的帐务处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财税[2001]146号文件,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请各单位按规定做好有关帐务调整工作。调入卷烟生产计划指标的企业所支付的款项,在“经营费用——卷烟生产计划指标调剂支出”列支;调出卷烟生产计划指标的企业所取得的款项,计入“其他业务收入——卷烟生产计划指标调剂收入”。
  三、通过省公司集中调出卷烟生产计划指标收入形成的税后利润,作为本省企业组织结构调整专项资金,只能首先用于关闭企业的职工安置费用补贴及其与关闭企业直接有关的诸如销毁关闭企业烟草机械设备费用等补贴,然后也可用于应扶持卷烟工业企业的亏损补贴和技改还贷。不得用于对外投资、非生产性开支等。
  直接调出卷烟生产计划指标的卷烟工业企业所取得的收入也按上述规定范围使用。
  四、自本文发布之日起,原国家局《关于调整省际间卷烟生产计划后有关利润分配和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烟财[1994]8号)同时废止。
  实际执行过程中,本通知未明确问题,请各省级局(公司)及时与国家局财务管理监督司联系。



                                 国家烟草专卖局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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