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中央团校培训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1:44:31  浏览:87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中央团校培训工作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中央团校培训工作的意见
(一九九一年一月四日)

  中央团校是共青团所属的团的干部院校。共青团事业的发展,要求中央团校在提高共青团干部马克思主义理论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加强共青团干部队伍建设中发挥更大的作用。中国青年政治学院的建立,丰富和发展了中央团校的职能,促进了中央团校的建设,同时也对中央团校进一步加强培训工作,更好地为共青团事业服务提出了新的要求。为此,对中央团校的培训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中央团校培训工作的基本任务

  中央团校培训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以马克思主义理论、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青少年工作的理论及专业知识武装团的干部和青少年工作者,增强党性锻炼,提高干部素质,培养造就年轻的马克思主义者。要通过培训,帮助共青团干部从五个方面提高素质:第一,掌握马克思主义理论,熟悉中国国情,坚持理论联系实际,能够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第二,忠诚党的事业,坚定社会主义信念,自觉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把握正确的政治方向。第三,热爱共青团事业,熟悉青少年工作的团建理论,实事求是,朝气蓬勃,联系群众,艰苦奋斗,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第四,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树立全局观念,善于团结同志,正确处理全局与局部的利益关系。第五,掌握党史和党建理论,明确党的基本纳和奋斗目标,继承发扬党的光荣传统,增强党性修养,做党的助手和后备军。

  中央团校的主要培训对象是:(一)团地市委正副书记以上团的领导干部;(二)部分团县委书记、大型厂矿企业(主要为国家确定的特大型、大一型企业)、大专院校(主要为全国重点高校和在校生规模在3000人以上的普通高校)团委书记;(三)省级以上团的领导机关业务部门领导干部;(四)少数民族团干部;(五)地方团校教师(主要为马克思主义理论、青年工作理论教师)。

  一、实现培训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中央团校根据确定的培训对象,相应设置研究班、岗位职务培训班和进修班等到三种主要班次。研究班学制为一至二个月,主要培训团地市委正副书记以上团的领导干部;岗位职务培训班学制为二至三个月,主要培训部分团县委书记、大型厂矿企业、大专院校团委书记;进修班则根据工作需要在相应范围内进行某些专题性、专业性培训,学制根据不同培训需要确定。

  中央团校按照规定的培训范围制订相应培训相应培训计划。一九九一年至一九九三年作为一个阶段,培训任务为:

  1、省级团委正副书记约150人,每年培训50人左右;

  2、团地市委正副书记约1200人,每年培训400人左右;

  3、部分团县委书记按每省、自治区、直辖市平均15名计为450人,每年培训150人;

  4、国家确定的特大型、大一型厂矿企业团委书记约400人,每年培训130人左右;

  5、全国重点高校和在校生规模在3000人以上的普通高校团委书记约200人,每年培训70人左右;

  6、地方团校马克思主义理论、青年工作理论无坚不摧进修培训,每年不少于50人;

  7、省级团的领导机关业务部门领导干部和少数民族团干部的培训,由中央团校与团中央有关职能部门和有关省级团委拟定计划,中央团校负责实施。

  中央团校培训计划在年初统一下达,其中一九九一年至一九九三年团地市委正、副书记以上团的领导干部和部分团县委书记、大型厂矿企业、大专院校团委书记三年培训计划于一九九一年一次性下达。省级团委根据下达的培训计划,统一作出安排,列出名单,落实到人。今后,凡中央团校规定范围的培训对象,任期内都应到中央团校接受培训。

  实施团校培训,是增强党性锻炼,提高团干部素质的重要途径和措施。各级团委应根据培训计划,提前安排好工作,保证团的领导干部按要求参加培训。

  中央团校应建立培训考核制度,及时将培训考核结果反馈到地方团的领导机关和党委有关部门,作为团干部管理使用的重要依据之一。

  一、切实提高培训工作质量

  中央团校必须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教学方针,紧密伎俩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的实际,紧密结合青少年思想教育和共青团工作的实际,增强教学的针对性和科学性。要加强马克思主义理论教学研究,精选马列著作、毛泽东著作和邓小平等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的著作,组织党员认真阅读,进行必要的讲授和辅导,帮助党员掌握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要加强共青团工作理论研究,针对青少年思想教育和共青团建设与改革面临的课题,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总结经验,在理论上加以概括提炼,不为提高教学水平。要在教学实践中,抓紧编写适应不同培训层次需要的各科教学大纲,并根据教学大纲选用或编写教材,形成完备的教学体系。

  要把团校教学同增强团干部党性锻炼结合起来,加强党史、党建理论教学,把党性教育贯穿于团校培训的全过程。不论哪能一级团的领导干部,一进团校学习,都是赏,都要遵守校规校纪,不能特殊。学员要定期过组织生活,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互相帮助,共同提高。培训结束时,学员对个人党性锻炼情况要进行总结。

  要加强团校教师队伍建设,尤其要充实和加强马克思主义理论、青年工作理论的教学师资力量,注重提高教师的政治和业务素质。团校教师应当具有坚实的马克思主义理论基础,坚定的共产主义信念,坚强的无产阶级党性,热爱团校教育事业,熟悉青年和青年工作,并具有相应的教学科研能力。要有计划地安排团校教师,尤其是青年教师到团的基层工作岗位上锻炼,了解国情、团情,尽快培养出一批教学、科研骨干,特别是马克思主义理论和青年工作理论方面的学术带头人。同时,要注意吸收既有一定理论基础,又有实践经验、政治上较强的团干部充实团校教师队伍。

  一、加强对培训工作的领导

  团干部培训工作是团校工作的重点。中央团校要加强对团干部培训工作的投入,从组织领导、师资力量、教学科研、教辅的后勤等方面,采取积极措施,为团干部培训提供保障,确保团干部培训任务的完成。

  中央团校在搞好本校培训工作的同时,要加强对地方团校的业务指导。在团校的班次与学制、专业与课程、教学科研、队伍建设等方面发挥业务主导作用;牵头组织全国团校教材编审委员会的工作,组织团校教研人员重点编写干部培训教学大纲和教材;加强团校系统教学科研方面的联系与协作,组织力量对一些教学科研重点,尤其是团干部培训和青少年工作理论等方面的专门课题进行集中研讨;帮助地方团校培训教师提高团校教师队伍的政治业务素质;发挥全团干部电化教育培训中心的作用,推动基层团干部电化教育培训工作的发展。

  团中央组织部、宣传部要在全团干部教育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协助中央团校做好协和干部培训工作。团中央组织部主要负责审核中央团校培训计划及有关业务;团中央宣传部主要负责审核中央团校培训计划及有关业务;团中央宣传部主要负责审核理论教育规划及有关业务。团中央组织部与中央团校要在认真调查研究,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着手制定团校工作条例,使团干部培训工作走上正规化、制度化轨道。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刑法修正案(八)》对我国非监禁刑制度进行了重大调整,其中创设的禁止令制度是非常值得关注的制度创新。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对于判处管制和宣告缓刑的罪犯,人民法院可以“同时禁止罪犯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禁止令是我国刑事法律中的新生事物,如何正确认识并准确适用禁止令,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是摆正我们面前的崭新课题。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这一规定对我国非监禁刑制度进行了重大调整,被判处管制或者缓刑的罪犯,人民法院可以同时禁止其在刑罚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一、禁止令的特点                   

  (一)附属性:禁止令与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等独立刑罚不同,它不是一种独立刑罚,而只是对管制犯、缓刑犯在具体执行过程中的监管措施的革新,因此禁止令本质上是一种监管措施,不能脱离管制、缓刑而单独适用禁止令,具有强烈的附属性。

  (二)特定性:一是禁止令的适用对象特定,只针对被判处管制、缓刑的罪犯适用。二是禁止令的内容特定,对被判处管制、缓刑的罪犯,禁止从事特定活动,禁止进入特定区域、场所,禁止接触特定人。      

  (三)选择性:刑法修正案(八)中规定的是可以适用,是否适用选择权授予法官。与《刑法》第三十九条、第七十五条对判处管制、缓刑的犯罪人,应当遵守关于会客、迁居等法定的、一般的义务不同,禁止令实质是授权法官对判处管制、缓刑的犯罪人除必须遵守一般义务外,还可以根据犯罪情况作出是否适用禁止令。                         

  (四)强制性:与其他刑罚一样,一经作出就具有法律强制性,对于违反禁止令规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等四部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尚不属情节严重的,由负责执行禁止令的社区矫正机构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缓刑,执行原刑罚。                        

  二、禁止令的作用                   

  (一)可以更好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扩大非监禁刑的使用力度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目标就是惩罚与教育相结合,这也符合各国刑事立法潮流。当今世界各国刑罚体系,由原来的以生命刑、身体刑为中心转变为以自由刑、罚金刑为中心,刑种数量由多变少,刑种内容由残酷变为轻缓,刑罚的适用由积极变为消极,特别是缓刑等非监禁刑适用越来越广,特别是管制作为我国特有的一种轻刑,是一种很好的刑罚方法,但由于国家没有建立监督管制执行的专门机构,使管制流于形式,导致法官很少适用管制。而随着禁止令制度的推出,对符合判处管制、适用缓刑条件,但过去因监管缺失“不敢”判处、适用的,要依法判处、适用;根据犯罪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同时适用禁止令。因此,推出禁止令制度,能够更好地扩大非监禁刑的使用力度。  

  (二)可以充分发挥非监禁刑,有效避免交叉感染功能,节约司法资源                         

  监狱内罪犯的相互影响,行内人称“交叉感染”,指很多犯罪意识和犯罪技巧,像病毒一样在监狱内存在。这些犯罪意识和犯罪技巧,在监狱的不同罪犯之间互相传授。对于可以适用禁止令的罪犯,这些罪犯本身所犯罪行就很轻,有些不是主观故意,比如交通肇事罪,如果将其关入监狱,与杀人犯、抢劫犯、强奸犯等一起关押,也许会“交叉感染”令其变坏。因此,禁止令的推出,可以充分发挥非监禁刑有效避免交叉感染的功能;同时大大降低关押成本,据统计国家关押一个罪犯,每年各种支出以数万元计,如果采用禁止令,适用非监禁刑,则能大大降低司法成本。  

  (三)适用禁止令,能够有效推动社区矫正工作的深入开展

  社区矫正是一个外来语,与监狱矫正不同,社区矫正是认识到监狱矫正的缺陷与不足而提出,特别是上世纪后期,以安塞尔为代表的新社会防卫学派提出对罪犯试行人道和再社会化,使社区矫正思想走向成熟,并转化为各国司法实践。我国于2003年开展了社区矫正试点工作,2009年在全国全面试行,在改造罪犯,维护社会稳定方面起到极大的作用,但也应该看到,社区矫正由于缺乏具体的内容和制度,在一些地区流于形式。随着禁止令制度的设立,将会更好地推动社区矫正工作的深入开展。

  (四)强化对犯罪分子有效监管,有利于教育矫正,防止再次危害社会,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及四部门《规定》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利用从事特定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犯罪的,禁止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如被告人因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被适用缓刑的,根据犯罪情况,可同时作出禁止被告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决定;《规定》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禁止接触其他可能遭受其侵害、滋扰的人或者可能诱发其再次危害社会的人”,如被告人因非法持有少量毒品被判处管制的,根据犯罪情况,可同时作出禁止被告人接触吸毒人群或者有毒品犯罪前科的人员的决定,这样就可以强化对犯罪分子的有效监管,促进其教育矫正,防止重新危害社会,以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五)通过禁止令,可以有效保护被害人、证人、控告人、举报人等合法权益                     

  《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了禁止令保护的对象:即“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证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控告人、批评人、举报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适用禁止令可使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接触上述一类或者几类人员。这一规定填补了以前无此规定的法律空白,在执行刑罚方面也是一项创新,法官事先对罪犯宣告禁止令,具有警示和预防重新犯罪的作用。     

  三、确定禁止令内容时需把握的原则         

  (一)内容要与判处管制、缓刑的犯罪有关联性、针对性。应当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原因、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充分考虑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关联程度,有针对性作出。比如王辉(化名)是某校中专生,不满18周岁,因偷盗电脑于今年5月12日被法院判处管制6个月,处罚金1000元,并禁止在4个月内进入网吧、接触有犯罪前科的人员,该禁止令的内容就具有关联性、针对性之特点。     

  (二)内容要可行、有效。禁止令的内容应当便于执行,执行结果明显对其改造有效,并且对于有关法律法规已经明确禁止的内容,不能再通过禁止令的形式予以禁止。法律规定,任何人均不能吸食毒品,禁止令只能作出禁止接触吸毒人员等内容,不能作出禁止吸食毒品的决定。                  

  (三)内容不得限制犯罪分子的合法权益。禁止令的内容要合法,不得侵犯犯罪分子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例如,可以禁止犯罪分子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而不能禁止其进入公共场所。                 

  四、各职能部门的职责               

  各职能部门总的要求是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 

  (一)人民法院职能: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同时做出禁止令的判决;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由人民法院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被宣告禁止令的犯罪分子被依法减刑时,禁止令的期限可以相应缩短,由人民法院在减刑裁定中确定新的禁止令期限。          

  (二)人民检察院职能:作为行使法律监督权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对可能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被告人可以提出宣告禁止令的建议。禁止令执行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机构执行禁止令的活动实行监督,发现有违反禁止令规定的,通知社区矫正机构改正。

贵州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正)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正)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11月28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修正案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规范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名额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的规模大小和经济发展等情况提出建议,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几个自然村寨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分布应当照顾村寨状况。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选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届满应当及时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同级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依照法律、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直接行使民主选举权利。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由地方各级财政给予补助。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和本办法。
(二)部署、指导和监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解答选举中的有关问题;
(五)总结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六)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第九条 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选举工作。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共5至7人组成,其成员由上届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或各村民小组推选。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做好选举的宣传、发动工作;
(二)制定选举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确定并公布选举日、投票地点、投票方法;
(四)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五)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发放选民证,处理选民提出的申诉;
(六)组织选民对候选人的提名,审查候选人资格,公布候选人名单,酝酿、协商、确定并公布正式候选人。
(七)主持召开选举大会,组织投票选举,确认选举、选票是否有效,公布选举结果;
(八)处理选举中出现的问题;
(九)总结选举工作和整理档案,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十)办理选举工作中其他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行使职权从组成之日起,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时止。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条 县有选民资格的村民都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
每次选举前对上一次选民登记以后满十八周岁的、新迁入本村具有选民资格的和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迁出本村的、死亡的和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选民的年龄计算时间,以选举日为准;出生日期,以身份证或户籍登记为准。
第十一条 外出的村民,应进行选民登记。
第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在选举日的20日前公布选民名单,并发放选民证。
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在选举日的7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在选举日的3日前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章 候选人的提出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联系群众,热心为村民服务;
(三)工作认真负责,有办事能力,能完成任务和带领群众共同致富;
(四)身体健康,有一定文化知识。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选民直接提名。
村民选举委员会对所有提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15日前公布。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差额选举。提名推荐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公布后,经各选民小组充分酝酿、讨论、协商,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主任、副主任的候选人应当分别比应选人数多一人,委员的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至
二人。正式候选人名单确定后,应当按照候选人的姓氏笔划为序在选举日五日以前公布。 对依法确定的候选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调整或变更。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十六条 在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之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做好投票选举的准备工作:
(一)核实参选人数,落实选民的委托投票人,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但候选人不能接受委托;
(二)公布投票选举的时间、地点,准备票箱、选票和选举结果报告单,布置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设立秘密写票处;
(三)召开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会议,推选监票人、计票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和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第十七条 投票选举前,不能参加投票的选民,应委托其他选民代其行使选举权。
投票选举时,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大会。为便于居住分散的选民投票选举,可以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也可以分别投票选举,但不能由当选的委员推选主任、副主任。
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民因故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选举人对于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本村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十八条 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的,投票结束后,收回的选票应封存并于当日集中在选举大会会场,由监票人,计票人当众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计票人签字。选举结果应当场公布,上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应选名额的选票无效,等于或少于应选名额的选票有效。
全部书写模糊无法辨认的选票,全票作废;部分书写模糊无法辨认的选票,可以辨认的部分有效,无法辨认的部分无效。选票应用蓝黑墨水笔填写。
第二十条 全村选民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或另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赞成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的候选人或另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根据第一次投票末尾当选人得票多少顺序按差额选举规定确定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二十一条 经投票选举,当选人已达三人以上的,不足名额可以暂缺;主任暂缺的,由当选的一名副主任暂时主持工作,主任和副主任暂缺的,由当选的一名委员暂时主持工作,直至下一次补选出主任为止。当选人不足三人,无法组成新一届委员会的,由上一届村民委员会暂时主持
工作,直至组成新一届委员会为止。依法补选缺额时,已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资格有效。
缺额补选的时间应在换届选举后二个月以内进行。
第二十二条 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县级民政部门颁发省民政厅统一印制的当选证书。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应当在选举结果公布后五日内召开。
第二十三条 在村民委员会换届期间推选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推选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的工作应在选民登记结束后、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提名前进行。
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5户至15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产生。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

第六章 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受村民监督。村民对违法违纪或严重失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罢免意见。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选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
村民委员会应在接到罢免要求1个月内召集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村民委员会逾期不召集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召集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表决的程序和方法适用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和方法,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村民委员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劳动教养的,其职务自行终止。违反计划生育法规和政策的,经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确认,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免除其职务。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向村民会议书面提出辞职,辞职被接受的,其职务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村范围的,其职务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缺额,应及时补选。补选工作由村民委员会主持,按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进行。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故缺额情况和补选结果,应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有关机关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阻止依法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就职的;
(二)伪造选票、虚报选票数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对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或者对提出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民进行压制、打击报复的;
(四)用暴力、威胁、贿赂等手段妨害村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毁坏选票和票箱等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贵州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8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障农村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规范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第一款改为第四条第二、三款,增加一款为第四条第一款,具体修改为:“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选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届满应当及时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二条第二、三款改为第三条。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依照法律、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直接行使民主选举权利”。
四、第六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一)项分别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和本办法”。
五、第七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选举工作。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共5至7人组成,其成员由上届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或各村民小组推选。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做好选举的宣传、发动工作;
(二)制定选举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确定并公布选举日、投票地点、投票方法;
(四)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五)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发放选民证,处理选民提出的申诉;
(六)组织选民对候选人的提名,审查候选人资格,公布候选人名单,酝酿、协商、确定并公布正式候选人。
(七)主持召开选举大会,组织投票选举,确认选举、选票是否有效,公布选举结果;
(八)处理选举中出现的问题;
(九)总结选举工作和整理档案,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十)办理选举工作中其他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行使职权从组成之日起,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时止。
六、第八条改为第十条,将第一款中的“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改为“所在地的村”;删去第三款。
七、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外出的村民,应进行选民登记”。
八、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在选举日的20日前公布选民名单,并发放选民证。
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在选举日的7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在选举日的3日前作出处理决定”。
九、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选民直接提名。
村民选举委员会对所有提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15日前公布”。
十、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删去“如果提名候选人人数等于应选名额时,也可以等额选举”一句,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依法确定的候选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调整或变更”。
十一、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二项末尾增加“设立秘密写票处”。
十二、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投票选举前,不能参加投票的选民,应委托其他选民代其行使选举权”。
十三、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的,投票结束后,收回的选票应封存并于当日集中在选举大会会场,由监票人,计票人当众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计票人签字。选举结果应当场公布,上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
民政部门备案。”
十四、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在第三款末尾增加“选票应用蓝黑墨水笔填写”。
十五、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将第一款中的“候选人或另选人获得……过半数的选票时”修改为“候选人或另选人获得……过半数的赞成选票时”。
第三款修改为:“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根据第一次投票末尾当选人得票多少顺序按差额选举规定确定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十六、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将第一款中“……主任暂缺的,由当选的一名副主任暂时主持工作……”改为“……主任暂缺的,由当选的一名副主任暂时主持工作,主任和副主任暂缺的,由当选的一名委员暂时主持工作……”。
十七、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删去第一款。第二、三款改为第一、二款。
十八、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将第一款中的“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的产生”修改为“推选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的工作”。
第二款修改为:“……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5户至15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
十九、第六章标题修改为:“罢免、辞职和补选”。
二十、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五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受村民监督。村民对违法违纪或严重失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罢免意见。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选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
村民委员会应在接到罢免要求1个月内召集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村民委员会逾期不召集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召集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表决的程序和方法适用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和方法,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村民委员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二十一、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劳动教养的,其职务自行终止。违反计划生育法规和政策的……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免除其职务”。
二十二、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缺额,应及时补选。补选工作由村民委员会主持,按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进行。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故缺额情况和补选结果,应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二十三、第二十六条与第二十七条合并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有关机关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阻止依法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就职的;
(二)伪造选票、虚报选票数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对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或者对提出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民进行压制、打击报复的;
(四)用暴力、威胁、贿赂等手段妨害村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毁坏选票和票箱等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十四、原条文中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特区、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村选举委员会”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



1995年8月1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