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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3:20:48  浏览:80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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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信息技术标准化的监督和管理,推动我省信息化建设,引导、规范信息技术产业的发展,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信息技术标准化,包括信息分类与编码、组织机构代码、商品条码、识别卡、公共标志图形符号、信息网络方面的标准化工作。
  其他方面信息技术标准化的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从事上述信息技术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技术监督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信息技术标准化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和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信息技术标准化工作。
  技术监督部门可依法委托其所属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信息技术标准化工作。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对信息技术标准化工作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信息分类与编码

  第五条 信息分类是指具有共同属性或特征的信息,按科学的规律集合在一起并进行概念的划分,以区别和判断不同的信息。
  信息编码是对分类的信息,科学地赋予代码或某种符号体系,作为有关信息系统进行处理和交换的共同语言。
  第六条 地方信息分类与编码标准,由省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并发布实施。
  第七条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可自行制定信息分类与编码标准,并在发布后30日内,按有关规定到下列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报省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二)由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报市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章 组织机构代码

  第八条 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有关代码编制原则编制的,赋予依法成立的组织机构在全国机构范围内唯一的法定代码标识。
  组织机构代码包括法人组织机构代码、非法人组织机构代码。
  第九条 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全省的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受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全省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统一管理。
  第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央和省外驻省内机构以及其他依法成立的组织机构,应当到该组织机构批准或登记注册机关的同级发证单位办理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手续。
  军队、武警涉税单位到省发证单位办理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手续。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分正本、副本(电子副本)。正本、副本(电子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 组织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发生变更,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发证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并交回原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应当到原发证单位交回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十三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实行年检和定期复审制度。具体办法由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涂改、租借、转让、合用以及使用废止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十五条 组织机构办理下列手续时,必须持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一)银行开户;
  (二)统计报表;
  (三)税务登记;
  (四)《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和《工资基金管理手册》;
  (五)车辆牌照;
  (六)基本建设投资立项;
  (七)财政拨款、外汇业务;
  (八)进出口海关、商检、检疫业务;
  (九)保险业务;
  (十)住房公积金;
  (十一)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变动、注销;
  (十二)其他需要组织机构代码的。
  负责办理上述业务的部门或单位,必须查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四章 商品条码

第十六条 商品条码是指商品流通领域中国际通用的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的专用条码,用来表示商品制造商、商品名称及特征的信息。
  第十七条 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生产、销售有预包装的商品分期分批公布采用商品条码目录。列入采用商品条码目录的预包装商品生产企业必须申办商品条码。
第十八条 鼓励超级市场、连锁店设置商品条码扫瞄系统,经销带有商品条码的商品。
  第十九条 省或授权的市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商品条码注册初审,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后,颁发《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
第二十条 注册商品条码每二年复审一次,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省或授权的市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审申请。逾期未进行复审的商品条码视为自动注销。
第二十一条 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终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必须在终止后30日内,向省或授权的市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企业破产或被兼并同时终止使用商品条码。
  已注销和终止使用的商品条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还需使用商品条码的,使用单位应重新办理商品条码注册手续。
第二十二条 印制商品条码的企业,必须在取得省或授权的市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商品条码准印企业证书》,方可承担商品条码的印制业务。
  印制商品条码必须执行商品条码的国家标准。
  印制企业不得承接无《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单位的商品条码印制业务。
  第二十三条 《商品条码准印企业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期满需要保留印制资格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复审。合格的保留印刷资格;不合格或者逾期未复审的,收回《商品条码准印企业证书》。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冒用商品条码;
  (二)擅自印制商品条码;
  (三)转让商品条码使用权;
  (四)使用已注销或终止使用的商品条码;
  (五)以其他种类的条码代替商品条码。

第五章 识别卡

  第二十五条 识别卡是指用于标识持卡单位和个人的特征及相关信息的卡片式信息载体,包括磁卡、集成电路卡(IC卡)、光卡。
第二十六条 识别卡及其读写机具的引进、设计、制造必须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标准化审查。
第二十七条 向社会发行的非金融管理识别卡,应具有一卡多用的功能。由市以上的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协调。
识别卡必须采用全国组织机构代码数据库中已经统一的基本信息数据项。
  第二十八条 发放用于公共服务和社会监管性质的识别卡,应到省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发放手续,并到省政府主管信息化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无标准识别卡及其读写机具,不得伪造、冒用、涂改识别卡,不得使用不合格或报废的识别卡。

第六章 公共标志图形符号

  第三十条 公共标志图形和符号是指以特定的图形和说明性文字为特征,给人以行为指示的视觉符号。
  第三十一条 凡宾馆、饭店、车站、机场、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和其他需要公示的场合应设置公共标志图形符号。
  印制、销售和设置公共标志图形符号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不得设置误导性的公共标志图形符号。
第三十二条 同一安装物上可以设置两种以上标志,但不得超过四种。
  第三十三条 设置公共标志图形符号的单位,发现图形符号标志有破损、颜色污染或有变形、退色,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应及时修复或更换。
第三十四条 公共标志图形符号的设置和使用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技术监督部门按国家有关标准组织监督检查。

第七章 信息网络

第三十五条 建设各种信息网络,由省政府实行统一规划,充分利用现有的国家公用通信网,促进信息资源的合理配置。
第三十六条 公用通信部门应当为组建信息传输网提供有关技术业务服务,保证网络规范、安全、保密和信息传输畅通。
  网络的开发建设项目实行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技术监督部门标准化审查制度,审查合格的,准予立项和实施。
  第三十七条 各种信息网络,必须执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实行网络间的互联互通。
   第三十八条 各种信息网络所采用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有特定标志的产品,其标志内容和标志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
   第三十九条 数据库建设中涉及组织机构信息的,必须采用全国组织机构代码数据库中已经统一的基本信息数据项。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技术监督部门应为开发、利用信息资源,扩大信息市场贸易、信息交流和重点信息系统的建设提供标准化咨询,提供国内外最新标准,进行技术业务指导。
技术监督部门应与有关部门合作,为信息技术产业的发展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十一条 标准化执法监督人员必须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职务。在监督检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标准化执法监督人员必须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职务。在监督检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标准化执法监督人员有权使用录音、录像、摄影等手段进行现场勘查;有权查阅、复制与监督的信息技术标准化行为相关的票据、帐册、合同、文件、业务函电、图纸等资料。
  标准化监督人员和检验人员,对涉及到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专有技术的有关资料,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二条 标准化执法监督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标的物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封存或登记保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移和处理被封存或登记保存的标的物。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纵容、包庇、支持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不得干扰、抵制对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四十四条 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信息产品的质量监督,按有关规定组织对信息产品的监督检验,被检查者必须如实、无偿提供被检样品和有关资料,并为检查和检验工作提供方便。
  检验工作完结留样期满10日内,除损耗品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样品必须退还被检者。
 第四十五条 被检者对产品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下达检验报告的技术监督部门或上一级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验,复验结论为终局检验结论。
  第四十六条 申办、复审商品条码,以及组织机构在办理申领、变更、补发、年检、换发代码证书时,应按照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第九章 罚 则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通报批评,可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未按有关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领取手续和申办商品条码的;
  (二)组织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发生变更,组织机构依法终止,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变更、终止手续的;
  (三)组织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年检和复审的;
  (四)在商品的包装或标识上以其他种类条码代替商品条码的;
  (五)使用不合格或报废识别卡的;
  (六)应设置而未设置及设置误导性或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标志图形符号的;
  (七)公共图形符号标志有破损、颜色污染或有变形、退色,而未及时修复或更换的;
  (八)数据库建设中应采用而未采用全国组织机构代码数据库中已经统一的基本信息数据项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可没收违法标的物,并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可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未到省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发放手续向社会发放识别卡的;
  (二)信息网络的开发、建设、设计,未经标准化审查及审查不合格而立项、实施的;
  (三)租、借、转让、合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商品条码的;
  (四)使用已注销和终止使用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商品条码的;
  (五)各种信息网络及采用的终端设备有特定标志的产品,其标志内容和标志方法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规定,伪造、冒用、涂改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商品条码、识别卡,以及生产销售无标准识别卡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标的物,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引进、设计、制造识别卡或读写机具未进行标准化审查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进行标准化审查;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引进、设计、制造,没收其产品,没收其销售金额,并处该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造、印制,没收其违法标的物,没收其销售金额,并处该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擅自印制商品条码以及印制商品条码未执行国家标准的;
  (二)《商品条码准印企业证书》有效期满未经复审或复审不合格继续印制商品条码的;
  (三)印制的公共标志图形符号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转移和处理被封存或登记保存标的物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处以该标的物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标准化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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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受贿案件被告人被当庭无罪释放的法理评析
--兼谈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的“疑罪从无”原则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林号兵

[案情]
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在二00三年七月十日公开开庭审理了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抗诉的段某受贿一案,当庭以证据不足驳回了检察机关的抗诉,维持了一审对被告人段某的无罪判决。
被告人段某系长春铁路公安处乘警大队乘警长,检察机关指控其在担任列车乘警长过程中,伙同本班乘警姜某(另案处理)明知刘某、杨某、张某等几名犯罪分子在自己值乘的列车上盗窃旅客90 000美元而利用职务之便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并于2000年11月17日晚,在吉林工商银行招待所810房间向刘广军等索要赃款50 000美元。被告人段某和姜某各分得25 000元,折合人民币206 750元。
检察机关以被告人段某犯受贿罪向长春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宣告被告人段某无罪。
随后,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向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抗诉,抗诉称: (1)9万美元被盗案客观存在;被告人段某和同案犯姜某及犯罪嫌疑人刘某、张某从不同的角度证实了被告人段某值乘的列车上曾发生9万美元盗窃案这一事实。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是真实、可信的,9万美元被盗案是客观存在的,能够证实被告人段某受贿赃款来源。虽然该盗窃案件至今未经法院认定和判决,但并不影响被告人段某犯有受贿罪。(2)认定段某受贿犯罪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段某和同案犯姜某多次供述受贿犯罪事实,尤其是段某的第一次供述是在主动要求提审交代问题的情况下形成的,足见其供述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此外,还有招待所住宿证明、外汇牌价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使整个证据体系形成证据链条。(3)被告人段某在庭审期间推翻原有供述,又无合理理由,是无理辩解。
沈阳铁路中级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段某受贿一案没有盗窃案的证据,没有受贿赃款的来源及去向和行贿人证实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审被告人段某有利用职务之便,贪赃枉法包庇犯罪嫌疑人,收受盗窃犯罪嫌疑人送给的美元,使其不受追诉的受贿犯罪行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段某有罪。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公诉机关的抗诉,维持原判。
[评析]
这是一起由沈阳铁路运输中院二审终审的以证据不足宣告被告人无罪,当庭释放的受贿罪抗诉案案例。法院终审判决所依据的是刑诉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即对一切案件都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就是经常所说的“疑罪从无原则”。
本案中,控辩双方的主张对立的十分明显。针对本案中美元被盗案件的发生及段某受贿的前因、经过事实及后果,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对审核确认的证人证言等所有有罪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分析,最后明确得出此案存在的诸多疑点不能得到合理排除,现有证据难以形成内在的有机联系,不能达到具有排他性和确定被告人有罪的确信结论。也就是证据的质尚未达到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证据的量不足以使认定者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确信。所以,法院依法以证据不足,宣告被告人段某无罪。这一判决,体现了人民法院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对于疑难案件采取“疑罪从无”原则的法律精神和时代精神。
法院审理此案时,依据《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精神,认真审查段某的有罪供词之真伪,认定本案存在的诸多疑问无法排除,是在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退一步讲,即使本案被告人段某不翻供,由于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而追究其刑事责任。
“疑罪从无”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种推定,被视为确立被告人诉讼地位,保障被告人人权的基石性原则,其法律思想和司法原则被现代文明国家的刑事立法与司法普遍认可。
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针对“疑罪从无”原则曾明确指出,“在没有作出有罪判决之前,任何人都不能被称为罪犯。”“对于任何人,当他的罪行没有得到证明的时候,根据法律他应当被看作是无罪的人。”
“疑罪从无”(Presumption of innocence)原则的基本要求就是当用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足,达不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定罪标准,既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也不能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情况下,应作为对被告人有利的处理。这项原则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刑诉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就为存疑从无确立了前提;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了补充侦查次数以二次为限,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检察院仍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就确立了审查起诉阶段的存疑从无;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了经法庭审理,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人,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这是“疑罪从无”的明确表达和最终确立。我国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首次通过立法的形式将“疑罪从无”确定下来,从而为在司法实践中实施“疑罪从无”铺平了道路。
目前司法部门仍然存在“‘疑罪从无’会放纵坏人”的顾虑,使“疑罪从无”这一法律原则的贯彻远不能到位。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时候,究竟是“错放”还是“错判”,这在法律界曾引起多次争论。就个人的观点,从司法公正的角度考虑,宁可错放也不要错判。错放只是把一个有罪者错误地放到社会上,而错判则在错误地处罚了一个无罪者的同时,还会放纵了真正的罪犯。所以我认为错判的危害远远大于错放的危害。放纵犯罪当然不应该,但当没有足够定罪的证据时,那只有放纵并且必须放纵。况且这样做还未必真的就是放纵,因为被指控人事实上到底有没有罪还是个疑问。即使真的因为证据的原因不得不放纵了一个罪犯,那也只是污染了水流。而当我们基于一种“正义”的冲动,忘记了“疑罪从无”的刑事诉讼原则,导致了一次不公正的审判,那么其后果要比放纵一个个案的罪犯严重一千倍,因为这时我们是在污染水源!我们愿意将这种放纵看作是一种代价,一种成本,一种必要的丧失。矫枉过正有时是必要的,毕竟,我们现在正处在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历史进程中。
由于证据不足,涉嫌受贿的段某被法院宣告无罪,这是时代进步的表现。在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指出,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保障功能,切实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确保无罪的公民不受法律追究,这是我们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一大亮点,也是人民法院司法观念的进步。“在我国当前,大多数错案都不是因为适用法律不当,而是因为认定的事实有误,这些都与证据有关。” 证据是司法公正的关键。从某种意义上讲,司法人员轻视证据是一个国家法制不健全的表现之一。“疑罪从无”的原则还反映了人们不同的司法公正观念,是一个价值取向的问题,就是首先要保护个人的权利还是社会的整体利益。我们的传统是为了社会利益牺牲个人利益。立法公正主要追求的是整体公正,即法律的普遍公正;司法公正主要追求的是个体公正,即法律个案的公正。司法活动围绕具体个案进行,因此,我们追求司法公正必须从一个个具体案例做起。
段某虽然被当庭释放,但此案并非完全了结,本案的9万美元盗窃案及收受贿赂的事实或许是客观存在的,法院的一纸判决是从程序上而非实体上作出的。因此,此案的落脚点是“不得确定为有罪”。因为在“有罪”与“无罪”之间并不是简单的非此即彼的关系,“不得确定为有罪”未必就意味着“被推定为无罪”。“不得确定为有罪”解决的只是暂时不再被称为“罪犯”或“犯罪分子”的问题,但这也并不一定就不再被称为“犯罪嫌疑人”,不是说就是无罪了(不管事实上无罪还是法律上存疑无罪),也就是说还处于“罪与非罪真伪不明”的状态,这就是与真正“无罪”状态最核心的差别。也是我国刑诉法第12条规定的落脚点。此案如果司法机关发现新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段某有犯罪行为,仍然可以随时继续追究其刑事责任。所以本案远并未就此结案,这是国家法制的进步。

用公款出国(境)旅游及相关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共中央纪委


用公款出国(境)旅游及相关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明确相关政策界限,惩处用公款出国(境)旅游及相关违纪行为,现就用公款出国(境)旅游及相关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一、本解释所称用公款出国(境)旅游行为,是指无出国(境)公务,组织或者参加用公款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到国(境)外进行参观、游览等活动的行为;其中包括无实质性公务,以考察、学习、培训、研讨、招商、参展、参加会议等名义,变相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行为。

二、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其中,对于组织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三、以不正当方式谋求本人或者他人用公款出国(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一)虚报出国(境)公务骗取批准的;

(二)购买、伪造邀请函或者编造虚假日程骗取批准的;

(三)采取伪造个人身份、资料等形式,安排与出国(境)公务无关人员出国(境)的;

(四)避开主管部门委托非主管部门办理因公出国(境)审核审批手续的;

(五)违反因公出国(境)管理规定,将一个团组拆分为若干团组报批或者审核审批的;

(六)其他以不正当方式谋求本人或者他人用公款出国(境)的。

四、组织以营利为目的的跨地区、跨部门团组用公款出国(境)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五、擅自批准或者同意延长在国(境)外停留时间,绕道安排行程,或者到未经批准进行公务活动的国家(地区)、城市,造成不良影响或者经济损失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六、因公出国(境)派出单位和审核审批管理部门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发生用公款出国(境)旅游行为,造成较大损失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虽未造成较大损失,但给本地区、本单位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七、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发生的用公款出国(境)旅游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较大损失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虽未造成较大损失,但给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党组织负责人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八、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责令其退赔用公款支付的各项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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