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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检察人员伤亡抚恤待遇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7:02:47  浏览:97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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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检察人员伤亡抚恤待遇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检察人员伤亡抚恤待遇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检察机关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直接承担着其受理的刑事案件的侦查任务,为保证检察机关检察人员更好地履行自己的职责,经征得财政部同意,现将检察人员(含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伤亡抚恤待遇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检察人员死亡后(含死亡后追记、追认功勋的),按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被国家授予英雄模范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二)被最高人民检察院授予英雄模范荣誉称号的,增发25%;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0%;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0%;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对于多次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不累计折算提高,按其中最高等功勋的增发比例计发。凡调离检察工作岗位的,死亡后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二、对在制止、侦察犯罪活动,拘捕、追捕、看管犯罪分子的行动中,被犯罪分子致残的检察人员,经治疗终结,符合评残条件的,由规定的审批机关比照因战性质办理评残手续,并予以抚恤。
三、本通知从下发之日起执行。



1995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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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行“血源性病原体职业暴露情况调查”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行“血源性病原体职业暴露情况调查”的通知


为维护广大医务人员的职业安全,根据吴仪副总理的批示,我部于今年四月下发了《医务人员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防护工作指导原则(试行)》,以有效预防医务人员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和感染艾滋病病毒。在此基础上,我部拟制定《血源性病原体职业暴露防护标准》和《医务人员职业防护标准》,并将血源性病原体职业暴露问题纳入我国职业病防治管理体系。

为了解我国医疗卫生机构血源性病原体职业暴露现状,我部医政司与执法监督司委托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卫生与中毒控制所开展血源性病原体职业暴露情况调查,并在调查的基础上,研究制定相关的职业防护管理办法和标准。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予以协助。有关调查工作的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协助在辖区内选取1家省级综合医院、1家县级综合医院、1个HIV检测实验室、1所采供血机构。

二、请确定的被调查单位按照要求分别填写附件2、附件3、附件4,并于2004年8月6日前报送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卫生与中毒控制所。

联系人:王焕强

联系电话:(010)83132985或83132901

传真:(010)83132901

联系地址:北京市宣武区南纬路29号

邮政编码:100050

三、请被调查单位选派1—2名项目负责人参加项目调查学习班,具体事宜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卫生与中毒控制所另行通知。

附件:附件1:血源性病原体职业暴露情况调查计划.doc

附件2:被调查医院基本情况.doc

附件3:被调查实验室基本情况.doc

附件4:被调查采供血机构基本情况.doc

二○○四年七月二十日


附件1
血源性病原体职业暴露情况调查计划

一、调查对象和时间
调查对象是与血源性病原体有职业接触的人员,主要包括医疗卫生机构和生物实验室的工作人员,医疗卫生机构主要调查省级综合医院、县级综合医院、采供血机构,生物实验室主要是疾病预防控制中心HIV检测实验室。
调查时间:2004年7月至2005年9月。

二、调查计划
调查分两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进行回顾性调查,时间2004年7月-9月,分四步开展: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组织本项目在医疗卫生机构的开展,在辖区内随机抽取有参与意向的1家省级综合医院、1家县级综合医院、1家血液中心或中心血站或单采血浆站、1家HIV检测实验室,并在2004年8月6日前上报被调查单位基本情况。
(二)被调查单位派1—2名项目负责人来北京参加调查培训班,时间另行通知。
(三)各单位项目负责人回单位开展问卷调查,并在2周内将合格问卷调查表邮寄到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卫生与中毒控制所。
(四)项目组对调查问卷进行录入和分析,并及时将结果反馈给各协作单位。

第二阶段进行前瞻性调查,时间2004年9月-2005年9月:
在第一期的基础上,选取不同层次的机构和目标人群,根据拟将制订的血源性病原体职业防护标准中对血源性病原体职业暴露史的登记要求,进行为期一年的职业暴露史登记工作,根据登记结果分析,修改并完成血源性病原体职业暴露防护管理办法和标准。
附件2
被调查医院基本情况

医院名称: 医院地址及邮编:
联系电话: 传真:
联系人: Email地址:
1、医院级别:(1)一级 (2)二级 (3)三级
2、医院评审等次:(1)甲等 (2)乙等 (3)合格
3、医院上级主管单位:
4、医院基本数据(2003年1月1日-2003年12月31日):
指标 数值 指标 数值
医院业务用房(m2) 医院床位数(张)
医院年门诊人次数 医院年急诊人次数
医院年住院床日数 医院职业安全防护的年度费用(万元)
5、医院职工情况:
职工总数:
其中:医师(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
护士
医技人员
药剂人员
行政管理人员
工勤人员
6、医院与针刺有关的护理产品的使用量(套/年,2003年1月1日-2003年12月31日)
护理产品 使用量 护理产品 使用量
输液器(个) 套管针(个)
注射器(个) 其中自毁式注射器使用量(个)
深静脉导管(个) 可来福针头(个)
真空采血针(个) 其它针头(个)


7、医院防护产品的使用情况(件/年):
口罩 手套 防护服(隔离衣) 鞋套 其它
规格 年用量 规格 年用量 规格 年用量 规格 年用量 种类 年用量
一次性 一次性 一次性 一次性 面罩
脱脂纱布 乳胶 布料 布料 防护眼镜
N95 布料 防水围裙 防护鞋 硬塑料锐器安全收集箱
其它 其它 其它 其它
8、防护产品的性能和质量能否满足工作要求?(1)完全能满足(2)一般(3)不能满足
口罩 手套 防护服(隔离衣) 鞋套 其它
规格 满足度 规格 满足度 规格 满足度 规格 满足度 种类 满足度
一次性 一次性 一次性 一次性 面罩
脱脂纱布 乳胶 布料 布料 防护眼镜
N95 布料 防水围裙 防护鞋 硬塑料锐器安全收集箱
其它 其它 其它 其它
9、医院工作中是否还需要其它的防护器材?
防护器材名称 用 途



10、医院职工HBV、HCV和HIV累计感染人数:
HBV感染人数 职业性HBV感染人数 HCV感染人数 职业性HCV感染人数 HIV感染人数 职业性HIV感染人数

11、医院是否制订污染和废弃针头、输液器的处理制度?如果有,请提供书面材料。





12、医院是否制订了防止医护人员血源性病原体感染的规章制度?如果制订了,请提供书面材料。




13、医院是否制订了职业安全防护管理制度?如果制订了,请提供书面材料。

附件3
被调查实验室基本情况

单位名称: 单位地址及邮编:
联系电话: 传真:
联系人: Email地址:
1、实验室名称:
2、上级主管单位:
3、实验室基本数据(2003年1月1日-2003年12月31日):
指标 数值 指标 数值
业务用房面积(m2) 实验室固定资产总额(万元)
实验室年检验样品数(件) 实验室年职业安全防护费用(万元)
实验室年注射器使用量(个) 实验室年针头使用量(个)
其中 自毁式注射器年使用量(个) 真空采血针(个)
4、实验室人员情况:
实验室人员总数:
其中:医师(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
护士
技术人员
管理人员
工勤人员
5、实验室防护产品的使用情况(件/年):
口罩 手套 防护服(隔离衣) 鞋套 其它
规格 使用量 规格 使用量 规格 使用量 规格 使用量 种类 使用量
一次性 一次性 一次性 一次性 面罩
脱脂纱布 乳胶 布料 布料 防护眼镜
N95 布料 防水围裙 防护鞋 硬塑料锐器安全收集箱
其它 其它 其它 其它




6、实验室使用的防护产品的性能能否满足工作要求?
(1)完全能满足(2)一般(3)不能满足
口罩 手套 防护服(隔离衣) 鞋套 其它
规格 满足度 规格 满足度 规格 满足度 规格 满足度 种类 满足度
一次性 一次性 一次性 一次性 面罩
脱脂纱布 乳胶 布料 布料 防护眼镜
N95 布料 防水围裙 防护鞋 硬塑料锐器安全收集箱
其它 其它 其它 其它
7、实验室工作中是否还需要其它的防护器材或防护用品?
防护器材或防护用品名称 用 途



8、实验室工作人员HBV、HCV和HIV累计感染人数:
HBV感染人数 职业性HBV感染人数 HCV感染人数 职业性HCV感染人数 HIV感染人数 职业性HIV感染人数

9、实验室是否制订了污染和废弃针头、输液器的处理制度或安全防护标准操作程序?如果制订了,请提供书面材料。


10、实验室是否制订了防止实验人员血源性病原体感染的规章制度?如果制订了,请提供书面材料。


11、实验室是否制订了实验室职业安全防护管理制度?如果制订了,请提供书面材料。



附件4
被调查采供血机构基本情况

单位名称: 单位地址及邮编:
联系电话: 传真:
联系人: Email地址:
1、单位建立时间:
2、上级主管部门:
3、机构基本数据(2003年1月1日-2003年12月31日):
采供血覆盖人口数 人
指标 数值 指标 数值
业务用房面积(m2) 职业安全防护费用支出(万元)
年采血或者采血浆人数(人次) 年检出不合格献血或供浆人数(人次)
其中 HBV不合格人数(人次)
HCV不合格人数(人次)
HIV不合格人数(人次)
年快速检测针头使用量(个) 年废弃血或血浆量(袋)
年采血袋使用量(个) 年真空采血针使用量(个)
年注射器使用量(个) 年自毁式注射器使用量(个)
4、机构人员情况:
职工总数:
其中:医师
护士
技术人员
管理人员
工勤人员
5、防护产品的使用情况(件/年):
口罩 手套 防护服(隔离衣) 鞋套 其它
规格 使用量 规格 使用量 规格 使用量 规格 使用量 种类 使用量
一次性 一次性 一次性 一次性 面罩
脱脂纱布 乳胶 布料 布料 防护眼镜
N95 布料 防水围裙 防护鞋 硬塑料锐器安全收集箱
其它 其它 其它 其它
6、使用的防护产品的性能和质量能否满足工作要求?
(1)完全能满足(2)一般(3)不能满足
口罩 手套 防护服(隔离衣) 鞋套 其它
规格 满足度 规格 满足度 规格 满足度 规格 满足度 种类 满足度
一次性 一次性 一次性 一次性 面罩
脱脂纱布 乳胶 布料 布料 防护眼镜
N95 布料 防水围裙 防护鞋 硬塑料锐器安全收集箱
其它 其它 其它 其它
7、工作中是否还需要其它的防护器材?
防护器材名称 用 途



8、机构工作人员HBV、HCV和HIV累计感染人数:
HBV感染人数 职业性HBV感染人数 HCV感染人数 职业性HCV感染人数 HIV感染人数 职业性HIV感染人数

9、是否制订了污染和废弃针头、输液器的处理制度?如果制订了,请提供书面材料。


10、是否制订了防止工作人员血源性病原体感染的规章制度?如果制订了,请提供书面材料。


11、是否制订了职业安全防护管理制度?如果制订了,请提供书面材料。






民用航空器维修许可审定的规定

民航局


民用航空器维修许可审定的规定
1993年2月3日,民航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保障民用航空器的适航性和飞行安全,依据国务院一九八七年五月四日发布,六月一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简称CCAR-145部)。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维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维修单位)的合格审定及监督、检查。
本规定同样适用于实施非常规性维修工作的维修单位的合格审查和批准。
第三条 定义
本规定使用的术语定义如下:
(一)民用航空器:指除国家航空器以外的航空器。
(二)国家航空器:指军队、海关和警察使用的航空器。
(三)航空器部件:指除航空器机体以外的任何一个附件(包括整台动力装置和/或任何正常、应急设备)。
(四)维修:指对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所进行的维护、翻修、修理、检查、更换、改装或排故等。
(五)非常规性维修:指计划维修工作以外的任何维修工作。
(六)维护:指对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进行例行检查、一般勤务和排故工作。
(七)翻修:指通过检查和换件使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达到经批准的标准。
(八)检查:指对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进行查验以确定其是否符合经批准的标准。
(九)修理:指按照经批准的标准恢复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至可用状态。
(十)改装:指按照经批准的标准改变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的构形或状态。
(十一)校验:指按照经批准的标准对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进行功能性测试,以确定其是否可用。
(十二)航线维修:指按照经批准的标准对航空器进行的短停、航行前或航行后的维护工作。
(十三)定期检修:指按照经批准的标准为完成计划维修所进行的维修工作。
(十四)民航局批准:指经民航局或按照民航局授权所进行的批准。
(十五)经批准的标准:指经民航局批准或认可的设计、制造、维修及质量标准或规范。
(十六)适航性资料:指为保证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的适航性及可用性而必需的任何适航文件。
(十七)放行人员:指按照民航局批准的程序由获证的维修单位授权的下述人员:
(1)航线维修放行航空器的人员;
(2)批准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返回使用的人员。
第四条 申请和颁发
(一)凡承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维修业务的单位必须向民航局申请维修许可证。
(二)申请维修许可证或变更现有维修许可项目时必须按照民航局规定的表格和方式填写申请书并与民航局要求呈报的维修单位手册及其它资料一起提交民航局。
(三)对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申请人在经民航局审查认可并支付了规定的费用后,颁发维修许可证。
第五条 维修许可证及其有效性
(一)维修许可证是批准申请人维修资格的证明。
(二)维修许可证批准进行维修工作的范围。获得维修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维修业务活动及其广告宣传。
(三)维修许可证在批准限定内有效,除非在此之前被放弃、暂停或吊销。
(四)维修许可证不得转让。维修许可证必须良好地保存在明显的地方。有效期满或被放弃、暂停、吊销的许可证必须交还民航局。
(五)民航局根据需要可以采用批准函件的形式对申请人予以临时资格认可。批准函件具有与维修许可证同样的效力。
第六条 等效安全情况
民航局可批准某些在维修规模和范围上有限的维修单位对本规章的某些条款提出等效的符合方法,但只有在:
(一)民航局认为有必要;和
(二)该维修单位能保证所维修的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具有同等的安全性。

第二章 维修类别
第七条 维修工作类别
按本规定颁发的维修许可证,对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的维修工作分类如下:
(一)校验
(二)改装
(三)修理
(四)翻修
(五)航线维修
(六)定期检修
(七)其它
民航局可视情对每一维修工作类别作必要的具体限制。
第八条 维修项目类别
按本规定颁发的维修许可证,维修项目类别包括如下方面,均为有限项目:
(一)机体
(二)动力装置
(三)螺旋桨
(四)无线电设备
(五)仪表
(六)附件
(七)特种作业
(八)民航局认为合理的其它项目

第三章 维修单位手册
第九条 维修单位手册
批准或认可维修单位手册是构成维修许可批准的条件之一。
第十条 维修单位手册的基本要求
(一)维修单位手册阐述实施经批准的维修工作所遵循的标准、程序以及有关人员完成各自工作职责所需的规章制度。
(二)手册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维修单位负责人或其授权人员签署的一个声明,确认呈交民航局批准的手册以及相关的手册符合本规定的要求并在任何时候都将符合本规定要求。
(2)高级管理人员名单、职务、资历及所负责任的说明。
(3)组织机构图,表明各高级管理人员及各职能部门的责任及其职能关系。
(4)授权的放行人员的名单。
(5)维修许可证所批准地点的厂房设施的说明,包括航线维修的航站设施(如具有)。
(6)维修许可证批准范围内的维修工作能力的说明。
(7)为满足本规定第四章的要求而制定的必要程序和要求。
(8)如有外委单位,则需有一份外委协作厂家和外委项目清单。
(9)如果受委托维修,则需有一份委托证明。
(10)如有航线维修情况,则需有一份航站清单。
(11)列出各类实际使用的表格、标牌的样件。
(12)维修单位手册的管理和修改程序,以保持其有效性。

第四章 维修单位
第十一条 维修单位的类型
受本规定制约的维修单位包括以下四种类型:
(一)位于中国境内的任何民用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的维修单位,简称国内维修单位。
(二)位于中国境外的任何民用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的维修单位,简称国外维修单位。
(三)位于香港、澳门等地区的任何民用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的维修单位,简称地区维修单位。
(四)位于中国境内、外的任何民用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的制造厂家(如其欲对本厂制造的产品实施维修工作),简称制造厂维修单位。
第十二条 维修单位的责任
(一)合格的维修单位必须保持本单位持续符合本规定的要求,并随时纠正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缺陷和不足之处。
(二)合格的维修单位必须对所维修的民用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能满足经批准的标准负责。
第十三条 维修单位的权力
合格的维修单位只能按照其维修单位手册中的程序及维修许可证限定的范围进行下列工作:
(一)在维修许可证批准的地点维修所批准进行的任何民用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
(二)在质量保证系统的控制下,选择和安排对任何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的委托维修单位(简称外委单位)。
(三)在维修许可证批准的地点并按维修单位手册中规定的程序实施经批准的任何民用航空器的航线维修工作。
(四)按本规定的要求,对全部完成的维修工作签发放行证明。
(五)在维修许可证批准的地点以外,由于民用航空器不能使用而必须实施维修工作时,必须遵循民航局批准的程序。
第十四条 维修单位的变更
合格的维修单位如有下述变更,必须尽快通知民航局,以便民航局确定它是否仍符合本规定的要求,并且在必要时修改维修许可证:
(一)维修单位的所有权和名称;
(二)维修单位的地址;
(三)可能影响维修许可证有效性的厂房、设施、设备、工具、器材、程序、维修类别和放行人员。
第十五条 对维修单位的限制
合格的维修单位只有在具备必需的厂房、设施、设备、工具、器材、经批准的技术资料和放行人员时方可实施经批准的维修工作。
第十六条 厂房和设施
(一)合格的维修单位必须具备为进行维修许可证规定范围内的维修工作所必需的设施和场所,特别是要免受各种气象环境因素的影响。
(二)合格的维修单位必须保证不发生环境以及工作地点的污染。专业化车间或场所必须视情加以分隔并遵守特定的要求。
(三)合格的维修单位必须具备为完成维修工作所需的办公设施,特别是质量保证、工程技术和生产计划管理所需的办公设施。
(四)合格的维修单位必须具备存贮零备件、设备、工具和器材的存贮间。储存条件必须满足存储件所需的存贮要求,并保证必要的隔离。
(五)合格的维修单位必须保证其存贮间及各作业区域具有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
第十七条 工具、设备和器材
(一)合格的维修单位必须具备为进行维修许可证规定范围内的维修工作所必需的工具、设备和器材,并保证其处于良好可用状态。
(二)合格的维修单位必须控制用于检验和测试的工具、设备并按一定时间间隔校准到民航局所能接受的标准。校验标准及校验记录必须由合格的维修单位保存。
第十八条 维修、检验和管理(监督)人员
(一)合格的维修单位必须具有足够的管理(监督)人员,其职责应包括保证合格的维修单位符合本规定的要求。这些人员可以不受本条(二)项的证件约束。
(二)合格的维修单位必须建立一个能被民航局所接受的标准和程序,以确立对从事维修的工作人员及检验人员的资格要求和进行必要的在职培训。
(1)独立从事本规定第七条所述的各类维修工作的人员,必须具有民航局所能接受的合格证件。
(2)因特殊原因派出在维修许可证批准的地点以外从事维修工作的人员,必须具有民航局所能接受的合格证件。
(3)任何外藉人员如欲在中国从事民用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的维修、重要修理和/或改装工作,必须满足《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合格审定的规定》(CCAR-65)第六条的要求。
(4)执行必检项目检验的人员必须具有CCAR-65中规定的检验人员执照。
第十九条 放行人员
(一)合格的维修单位必须具有所有放行人员的记录,其中必须包括对这些人员授权范围的说明。
(二)放行人员必须是由获证的维修单位授权并为民航局所接受的具有维修人员执照的人员。放行人员必须接受与所授权放行项目有关的培训并取得合格的证明。
第二十条 人员技术档案及培训记录
合格的维修单位必须具有管理、维修、检验和放行人员的技术档案及培训记录。其内容至少包括:
(一)现任职务和工作范围;
(二)现作业工种的总工龄;
(三)按年月填写的技术简历;
(四)培训课程、培训形式及考试成绩;
(五)具有合格证件的情况;
(六)合格证件的有效期限。
第二十一条 适航性资料和技术文件
(一)合格的维修单位必须保证能从国内外适航当局、民用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的设计制造单位、营运人或其它合格的维修单位得到所有必需的适航性资料和技术文件以支持其被批准进行的工作。
(二)当民航局把由国外适航当局提供的资料规定为必须执行的资料时,合格的维修单位必须遵照执行。
(三)除本条第(一)、(二)项外,当合格的维修单位编制内部使用的技术文件时,必须符合适航性资料的标准并按照民航局所能接受的程序进行。
(四)所有的适航性资料和技术文件必须保持现行有效,并保证及时提供给所有使用这些资料和文件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 质量保证系统
(一)合格的维修单位必须具有相对独立的质量保证系统来监督所有维修工作程序的完整性和对适航规章的符合性,以保证有良好的维修工作质量和民用航空器及航空器部件的适航性。这种监督必须具有能将所有的信息反馈到质量保证系统的最高负责人的程序,以确保完成必要的改正措施。质量保证系统必须具有质量否决权。
(二)除非具有一个独立的审核系统,否则,合格的维修单位的质量保证系统必须具有自我质量审核的功能。
(三)质量保证系统必须明确质量方针、质量目标和承担的质量责任,并在维修单位手册中以文字体现。各级质量管理人员均应理解并贯彻实行。
(四)质量保证系统必须具有贯彻本条第(三)项规定所必需的人员、质量控制和检验程序以及质量标准。这些程序和标准应能覆盖维修许可证上所规定的工作范围。
第二十三条 工程技术系统
(一)合格的维修单位的工程技术系统必须具备足够的、合格的技术人员以支持正常的维修工作。
(二)工程技术系统必须具有制定、修改工程技术文件的工作程序,这些程序应是闭环控制。
(三)工程技术系统在维修工作中必须采用本章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维修工作准则。
第二十四条 生产计划系统
(一)合格的维修单位必须具有生产计划系统,以组织实施维修许可证上所规定的维修工作。
(二)生产计划系统应具有按工程技术文件组织作业的系统及相应的程序。
第二十五条 维修工作准则
(一)合格的维修单位必须依照符合经批准的标准的技术文件实施维修许可证上规定类别的维修工作。
(二)只有获得民航局特别批准的维修单位才可实施制造厂家技术手册规定范围以外的重大修理和重大改装。并且在实施上述修理和改装前必须制定出具体的技术方案,经民航局批准后方可进行工作。
(三)合格的维修单位为维修目的而生产民用航空器部件时,必须对该部件在系统中的作用进行可靠性分析并具有论证报告后方可按下述程序进行:
(1)对其故障、失效或缺陷不直接造成《民用航空产品和零件合格审定的规定》(CCAR-21)第五条(三)所列任一情况的航空部件,必须在维修单位的手册中有生产该类部件的具体工作程序;
(2)对其故障、失效或缺陷可能直接造成CCAR-21第五条(三)所列任一情况的航空器部件,必须获得民航局的批准后方可生产。
第二十六条 维修记录
(一)合格的维修单位必须具有完整的维修记录和保存系统。
(二)合格的维修单位必须提供每一维修合格的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批准放行证书的副本,并与其在维修工作中所使用的适航性资料和/或技术文件清单一起交给送修人。
(三)合格的维修单位必须保存所放行的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的详细的维修记录及有关的适航性资料和技术文件。
(四)下述方面的记录应保存到民用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报废后一年为止:
(1)履历记录;
(2)重要修理及改装记录;
(3)重要测试记录(包括发动机台架试车记录)。
第二十七条 维修证明
(一)合格的维修单位完成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的维修工作后,必须由授权的放行人员签发维修证明。
(二)维修证明采用下述形式:
(1)适航批准标签;
(2)重要修理及改装记录;
(3)适航部门所能接受的其它方式。
第二十八条 缺陷和不适航情况的报告
(一)合格的维修单位必须将发现的涉及民用航空器运行安全的任何缺陷或民用航空器及航空器部件的任何不适航情况以最快的形式向民航局报告,当维修单位认为是设计或制造缺陷时,应同时将有关情况通知民用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的制造厂。
(二)报告必须按民航局规定的表格和方式填写,毫不保留地说明缺陷和不适航情况。
(三)当合格的维修单位为航空器使用人进行合同维修时,必须向该使用人报告其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的任何缺陷和不适航情况。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细则由民航局航空器适航司制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民航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批准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二日颁发的《维修许可审定》(CCAR-145)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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