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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程设备监理机构管理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3:05:18  浏览:91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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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程设备监理机构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工程设备监理机构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5年1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2000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工程设备监理管理办法》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工程设备监理机构的行为,发挥工程设备监理机构在经济活动中的作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设备监理机构(以下简称监理机构),是指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设立,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委托人的要求,对工程设备的设计、采购、制造、安装调试等进行质量和效益管理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
第三条 (监理机构的性质)
监理机构按照有偿服务、自收自支、独立核算、依法纳税的原则,开展监理业务活动。
第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
上海市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技术监督局)对监理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并负责制定有关监理工作的重要制度和规范。
第五条 (设立监理机构的条件)
设立监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机构章程;
(二)有固定的承办监理业务的场所;
(三)有不少于50万元的注册资本;
(四)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5名登记注册的工程设备监理工程师;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设立监理机构的申请、审核手续)
设立监理机构应当向市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市技术监督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审核批准的监理机构,视其注册资金和其他条件,分别颁发不同等级的《上海市工程设备监理资质证书》(以下简称《监理资质证书》)。
监理机构在取得《监理资质证书》后,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监理机构的资质等级分类管理办法,由市技术监督局另行规定。
第七条 (监理机构的变更、注销手续)
监理机构需提高资质等级、变更监理范围或者分立、合并、歇业、解散的,应当向市技术监督局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并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八条 (外省市监理机构的管理)
外省市监理机构需在本市范围内开展工程设备监理业务的,应当持有关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等文件,向市技术监督局申请办理认定手续。
第九条 (开展监理业务的要求)
监理机构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委托合同的要求,独立开展监理业务。
第十条 (监理业务的内容)
监理机构根据委托人的要求,从事以下监理业务:
(一)对工程设备的选择使用和资金的投入提出意见或者可行性报告;
(二)参与委托人与施工安装单位签订或者修订技术、经济等有关合同的活动;
(三)对施工安装单位所使用的原材料、配套件、设备的质量进行检查和检验;
(四)对工程设备的制造、安装、调试质量进行检查和检验;
(五)对施工安装单位的施工进度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委托人的委托)
委托人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一个监理机构承担全部工程设备的监理业务,也可以委托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监理机构分别承担部分监理业务。
第十二条 (监理资质证书的提供)
监理机构在接受委托之前,应当如实向委托人出示《监理资质证书》及监理人员的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委托合同)
监理机构承办监理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监理机构对依据委托合同承办的监理业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监理人员)
实施项目监理的负责人必须是经登记注册的工程设备监理工程师。
委托人对监理机构拟派出的监理人员,可进行选择。
第十五条 (监理实施方案)
监理机构应当根据委托合同编制监理实施方案,提交委托人审定;经委托人审定认可后,方可实施监理。
第十六条 (业务准则)
监理机构承办监理业务,应当公正、客观、负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委托人的协助)
监理机构承办监理业务,可以要求委托人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十八条 (施工安装单位的配合)
施工安装单位应当接受委托人委托的监理机构的监督,并为监理人员实施监理提供方便。
第十九条 (重大事故的报告)
监理机构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有重大质量事故的,应当及时向委托人报告。
监理项目属于国家或者本市重点工程项目的,监理机构发现有重大质量事故时,除按前款规定向委托人报告外,还应当及时向市技术监督局报告。
第二十条 (监理机构的保密责任)
监理机构对在承办监理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国家规定暂时不能公布的情况,负有保密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监理项目竣工后的档案管理)
监理的项目竣工后,监理机构应当将委托合同、监理实施方案以及验收报告等有关资料登记存档并妥善保管,以备查验。
第二十二条 (监理费用)
监理费用由监理机构和委托人根据监理工作的业务内容、难易程度、工作条件和完成期限等情况协商议定。
市技术监督局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工程设备监理收费的参照标准。
监理费用可以在监理项目的管理费或者不可预见费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争议的处理)
监理机构与委托人就监理事项发生争议的,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损害赔偿)
监理机构在承办监理业务时未按照委托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给委托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监理机构的处罚)
监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技术监督局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申请设立或者确定资质等级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超越核定的监理业务范围或者未经认定,擅自从事监理活动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监理资质证书》的;
(四)徇私舞弊,损害委托人或者施工安装单位利益的;
(五)变更或者终止业务,不及时办理有关手续的。
监理机构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市技术监督局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降低资质等级。
监理机构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行为的,市技术监督局应当收缴《监理资质证书》。
市技术监督局对《监理资质证书》的管理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十六条 (对个人的处罚)
监理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市技术监督局可以暂停或者取消其从业资格,并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市技术监督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市技术监督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行业协会)
监理机构可以组织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在市技术监督局的指导下,对监理机构实行自律性管理。
第二十九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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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查处非法生产卷烟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23号)


  《安徽省查处非法生产卷烟规定》已经1999年12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王太华
                           
2000年1月1日
            安徽省查处非法生产卷烟规定



  第一条 为了查处非法生产卷烟行为,维护卷烟生产、销售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非法生产卷烟,是指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的行为。


  第三条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非法生产卷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生产的卷烟公开销毁。


  第四条 销售非法生产的卷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卷烟公开销毁。


  第五条 明知是非法生产卷烟或者销售非法生产的卷烟而为其提供设备、场所、帐户等便利条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有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运输非法生产的卷烟的活动进行检查、处理。


  第七条 托运或者自运非法生产的卷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运输的卷烟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运输的卷烟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明知是非法生产的卷烟而为其运输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运输的卷烟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用于运输非法生产的卷烟的伪装物或者运输工具,经查获后,当事人逃避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布公告,责令当事人限期接受处理,公告期为3个月;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向违法行为发生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财产无主。
  前款规定的伪装物属于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于发布公告的同时,在伪装物保质期内依法先行拍卖。


  第九条 有关部门依法查获的非法生产的卷烟或者销售、运输非法生产的卷烟,应当交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销毁,禁止以任何方式销售。


  第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定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前款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按照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非法生产卷烟或者销售、运输非法生产的卷烟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非法生产的卷烟,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其价值参照被假冒的正品卷烟的市场销售价格计算;未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其价值参照违法行为发生地该卷烟同期市场销售价格计算。


  第十四条 对非法生产其他烟草制品和销售、运输非法生产的其他烟草制品的查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销售的卷烟应当加贴烟草专卖防伪标识,具体办法按照《安徽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潍坊市渔业管理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令


《潍坊市渔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 49 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 , 现予发布 ,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大海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潍坊市渔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 , 维持渔业生产秩序 , 促进渔业经济发展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 , 结合我市实际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管辖的内陆水域、浅海滩涂从事增殖、养殖、捕捞水生动植物等渔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政府应坚持以养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的方针,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加强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

第四条 市、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主管本辖区内的渔业工作。水库渔业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业务上接受同级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指导。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设立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或派驻渔政检查员、渔港监督员。

第五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 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 维护国家及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二) 对渔业资源现状及与资源有关的事项 , 向本级或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告、建议 ;

(三) 审核发放渔业许可证 ;

(四) 维持渔业生产秩序 , 调查处理渔业纠纷 ;

(五) 组织管理渔业通讯 , 监督检查渔业安全生产 ;

(六) 协同环保部门对渔业水域生态环境进行监视监测。

第六条 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

(一) (一)负责搞好渔港设施 , 维护渔港安全秩序 ;

(二) (二)对渔业船舶进行注册登记 , 依照规定征收港航费用;

(三) (三)负责职务船员的培训、考试发证和船舶进出渔港签证;

(四) (四)管理渔用航道、航标 , 使其符合安全要求 ;

(五) (五)调查处理渔港水域内交通事故和其它沿海水域发生的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 ;

(六) (六)发布航行通告 ;

(七) (七)保护渔港水域不受船舶污染。

第七条 浅海、滩涂、河流等自然水域以及国家投资修建的水库、渠道等人工水域及水生动、植物资源归全民所有。

在集体所有制土地范围内的自然水域或集体投资修建的人工水域、国家投资修建归集体所有的水域及水生动、植物资源归集体所有。

第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可根据国家对水域利用的统一安排,将规划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面,通过承包、租赁、转让等形式确定给集体或个人从事养殖生产,并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使用权确认后要绘图立标,登记造册,立卷归档。

核发《养殖使用证》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办理。

第九条 政府鼓励国内外单位和个人,通过合资、合作、联办等形式 ,来我市投资开发水产养殖和水产品加工项目。

第十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水面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水面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养殖生产。

第十一条 捕捞生产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

海洋机动捕捞渔船经逐级审核后 , 按管理权限报国家和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发放。

海洋非机动捕捞渔船由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发放.

内陆水域的《捕捞许可证》核发办法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不得发放《捕捞许可证》。

(一) 使用破坏渔业资源,被明令禁用的渔具渔法的;

(二) 使用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建造、更新改造、购置或进口的捕捞渔船的 ;

(三) 未按国家规定领取渔业船舶证书、航行签证薄、船舶户口薄、渔船民证等证件的;

(四)不具备航行作业条件的渔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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