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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1:44:54  浏览:96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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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在调处山林权属争议中,伪造、涂改证据或者指使、胁迫、诱骗、贿赂他人作伪证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国家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进入有争议的山林范围内从事砍伐林木等林事活动或者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没收从事林事活动或者其他生产建设
活动的设施、工具。”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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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6月3日 生效日期1985年6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以下简称两国政府)
  在两国现有友好关系的基础上;
  认识到两国都是核武器国家;
  认识到两国都是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成员国;
  注意到联合王国是欧洲原子能联营的成员国;
  注意到联合王国是一九六八年七月一日订立的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的缔约国;
  本着扩大和加强两国和平利用核能方面合作的共同愿望;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两国政府应努力促进两国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的合作,并鼓励各自国内负责研究核能和平利用的机构间以及两国中有关发展核能和平利用的工业企业间的合作。这种合作应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在遵守两国各自现行有效的法律、规章、许可证规定的情况下进行,并且应尊重第三方的权利。此合作可以包含下列领域:
  (一)基础性的民用核研究,包括反应堆安全、放射性废物处置、辐射防护、结构材料等;
  (二)有关电力生产基础、能源规划、核动力对能源和环境的影响、项目管理、安全以及许可证和规章建议的咨询;
  (三)硬件,包括核电站的核岛和常规岛的部件以及核电站的其它部分;
  (四)燃料循环服务,包括铀的开采和燃料制造。
  二、两国政府可能同意增加的其它领域。对于敏感性领域的合作,两国政府应通过补充性协议作出另外的安排。

  第二条
  一、为实现上述合作,两国政府应努力促进:
  (一)人员和科技情报的交流;
  (二)学习、研究、培训和咨询的安排;
  (三)提供工业知识和技术,包括许可证安排;
  (四)两国政府同意的其它活动。
  二、合作范围和为其实施所需的实际措施和财政措施,都应由两国政府或经其同意的双方境内的其它机构和组织之间逐项作出专门安排。

  第三条
  一、两国政府应保证,未经两国政府书面同意,不得把交换的情报或通过联合研究或开发获得的情报公开,或转交给根据本协定或根据本协定第二条所作的任何专门安排无权接受情报的第三方。
  二、两国政府应努力促使进行合作的机构和组织相互通报所交换的情报的可靠性和可使用性的程度。两国政府在某些情况下在本协定范围内参与转让情报,并不使两国政府对情报的准确性或可使用性承担责任。

  第四条 按照本协定商定的合作应只用于和平目的。在本协定合作范围内转让的或由此合作产生的核材料、设备、专为生产或使用核材料而准备的材料和设施以及技术情报,应不用于导致产生任何核爆炸装置。

  第五条 两国间在本协定合作范围内转让的或由此合作产生的核材料、设备、专为生产或使用核材料而准备的材料和设施以及技术情报,只有经两国政府事先协商并一致同意之后,方可转让给第三国。

  第六条 如发生第五条所述任何转让时,两国政府应保证第三国承诺:仅用于和平的非爆炸性的目的;接受国际原子能机构的安全保障;未经两国政府同意不得再转让。同时,应保证按本协定第七条规定的适当的实体保护水准作出安排。当第三国是欧洲共同体的成员国,并且两国政府中的一方已就再转让事先通知了另一方,应认为已经双方同意。商业的和专利法的安排不应因此而受影响。

  第七条 两国政府应保证在其领土和管辖范围内,对于在本协定合作范围内转让的或由此合作产生的核材料按照附件规定的水准,实行充分的实体保护,以防止擅自处置或使用。

  第八条 除了根据本协定订立的合同所包含的担保中可能规定的责任以外,两国政府中任何一方对根据本协定提供的任何材料、设备或设施在接受国中使用的后果不承担责任。

  第九条 两国政府根据各自缔结的国际条约,包括联合王国根据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和欧洲原子能联营的条约所承担的义务不受本协定条款的影响。但两国政府应尽量防止这些义务影响本协定的正常执行。

  第十条 两国政府代表在需要时应举行会晤,以就本协定执行中产生的问题相互协商。

  第十一条 为本协定的目的:
  “设备”指专门适用于核能计划的机械的、仪器仪表的和工厂的主要项目或其主要部件。
  “设施”指反应堆、临界装置、燃料转换工厂、燃料元件制造厂、后处理厂、同位素分离厂或单独设立的贮存库。
  “材料”包括核材料(指原材料和特殊裂变材料)、燃料、减速剂以及两国政府共同定为“材料”的任何其它物质。
  “燃料”指准备用于反应堆内以起动和维持自持裂变链反应的任何物质或多种物质的组合。

  第十二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起生效,有效期为十五年。期满后除非一方提前一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应继续有效。
  二、本协定有关处理在合作期间转让的项目或情报的条款,即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应不受本协定期满或终止的影响。按照本协定第二条第二款所作的专门安排的有效期不受本协定期满或终止的影响。
  三、本协定经两国政府协议得随时予以修订。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六月三日在伦敦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
    代   表            联合王国政府代表
    赵 紫 阳            玛格丽特·撒切尔
    (签字)               (签字)

最高人民法院复外交部领事司关于外侨的不动产继承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复外交部领事司关于外侨的不动产继承问题的函

1982年6月2日,最高法院


你司1982年5月11日(82)领4字第170号来函收到。
“关于外侨的不动产继承问题”,经研究,基本同意你司的意见。在我国民法公布实行前,有关继承问题,应依据我国婚姻法以及有关规定精神处理:
(1)1959年中苏领事条约第20条规定:“缔约任何一方公民死亡后遗留在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均按财产所在地国家法律处理”。
(2)1954年9月28日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的处理原则”的指示:“外人在华遗产继承人范围与我法院处理中国人遗产之继承人范围同”。
(3)1979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被继承的遗产,首先应由其配偶、子女和父母继承。子女已去世,由其孙子女、外孙子女代位继承。如果没有配偶、子女和父母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兄弟姐妹可继承其遗产”。
(4)1955年3月1日外交部“关于在处理外人在华遗产问题中所提出的一些具体问题的答复”:“合法继承人与死者不同国籍可准继承其在华遗产”。
据此,苏侨月特里次·安娜斯塔西亚·尼阔拉耶夫娜的在华遗产继承问题应按我国法律处理,其继承人范围与中国人遗产的继承范围相同。故沙里吉夫人依法可继承其姐的在华遗产。
此外,案例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不宜作为处理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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