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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2:37:43  浏览:94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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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延政发〔2008〕2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延安市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日



延安市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农业发展与农民增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的特别规定》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通知》等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是指对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认证证书以及经检测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农产品,准予进入市场销售,对未经认证或经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禁止进入市场销售的管理制度。


  第三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销售、质量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农产品市场准入实行属地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负总责,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和市场准入的实施工作,工商、质监、财政、食品药品监督、商务、畜牧、水利、公安、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和市场准入实施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保障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所需经费。


  第六条 凡进入我市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进入市场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七条 凡进入我市销售的农产品必须具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委托乡(镇)政府、村委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出具的产品合格证明和具备国家认可资质农产品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单,各项指标符合国家或行业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方可准入市场。


  对国外进口的农产品必须具备我国政府认可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单和检疫证明,方可准入市场。


  第八条 持有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证书和认证专用标志的农产品实行入市免检。对未经认证的农产品实行现场检测,经检验检测合格的农产品,准予进入市场销售,对检测不合格农产品,禁止进入市场销售。


  第九条 各无公害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对农产品在自检的基础上,经当地农业、畜牧、水利主管部门委托或授权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方可准入市场。


  第十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主要农贸市场必须建立检测室,配备检测人员。检测中发现不合格农产品,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主要农贸市场必须建立健全进货购销台帐、索证索票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应当查验认证产品证书、专用标志、质量安全检测凭证以及质量安全承诺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市、县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负责对市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主要农贸市场应当自觉接受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抽检,并提供必要的相关证明资料。


  第十三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按规定数量抽取样品,同一批产品上级已经抽查的,下级不得重复抽查。


  畜产品质量、水产品质量检测分别由市畜牧、水利部门检测机构负责检测,检测结果应当每周报送农产品质量检测机构。


  第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行业协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承诺和召回制度,对自己生产的不合格农产品应当免费召回。


  第十五条 对同一产地、同一产品连续三次抽检不合格,检测结果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禁止进入市场。


  第十六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建立无害化处理设施和销毁场地,对市场上查出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农产品,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并进行无害化处理或就地销毁。


  第十七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主要农贸市场,必须在显著位置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公示牌,每天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结果、产地、质量等级、销售价格进行公布。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周应当发布一次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


  第十八条 实行市场准入的农产品,应当按照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标识管理要求使用标识。鼓励农产品包装销售,其包装、标签等必须符合国家农产品包装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采收日期、保质期、质量等级等内容。


  第十九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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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行政奖励工作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行政奖励工作管理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奖励工作的统一管理,充分发挥行政奖励的激励和导向作用,使其做到规范化和制度化,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奖励,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实施的以及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内部开展的评选表彰活动。
第三条 行政奖励必须坚持实事求是,以功论奖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奖励对象必须是模范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并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在保卫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或个人。
第五条 各级人事部门是管理行政奖励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行政奖励的政策制定,综合协调,检查指导,审核把关。
第六条 集体奖励一般授予先进集体称号。个人奖励分为记功、记大功、授予荣誉称号。
第七条 个人荣誉称号分为下列四种:
(一)劳动模范,授予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有重大贡献的劳动者和劳动组织者。
(二)先进工作者,授予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有重大贡献的行政机关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三)……英雄,授予在突发事件或特殊环境中,有重大贡献的人员。
(四)优秀……工作者,授予在某一方面工作有突出贡献的行政机关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授予“劳动模范”,“先进生产者”、“……英雄”荣誉称号为综合性奖励、授予“优秀……工作者”荣誉称号为单项奖励。
第八条 市、县区政府授予先进集体称号和个人荣誉称号,应在称号前冠以市、县区名称。市政府各工作部门授予先进集体称号和个人荣誉称号应在称号前冠以系统、局机关字样。
授予“……英雄”、“优秀……工作者”荣誉称号,应有体现其职业或事迹的限定词。
第九条 以市政府名义实施的行政奖励三年以上(含三年)进行一次;以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名义实施的行政奖励二年以上(含二年)进行一次;机关内部实施的行政奖励一年进行一次。
第十条 市政府表彰先进集体的数额最高不超过参评单位的5%;先进个人的数额最高不超过参评人员的3‰。
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工作部门表彰先进集体数额最高不超过参评单位的10%;先进个人的数额最高不超过参评人员的6‰。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实施的机关内部奖励,需结合年度考核结果和目标责任制的完成情况进行,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数额最高不超过参评单位和人员总数的10%。
第十一条 行政奖励的审批制度。
(一)以市、县区政府名义实施的行政奖励,由同级人事局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
(二)以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名义实施的行政奖励,由市人事局审核,报主管市长批准。
第十二条 以市、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名义实施的行政奖励,各主办部门须填写《表奖项目申报表》(市人事局统一印制),于年初一季度内,向同级人事局申报行政奖励计划,经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市、县区政府表彰的先进集体,一般只发奖杯、牌匾、锦旗、奖状,不再给予物质奖励;先进个人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市政府各工作部门表彰的先进集体和个人,由主办部门颁发奖状,锦旗、荣誉证书,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以市政府名义表彰的先进个人,奖金按全市政府机关上年度人均月基本工资额的200%颁发;以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名义表彰的先进个人,奖金按全市政府机关上年度人均月基本工资额的135%颁发;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实施的机关内部奖励,先进个人的奖金不超过全市政府机关上
年度人均月基本工资额的65%。
第十四条 以市政府名义实施的综合性奖励,受表彰的先进个人,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的,可按规定享受加发退休金的待遇。
第十五条 行政奖励所需的荣誉证书和奖励审批表,由市人事局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以市、县区政府名义实施的行政奖励,经同级人事局审核后,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全额或部分解决;以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名义实施的行政奖励,所需经费由各部门自筹解决。
第十七条 行政奖励的表彰方式,应坚持节俭,实效的原则,以新闻发布会,书面通报及工作总结会议等方式进行。一般不宜召开大型表彰会。
第十八条 未经审批,擅自实施行政奖励的,除对主办部门和主要领导予以通报批评外,按行政奖励发生费用的二倍削减其主办部门下一年的行政经费。
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一经发现坚决予以纠正,追究责任人直至其主要领导者的责任。
第十九条 各县区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3年3月18日

关于公布2002年第十二批已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公布2002年第十二批已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通知


药监市函[2002]1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严厉打击违法发布药品广告行为,根据《药品管理法》和《关于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执行行政处罚程序的通知》(国药监市〔2001〕554号)的规定,山东省、安徽省、四川省、湖南省、江苏省、广东省、山西省、贵州省、黑龙江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和江西药品监督管理局分别撤销了18家企业20个品种的24个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已撤销的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一)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7月19日撤销甘肃雄文药业有限公司的清胃黄连丸“鲁药广审(文)第2001080426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二)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8月8日撤销吉林省郑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琥珀安神丸“皖药广审(文)第2001100585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三)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8月12日撤销贵州高原彝药厂的痛风灵“川药广审(文)第2001120843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四)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8月30日撤销山西黄河中药有限公司的大败毒胶囊(巴隆胶囊)“川药广审(文)第2002030103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五)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8月22日撤销北京同仁堂有限公司同仁堂制药厂的大败毒胶囊“湘药广审(文)2002050118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六)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8月23日撤销内蒙古五原九郡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锁阳固精丸“苏药广审(文)2002070498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七)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8月23日撤销云南省腾冲县东方红制药厂的鱼鳔补肾丸“苏药广审(文)2002030160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八)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8月26日撤销青海省黄南州东格尔藏药有限公司的能安均宁胶囊“粤药广审(文)2002060510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九)山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8月26日撤销内蒙古黄河制药厂的毒淋泰牌大败毒胶囊“晋药广审(文)2002050114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十)山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8月26日撤销甘肃雄文药业有限公司的头风痛丸“晋药广审(文)2002030070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十一)山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8月26日撤销吉林辉南辉发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中华风湿片“晋药广审(文)2001090553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十二)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7月15日撤销西安八达科研制药厂的银屑敌胶囊“黑药广审(文)2002030045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十三)广西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7月18日撤销甘肃天森药业有限公司的胎盘片“桂药广审(文)2002040115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十四)广西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7月19日撤销贵州省安富制药厂的安富补肾强身片“桂药广审(文)2001110713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十五)广西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8月26日撤销云南腾冲县东方红制药厂的鱼鳔补肾丸“桂药广审(文)2002010013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十六)广西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8月26日撤销内蒙古临河中药厂的锁阳固精丸“桂药广审(文)2002040130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十七)贵州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8月9日撤销内蒙古和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大败毒胶囊“黔药广审(文)2002060009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十八)贵州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8月15日撤销江苏方强制药厂的盐酸特拉唑嗪“黔药广审(文)2002070031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十九)贵州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9月3日撤销吉林省郑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桃红清血丸“黔药广审(文)2002020039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二十)贵州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9月3日撤销甘肃雄文药业有限公司的头风痛丸“黔药广审(文)2002020002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二十一)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9月3日撤销吉林省铭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甲亢灵“赣药广审(文)2002050108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二十二)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9月3日撤销山西省侯马市金都制药厂的天蚕片“赣药广审(文)2002050107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二十三)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9月3日撤销内蒙古黄河制药厂的毒淋泰牌大败毒胶囊“赣药广审(文)2002050128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二十四)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9月3日撤销西安八达科研制药厂的银屑敌胶囊“赣药广审(文)2002040077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二、对以上已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品种,原审批地药品监督管理局自撤销文号之日起一年内不予受理该企业该品种的药品广告申请,其它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自撤销文号之日起不再受理该企业该品种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异地备案申请。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发出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决定书后,要及时将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材料报送到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司。

四、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大对辖区内以上品种发布广告行为的检查力度,发现违法行为要及时查处。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司
二○○二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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