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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国家发明奖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0:18:26  浏览:90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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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国家发明奖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医药管理局


申报国家发明奖管理办法(试行)

1989年7月11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奖励发明,促进科学技术现代化,加速医药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报国家发明奖的项目必须是重大的医药科学技术新成就,即指该项成就对于促进医药行业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并属于运用自然科学规律首创的物质、设备、方法及它们的新用途。该项成就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1.前人所没有的,即国内外刊物没有发表过,使用过,或国外虽有,但技术尚末公开,凡已获专利证书者,均视为符合“前人所没有的”条件。
2.先进的,指该项新成就的综合技术指标必须属于国内外已有相关技术的最好水平。
3.经过实施、应用已取得效益的,即已应用于生产,具有一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药品申报发明奖,必须具有卫生部门的批准文号或新药证书。
第三条 国家发明奖医药行业评审范围和条件
(见附件)
第四条 全国发明奖励工作由国家科委统一领导,由国家科技奖励工作办公室具体负责,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本系统发明的申报、预审工作。
第五条 各省、直辖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城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应重视、鼓励本系统的发明创造,及时发现、申报国家发明奖项目。
第六条 国家发明奖奖励对象为发明人及其所在单位,具体规定如下:
1.发明人项必须列入自然人。
2.发明人必须是以本人为主创造并完成了请奖项目中至少一个确定权项内容的人,同一权项内容只能列入一名为主创造完成人。每一请奖项目所列发明人总数,一般不得多于6人。特殊情况除外。
3.发明单位即发明人从事该项发明时所在的单位。
第七条 国家发明奖评选委员会每年评选一次国家发明奖。
第八条 国家发明奖的申报、审查程序。
1.申报国家发明奖的项目应是获得国家医药管理局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
2.根据国家医药管理局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的推荐,由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提出申报国家发明奖的项目,并及时通知项目的第一完成单位(或个人)。
3.获省、市、区科委科技进步奖的项目,如符合发明条件,亦可通过国家医药管理局申报国家发明奖。
4.项目的第一完成单位在接到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的申报国家发明奖通知后。应组织其他完成单位对该项目的应用、效益、成果归属、发明者等进行全面落实,并按要求填写国家发明奖申报书及附件(一式三份),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争议未解决的项目,不予受理。
5.对于同一请奖项目,不得同时通过两个或两个以上申报部门分别申报,也不得同时申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级奖励,否则,随时发现,随时暂停受理。
6.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申报国家发明奖项目应负责做好预审工作,其中包括形式审查、发明人核定及应用情况核实。经预审合格的请奖项目,由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报送国家科技奖励工作办公室(一式三份)。
7.报送国家科技奖励工作办公室的请奖项目申报材料,将由国家发明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初审,合格者在有关报刊上公布它们的名称、发明者、申报部门。
8.请奖项目自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为异议期,如无人提出异议或争议已解决的项目,即可交国家发明奖评审委员会医药专业评审组评审,争议未解决的项目暂不提交评审。
9.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在接到国家发明评选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请奖项目提交评审的通知后,即通知发明单位或个人。提交评审的项目在医药专业评审组会议评审过程中,第一发明人应届时到会出席答辩。
10.对于经国家发明奖评审机构评审后决定作为“复议”的报奖项目,发明者应抓紧就评审答辩中涉及的有关问题和要求,作好项目的完善工作并应在12个月内通过国家医药管理局向评审委员会提出请求复议的报告,逾期将作为新的报奖项目,重新履行各项有关手续。
第九条 异议及其裁决
1.请奖发明项目自公布之日起,3个月之内任何人有异议均可以书面形式向国家发明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提交的有关函件应注明异议人姓名、所在单位及详细地址;以单位名义提出的异议应加盖本单位公章及注明联系人。除涉及发明内容实质的重大问题外,逾期提出的异议一般不予受理。异议提出者在收到有关通知后,应在20日内将填好的《国家发明奖项目异议书》寄交国家发明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并同时抄送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
2.国家医药管理局作为申报部门受国家发明奖评审委员会委托及时组织对异议的核查、协调工作,并于2个月内将《异议处理意见表》寄交国家发明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在此过程中,异议各方应及时、准确地按要求提供补充材料或进行补充实验,异议任何一方不及时完成上项要求均视为弃权。
3.涉及到发明内容的重要异议需经国家发明奖评审委员会裁决,仅涉及发明人及其排列顺序的异议,一般应由异议各方协商解决。
第十条 奖金的分配:职务发明获奖项目所获奖金应由发明人所在单位领导按发明人员贡献大小、合理分配、授予发明人的奖金至少不能低于总额的百分之七十,并将分配方案报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备案,非职务发明获奖项目所获奖金全部发给发明人。

附件:国家发明奖医药行业评审范围和条件
一、药物
1.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由动物、植物、微生物、化学合成或半合成及通过生物技术获得的新药:
(1)药物的化学结构是前所未有的;
(2)经药理、毒理、临床试验证明安全可靠,且疗效优于已知同类药物;
(3)已经试生产或正式生产、即应具有卫生部门的批准文号或新药证书。
2.已知的药物或化合物,发现新的非传统的治疗用途,经药理、毒理、临床试验证明其临床疗效、毒副反应或其它方面明显优于现有的同类药物,且较广泛地用于临床者。
3.如果用非显而易见的方法获得的衍生物为一种新化合物,经药理、毒理、临床试验证明安全可靠,疗效很显著,并克服了原来药物的严重缺点者,可申报发明奖,但一般已知药物的衍生物或降解物,其疗效仍在原药物的特点范围内,虽具有一定优点而不突出者,不可申报发明奖。
4.具有独创的新剂型,包括新导向载体、新增效剂、新药物分解酶抑制剂、新稳定剂、新缓释剂或重要辅料,能使药物在体内定向分布;药物动力学性质有明显改善;生物利用度有显著提高,毒副作用明显降低,药效或有效期明显延长,并经药理、临床试验证明安全可靠,并已生产和具有临床应用价值者。
二、中药材及中成药
1.难度较大的中药材新栽培技术,新养殖方法,包括良种培育、生物技术以及药用植物保护新技术等,已用于中药材生产,产品质量有保证,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者。
2.难度较大的药材加工炮制新技术在质量、疗效及综合技术指标方面有显著成效,已应用于生产并具有实际应用价值者。
3.动物、植物及矿物的新药源,经过技术上加工处理,提出理化质量标准,并经药理、毒理、临床证明安全可靠,具有显著治疗效果者。
4.贵重稀有药材的新代用中药材,经药理、毒理、临床试验证明安全可靠,与老药材相比具有同等疗效,并订有质量标准者。
5.对已知中药方进行疗效、毒性和药化等方面的深入研究,获得有独创性的医疗某种严重疾病有非常显著疗效的新中药方,但一般药味增减不属发明。
6.由民间单方、验方、应用化学方法分析鉴定、分离、提取有效成分,经药理、毒理、临床试验证明安全可靠,疗效显著的新成药。
三、菌种
1.药用价值的新菌种系指:(1)产生具有疗效显著的新物质,或已知药物,经物理、化学方法和药理、毒理、药代动力学、临床试验证明安全可靠,并已生产与临床应用的;(2)在制药工业或药品检测中具有重要用途并已实际应用的。
2.自行挖掘发现的,国内外从未公开发表过的,或虽在微生物分类学上已有记载,但仅阐明其一般形态与生理、生化特征,而未阐明其药用价值的菌种;或经由基因工程、细胞工程等生物技术获得的具有重要药用价值的菌种。
3.由国内首次发现的新菌种,由该菌种制得的药物与国内外已有的同类(或相似的)药物相比具有独特的疗效,或疗效相似,但毒副作用显著降低,或对疑难病症等有特殊治疗作用,已经应用于生产和具有临床应用价值者。
四、生物制品及生化药品
1.用于预防或诊断、治疗的新生物制品,经临床验证,预防或治疗效果显著,或可明显提高诊断率。
2.凡用生物资源提取分离出的新生化物质,经临床应用,具有显著疗效者。
3.将动物来源的生化药物的结构改造成与人体同类生化物质结构相同的新生化药物,并已生产和临床应用者。
五、医疗器械、医用仪器和卫生设备
1.自行设计、制造的国内外前所未有的新医疗器械、仪器装备、经生产与临床使用,效果显著者。
2.对已有医疗器械、仪器装备在原理、方法或关键部位有创造性的重大改进,在诊断、治疗、康复、保健、计划生育等方面有一定的适应性,仪器的灵敏度、重复性、分辨率或临床效果等方面有独到之处,优于现有最先进的同类产品水平,经临床使用,效果显著者。
六、医用材料与制品
1.自行合成、设计、制造的国内外前所未有的新医用材料或制品,经生产验证,并在临床上有特定的用途和适应症,效果显著者。
2.有显著保健效益的卫生材料,并证明对人有益而无害。
七、新工艺
在药品、生化药品、生物制品和医疗器械各方面,自行设计的工艺路线,并在关键性反应、配方、方法、工艺或检测技术上有创造性的重大改进,经生产验证,在确保产品质量,提高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方面有显著效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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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该条明确规定了附带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对于维护被害人或其亲属的合法权益,避免各种利益主体的违法违规行为,促进法治建设进程等具有重要意义。但附带民事诉讼与普通民事诉讼有很大差别,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并不一定都适合附带民事诉讼,新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后,附带民诉讼财产保全制度可能会在保全期限、保全担保、保全申请审查、保全与扣押的关系以及公检法三家的职责等方面和环节遭遇种种困难和问题。笔者拟就此问题谈一下自己的看法,以确保准确有效执行法律,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关于保全期限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一条拟将该期限延长为30天。即便如此,也很难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需要。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一件刑事案件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到检察机关起诉至法院,至少需要3个多月的时间,因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应当有不同于民事诉讼法的保全期限。实际上,在德国、日本等同样采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模式的大陆法系国家,其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保全期间,而是将保全期间的决定权交由法院自由裁量。

二、关于保全担保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人申请诉前担保应当提供担保,否则驳回申请,民事诉讼法实施意见进一步规定担保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设置保全担保的目的在于,一旦保全错误,可以弥补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而遭受的损失。因而,没必要数额与申请数额相当。从准确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角度看,一味强调担保额应相当于请求额往往容易使申请人因担保问题而错失良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因刑事犯罪遭受了财产和精神损失,有的还为治疗花费了大量钱财,缴纳数额相当的保证金对其而言是一个沉重的负担,将阻碍其权利的实现。因而,附带民事诉讼的担保金额应与民事诉讼的规定有所区别,一般情况下应以保全不当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为限,比如10%至30%。如果申请人生活非常困难,可以分期提交,也可以不提供担保,由法院视具体情况而定。

三、关于保全审查问题

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审查工作一般由法院的立案部门负责,重点主要集中在四个方面:一是对前提条件进行审查。首先是审查诉请事实是否存在,主要是看有无证明人身伤害或财产损毁犯罪事实的相关材料;其次是审查是否属“情况紧急”,民事诉讼法等对此未予明确,具体可对被申请人的经济状况、信誉、保全标的物的类型以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等进行审查。二是对保全对象进行审查。主要也是看有无相关证明材料。三是对保全数额进行审查。附带民事诉讼中,申请人主张的赔偿数额一般较高,而法院判决确定的数额一般要少很多,保全数额的确很难确定。因为刑事案件的特殊性质,笔者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损害情况以及民事赔偿标准,只要保全数额不是明显过大即可。四是对保全担保进行审查。主要是审查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其是否提供担保,以及提供担保的数额。

四、关于财产保全与刑事扣押竞合问题

一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特别是交通肇事案件,公安机关在侦查时对犯罪嫌疑人的财物进行了扣押,在这种情况下,可否再申请对该财产进行财产保全?笔者认为可以,理由是:首先,刑事扣押的目的是保存证据,主要是基于物品的证明价值,而不是其财产属性。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一些刑事扣押带有保全的性质,新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之后,有了专门的财产保全制度,刑事扣押就应当回归其本位,扣押是扣押,保全是保全,两者虽然并存于同一个客体,但并不矛盾。其次,如果不设置财产保全,不利于保障被害人或其亲属的合法权益。实践中,有的侦查机关将扣押的物品进行拍卖,有时甚至低于物品的实际价值,不利于保护被害人或其亲属的合法权益。如果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则在不影响物品证据价值的同时,限制了公安机关对其随意处分,避免给被害人或其家属造成损失。在对扣押财物实施财产保全时,侦查机关应当积极配合,不得以已查封等为借口拒绝,在采取保全措施之后,侦查机关非基于证明需要,不得随意处置被扣押物品。

五、关于财产保全中公检法三家的职责问题

财产保全运行机制的设置总体上应当是: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为主导,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积极配合。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财产保全程序包括保全裁定作出程序与保全执行程序。保全裁定的作出程序虽然审理方法较通常审理程序简便而以裁定为之,但性质上可以归结为一种特别诉讼程序,适用法律时应当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因此,财产保全裁定权只能由法院来行使,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均无权行使。笔者认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受害人或其家属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也可以向侦查机关或审查起诉机关提出申请,由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将申请移交法院。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对被害人或其亲属的申请应认真对待,不得拒绝,并应配合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被害人很难有效提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侦查机关还应利用侦查的便利条件协助查明被告人的财产状况。法院决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特别是对于已经扣押的财物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也应积极予以配合。

(作者单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中等体育运动学校设置标准》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教育部


关于印发《中等体育运动学校设置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局、教育厅(教委),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教育局:
为规范中等体育运动学校办学,加强对中等体育运动学校的管理,国家体育总局、教育部联合制定了《中等体育运动学校设置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实施。



国家体育总局、教育部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日






中等体育运动学校设置标准

第一条 为加强中等体育运动学校的管理,促进学校建设,保证教育质量,提高办学效益,培养更多的高水平竞技体育人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中等体育运动学校应当依法制定学校章程,建立健全各项学校管理制度。
第三条 设置中等体育运动学校,应当符合当地职业教育发展规划,并达到国家规定的办学条件和设置标准。
第四条 中等体育运动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法人登记。
第五条  中等体育运动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中等体育运动学校应当配备有较高思想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熟悉体育教育的学校领导。校长应具有从事三年以上学校教育和体育工作的经历,主管训练副校长应具有从事体育工作的经历。校长及主管教学、训练副校长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其他校级领导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第六条 设置中等体育运动学校,应当具有必要的教育、教学、训练、管理、科研及服务工作机构。
  第七条  设置中等体育运动学校,应当具有基本的办学规模。学校在校生一般不少于400人(含初中部、小学部)。
  第八条  设置中等体育运动学校,应当具有与学校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职教师、教练员和管理人员队伍。专职教师应按班级1:2.5—1:3的比例配备,教练员应按单项1:8—1:10,集体项目1:12—1:15的比例配备。文化课教师应当具备教师资格,教练员应当具备教练员资格。学校可聘任兼职教练员,比例不可超过教练员总数的15%。
  第九条 设置中等体育运动学校,应当具有与办学规模和专业设置相适应的校园、教学用房、训练场地、训练用房及学生生活用房。
  校园占地面积(不含教职工宿舍和相对独立的附属机构)不少于3万平方米(约45亩)。生均建设用地不少于45平方米。
  教学、训练用房建筑面积(不含教职工宿舍和相对独立的附属机构)不少于2.5万平方米。生均建筑面积(教学、训练及学生生活用房)不少于24平方米。
专项训练设施:应有与学校开设运动项目(专业)相适应,并符合规定标准的训练场、馆、房及相关设施、设备,且设有400米塑胶标准田径场。
基础训练设施:应有用于体能训练的综合素质训练房,面积不少于150平方米。
  科研设施设备:应有保证科学选材、科学训练所必须的科研设施与设备,并配有专职科研人员和管理人员。
  图书馆和阅览室:要适应办学规模,满足教学、训练需要。适用印刷图书生均不少于30册,报刊种类80种以上。教师阅览(资料)室和学生阅览室的座位数应分别按不低于教职工总数的20%和学生总数的10%设置。
  教学实验设施设备:必须具有文化课和与专业设置相匹配、满足教学需求、完全符合规定标准的实验设施和仪器设备,生均仪器设备价值不低于2500元;要具有能够应用现代教育技术手段,实施现代远程职业教育教学与管理信息化所需要的软、硬件设施、设备。学生教学计算机生均拥有量不少于每百生20台。
第十条 设置中等体育运动学校,应当具备符合国家与地方教育、体育行政部门要求的教育教学文件。
第十一条 中等体育运动学校的办学应当纳入当地教育规划,其办学经费应依据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地方有关法规多渠道筹措落实。设置学校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正常教学、训练、科研、后勤等各项工作所需的经费,应当具有稳定、可靠的来源和切实的保证。
第十二条 本标准为设置中等体育运动学校的基本标准。省级体育、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制定高于本标准的中等体育运动学校设置标准。
边远贫困地区设置中等体育运动学校,其设置标准可适当放宽,具体标准由省级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省级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中等体育运动学校的设置标准,应当报国家体育总局、教育部备案。
第十三条 本标准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国家体育总局、教育部2001年11月1日制定的《中等体育运动学校设置标准(试行)》(体群字〔2001〕16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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