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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进行登记而结婚的其婚姻关系在法律上的效力问题的复函(节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7:01:20  浏览:98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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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进行登记而结婚的其婚姻关系在法律上的效力问题的复函(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进行登记而结婚的其婚姻关系在法律上的效力问题的复函(节录)

1956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省商丘县人民法院1956年3月30日〔56〕法秘字第一号关于未进行登记而结婚其婚姻关系在法律上的效力问题的请示,由司法部转来本院。所问两个问题,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讨论,并与司法部、内务部有关单位联系,提出如下意见,连同原请示抄送你院,请研究答复商丘县人民法院。
(一)关于所问在1953年贯彻婚姻法运动前,未进行登记而结婚的男女,现在一方提出离婚,可否按婚姻法办理的问题,本院原则上同意商丘县人民法院的意见,即合于婚姻法关于结婚的规定的男女,事实上已经结婚而仅缺登记手续,当一方提出离婚时,仍应认为双方有婚姻关系,并作为离婚案件处理。
(二)关于所问在1953年贯彻婚姻法运动后,未达婚龄,未进行登记而结婚的男女,现在一方提出离婚,可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1.当一方提出离婚时,双方都已达婚龄,其婚姻关系应予承认,并作为离婚案件处理。
2.当一方提出离婚时,双方都未达婚龄或者一方未达婚龄,一般的应取消双方结婚的关系。惟其中有特殊情况,如怀孕、生了孩子或者生活特别困难等,应参照婚姻法的规定,对于女方及子女利益予以照顾。
上述两种情况,如系由父母包办的,可对其父母给予批评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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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熊猫国内借展管理规定

国家林业局


大熊猫国内借展管理规定

(2011年7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8号公布 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熊猫保护,规范大熊猫国内借展管理,保障大熊猫圈养种群健康发展,提高公众保护野生动物意识,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借展是指以文化交流、科普宣传或者公众教育等为目的,借出或者借入大熊猫进行展览的行为。

第三条 借展大熊猫应当遵循科学、适度的原则,不得危及大熊猫圈养种群的发展,不得以单纯营利为目的。

第四条 借展大熊猫的借入方应当具备与驯养繁殖大熊猫相适应的资金、设施和人员等条件,取得具有大熊猫物种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五条 用于借展的大熊猫应当是人工繁殖的健康个体,年龄在2岁以上25岁以下。

禁止将非人工繁殖或者野外救护的大熊猫用于借展;禁止将2岁以下和25岁以上的大熊猫用于借展。

第六条 借展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对大熊猫生活条件、医疗条件、应急保障条件及应急预案、借展期限、费用、借展结束后大熊猫送返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

借展大熊猫的期限不得少于1年,但因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除外。

第七条 申请借展大熊猫,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

(二)借展双方的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单位证明材料;

(三)借展双方具有大熊猫物种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

(四)借展双方签订的借展协议;

(五)借出方大熊猫圈养种群状况说明材料;

(六)借展大熊猫个体谱系号、标记等身份证明材料;

(七)借入方借展活动及大熊猫饲养管理、科普教育方案;

(八)借展双方省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借展活动的书面意见。

第八条 申请借展大熊猫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借出方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

(二)国家林业局依法受理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经过审查,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国家林业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必要时,国家林业局可以组织专家在30日内对借入方借展活动、大熊猫饲养管理方案以及场馆设施进行论证或者实地检验。

(三)国家林业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借出、借入方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在借展开始前和结束后依据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文书核发大熊猫离开借出方、借入方的运输证件。

第九条 借展期间,借入方应当提供满足大熊猫生活、生理健康的饲养和医疗条件。

借展期间,借入方应当建立大熊猫病例档案和饲养日志,载明大熊猫饲养管理、医疗健康情况等内容。

借展期间,禁止采集借展大熊猫的血液、精液等样品,但是对大熊猫进行健康检查的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借展期间,借入方不得将借展大熊猫转借第三方。

第十条 借展期间,借出方应当对借入方的借展大熊猫的饲养管理和疫病防治等进行指导,并应当每年对借展大熊猫进行一次以上健康检查。

第十一条 国家林业局和借展双方所在地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大熊猫借展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借展双方完善应急处置机制。

借展双方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借展期间,借展大熊猫发生受伤、患病等突发事件的,借入方应当通知借出方,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并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借展大熊猫发生致残、死亡等重大突发事件的,借入方应当立即通知借出方并报告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林业局。

有关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借展双方在发生突发事件时按照应急预案进行妥善处理。

第十三条 在借展期间,借出方或者借入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给予处罚;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如下处理:

(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二)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国家林业局可以责令终止借展活动,限期将大熊猫送返借出方。

借展期间,借出方或者借入方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借出方或者借入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林业局1年内不予批准开展大熊猫借展活动:

(一)申请行政许可过程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擅自借出或者转借大熊猫的;

(三)重大过失造成大熊猫死亡的;

(四)拒不配合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执行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决定的。

借出方或者借入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国家林业局3年内不予批准开展大熊猫借展活动。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大熊猫借展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试行)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


  《贵阳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试行)》已经1999年7月5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日强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三日
       贵阳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加强对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保证罚款及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罚款的收缴,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但是,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除外。


  第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交至所属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代收机构。


  第五条 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条 具体代收机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贵阳中心支行和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共同确定。
  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各区、县(市)行政机关作出的罚款决定,其罚款收缴由本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统一确定所辖内的具体代收机构。
  代收机构应有足够的代收网点,以方便当事人缴纳罚款。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同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
  代收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机关、代收机构名称;
  (二)具体代收网点;
  (三)代收机构上缴罚款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
  (四)代收机构告知行政机关代收罚款情况的方式、期限;
  (五)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自代收罚款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行政机关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和财政部门备案;代收机构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八条 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代收机构的名称、地址和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期限等,并明确对当事人逾期缴纳是否加处罚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期限,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没有载明法定内容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得使用,使用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效。
  当事人对加收罚款有异议的,应当缴纳罚款和加收的罚款,再依法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九条 代收机构代收罚款,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贵州省代收罚款收据。


  第十条 代收机构应当按照代收罚款协议规定的方式、期限,将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罚款的数额、时间等情况书面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十一条 代收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将代收的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 代收机构应当在代收网点、营业时间、服务设施、缴款手续等方面为当事人缴纳罚款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依法作出的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适用本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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