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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6:52:33  浏览:85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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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48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已经2013年10月14日六届省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省长蒋定之

2013年11月5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行政审批事项53项,下放行政审批事项40项。

一、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53项)





序号
事项名称
原实施机关
备注

1
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注册申请受理和初审
省发展改革委


2
海南省旅游统一行程表的申购备案
省旅游委


3
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
省农业厅


4
煤炭经营资格年检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5
煤炭生产许可证核发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6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迁移办公场所审批
省财政厅


7
举办国际教育展览审批
省教育厅
实行告知性备案

8
申请变更实施中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的审批
省教育厅


9
申请变更实施高等专科教育和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审批
省教育厅


10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的核准
省教育厅


11
期刊出版增刊审批
省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厅




12
被关闭光盘厂生产线和被查缴非法光盘生产线处理审批
省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厅


13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接受境外委托制作电子出版物审批
省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厅


14
设立全国性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或者其他连锁经营企业申请从事全国性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审核
省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厅


序号
事项名称
原实施机关
备注

15
设立省内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或者其他连锁经营企业申请从事省内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审批
省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厅


16
省内出版物连锁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地址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省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厅


17
演出经纪机构变更审批
省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厅


18
电影剧本(梗概)备案
省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厅


19
设立造血干细胞资料库组织配型实验室审批
省卫生厅


20
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设置审批(初审)
省卫生厅


21
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执业登记申请(首次)
省卫生厅


22
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执业登记申请(再次)
省卫生厅


23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准销审批
省公安厅


24
航行港澳小型船舶查验簿核发
省公安厅


25
采矿权租赁审批
省国土环境资源厅


26
进入(国土环境资源部门主管的)国家级、省级自然保护区审批
省国土环境资源厅


27
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名录(临时名录)登记
省国土环境资源厅


28
民用建筑节能评估审查(立项阶段)核准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29
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资格初审
省交通运输厅


30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
省科技厅


31
渔业船舶设计单位资格证年审
省海洋渔业厅


32
渔业船舶修造工厂认可年审
省海洋渔业厅


33
渔业船舶船设计单位认可初审
省海洋渔业厅


34
渔业船舶船修造工厂认可初审
省海洋渔业厅


35
渔业船舶船用产品工厂认可证年审
省海洋渔业厅


36
渔业船舶船用产品型式认可证年审
省海洋渔业厅


序号
事项名称
原实施机关
备注

37
渔用气胀式救生筏站认可证年审
省海洋渔业厅


38
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年检
省海洋渔业厅


39
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年检
省海洋渔业厅


40
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年检
省海洋渔业厅


41
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年检
省海洋渔业厅


42
远洋渔业项目年检审核
省海洋渔业厅


43
组织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境外培训的机构资格初审
省外事侨务办


44
印制有本单位名称发票资格的审批
省地税局


45
认证咨询机构设立许可
省质监局


46
非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从事第三方医疗器械物流业务审批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47
医疗器械委托储存、配送业务审批
省食品药品监理局


48
安全培训教师岗位合格证核发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49
民用爆炸物销售许可证年检
省安全生产监理局


50
安全培训机构二级资质许可
省安全生产监理局


51
安全培训机构一级资质初审
省安全生产监理局


52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
省物价局


53
陈化粮收购资格认定
省粮食局





二、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40项)



序号
事项名称
设定依据
原实施机 关
下放后实施 机 关

1
非跨市县的企业投资110千伏及以下电压等级的交流电网工程项目核准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
省发展改革委
市县发展改革部门

序号
事项名称
原实施机关
备注
序号

2
拖拉机等农业机械注册登记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省农业厅
市县农业主管部门

3
拖拉机等农业机械驾驶证(操作证)申领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省农业厅
市县农业主管部门

4
申请筹设公办中等职业学校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省教育厅
市县教育主管部门

5
完成筹备申请正式设立公办中等职业学校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省教育厅
市县教育主管部门

6
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公办中等职业学校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省教育厅
市县教育主管部门

7
公办中等职业学校变更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省教育厅
市县教育主管部门

8
公办中等职业学校终止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省教育厅
市县教育主管部门

9
申请筹设公办普通高中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省教育厅
市县教育主管部门

10
完成筹备申请正式设立公办普通高中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省教育厅
市县教育主管部门

11
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公办普通高中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省教育厅
市县教育主管部门

12
公办普通高中变更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省教育厅
市县教育主管部门

13
公办普通高中终止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省教育厅
市县教育主管部门

14
建立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审批
《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省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厅
市县文体主管部门

15
海口市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审批
《印刷业管理条例》
省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厅
海口文体主管部门

16
海口市印刷业经营者兼营包装装潢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审批
《印刷业管理条例》
省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厅
海口文体主管部门

序号
事项名称
原实施机关
备注
序号

17
海口市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变更印刷经营活动审批(不含出版物印刷)
《印刷业管理条例》
省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厅
海口文体主管部门

18
海口市印刷业经营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不含出版物印刷企业)审批
《印刷业管理条例》
省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厅
海口文体主管部门

19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
《全民健身条例》
省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厅
市县文体主管部门

20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助产、结扎、终妊娠)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省卫生厅
市县卫生主管部门

21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从业许可(助产、结扎、终妊娠)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省卫生厅
市县卫生主管部门

22
外国医疗团体来海口市短期行医审批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
省卫生厅
海口卫生主管部门

23
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省公安厅
市县公安机关

24
燃气企业经营许可证核准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市县住建主管部门

25
燃气企业经营许可证延期核准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市县住建主管部门

26
燃气企业经营许可证变更核准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市县住建主管部门

27
燃气企业经营许可证增补核准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市县住建主管部门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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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2001年修订)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4号)


  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6月6日修订通过的《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业经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1年7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年九月六日   




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1994年5月20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1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6年12月18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的决定》修正

  1997年4月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2001年6月6日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2001年7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制定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政策和措施。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环境噪声标准的适用区域。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公安部门对机动车噪声和根据职责对社会生活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海事、渔监、港务部门及铁路、民航管理部门分别对机动船舶、火车、航空器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工业产品的噪声限值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工商、文化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分别对建筑施工噪声、社会生活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划定的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声环境质量和重点噪声污染源,进行定期监测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区域声环境质量状况定期向公众公布。

  市、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单位和个人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的投诉、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在本市下列区域内,不得新建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生产设施和排放环境噪声超过标准的其他设施:

  (一)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疗养区、旅游度假区、历史文化保护区;
  (二)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   (三)对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域中的居民住宅、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关、科研单位有影响的范围。

  第七条 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其选址、动工建设、投产使用,必须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投产使用。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虽已建成但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产或者使用。

  第八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必须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并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现场检查。

  第九条 环境噪声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超过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条 排放环境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单位,以及本规定第六条所列区域内原有的工业生产设施和其他设施,排放环境噪声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

  需要限期治理的,按下列办理:

  (一)中央、省管辖的单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依法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二)市管辖的单位,外地驻广州单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三)具备县级以上管理职权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管辖的单位,由其所在开发区、保税区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开发区、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决定;

   (四)区、县级市管辖的单位,分别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区、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五)本条(一)、(二)、(三)、(四)项规定以外的单位,按管辖权限,分别由市、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权限内,可以授权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小型的企业、事业单位直接作出期限治理决定。

  第十一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保护正常使用和性能完好,确保所排放的环境噪声达到相应的规定标准。不得擅自拆除、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并提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第十二条 不得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不得将产生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转移给没有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第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噪声强度超过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产品。

  须标注噪声强度的产品的目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生产产生环境噪声产品的企业,应当在产品说明书和铭牌中如实标注产品产生的噪声强度。


第三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 需要使用排放环境噪声机械设备的建筑、装饰、清拆施工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十五日前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办理排污申报登记。

  第十五条 在本市区行政街和城镇噪声控制范围内禁止使用蒸气桩机和锤击桩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规定城镇禁止使用蒸气桩机、锤击桩机的区域范围。

  第十六条 在市区行政街和城镇噪声控制范围内的建筑、装饰、市政工程、清拆施工场地,使用各种钻桩机、钻孔机、搅拌机、推土机、挖掘机、卷扬机、振荡器、电锯、电刨、锯木机、风动机具和其他施工机械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除抢修和抢险工程外,其作业时间限制在六时至二十二时。 因混凝土浇灌不宜留施工缝的作业和为保证工程质量、技术需要的桩基冲孔、钻孔桩成型等作业或者市政工程,需要延长作业时间、在夜间连续施工的,应当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证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告附近居民。

  需要爆破作业的,经公安部门批准后,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


第四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机动车辆噪声应当符合《机动车辆允许噪声》国家标准的规定。 机动车辆不符合标准的,禁止上路行驶。对不符合标准的在用机动车辆,公安部门不得发给年检合格证;对新购置或从外地迁入本市的机动车辆不符合标准的,公安部门不发给牌证。

  第十八条 在本市市区和城镇噪声控制范围内行驶的机动车辆,禁止鸣喇叭。

  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和改善声环境质量的需要,划定禁鸣喇叭的路段和地区。

  第十九条 摩托车、拖拉机不得在禁止行驶的路段范围行驶。公安部门可以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要求划定禁止行驶的路段,并向社会公布。

  摩托车进出允许其行驶的内街、小巷,在二十二时至次日七时应当熄火推行。 禁止未安装排气管消声器或者排气管消声器失效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

  第二十条 消防车、警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应当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

  第二十一条 公共汽车报站设备的音量,应当控制在规定的限值以内。禁止营运车辆使用扬声器招揽乘客。

  第二十二条 车站、车辆编组站、港口、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使用广播喇叭,应当控制音量,减少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设在居民稠密区的营运车辆站场,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不得使用广播喇叭和电铃;在其他时间使用的,应当控制音量。

  第二十三条 路桥建设必须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新建、扩建、改建的高速公路、高架路、快速路、轻轨道路,经过已建成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有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要求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已建成的高速公路、高架路、快速路,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有计划地治理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四条 机动船舶的发动机应当装置有效的消声器,使排放的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内河船舶噪声级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机动船舶进入广州港东河道猎德闸至西河道珠江大桥东、西桥以内水域,只准使用电笛,特殊情况除外。

  第二十六条 船舶进入港区,禁止使用高音喇叭和乱鸣声号。公务船执行公务使用喇叭和警响器,必须遵守港务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用于广告宣传的航空器,排放到地面的噪声不得超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二十八条 铁路机车穿越市区只准使用风笛,不得使用汽笛。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 在居民住宅建筑物内不得新设歌厅、舞厅等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已设立的,必须采取措施,使排放的环境噪声符合国家标准。排放的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限制其营业时间。 在其他地方设立的,必须采取措施,使排放的环境噪声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内,应当严格控制设立本条规定的娱乐场所的规模和数量。

  第三十条 在体育场举办大型经营性演唱会的,举办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严格控制边界噪声。其边界噪声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一条 在市区行政街和城镇噪声控制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使用高音喇叭和广播宣传车;确需使用的,应当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禁止使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音响设备和其他方式招揽顾客、宣传商品。

  第三十三条 使用空调设备、音响等家用电器和乐器,家庭娱乐活动,排放的噪声不得超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三十四条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二时次日七时,禁止使用电钻、电锯、电刨、冲击钻等工具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家具加工等活动。

  第三十五条 凡在临街门口、道路等公共场使用发电机,排放的噪声对周围环境造成影响的,必须配置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使排放的噪声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三十六条 从事汽车、摩托车修理和其他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作业,噪声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严格控制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汽车、摩托车修理作业。经核准设立的,不得在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二时至次日七时进行调试发动机等造成噪声污染的作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条规定,边界噪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超出规定的时间或者未经批准夜间施工、作业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发电机排放的噪声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辆在市区和城镇噪声控制范围内鸣喇叭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上下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营运车辆使用扬声器招揽乘客的;

  (二)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市区行政街和城镇噪声控制范围内,未经批准使用高音喇叭和广播宣传车的;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违反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拒绝执行期限治理决定或者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或者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权限,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第七章  规 则

  第四十二条 城镇噪声控制范围,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划定。

  本市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范围,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2001年10月1日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打击套购外汇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等


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打击套购外汇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


银发[1998]302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各外(工)贸总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外贸(厅)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近年来,随着整顿经济秩序、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斗争的深入开展,金融领域一些违法、违规问题逐渐暴露出来。目前,使用假单证通过代理进口形式套购外汇和转移资金活动又有所抬头,大案、要案不断发生,严重影响了国家正常的经济、金融秩序。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6)4号文件《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严厉惩治金融和财税领域违法乱纪行为的决定》精神及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加强反骗汇工作的通知》(银发〔1997〕55
7号)要求,为更有效地打击套购外汇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重申并通知如下:
一、各地、各公司要继续认真贯彻国务院国发(1996)4号文件精神,严格执行国务院六部委《关于加强反骗汇工作的通知》规定。要加强对进出口业务,特别是对代理进口业务的管理,要建立、健全对代理进口购汇、付汇的内部审核制度。
二、代理进口业务必须由代理单位签订进口合同、办理制单、购汇、付汇及报关手续,并对所办单据的真实性负责,坚决禁止“四自三不见”的现象(即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不见进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对不执行本规定,无证购汇、参与以假单
证向银行申请购汇或者套购外汇的进口代理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要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记过直至撤职或开除公职的处分。
三、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事业单位无证购汇或从事、参与以假单证向银行申请购汇或违法套购外汇,一经发现,除按上述第二条规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外,由外汇管理部门通知外汇指定银行停止对其办理售汇和付汇;由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给予其暂停进口经营权3个月以上的处罚。期
满后由外汇管理部门将其列入“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企业名单”,经外汇局审核其购汇真实性后方可到银行办理购汇。
四、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事业单位从事、参与以假单证向银行申请购汇或违法套购外汇,累计金额超过500万美元的,无证购汇累计金融超过100万美元的,由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撤销其进口经营权。
五、对上述违法套汇行为除由行政主管部门和外经贸主管部门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外,外汇局还应根据外汇管理规定对其进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各外(工)贸总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外经贸厅(委、局)接到本通知后,应于7月15日前将本通知和通知回执(见附件)转发所属每一家外(工)贸公司,并于7月30日前收集齐所有经公司签收的回执。该回执同时抄送当地同级外汇局。
请各外汇管理分局将本通知转发所辖各外汇指定银行。
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没有进出口代理权。各外汇指定银行不得为其办理代理结汇、售汇和付汇业务。
八、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外汇局要相互配合,互通信息,对违法套购外汇行为予以坚决打击。
中国人民银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一九九八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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