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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水路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5 14:58:24  浏览:80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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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水路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交通部


外国水路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1997年10月17日,交通部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国水路运输企业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和水路运输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水路运输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以下简称“交通部”)是外国水路运输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常驻代表机构”)的审批和行业主管机关。
地方市(地)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常驻代表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水路运输企业包括:海运企业、船舶代理企业、多式联运企业,以及其他与航运相关的企业或组织。
海运企业是指:在所在国家(地区)合法注册,拥有或经营船舶,从事中国港口与外国港口之间客货运输的独立法人。
船舶代理企业是指:在所在国家(地区)合法注册,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同中国水运企业有业务往来的独立法人。
多式联运企业是指:在所在国家(地区)合法注册,从事包括有水路运输方式的多种运输方式联运业务,同中国水运企业有业务往来的独立法人。
其他与航运相关的企业或组织是指:港务管理机构及其他在所在国家(地区)合法设立,从事有关业务,同中国水运企业有业务往来的独立组织或法人。
第五条 外国水路运输企业因业务需要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由外国水路运输企业委托拟设立代表机构所在地具有外籍船舶代理权的船舶代理公司(以下简称“代理公司”)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向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交通部批准。
第六条 常驻代表机构的业务范围是为本企业开展宣传、咨询和联络工作。
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应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除中国与外国水路运输企业所在国政府间另有协议外,常驻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申请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由该企业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应包括常驻代表机构的名称、负责人员、业务范围、驻在期限和地点等;
(二)由该企业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明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由同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四)由该企业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代表授权书;
(五)代表的身份证件(复印件)、简历及照片(二张);
(六)交通部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交通部在必要时可要求上述全部或部分申报材料经所在国家(地区)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八条 外国水路运输企业在我国同一城市只能设立一个常驻代表机构,其名称应为“××国××企业驻××市代表(办事)处”。
第九条 常驻代表机构的申报和审批程序:
(一)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由代理公司报请所在地的市(地)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核。
所在地的市(地)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自接到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合格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向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转报;
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在接到转报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转报交通部审批。
(二)所在地为直辖市的,由代理公司直接报请该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核。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自接到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转报交通部审批。
(三)在北京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其申请材料可由代理公司直接报请交通部审批。
(四)交通部自接到申请文件之日起5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并将审批意见书面通知其代理公司,同时抄送有关省、市(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批准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由交通部发给《外国〈境外〉水路运输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批准书》(附件1,以下简称批准书)。
(五)代理公司应在接到交通部书面审批意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人应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和银行办理有关手续并到公安机关办理代表居留手续。有关手续办理完毕后,常驻代表机构方可开展业务活动。逾期不办理手续,该批准书即自行失效。
第十一条 交通部一次批准常驻代表机构的驻在期限最长为3年。期满需继续驻在的,应在期满90日以前向交通部提出延期申请。
第十二条 常驻代表机构申请延期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延期申请书;
(二)常驻代表机构前一个驻在期内的工作报告;
(三)常驻代表机构原批准书(复印件)及工商登记证(复印件)。
延期申报和审批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经交通部批准后发给《外国〈境外〉水路运输企业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延期批准书》(附件2)。
第十三条 外国水路运输企业要求变更其常驻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或驻在地点(异地变更),应提交由外国水路运输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变更申请书;变更负责人或代表的还需提交由外国水路运输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代表授权书,以及更换代表的履历、身份证件(复印件)和照片(两张)。
变更申报和审批程序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经交通部批准后,发给《外国〈境外〉水路运输企业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变更批准书》(附件3)。
第十四条 交通部或所在地的省、市(地)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发现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应当要求申请人补报或修改。
第十五条 常驻代表机构终止业务活动,应当在终止业务活动之日起30日以前通过代理公司以书面形式直接向交通部报告。
常驻代表机构转为外国独资公司或逾期未提出延期申请的,由交通部注销该常驻代表机构的驻在资格。
终止业务活动和被注销的常驻代表机构由交通部发给《外国〈境外〉水路运输企业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注销通知书》(附件4),同时通知有关省、市(地)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常驻代表机构的设立、延期、变更和终止申请书及代表的授权书应用中文书写,如使用其他文字,应随附中文译文。
第十七条 常驻代表机构的代表人数由交通部视其业务需要审定。常驻代表机构的代表和雇员一般不得超过5人。常驻机构的代表不得同时兼任三地以上(含三地)的代表。
委托中国公民担任常驻代表机构的代表,还应提交常驻代表机构所在地的外国企业服务机构出具的证明。
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雇员,应委托当地政府指定的机构办理,并将雇用人员情况及雇用人员变化情况报告所在地的市(地)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常驻代表机构应在每年开始的2个月内,向所在地的市(地)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交该代表机构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
第十九条 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的正当业务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二十条 常驻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交通部或常驻代表机构所在地的市(地)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给予警告或处以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一)逾期不办理延期手续且继续开展活动的;
(二)未履行变更手续,擅自变更代表或变更常驻机构名称、业务范围或驻在地点的;
(三)常驻代表机构人员超过交通部批准的人数且无正当理由的。
第二十一条 未经交通部批准,擅自以代表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交通部或市(地)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撤销机构并立即停止活动。
第二十二条 常驻代表机构未经交通部批准从事经营活动的,交通部或常驻代表机构所在地的市(地)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给予警告或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市(地)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实施处罚后,应向交通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水路运输企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交通部1990年2月18日发布的《外国水路、公路运输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中有关水路运输企业部分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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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七章法律责任部分条款内容含义和适用原则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七章法律责任部分条款内容含义和适用原则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8]5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8年8月5日修订并发布施行。为进一步明确《条例》第七章“法律责任”部分条款规定的内容含义和适用原则,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任何机构或者个人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进行非法套汇或者非法结汇,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根据《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对非法套汇资金或者非法结汇资金“予以回兑”的,该机构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回兑当日的人民币汇率,将已经购汇为外汇的资金回兑为人民币,或者将已经结汇的人民币资金回兑为外汇。

对于该机构或者个人因回兑当日人民币汇率与非法套汇或者非法结汇当日汇率存在汇率差而获得收益的,外汇局在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时,应当将该部分收益金额纳入非法套汇或者非法结汇金额进行处罚。

二、外汇局适用《条例》第三十九条“等逃汇行为”、第四十条“等非法套汇行为”、第四十三条“等违反外债管理的行为”、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等非法使用外汇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按照《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的规定,逐级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条例》第三十九条“等逃汇行为”包括违反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的行为;第四十条“等非法套汇行为”包括违反规定以人民币支付应当以外汇支付款项的行为、以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境内款项由对方付给外汇的行为以及境外投资者未经外汇局批准以人民币在境内投资的行为。

三、《条例》第四十五条所述“数额较大”,是指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倒买倒卖外汇金额为等值1000美元及其以上,或者非法介绍买卖外汇金额为等值5万美元及其以上。

四、《条例》第七章有关条款所述“以下”皆包括本数,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所述“以上”不包括本数,即30%以上”是指超过30%而不包括30%。

五、《条例》第七章规定的“责令限期调回外汇”“予以回兑”、“责令改正”不属于行政处罚,而是一种行政措施。根据《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等规定,对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决定予以处罚的,应当同时并处罚款。

六、根据《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对违反规定携带外汇出入境行为给予警告外,可以选择适用罚款的处罚措施。

收到本通知后,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当及时转发所辖中心支局。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国家外汇管理局管理检查司联系。联系人:毕盛。联系电话010-68519072。




二OO八年十一月六日



完善我国违约责任制度十论

2000年11月24日 14:16 王利明/姚辉

制定并实施相对完善的合同法,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迫切要求。违约责任制度既是合同法的主要组成部分,也是民法理论研究中的一项重要课题。结合有关学说和司法实践,深入探讨主要违约行为形态及责任方式,具有不可忽略的理论意义和现实价值。在我国的统一合同法中,应当建立和完善预期违约、根本违约、双方违约、第三人侵害债权等违约责任制度,应当使瑕疵担保责任和不适当履行责任两种制度合而为一,应当确立违约金以惩罚性为主、赔偿性为辅的原则。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特别是其中可得利益赔偿的合理标准,以及强制实际履行、定金制裁和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等问题,都是值得认真研究的。

作者王利明,1960年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法律系副主任;姚辉,1964年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讲师,民法专业在职博士研究生,民商法教研室副主任。

作为合同法的主要组成部分,违约责任制度是值得认真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在参与起草统一合同法的过程中,我们结合有关学说和司法实践,对违约责任的若干理论和制度问题进行了思考,现将部分心得发表于此,以就教于学术界和实务界同仁[1]。

一、关于预期违约

预期违约(Anticipatory Breach)亦称先期违约,包括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两种。所谓明示毁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所谓默示毁约,是指在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而另一方又不愿提供必要的履约担保。预期违约表现为未来将不履行合同义务,而不是实际违反合同义务。所以,有些学者认为此种违约只是“一种违约的危险”或“可能违约”[2],它所侵害的不是现实债权,而是履行期届满前的效力不齐备的债权或“期待权色彩浓厚的债权”[3]。

预期违约是英美合同法中的特有概念,最早起源于1853年英国的霍切斯特诉戴纳·陶尔案[4]。《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10条、2609条对此作了详尽的规定。《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72条吸收了英美法的经验,对预期违约作了规定。在大陆法国家,法律规定了双务合同的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极为相似[5]。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7条确认了默示毁约制度,但并没有规定明示毁约,且默示毁约制度仅适用于涉外经济合同。显然,我国法律关于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是不完整的。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巩固合同效力,避免或减少债权人的损失,有必要完善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同时也有必要从理论上阐明这一制度的独立价值。我们认为,这里需要搞清的问题主要有以下两个:

(一)拒绝履行的违约形态可否包括明示毁约

拒绝履行是指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以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履行其义务。我国《民法通则》第111条称之为“不履行合同义务”。大陆法国家的学说和判例常常将明示毁约包括在拒绝履行之中,其主要理由是:给付拒绝与履行期无关,履行期届满前也会发生拒绝履行问题[6]。我们认为,拒绝履行不应包括明示毁约。一方面,在债务履行期到来之前,债务人并不负实际履行的义务,如果债务人在此时作出毁约表示,债权人并没有因此而取消合同,则债务人还可以撤回其毁约意思表示,这样债务人便没有构成违约;同时债权人如果根本不考虑债务人作出的毁约表示,坚持待合同履行期到来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合同,而届时债务人履行了义务,则也不构成违约。另一方面,在损害赔偿的范围上两者应该是有区别的。如果履行期已到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则应按照违约时的市场价格确定赔偿数额;如果是明示毁约,则应以毁约时的价格计算赔偿数额,而且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考虑到因债务没有到履行期,债权人仍有很长时间采取措施减轻损害,债权人通过采取合理措施所减轻的损害,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可见,大陆法学者认为因为拒绝履行和明示毁约在赔偿范围上是一致的,因此前者应包括后者的观点[7],显然是不妥的。

(二)不安抗辩制度可否代替默示毁约制度

大陆法国家的许多学者认为,大陆法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可以代替英美法的默示毁约制度,因此不必单设预期违约。但是,这两项制度实际上不能相互取代。经过仔细比较可以看出,默示毁约制度较之不安抗辩权制度更有利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秩序。具体地讲,不安抗辩权的行使需要前提条件,这就是要求债务人的履行应有时间上的先后顺序。也就是说,负有先行给付义务的一方在先行给付以后,另一方才作出给付。正是因为履行时间上有先后,在一方先行给付以后,因对方财产状况恶化等原由而有可能得不到对待给付的情况下,才能形成不安抗辩问题。若无履行时间的先后顺序,则仅存在同时履行抗辩而不存在不安抗辩问题。默示毁约制度的适用则恰恰不需要这一前提条件,它能够广泛地发挥作用,及早地防止或制止各种可能有害于合同履行、危及交易秩序的行为,同时赋予受害人以各种补救的权利,而不安抗辩权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却很有限。将《美国统一商法典》、《公约》与德国和法国的《民法典》相对照,便不难看出二者的区别。应当承认,取法乎上,借鉴国外先进立法,是完善我国合同法的重要途径之一。

二、关于瑕疵担保责任与不适当履行责任

瑕疵担保,是指有偿合同中的债务人,对其所提出的给付应担保其权利完整和物的质量合格。如果债务人违反此种担保义务,则应负瑕疵担保责任。瑕疵担保责任分为两种,即权利的瑕疵担保和物的瑕疵担保。其中,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不适当履行责任关系十分密切。在两种责任的相互关系问题上,各国立法主要采取两种方式:一是按照罗马法的模式,确认了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但在违约形态中没有作出关于不适当履行的规定;瑕疵担保的责任形式主要是解除合同或减少价金,买受人只是在例外情况下才可请求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德国和法国法采纳了此种方式[8]。二是确认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对标的物质量负有明示和默示的担保义务,在出卖人违反义务,交付有瑕疵和缺陷的产品时,则按违约行为对待,买受人可获得各种违约的救济。英美法和《公约》采纳了此种方式[9]。相比之下,我们认为第二种方式更为合理。第一种方式不能对买受人提供足够的保护,它所规定的出卖人担保义务范围太小。同时,采用第一种方式也不利于澄清大陆法中长期存在着的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之间的交叉、矛盾、不协调等混乱现象。

我国近年来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对销售者出售不合格商品的责任、对买受人和消费者的利益维护都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许多学者认为这些规定属于瑕疵担保责任制度[10]。实际上,我国法律历来是将瑕疵担保责任作为不适当履行责任对待的。在出卖人交付的产品不合格时,买受人可采取各种补救措施维护其权利,而不是仅能要求解除合同和减少价金。显然,这与大陆法的瑕疵担保责任形式完全不同,而更接近英美法的规定。

我们认为,大陆法确认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是罗马法的规定影响的结果。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它并不是一种最佳的法律调整措施,其缺陷主要表现在:

1.补救方式过于简单。因其主要形式是减价和解除合同,这就使合同责任的其他各种形式如修补、替换、损害赔偿等方式不能在瑕疵担保责任中得到运用,使买受人难以寻求到更多的补救措施,尤其是不能运用损害赔偿方法来维护自身利益。

2.适用时间过于短暂(如德国法规定为6个月)。这也不利于保护买受人的利益。

3.大量不适当履行现象未被包括。例如出卖人交付的货物在给付数量、履行方法等方面不符合债的规定,特别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附随义务的情况下,因与物的瑕疵无关,故不能成立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这就人为地造成了两种制度并存的现象。在德国,这两种制度“自民法典施行以来,成了无尽的争议的原因”[11]。

4.权利瑕疵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区分会带来一系列问题。尤其是因为两种担保制度在补救方式上存在着重大差异,在适用中也显得极不合理。正如德国债务法修改委员会所指出的:“权利瑕疵与物的瑕疵,竟发生这样不同的法律效果,使人不可理解。至少,假如两种瑕疵类型有明确的区别,恐怕还可容忍,但现实并非如此”[12]。

基于上述理由,摒弃瑕疵担保责任的概念,而完全以违约责任替代之,便是顺理成章的事情了。我们认为,只要出卖人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不管出卖人的不履行属于物的瑕疵还是权利瑕疵,属于异种物交付还是出卖人违反其他义务,除出卖人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可以被免责以外,均应负不履行合同的责任,而买受人则可以寻求各种违约的补救措施。

三、关于根本违约及其与合同解除的关系

根本违约(Fundamental Breach,Substantial Breach)是英美法规定的一种违约形态,指义务人违反合同中重要的、根本性的条款即条件条款而构成的违约,受害人据此可以诉请赔偿,并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公约》第25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根据该条规定,构成根本违约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方面,违约的后果使受害人蒙受损害,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所谓“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是指合同如期履行以后,受害人应该或者可以得到的利益[13],实施此种利益乃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和宗旨。另一方面,违约方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也能够预知会发生根本违约的结果。也就是说,如果违约人及一个合理人在此情况下不能预见到违约行为的严重后果,便不构成根本违约。

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9条规定:“一方违反合同,以至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在被允许推迟履行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与《公约》的规定相比,我国法的规定显示出如下特点:第一,对根本违约的判定标准不如《公约》严格,没有采用预见性理论来限定根本违约的构成,而只是强调了违约结果的严重性可以成为认定根本违约的标准;第二,在违约严重性的判定上,没有采纳《公约》所规定的某些标准。如没有提及“实际上”剥夺另一方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这一情况,而只是采用“严重影响”一语来界定违约程度。比较而言,我国法律赋予了债权人更为广泛的解除合同的权利。

除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以外,我国其他有关合同法律法规并没有对根本违约作出规定,这是我国合同法的缺陷之一。根本违约制度作为允许和限定债权人在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解除合同的重要规则,是维护合同纪律、保护交易安全的重要措施,其适用范围应具有普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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