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补选办法(2001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1:34:32  浏览:81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补选办法(2001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补选办法(修订)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20010927

实施时间:20011201

内容分类:选举法 人大代表工作

题注:(1989年1月28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1年9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正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于下列情况出缺的,可以进行补选: (一)在任期内死亡; (二)在任期内迁出或调离本行政区域;(三)辞职被接受; (四)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五)被罢免; (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

第三条 补选代表,由原选区或选举单位进行。补选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别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选区选民大会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受委托或指定的主持补选工作的负责人召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在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之前,须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条 补选代表的代表候选人,可以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推荐;也可以由选民或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推荐。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也可以联名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当向选民、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第五条 补选代表的候选人名额,可以多于应当补选代表的名额,进行差额选举;也可以同应当补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进行等额选举。实行差额选举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至多不超过应当补选代表名额的一倍。 如提出的代表候选人人数多于上述差额时,选民、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对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进行酝酿、讨论和协商,根据较多数人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六条 补选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原选区应当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选民变动情况进行补正,在选举日的十五日前予以公告。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十日以前公布。经民主协商后,在选举日三日前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名的代表候选人数与应选代表名额相等的,也可以在选举日的三日前一次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七条 补选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

第八条 由选民直接补选代表时,应当设立投票站或者召开选民大会进行,参加选举的选民人数超过选区全体选民的半数,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赞成票,始得当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在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或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的赞成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应当补选的代表名额未选足时,可以重新提名、酝酿、确定候选人,再次进行补选,也可以暂缺。

第九条 补选结果,由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选举完成时,予以宣布。

第十条 补选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之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有关补选的文件材料。

第十一条 补选的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各该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其代表资格是否有效,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认。补选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本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并确认其代表资格是否有效。代表资格有效的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告,并发给代表证。

第十二条 补选代表的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届满为止。

本办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团的建设工作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 中共教育部党组


中青联发[2000]62号


关于加强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团的建设工作的意见
(2000年11月28日)



  为适应形势发展需要,进一步加强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含社会力量举办的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团的建设,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教育部党组印发的《关于加强社会力量举办学校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中组发〔2000〕7号)精神和中共中央组织部、共青团中央召开的全国基层党建带团建工作会议的要求,现就社会力量举办高等学校团的建设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及时建立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团的组织

  凡按国家有关规定,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必须建立团的基层组织。社会力量举办高等学校团组织的设置形式,根据团员人数和工作需要,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已建立党组织的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由学校党组织为主,上级团组织协助建立团组织,并共同领导其工作。暂时未建立党组织的,由上级团组织负责建立团组织,并领导其工作。社会力量举办高等学校团的上级组织,一般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团委或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团(工)委。

  社会力量举办高等学校团组织的领导成员,按照团的基层组织选举规则选举产生。已建立党组织的学校,选举结果应报学校党组织和上级团组织批准,由上级团组织发文公布。暂不具备选举条件的,可由学校党组织和上级团组织协商,或上级团组织同学校行政领导部门协商,指派学校团组织的代理负责人,待条件成熟后,再按规定进行选举。社会力量举办高等学校团组织的负责人,原则上按学校党组织(或行政)职能部门负责人的条件配备,并享受相应待遇。社会力量举办高等学校团组织的负责人工作变动,须征求上级团组织的意见。

  社会力量举办高等学校团组织工作机构的设置和干部配备,由学校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对兼职团干部所从事的团务工作应计算一定的业务工作量。团组织活动经费应列入学校年度经费预算,活动时间要有保证。

  二、明确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团组织的职责

  社会力量举办高等学校团组织应该发挥团结教育学生的核心作用,围绕学校党政中心工作和青年学生成长成才的实际需要,着眼于提高学生的思想政治素质,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创新意识、创业精神等各方面素质,以灵活多样的方式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有:

  (一)开展思想政治工作。组织学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开展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引导学生树立远大理想,明确政治方向,坚定走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信念。开展党的知识教育,做好推优入党工作。

  (二)协助学校党政培养和提高学生的素质。鼓励和引导学生勤奋学习,切实掌握专业知识。开展各种形式的校园科技文化、社会实践、志愿服务等活动,促进学生全面素质的提高。

  (三)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做好学校党政与学生之间上情下达、下情上传工作。引导学生理解并认真执行学校的制度和措施。积极参与涉及学生的各项事务和管理工作。及时反映学生的意见和建议,维护学生的权益。关心学生的学习、生活,为学生提供切实有效的服务。

  (四)加强团组织自身建设。健全团的组织生活,做好发展团员和团员教育、管理等工作,加强团干部队伍建设。

  (五)指导学生会和学生社团开展工作。学生会是学生自己的群众组织,在党组织的领导和团组织的指导帮助下,依照法律、学校规章制度和各自的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学生社团是学生根据兴趣爱好等组织的团体。学生会、学生社团是高校不可或缺的重要组织和团体,在促进学校建设和学生成长方面具有重要作用。要指导帮助学生会健全组织,正确开展工作。正确引导、严格管理各类学生社团,促进学生社团健康发展。

  三、加强对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团建工作的领导

  各级团委、党委教育工作部门或教育行政部门党组织要高度重视社会力量举办高等学校团的建设,坚持党建带团建,把社会力量举办高等学校团的建设摆到重要地位,切实加强领导。要加强调查研究、检查指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及时总结、推广社会力量举办高等学校团的建设工作的先进经验。要把社会力量举办高校团的建设作为党建工作的组成部分来评估、考核,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社会力量举办高等学校党的组织要认真抓好本校团的建设工作,把团组织建设纳入到党组织建设的整体格局。学校党组织领导成员中要明确一人分管共青团工作,校行政领导也应有人联系共青团工作。校团委的主要负责人应是校务委员会委员,如果是党员的,应列席学校党委会。学校党组织要定期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团的工作。要争取校行政部门的支持,为团组织开展工作创造便利条件,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活动阵地。要关心团干部的成长发展,给他们交任务、压担子、提要求,重视团干部的选拔和培训工作,建设一支专兼职结合的高素质的团干部队伍。

  社会力量举办高等学校团的上级组织,要加强对社会力量举办高等学校团的工作指导,把其纳入工作总体部署。要根据社会力量举办高等学校及学生的特点,研究和有针对性地部署工作。

 

                         共青团中央
                        中共教育部党组

 


徐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9号



  《徐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七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张桂生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九日


           徐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市生活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对象是具有我市市区(不含贾汪区)非农业户口,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生活保障线的居民。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线由市人民政府依据基本生活必需品的物价指数变化情况确定,每年调整一次,经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由市民政局具体负责实施。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在保障对象自力更生的基础上,由职工所在单位和政府分别负担的办法。


  第五条 家庭收入以直系亲属为家庭单位计算,家庭成员包括《婚姻法》、《收养法》规定的有赡养、抚养关系的所有成员。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除抚恤金外的下列各种收入:
  (一)各类工资、奖金、补贴;
  (二)赡养费、抚养费;
  (三)领取的救济金、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金;
  (四)其他收入。

第二章 保障分工





  第六条 保障对象为《婚姻法》、《收养法》规定赡养、抚养对象的,由承担赡养、抚养义务人负责保障。


  第七条 在职职工及其下列亲属,由职工所在单位负责保障:
  (一)未成年子女,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二)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三)在校就读无生活费用来源的成年子女。


  第八条 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离退休人员由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机构负责保障;未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离退休人员由原所在单位负责保障。


  第九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雇用的保障对象,由雇主负责保障。


  第十条 失业人员的生活保障由劳动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下列非在职人员的保障对象,由民政部门负责保障:
  (一)由民政部门承担的城市各类定期救济对象;
  (二)新增加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供养人的保障对象。

第三章 保障方法





  第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救济金采取凭证按月领取差额的办法。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补助)金领取证》,由申请保障对象按照保障分工,如实向所在单位、雇主、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机构和区民政局提出申请。经区民政局、职工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共同调查核实后,分别由保障单位核定发证,并向市民政局备案。
  在职人员保障对象领取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补助)金领取证》每季审核一次;非在职人员保障对象领取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补助)金领取证》每年审核一次。经审核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停止发放保障资金。


  第十四条 在职人员及其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亲属向在职职工所在单位领取保障救济(补助)金。家庭中有两个以上职工的,由职工单位平均负担。
  无在职人员的家庭的保障对象,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领取保障救济(补助)金。所需保障资金由市、区财政按比例负担。


  第十五条 保障对象为单身人员和保障户家庭中70岁以上的老龄人,其保障标准可以在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基础上增加20%。


  第十六条 对保障对象原发放的救济(补助)金标准,高于本办法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救济金的,按原标准发放。


  第十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发放要坚持政策公开、对象公开、金额公开、张榜公布的原则,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保障对象所需的保障资金,按现行资金渠道由各级财政负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财政负担的部分,列入财政预算,专户储存,由民政部门统一审批,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民政局另行制定下发。

第四章 配套措施





  第十九条 劳动、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就业条件的保障对象优先安排就业。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保障对象,应简化工商登记手续,优先发放营业执照,减免工商登记费用。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保障对象子女入托、上学的,减免学杂费。


  第二十二条 从事个体饮食服务的保障对象,卫生防疫机构免收健康体检费;对就医的保障对象,市属综合医院免收挂号费,普通住院床位费、基本手术费和大型设备检查费减收20%。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对保障对象不如实申报家庭成员及家庭收入情况、冒领或重领保障救济(补助)金的,由发证机关取消其保障资格,追回已领取的保障资金,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对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无业、失业保障对象,两次不接受劳动部门就业安排的,停止发放保障救济(补助)金。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市县(市)、贾汪区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按现行财政体制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