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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有证户渠道外进货是否构成犯罪分析/许建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2:58:34  浏览:88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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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有证户渠道外进货是否构成犯罪分析

许建民


  随着涉烟案件的增多,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违规、违法行为查处力度加大,涉嫌烟草犯罪案件移送司法部门也增多,由于立法的滞后性和司法解释的缺失,在司法实践中给法律适用造成了一定的困惑,于是在200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国家烟草专卖局共同印发了《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但其并不是司法解释,虽然解决了一些法律适用问题,并没有解决所有涉烟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其中持有合法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烟草经营户渠道外进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又称乱渠道进货),情节严重的是否构成犯罪存在很大争议。2010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又发了法释[2010]7号《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的司法解释,由于各地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部门的办案人员,对该解释的理解不同,对有证的烟草经营户渠道外进货,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和定罪的数量大幅增多。如何正确解读和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及两高的解释,是分析渠道外进货罪与非罪的关键,笔者试图对这一行为进行解读。
依照烟草专卖法规的规定,烟草制品零售经营户应该从其颁发许可证的辖区烟草公司批发烟草制品,不按规定从其他地区的企业或个人处批发进货,就属卷烟渠道外进货或称乱渠道进货,是烟草专卖法规禁止的行为,如认定犯罪,相对应的罪名在1997年《刑法》修订前是投机倒把罪,在《刑法》修订废止了这一“口袋罪”,根据修订前刑法分解衍生而来的罪名是非法经营罪。不管是以前的投机倒把罪还是现在的非法经营罪,其罪状需依据国家有关的金融、外汇、金银、工商管理法规作前置条件,即构成非法经营罪(投机倒把罪)的行为必须具有行政违法性。非法经营罪(投机倒把罪)属于典型的法定犯,其刑事责任的基础不是因为行为违背伦理道德,而是基于刑事政策的原因。因此,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投机倒把罪)首先必须违反了行政和经济管理法律法规。行为没有违反行政法律法规,不能认定为犯罪。
那么烟草经营户的卷烟渠道外进货行为,是否具有行政违法性呢?在97刑法修订前是没有异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倒卖烟草专卖品,构成投机倒把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倒卖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监督管理。”国务院于1987年9月17日发布的《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规定,投机倒把是指以谋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违反国家法规和政策,扰乱经济秩序的经营行为。经营就是指营利行为,它包括收购、运输、销售各阶段。这都是行政违法性的依据,因此烟草经营户的卷烟渠道外进货行为,如达到定罪标准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7《刑法》修订后取消了“投机倒把罪”,渠道外进货行为是否还可以套用97修订前的刑法,将其落实到分解出来的罪名“非法经营”上呢?《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1999年1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第八条的规定,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或者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或者进行其他非法经营行为,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可以看出,非法经营罪构成要件中,它的前置条件违反国家规定仍没有变,国家对烟草行业的管理法规仍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但是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五十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倒卖烟草专卖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倒卖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针对渠道外进货情节严重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就产生了矛盾,投机倒把罪已被取消,同时废止了法院的“类推定罪权” 渠道外进货在两个烟草专卖法规中,没有明文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构成犯罪,所以各地法院对此种行为有的判有罪,有的判无罪,有的法院还出台文件明文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今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释[2010]7号《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司法解释出台后,并没有达到统一地正确适用法律的作用,而因各自的理解不同,烟草部门移送的此类案件明显增多,法院的有罪判决也增多,依据的是解释的第三条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二)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三)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二)非法经营卷烟一百万支以上的。所以对数额达到定罪标准的,都以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论处。也引起了更多的争议,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是解释的条文设置引起了歧义,解释的第三条应该是针对第一条第五款所作的犯罪数额的规定,而很多人理解为是独立设置的一条,认为只要达到这些规定数额的,就要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行为罪与非罪,应该从构成犯罪的主要特征来分析,那么渠道外进货情节严重的行为,是否是是犯罪行为呢?我们从《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烟草行业管理法规结合犯罪的特征来综合分析,以得出正确的结论。
  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质最基本的特征。所谓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这样或那样损害的特性。社会危害性是一切违法行为包括犯罪行为的共有的特征。社会危害性的有无是区分违法行为与合法行为的重要标准。
  渠道外进货的行为有无对社会危害造成呢?从客观上分析并没有什么社会危害性,烟草经营户之所以要从指定供货的渠道外批发进货,是因为在定点的渠道进不到其所需的产品,而在某些地区又不适应消费者而大量积压,于是就产生了渠道外进货的行为。目前国家为了保护烟草这一高利润的行业,还延承了计划经济时代的做法,对烟草行业实行专卖,实则垄断。在批发零售渠道仍实行计划调拨制度,但全国各地市场的接受程度与计划调拨产品并不相吻合,造成了有的地区某品牌卷烟积压,有的地区则进不到货。渠道外进货起了打通销售渠道、调遗补缺、物尽其用,弥补疆化的计划调拨体制的严重浪费,客观上起到了合理调节市场、优化资源配置的作用。
  社会危害性还有轻重大小之分,主要决定于以下几方面:一是行为侵犯的客体,即行为侵犯了什么样的社会关系。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重要程度有差异,便会导致侵犯社会关系的行为在社会危害程度上有所不同。侵犯的社会关系与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之间的关系越重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就越严重。渠道外进货这种行为仅属于有照的违规经营,因为其执照批准经营的是卷烟,他是有照经营。对进货渠道的违规,并没有改变他可以经营香烟这一基本行为的合法。这种行为没有破坏市场准入制度和许可证制度,没有扰乱市场秩序,不造成国家税收造成流失,也没有侵犯企业和消费者的利益。其仅仅是违反了国家烟草专卖管理制度,对烟草垄断权威的侵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时,承诺对国际烟草取销专营管制保护这种不合理的垄断,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趋势,国家烟草专卖局已经按WTO协议的规则,对进口烟草的特别许可已经放开。进口烟都放开,那么定点批发这样的政策仍然要用刑罚手段来调整,显然是不合时宜的了,违背了市场经济发展的趋势。这种社会关系并不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重要对象,因为他的社会危害性十分轻微,可以说几乎没有。
  二、行为的刑事违法性,犯罪是触犯刑事法律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刑事违法性,是指违反刑法条文中所包含的刑法规范。只有当危害社会的行为触犯刑法的时候才构成犯罪。刑事违法性这一特征是罪刑法定原则在犯罪概念上的体现。认为渠道外进货这种行为构成犯罪的,在《刑法》修订前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八条,以投机倒把罪论处, 97年的新《刑法》废止了这一罪名,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八条作了修改,删除了“投机倒把罪”,改成“倒卖烟草专卖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新《刑法》从投机倒把罪分解出来的是非法经营罪,刑法指引中,只指引到“投机倒把罪”,没有指引到“非法经营罪”。两高的解释也没有对有证经营户渠道外进货作出相应的规定,我们是否可以将渠道外进货理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八条“倒卖烟草专卖品”直接适用非法经营罪呢?从词义上解释“倒卖”是以营利为目的,买进卖出的行为。那么从烟草专卖主管机关指定的地方外批发卷烟销售,是不是可以理解为“倒卖”行为,此前把两高解释的第三条,认为是单独设置的一条,可以对渠道外进货这种“倒卖”行为,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似乎意是合情合理的。笔者认为这是误读了两高解释的本意,解释的第三条不是单设规定犯罪的条款,我们还可以从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中得到印证,它明确规定是对四种无证经营烟草制品犯罪数额的设定,而不是单独设置的对其他涉烟案件的条款。解释的其他条款也没有渠道外进货可以构成犯罪的明文规定,同样《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一共有7种,其余都是行政责任,没有规定渠道外进货可以构成犯罪的条款。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在取消了类推定罪情况下,我们就不能把有证经营户渠道外进货,简单地等同于“倒卖”,直接套用到非法经营罪上。我们从立法者和两高的解释意图分析,在加快发展市场经济、开放市场的形势下,按照建设和谐社会的要求,对这种仅仅是行政违法的行为,就不硬性地规定为犯罪,还是以行政法规为主来规范调整。
  (三)应受刑罚惩罚性,即实施了违法行为应当承担受国家刑罚处罚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有证经营户渠道外进货,一没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符合犯罪的本质特征,二法律没有将这种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也不符合刑事违法性的法律特征,因此渠道外进货不认为是犯罪不宜以犯罪论处,还是用烟草专卖法规来调整为妥,使我们的法律适用不断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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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市政字[1998]55号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中、省、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修改后的《黑河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六日



黑河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平抑市场主要副食品价格,稳定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黑龙江省关于建立主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要求.结合我市的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辖区内从事旅店业、旅游业、建筑业、餐饮业、服务业、工商业、运输业等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规定缴纳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物价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工商、公安、劳动、交通。铁路、航运、文化等部门协助做好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工作。

第二章 基金的征收范围和标准
第四条 国家管理地方定价的商品和收费以及省、市管理的地产工业品和服务性收费项目提高价格、标准的,从提价之日起,按一年内所增加收入的10%计征;对调价前原库存商品增值部分按5%计征;新增的服务性收费项目接收入额的2%计征,此项基金由物价部门负责征收。
第五条 宾馆、招待所(含培训中心)旅店在单床收费标准外,按10%计征;单床达不到收费标准的按营业收入10%计征;个体旅店10床以下(含10床)每月按15元计征;10床以上按30元计征。此项基金由物价都可负责征收。
第六条 从事各类车辆寄存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在规定的存车费基础上加收 10%,此项基金由物价部门负责征收。
第七条 餐饮业按营业收入的5%计征;对于无营业收入依据的饭店、餐厅、酒家10桌以下(含10桌)每月按150元计征,10桌以上每月接200元计征。冷饮厅、小吃部(包括餐厅与卡拉OK一体),小桌5桌以下(含5桌)的每月按20元计征,5桌以上的每月30元计征;.大桌以下(含5桌)的每月按40元计征,5桌以上的每月按60元计征。
饭店、餐厅、酒家、冷饮厅、小吃部等与旅店一体的由物价部门征收,其它的由工商部门负责代征。
第八条 建材、装饰材料、家俱、汽车配件等商店,每月按40-60元计征;书店每月按15元计征;车辆修理部每月按30元计征;美发厅每月接40元计征;美容厅每月接60元计征。洗浴中心每月接15-30元计征;服装加工每月按20-40元计征;从事其他行业的个体工商户每月按5元计征。此项基金由工商部门负责代征。
第九条 在黑河从事劳务的流动人员,每月每人接5元计征,此项基金由劳动部门负责代征。
第十条 从事运输的货运车辆,每月每吨按7元计征;
从事客运的车辆,大型客车(30座位以上)每车每月按40元计征;小型客车(包括出租)每车每月按30元计征;三轮车(包括人力三轮车)每车每月接5元计征,此项基金由运输管理部门代征。
第十一条 凡通过铁路或航运发往区外的钢、铝材(包括废钢、废铝),原粮(包括副产品的麸子、豆粕),各种规格的木材,每吨(立方米)按5元计征,此项基金由铁路和航运部门负责代征。
第十二条 高消费中的营业性舞厅每月按150元计征,录像厅、卡拉OK厅每月按100元计征;四星级夜总会每月按2000元计征。三星级每月按1000元计征,三星级以下每月按500元计征;四星级的保龄球馆每月每道按300元计征,专业的保龄球馆每月每道按200计征;游泳馆每月按3000元计征;电脑每月每台接10元计征,模拟机、其它各种游它机每月每台接 150元计征;台球每月每桌按20元计征;音像出租等文化娱乐场所每月按30元计征。此项基金与旅店一体的由物价部门负责征收,其它的由公安部门负责代征。
第十三条 对俄“一日至八日游”按收入额的5%计征。此项基金由物价部门负责向各旅行社征收。
第十四条 凡出租房屋(包括出租场地)的单位和个人,按其租金收入的5%计征。此项基金由物价部门负责征收。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按房屋销售额的3%计征,由物价部门负责征收。
第十六条 汽校、社会力量办学等单位,按营业收入的8%计征;邮电、石油、铁路、港务等单位和个人,按营业收入的千分之三计征;烟草行业按营业收入的千分之五计征,人险、财险等保险行业,在保险额中按千分之二计征;金融各单位按利息的千分之二计征。此项基金由物价部门负责征收。
第十七条 缴纳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每月5日前激清上月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

第三章 基金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 本着“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支持、发展主要副食品基地建设,增加主要副食品市场商品量。改善供求关系,平抑市场价格。同时,根据市场变化,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可用于人民生活必需品和主要副食品价格的临时性补贴。
第十九条 征收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必须使用财政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对不使用财政统一印制票据的,缴纳者有权拒缴。
第二十条 按照财务管理规定,征收的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应当及时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并由财政部门纳入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当年结余,可滚动下年使用。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一条 对代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部门,除按10%返给代征手续费外,年末由物价部门从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中提取5%作为奖励基金,用于奖励价格调节基
金征缴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规定,拒不缴纳、截留、挪用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和个人,物价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舰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对逾期不缴纳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和个人,物价部门可以限期缴纳,并按规定收取滞纳金,缴纳人在期限内仍不缴纳的,由物价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干扰征收副食价格调节基金工作,打骂征管人员,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黑河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从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征收价格调节基金规定)的通知》(黑市政字 [1993]50号)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电价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电价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5]5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华能、大唐、华电、国电、中电投集团公司,各有关电力企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电价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3〕62号)要求,为了推进电价改革的实施工作,促进电价机制的根本性转变,我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上网电价管理暂行办法》、《输配电价管理暂行办法》和《销售电价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请各地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关于电价改革的统一部署,结合本地实际和电力市场的建设情况,按照上述三个管理办法的规定和要求,加快电价改革步伐,积极稳妥做好电价改革的各项工作,促进电力工业与国民经济的协调、健康发展。
   附件:一、《上网电价管理暂行办法》
      二、《输配电价管理暂行办法》
      三、《销售电价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附件一:

上网电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上网电价形成机制,推进电力体制改革,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印发电力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2〕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电价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3〕6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网电价是指发电企业与购电方进行上网电能结算的价格。

  第三条 上网电价管理应有利于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有利于促进电力企业提高效率和优化电源结构,有利于向供需各方竞争形成电价的改革方向平稳过渡。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符合国家建设管理有关规定建设的发电项目并依法注册的发电企业上网电价管理。

  第二章 竞价上网前的上网电价

  第五条 原国家电力公司系统直属并已从电网分离的发电企业,暂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补偿成本原则核定的上网电价,并逐步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执行。

  第六条 电网公司保留的电厂中,已核定上网电价的,继续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上网电价。未核定上网电价的电厂,电网企业全资拥有的,按补偿成本原则核定上网电价,并逐步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执行;非电网企业独资建设的,执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

  第七条 独立发电企业的上网电价,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发电项目经济寿命周期,按照合理补偿成本、合理确定收益和依法计入税金的原则核定。其中,发电成本为社会平均成本;合理收益以资本金内部收益率为指标,按长期国债利率加一定百分点核定。通过政府招标确定上网电价的,按招标确定的电价执行。

  第八条 除政府招标确定上网电价和新能源的发电企业外,同一地区新建设的发电机组上网电价实行同一价格,并事先向社会公布;原来已经定价的发电企业上网电价逐步统一。

  第九条 在保持电价总水平基本稳定的前提下,上网电价逐步实行峰谷分时、丰枯季节电价等制度。

  第十条 燃料价格涨落幅度较大时,上网电价在及时反映电力供求关系的前提下,与燃料价格联动。

  第十一条 跨省、跨区电力交易的上网电价按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的《关于促进跨地区电能交易的指导意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竞价上网后的上网电价

  第十二条 建立区域竞争性电力市场并实行竞价上网后,参与竞争的发电机组主要实行两部制上网电价。其中,容量电价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电量电价由市场竞争形成。容量电价逐步过渡到由市场竞争确定。

  各地也可根据本地实际采取其他过渡方式。

  不参与竞价上网的发电机组,上网电价按本办法第七条执行。

  第十三条 政府制定的容量电价水平,应反映电力成本和市场供需状况,有利于引导电源投资。

  第十四条 在同一电力市场范围内,容量电价实行同一标准。

  第十五条 容量电价以区域电力市场或电力调度交易中心范围内参与竞争的各类发电机组平均投资成本为基础制定。计算公式:

  容量电价=容量电费/机组的实际可用容量

  其中:容量电费=K×(折旧+财务费用)

K为根据各市场供求关系确定的比例系数。

  折旧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计价折旧率核定。

  财务费用按平均投资成本80%的贷款比例计算确定。

  第十六条 容量电价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七条 容量电费由购电方根据发电机组的实际可用容量按月向发电企业支付。

  第十八条 电量电价通过市场竞争形成。各区域电力市场选择符合本区域实际的市场交易模式,同一区域电力市场内各电力调度交易中心的竞价规则应保持一致。

  第十九条 在电网企业作为单一购买方的电力市场中,可以实行发电企业部分电量在现货市场上竞价上网,也可以实行发电企业全部电量在现货市场上竞价上网。在公开招标或充分竞争的前提下,电网企业也可以与发电企业开展长期电能交易。

  第二十条 有条件的地区可建立发电与用户买卖双方共同参与的电力市场,实行双边交易与现货交易相结合的市场模式;鼓励特定电压等级或特定用电容量的用户、独立核算的配电公司与发电企业经批准直接进行合同交易和参与现货市场竞争。

  第二十一条 在发电和用户买卖双方共同参与的电力市场中,双边交易的电量和电价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现货市场的电量电价,按卖方申报的供给曲线和买方申报的需求曲线相交点对应的价格水平确定;竞价初期,为保证市场交易的顺利实现,可制定相应的规则,对成交价格进行适当调控。

  第二十二条 竞价上网后,实行销售电价与上网电价联动机制。

  为避免现货市场价格出现非正常涨落,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区域电力市场情况对发电报价进行限价。

  竞价初期,建立电价平衡机制,保持销售电价的相对稳定。

  第二十三条 常规水力发电企业及燃煤、燃油、燃气发电企业(包括热电联产电厂)、新建和现已具备条件的核电企业参与市场竞争;风电、地热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企业暂不参与市场竞争,电量由电网企业按政府定价或招标价格优先购买,适时由政府规定供电企业售电量中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电量的比例,建立专门的竞争性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市场。

  第二十四条 符合国家审批程序的外商直接投资发电企业,1994年以前建设并已签订购电合同的、1994年及以后经国务院批准承诺过电价或投资回报率的,在保障投资者合理收益的基础上,可重新协商,尽可能促使其按新体制运行。

  第二十五条 为维护电力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发电企业要向电力市场提供辅助服务。有偿辅助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上网电价管理

  第二十六条 竞价上网前,区域电网或区域电网所属地区电网统一调度机组的上网电价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其他发电企业上网电价由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七条 竞价实施后,区域电力市场及所设电力调度交易中心的容量电价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不参与电力市场竞争的发电企业上网电价,按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电力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电力市场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电力监管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整电价的建议。有关电价信息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对市场交易主体的价格违法行为,电力监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当事人不服的,可依法向有关部门提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执行。


附件二:

输配电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合理的输配电价机制,促进电网发展,提高电网经营企业效率,维护电网安全、稳定运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印发电力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2〕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电价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3〕6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输配电价是指电网经营企业提供接入系统、联网、电能输送和销售服务的价格总称。

  第三条 输配电价由政府制定,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

  第四条 电网输电业务、配电业务应逐步在财务上实行独立核算。

  第五条 输配电价按“合理成本、合理盈利、依法计税、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以有利于引导电网投资、完善电网结构,促进区域电力市场的建立和发展,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批准注册的电网经营企业。

  第二章 输配电价体系

  第七条 输配电价分为共用网络输配电服务价格、专项服务价格和辅助服务价格。

  第八条 共用网络输配电服务价格指电网经营企业为接入共用网络的电力用户提供输配电和销售服务的价格,简称共用网络输配电价。输配分开后,应单独制定输电价格和配电价格。

  第九条 专项服务价格是指电网经营企业利用专用设施为特定用户提供服务的价格,分为接入价、专用工程输电价和联网价三类。接入价指电网经营企业为发电厂提供接入系统服务的价格。

  专用工程输电价指电网经营企业利用专用工程提供电能输送服务的价格。

  联网价指电网经营企业利用专用联网工程为电网之间提供联网服务的价格。

  第十条 辅助服务价格是指电力企业提供有偿辅助服务的价格,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输配电价确定

  第十一条 电价改革初期,共用网络输配电价由电网平均销售电价(不含代收的政府性基金)扣除平均购电价和输配电损耗后确定,逐步向成本加收益管理方式过渡。

  第十二条 输、配电价向成本加收益管理方式过渡过程中,现行输、配电成本与输、配电价格差距较大的电网,逐步调整输、配电价。

  第十三条 在成本加收益管理方式下,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电网经营企业输、配电业务总体收入进行监管,并以核定的准许收入为基础制定各类输、配电价。

  第十四条 共用网络服务和专项服务的准许收入应分别核定,准许收入由准许成本、准许收益和税金构成。

  第十五条 准许成本由折旧费和运行维护费用构成。其中,折旧费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有效资产中可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原值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定价折旧率为基础核定,运行维护费用原则上以电网经营企业的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核定。

  第十六条 准许收益等于有效资产乘以加权平均资金成本。

  有效资产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包括固定资产净值、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价值、专利和非专利技术价值)三部分,不含应当从电网经营企业分离出去的辅业、多经及三产资产。在建工程投资应按上年实际有效投资计入有效资产。

  有效投资是指经政府主管部门核定,符合项目核准、招投标法等规定的投资。

  加权平均资金成本(%)=权益资本成本×(1-资产负债率)
             +债务资本成本×资产负债率

  权益资本成本按无风险报酬率加上风险报酬率核定,初期,按同期长期国债利率加一定百分点核定;债务资本成本按国家规定的长期贷款利率确定。条件成熟时,电网经营企业加权平均资金成本按资本市场正常筹资成本核定。

  第十七条 税金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共用网络输配电价

  第十八条 共用网络输、配电价以承担输、配电功能相对应的电网资产为基础定期核定。

  区域电网内共用网络按邮票法统一制定输电价,省级配电价以省为价区分电压等级制定。输、配电损耗按电压等级核定,列入销售电价。

  第十九条 共用网络输、配电价,按电压等级统一制定,下一电压等级应合理分摊上一电压等级的成本费用。同一区域相同电压等级实行同价。

  第五章 专项服务价格

  第二十条 竞价上网后,为有利于发电企业公平竞争,接入系统工程由电网经营企业投资建设的,实行接入价;由发电企业投资建设的,不实行接入价。

  第二十一条 接入价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接入系统工程准许收入为基础制定,实行单一制容量电价,由接入系统的电厂支付。

  第二十二条 专用工程输电价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准许收入为基础制定,实行两部制输电价,由该工程的使用方支付。

  当两个及以上用户共用专用工程输电的,按各方使用输电容量的比例分摊准许收入。

  第二十三条 联网价以核定的准许收入为基础,分两种情况制定。

  (一)没有长期电量交易的联网工程,联网价实行单一制容量电价,由联网双方支付。

  (二)具有长期电量交易的联网工程,联网价实行两部制电价。联网容量电价是为联网备用服务制定的价格,由联网双方支付;联网电量电价是为长期电量输送服务制定的价格,由受电电网支付。

  第二十四条 联网双方支付的联网费用通过共用网络输配电价回收。

  第六章 输配电价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共用网络输配电价、联网价和专项输电工程输电价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接入跨省电网的接入价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接入省内电网的接入价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独立配电企业的配电价格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对输配电价的重大决策,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应充分听取电力监管部门、电力行业协会及有关市场主体的意见;电力监管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整电价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电力监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对输配电价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各地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相应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后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三:

销售电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合理的销售电价机制,充分利用价格杠杆,合理配置电力资源,保护电力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印发电力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2〕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电价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3〕6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销售电价是指电网经营企业对终端用户销售电能的价格。

  第三条 销售电价实行政府定价,统一政策,分级管理。

  第四条 制定销售电价的原则是坚持公平负担,有效调节电力需求,兼顾公共政策目标,并建立与上网电价联动的机制。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批准注册的电网经营企业。

  第二章 销售电价的构成及分类

  第六条 销售电价由购电成本、输配电损耗、输配电价及政府性基金四部分构成。

  购电成本指电网企业从发电企业(含电网企业所属电厂)或其他电网购入电能所支付的费用及依法缴纳的税金,包括所支付的容量电费、电度电费。

  输配电损耗指电网企业从发电企业(含电网企业所属电厂)或其他电网购入电能后,在输配电过程中发生的正常损耗。

  输配电价指按照《输配电价管理暂行办法》制定的输配电价。

  政府性基金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经国务院以及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随售电量征收的基金及附加。

  第七条 销售电价分类改革的目标是分为居民生活用电、农业生产用电、工商业及其它用电价格三类。

  第八条 销售电价分类根据用户承受能力逐步调整。先将非居民照明、非工业及普通工业、商业用电三大类合并为一类;合并后销售电价分为居民生活用电、大工业用电、农业生产用电、贫困县农业排灌用电、一般工商业及其它用电五大类,大工业用电分类中只保留中小化肥一个子类。

  第九条 每类用户按电压等级定价。在同一电压等级中,条件具备的地区按用电负荷特性制定不同负荷率档次的价格,用户可根据其用电特性自行选择。

  第三章 销售电价的计价方式

  第十条 居民生活、农业生产用电,实行单一制电度电价。工商业及其它用户中受电变压器容量在100千伏安或用电设备装接容量100千瓦及以上的用户,实行两部制电价。受电变压器容量或用电设备装接容量小于100千伏安的实行单一电度电价,条件具备的也可实行两部制电价。

  第十一条 两部制电价由电度电价和基本电价两部分构成。

       电度电价是指按用户用电度数计算的电价。

       基本电价是指按用户用电容量计算的电价。

  第十二条 基本电价按变压器容量或按最大需量计费,由用户选择,但在一年之内保持不变。

  第十三条 基本电价按最大需量计费的用户应和电网企业签订合同,按合同确定值计收基本电费,如果用户实际最大需量超过核定值5%,超过5%部分的基本电费加一倍收取。用户可根据用电需求情况,提前半个月申请变更下一个月的合同最大需量,电网企业不得拒绝变更,但用户申请变更合同最大需量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十四条 实行两部制电价的用户,按国家有关规定同时实行功率因数调整电费办法。

  第十五条 销售电价实行峰谷、丰枯和季节电价,具体时段划分及差价依照所在电网的市场供需情况和负荷特性确定。

  第十六条 具备条件的地区,销售电价可实行高可靠性电价、可中断负荷电价、节假日电价、分档递增或递减电价等电价形式。

  第四章 销售电价的制定和调整

  第十七条 按电价构成的因素确定平均销售电价。以平均销售电价为基础,合理核定各类用户的销售电价。

  第十八条 平均销售电价按计算期的单位平均购电成本加单位平均输配电损耗、单位平均输配电价和政府性基金确定。

  第十九条 各电压等级平均销售电价,按计算期的单位平均购电成本加该电压等级输配电损耗、该电压等级输配电价和政府性基金确定。

  第二十条 居民生活和农业生产电价,以各电压等级平均电价为基础,考虑用户承受能力确定,并保持相对稳定。如居民生活和农业生产电价低于平均电价,其价差由工商业及其它用户分摊。

  第二十一条 各电压等级工商业及其它类的平均电价,按各电压等级平均电价加上应分摊的价差确定,并与上网电价建立联动机制。

  第二十二条 各电压等级工商业及其它用户的单一制电度电价分摊容量成本的比例,依据实行单一制电度电价用户与实行两部制电价用户负荷比例确定。

  第二十三条 各电压等级工商业及其它用户的两部制电价中的基本电价和电度电价,按容量成本占总成本的比例分摊确定。

  第二十四条 条件具备的地区,在1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接入且装接容量在一定规模以上的工商业及其它用户,按用电负荷特性制定不同用电小时或负荷率档次的价格。

  第二十五条 各电压等级工商业及其它用户两部制电价中,各用电特性用户应承担的容量成本比例按峰荷责任确定。

  第二十六条 不同用电特性的用户基本电价和电度电价的比例,考虑用户的负荷率、用户最高负荷与电网最高负荷的同时率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七条 销售电价的调整,采取定期调价和联动调价两种形式。

  定期调价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每年对销售电价进行校核,如果年度间成本水平变化不大,销售电价应尽量保持稳定。

  联动调价是指与上网电价实行联动,适用范围仅限于工商业及其它用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销售电价后,实际购电价比计入销售电价中的购电价升高或下降的价差,通过购电价格平衡帐户进行处理。当购电价格升高或下降达到一定的幅度时,销售电价相应提高或下降,但调整的时间间隔最少为一个月。

  第二十八条输配电价及政府性基金的标准调整后,销售电价相应调整。

  第五章 销售电价管理

  第二十九条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销售电价的管理、监督。在输、配分开前,销售电价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在输、配分开后,销售电价由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跨省的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和调整销售电价时,应充分听取电力监管部门、电力行业协会及有关市场主体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居民生活用电销售电价的制定和调整,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进行听证。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电力监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对销售电价进行监督和检查,价格主管部门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上级电网经营企业对下级独立核算电网经营企业的趸售电价,以终端销售电价为基础,给予合理的折扣制定。折扣的价差由电网直供用户分摊。

  第三十四条 对农村用户的销售电价,已实行城乡用电同网同价的,按电网的终端销售电价执行;尚未实行城乡用电同网同价的,以电网的终端销售电价为基础,加上农村低压电网维护费制定。

  第三十五条 发电企业向特定电压等级或特定用电容量用户直接供电,销售电价由发电企业与用户协商确定,并执行规定的输配电价和基金标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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