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3:43:36  浏览:96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环保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等


关于《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外经贸委(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直属商检局,外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现予颁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国家工商局 国家商检局

                          1996年3月1日

 

 

           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废物进口的环境管理,防止废物进口污染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废物进口的活动及其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条 禁止进口境外废物在境内倾倒、堆放、处置。

  限制进口可以用作原料的废物,确有必要进口的,必须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检举违法进口废物的单位。

  第五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对全国废物进口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对本辖区内进口废物实施监督管理,并有权对从事进口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第六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会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发布《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附件一)。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会同国家环境保护局制定进口废物的强制检验的标准。

  第七条 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进口废物及其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进口废物的环境管理

 

  第八条 列入附件一的任何废物,必须经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查批准,才可进口。

  凡未列入本规定附件一的所有废物(废物范围见第三十二条),禁止进口。

  第九条 进口废物的申请和审批程序如下:

  (一)申请进口附件一所列第六类废物中的7204.1000、7204.2100、7204.2900、7204.3000、7204.4100、7204.4900以及7204.5000号废物(简称7204.1000至7204.5000号废物)的,由废物进口单位或者废物利用单位直接向国家环境保护局提出废物进口申请,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批。

  (二)申请进口附件一所列其他废物的,由废物进口单位或者废物利用单位向废物利用单位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简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废物进口申请,经所在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简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批。

  第十条 申请进口废物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进口废物作原料利用的单位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并具有利用进口废物的能力和相应的污染防治设备;

  (二)申请进口的废物已被列入《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

  第十一条 申请进口附件一所列废物的单位或者利用废物的单位,必须提交如下申请材料:

  (一)《进口废物申请书》(附件二)

  (二)《进口废物作原料利用环境风险报告书》或者《进口废物作原料利用环境风险报告表》;

  上述申请材料必须一式三份。

  第十二条 受理进口废物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进口废物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进口废物申请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进口废物申请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应予受理;(二)进口废物申请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内容之一的,裁定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三)申请人未提交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材料之一的,应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进口附件一所列第六类废物中的7204.1000至7204.5000号废物的单位或者废物利用单位,必须对拟进口作原料利用的废物及其贮存、运输和利用过程中的环境风险进行评价,并填写《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表》,直接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查。

  第十四条 申请进口附件一所列第二类、第七类、第八类、第九类废物的单位或者废物利用单位,必须对拟进口作原料利用的废物及其贮存、运输和利用过程中的环境风险进行评价,编制《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书》,并按国家环境保护局的有关规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五条 申请进口附件一所列第一类、第三类、第四类、第五类和第六类废物中除7204.1000至7204.5000号废物以外的废物的单位或者废物利用单位,或者申请再次进口已批准过的第十四条所指废物的单位,必须对拟进口作原料利用的废物及其贮存、运输和利用过程中的环境风险进行评价,填写《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表》,并连同《进口废物申请书》,按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报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六条 进口废物环境风险评价的技术要求和审查程序,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另行制定。

  承担进口废物环境风险评价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家环境保护局核发的《进口废物环境风险评价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受理进口废物申请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在收到进口废物申请材料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查意见,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在收到直接受理的进口废物申请材料或者经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进口废物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对批准的进口废物申请,国家环境保护局签发《进口废物批准证书》(附件三)。

  第十九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在审查进口废物申请材料的过程中,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签发的《进口废物批准证书》有效期为一年。

  第二十一条 对附件一所列废物,海关一律凭国家环境保护局签发的《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和口岸所在地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的检验合格证明验放。

  第二十二条 废物进口单位和废物利用单位必须就每季度进口的废物填定《进口废物报告单》(附件四),报废物利用单位所在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废物利用单位必须按照《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书》或者《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表》的要求,防治进口废物污染环境。

  第二十三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在对进口的废物进行检验的过程中发现可能污染环境的问题,应及时通知和移交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海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利用进口废物作原料的加工生产项目的,建设单位必须进行环境风险评价,编制《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书》,并经建设项目所在地市级和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查。

  第二十五条 从事附件一所列第七类废物加工利用的单位,必须是经国家环境保护局核定的废物定点加工利用单位。

  第二十六条 凡申请从事附件一所列废物进口、经营或者加工利用的企业,必须提交国家环境保护局的批准文件,未提交国家环境保护局的批准文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本规定施行之前已从事进口废物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5]54号文件的规定,向国家环境保护局申请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将境外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或者未经国家环境保护局批准,擅自进口废物用作原料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六条处罚。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废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执行。

  第二十九条 伪造、变造国家环境保护局《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的,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逾期未向国家环境保护局补办进口废物经营审批手续,并继续从事进口废物经营活动的,海关对其进口废物不予放行,并责令退运,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依法取消其进口经营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进出口废物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废物的范围:

  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建设、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固态、半固态废弃物质。

  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交通等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城市日常生活中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二)废物进口单位是指从事废物进口的对外贸易经营单位。

  (三)废物利用单位是指实际从事进口废物加工利用的单位。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颁布之前国家环境保护局单独或者与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有关进口废物环境管理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者,停止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环境保护局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条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或者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废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八条 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海关应当依照本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

 

┌───────────────────────────┐

│附件一:                       │

│     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     │

│                           │

│类别   海关商品编码     废物名称       │

│第一类             动物废料       │

│     0506.9010       骨废料        │

│第二类             冶炼渣        │

│     2619.0000       冶炼钢铁所产生的熔渣、│

│                浮渣(包括钒渣等),氧│

│                化皮及其他废料。   │

│第三类             木、木制品废料    │

│     4401.3000       据末、木废料及碎片,不│

│                论是否粘结成圆木段、块│

│                、片或类似形状    │

│     4501.9000       软木废料,碎的、粒状的│

│                或粉状的软木     │

│第四类             回收(废碎)纸或纸板 │

│     4707.1000       回收(废碎)的未漂白牛│

│                皮纸或纸板及回收(废碎│

│                )的瓦楞纸或纸板   │

│     4707.2000       回收(废碎)的主要由漂│

│                白化学浆制未经本体染色│

│                的其他纸和纸板    │

│     4707.3000       回收(废碎)的主要由机械│

│                浆制纸或纸板(例如,报纸│

│                ,杂志及类似印刷品)  │

│     4707.9000       回收(废碎)的其他纸及纸│

│                板,包括未分选的    │

│第五类              纺织品废物      │

│     5202.1000       废棉纱线(包括废棉线) │

│     5202.9900       其他废棉       │

│第六类             贱金属及其制品的废碎料│

│     7204.1000       铸铁废碎料      │

│     7204.2100       不锈钢废碎料      │

│     7204.2900       其他合金钢废碎料   │

│     7204.3000       镀锡钢铁废碎料    │

│     7204.4100       车、刨、铣、磨、据、锉│

│                、剪、冲加工过程中产生│

│                的钢铁废料,不论是否成│

│                捆          │

│     7204.4900       未列名钢铁废碎料(含废│

│                铁轨、废钢轨等)   │

│     7204.5000       供再熔的碎料钢铁锭(含│

│                废机床、废机车、废机车│

│                头等)        │

│     7401.1000       铜锍         │

│     7401.2000       沉积铜(泥铜)    │

│     7404.0000       铜废碎料       │

│     7503.0000       镍废碎料       │

│     7602.0000       铝废碎料       │

│     7902.0000       锌废碎料       │

│     8002.0000       锡废碎料       │

│     8103.1000       钽废碎料       │

│第七类             各种废旧五金、机电、电│

│                器产品废电机废电线、电│

│                缆、废五金电器    │

│第八类             废运输设备      │

│     8908.0000       供拆卸的船舶及其他浮动│

│                结构体        │

│第九类             特殊需进口的废物   │

└───────────────────────────┘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6月6日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作如下决定:
一、地区工作委员会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部署,督促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地区实施,并检查其实施情况;组织落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安排的有关执法检查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视察工作。
二、地区工作委员会协助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工作依法进行监督,重点检查本地区执法责任制、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执行情况。
三、地区工作委员会听取和讨论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情况,听取和讨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分院的工作情况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
地区工作委员会联系、指导本地区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
四、地区工作委员会听取建议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本地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主要情况的介绍,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地区工作委员会在履行职责时,发现重大问题应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六、本决定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条例》与本决定不一致的,以本决定为准。



1999年6月6日

大同市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条例


(2003年10月23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1月1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个体私营经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以下简称个体私营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鼓励个体私营经济发展,应为个体私营经济创造平等的市场准入条件和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支持个体私营企业积极参与国内和国际市场竞争,为个体私营企业的快速健康发展在管理、技术、资金、法律和发展环境等方面提供服务,并不断改进服务。
  第四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建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个体私营经济工作协调机构,统筹研究、协调解决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中的重要问题。
  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是政府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职能部门,具体负责本市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的组织实施、督促检查和协调服务。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是党和政府联系个体私营经济人士的桥梁和纽带,是政府管理个体私营经济的助手。
  第五条 市和县、区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个体私营经济统计制度,及时、准确地反映个体私营经济的经营信息和发展状况。
  第六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对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体私营企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引导和支持个体私营企业依法采用收购、兼并、控股、参股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集体企业改制,并逐步建立和健全现代企业制度。
  个体私营企业参与国有、集体企业改制,原国有、集体企业改制前已办理的各项专项审批手续和生产经营许可证不因所有制的变更而取消。
  第八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支持个体私营企业投资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环保产业、现代农业和旅游、商贸服务业以及其他符合本市经济发展规划的产业。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积极支持个体私营企业投资国家和本省鼓励发展的产业和技术项目,属于国家级、省级科技项目或省级以上的高新技术企业,应享受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允许个体私营企业进入法律法规未禁入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及其他行业和领域。
  第十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做出较大贡献的非本市常住人口的个体私营企业的投资经营者及其家属解决本市户口。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个体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中非本市常住人口的子女入托和义务教育纳入社会发展规划。
  中、小学和幼儿园吸收个体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中非本市常住人口的子女入托、入学,应按当地居民对待。
  第十二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积极支持工商业联合会、同业公会、同业商会和同业协会在会员中开展资金互助,把筹集合作互助资金作为贷款担保基金,依法互相担保或联合担保。
  个体私营企业或者组织可以共同出资设立担保机构,对符合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提供担保服务。
  第十三条 从事个体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可直接登记注册,不再进行前置审批,但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必须实行专项审批和许可证的特殊行业除外。
  从事经纪活动的个体私营企业登记注册,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个体私营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或超过职工总数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经劳动保障部门和税务机关审核,执行国家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税收政策。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私营经济的,按照国家税收政策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个体私营企业在投融资、税收、土地使用和对外贸易等方面应与其他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六条 个体私营企业有权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依法招聘员工,决定用工条件、形式、数量、期限;并依法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保障员工法定的休息、休假权利,保障女工、未成年工受特殊保护的法定权利。严禁雇佣童工。
  第十七条 个体私营企业应当加强劳动保护,保障生产安全。对从事特种作业的员工,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个体私营企业经营者及其员工,应按照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
  个体私营企业支付员工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九条 个体私营企业应当遵守诚实守信的商业道德,依法经营、照章纳税、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公平竞争,不得生产、经营假冒伪劣商品。
  第二十条 个体私营企业侵犯员工合法权益,未保障员工劳动安全,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违法使用童工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个体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依法享有的名称、专利、注册商标等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二条 个体私营企业的商业秘密和注册档案受法律保护。公安、检察、法院等机关因办案需要查阅时,应持有效证明,依法进行。
  第二十三条 个体私营企业的合法经营场所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确因建设需要拆迁个体私营企业合法经营场所的,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向个体私营企业依法收费时,应出示《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出具由财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或者发票。
  对违反法律、法规的收费、摊派、罚款,个体私营企业有权拒绝。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同一企业重复收费。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评比、达标、产品鉴定等名义向个体私营企业变相收费和拉赞助;不得利用职权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推销、搭售商品或书籍报刊等资料。
  第二十六条 个体私营企业及其员工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政府有关部门检举、投诉。有关部门在接到检举、投诉后,一般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告知检举、投诉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市和县、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向个体私营企业收费、罚款、摊派或者要求赞助的;
  (二)收费时不开具由财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或者发票的;
  (三)向个体私营企业强行推销商品,违法提供有偿服务,强制其购买有价证券、音像制品和订购书籍报刊等的;
  (四)侵犯个体私营企业经营自主权的;
  (五)违法扣缴、吊销个体私营企业营业执照的;
  (六)以非法手段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个体私营企业合法财产的;
  (七)对个体私营企业符合规定申办的有关事项,不及时办理,或者附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条件的;
  (八)对个体私营企业提出的检举、投诉、申诉,不依法处理的;
  (九)非法拘禁或者其他非法限制个体私营企业主及其员工人身自由的;
  (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十一)对申诉人、检举人、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