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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8:15:03  浏览:94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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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98号《湖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98号《湖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1月2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七年一月二十九日

湖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加强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根据《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应当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并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以下简称备用金)。
第三条备用金是指采矿权人在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及其在闭坑、停办、关闭矿山后为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和恢复植被等应缴存的备用治理费。
备用金属采矿权人所有,列入生产成本。采矿权人履行矿山环境治理义务,经验收合格后,备用金本金及其利息收入返还采矿权人。
第四条备用金依照采矿权的审批权限分级收存。
国土资源部和省审批发证的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存;市(州)、县(市)审批发证的,分别由市(州)、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存。
第五条备用金的收存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备用金收存额=收存标准(累进制)×采矿许可证登记面积×采深系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年限)。
其中,备用金收存标准及采深系数见附件。
第六条采矿权人应当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1个月内,与负责收存备用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责任书》,并缴存备用金。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3个月内,与负责收存备用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责任书》,并缴存备用金。备用金缴存额以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计算。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责任书》样式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七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在3年以下(包含3年)的,应当一次性全额缴存备用金;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在3年以上的,可以分期缴存备用金,第一次缴存的数额不得少于备用金总金额的30%,余额按剩余期限年均数在采矿权人年检时缴存。
第八条采矿权人变更矿区范围、主采矿种以及采矿许可证期满,申请延续登记的,采矿权人应与负责收存备用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责任书》,并缴存备用金。
第九条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的,应同时办理备用金本息转移手续,由采矿权受让人与负责收存备用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责任书》,并承担相应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
第十条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灾害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采矿权人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恢复治理。对恢复治理措施不力、不及时的采矿权人,负责收存备用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恢复治理。逾期不恢复治理的,负责收存备用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强制治理,治理费用从其缴存的备用金及利息中支出。采矿权人应当在治理工程结束后3个月内补齐已支出的备用金。
第十一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3年以上,需分期实施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与治理的矿山,采矿权人要求对分期治理工程进行验收的,应书面提出申请。经验收合格的,由负责收存备用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验收合格通知书,并可适当抵缴备用金数额。
第十二条矿山停办、关闭或者闭坑前,采矿权人应当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并向负责收存备用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验收申请。负责收存备用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采矿权人书面验收申请20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专家完成验收。
经验收符合《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责任书》要求的,由负责收存备用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验收合格通知书,并及时将备用金本息返还采矿权人。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负责收存备用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矿权人限期进行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仍达不到要求的,由负责收存备用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向社会公开招标等方式,组织有关单位用备用金进行治理。
治理费用超出采矿权人所交备用金(含利息)的部分由采矿权人承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向采矿权人追缴。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完成后备用金还有剩余的,剩余部分返还采矿权人。
采矿权人凭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验收合格通知书,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采矿权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收存备用金后,应当向采矿权人开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往来款项收据。
备用金的收存实行“票款分离”,统一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对按规定予以返还采矿权人的备用金,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拨付到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财政专户在做会计处理时冲销备用金收入。
对按规定不予返还的备用金,作为同级财政的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由组织实施治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报支出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拨付使用。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提交财务决算报告,聘请具备相应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决算报告进行专项审计,经负责组织治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治理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负责收存备用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对备用金收存、使用、返还等情况的监管。
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存备用金的,由收存备用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存;逾期拒不缴存备用金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不予办理采矿权的延续、变更、转让、登记和年检注册等手续。
第十七条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由收存备用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治理;逾期不恢复、不治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国土资源、财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占有、挪用或者不按规定返还备用金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附件: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收存标准表采矿许可证
登记面积S
单位(km2)收存标准
单位(元/m2)备注S≤012015005备用金按采矿许可证登记面积分段累进计算,如某矿山采矿许可证登记面积为05km2,其备用金计算方法为:备用金收存额=〔01km2×2元/m2+(05km2-01km2)06元/m2〕×采深系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年限)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采深系数表矿山开采深度H
单位(m)采深系数备注露天开采16H≤5014501001矿山开采深度按照矿山开发利用方案中矿区开采加权平均深度取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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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公平交易规则

中国出版工作者协会 中国书刊发行业协会 中国新华书店协会


图书公平交易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图书交易行为,维护图书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和供货商、经销商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出版管理条例》、《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则 (以下简称规则)。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图书交易活动的供货商和经销商,应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供货商和经销商在图书交易中,要严格执行《书刊征订发行委托书》制度,鼓励使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推荐的《出版物供销合作协议文本》。
  供销双方建立业务关系须签订具有法律效用的书面协议,对订货方式、发货折扣、发货方式、收货验货要求、购销形式、销售上架周期、退货比率、结算方式与时间,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有明确的约定,严格按协议进行公平、诚实、守信的图书交易活动,共同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第四条 本规则为行业自律行规,立足行业,面向社会,接受行业和社会监督,鼓励、支持、保护行业各界、媒体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则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
  第五条 从事图书交易活动的供货商和经销商,必须守法经营,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进入市场的图书,不得参与盗版、盗印等违法、违规活动。
  第六条 规范图书交易行为,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规范图书市场经济秩序的需要。要大力遏制图书交易过程中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打击失信行为,保障交易各方权益,改善外部环境,促进竞争和创新,维护图书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图书市场的稳定和发展。
  第二章 订货
  第七条 各级经销商须从具有经营许可资质的供货商订货,不得向零售企业、个人以及无合法证照的企业和个人订货。
  第八条 供货商可与独立经营的、具备图书经营资质的经销商直接建立订货业务关系,但应审核经销商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不接受无图书经营资质的经销商订货。
  第九条 经销商以书面、电话、网络或其他形式向供货商订货,经供货商确认后签订协议。订货一经确认,未经供货商同意,不得无故取消订货。若因此给供货商造成经济损失,经销商应按合同约定给予供货商赔偿。
  第三章 供货
  第十条 经协议确认后的订货,供货商未征得经销商同意,不得无故不供、少供或推迟约定的时间供货。若由此给经销商造成经济损失,供货商应按合同约定给予赔偿。
  第十一条 供货商应本着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合理定价,并建立合理的供货折扣体系。不应以低于总发行企业、批发企业的供货折扣,向零售企业、网上书店、非经营性团体和个人批发图书。
  第十二条 供货商向连锁经营的集团企业供货时,只与其总部采购机构发生业务关系;在连锁经营总部统一采购、结算的前提下,经双方协议约定,供货商可以按照连锁经营总部提供的发货单,向其所属连锁分销店直接供货;已经确立独家代理经销的区域,在确定的区域内,不得再向其他经销商供货。
  第十三条 供货商向经销商发货须按照出厂包及行业标准包样式包装,注明收货企业、收货人、地址、邮政编码及联系电话等内容;发运清单中图书的品种、书名、数量、定价、折扣及实洋、码洋、供货商等相关内容必须齐全,单据清单须随包同行,并在附清单的包上注明“清单附内”。
  第十四条 供货商须提前向经销商提供新书出版的信息和数据,新书的定价不应超过征订估价的20%,出版时间不应超过预计出版时间六个月。
  第四章 收、验货
  第十五条 经销商不得无故拒绝供货商的正常发货。未经经销商确认的发货,未按出厂包及行业标准包包装致使无法点验的发货,以次充好、新老版本混杂、已在市场流通过的陈旧图书作为新书的发货,在发货运输过程中严重污损的图书除外。
  第十六条 经销商收货后,须及时验货。如发现差错,应在收货一周内告知供货方,双方确认纠错;如发现图书印装质量问题,应及时与供货商联系,作相应处理。
  第十七条 经销商验货时发现货物在发货运输中丢失,应由供货商负责查询;无法查明丢失原因的发货,其损失由供货商承担。
  第五章 退货
  
  第十八条 供货商应按双方的订货协议接受经销商的正常退货。因经销商自身原因造成污损的图书、非供货商供货的同版图书、同版同品种有添订的图书等退货除外。经销商退货时,应按发货包装的同一标准办理,退货丢失,由经销商负责查询,无法查明丢失原因的退货,其损失由经销商承担。
  第十九条 包销的图书若无错发、脱期、图书质量等问题,原则上不退货,双方约定同意的除外。
  第六章 促销
  第二十条 开展促销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保留促销活动核定价格的有关资料,自觉接受监督检查。促销活动应如实宣传,遵循公开、公平、诚实、守信的原则,不炒作虚假信息。
  第二十一条 提倡开展能够让消费者得到真正实惠的促销活动。鼓励供货商和经销商结合实际,积极探索互联网、读书俱乐部等新兴销售模式,但不得低价倾销新书,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低价(低于图书正常出版成本价)竞争和竞标。
  第二十二条 新版图书出版一年(以版权页出版时间为准)内,进入零售市场时,须按图书标定的价格销售,不得打折销售。其中重印图书以首次出版日期为起算日期,再版图书以再版出版日期为起算日期。
  第二十三条 在下列特殊情况下,经销商可进行优惠促销,但优惠价格不得低于版权页定价的85%:
  (一)机关团体采用竞标方式采购时;
  (二)网上书店或会员制销售时;
  (三)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举办的全国性图书交易博览、订货、展销活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备案的地方性或专业性图书订货、展销活动;
  (四)国家法定节假日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组织的重大活动期间。
  第七章 结算
  第二十四条 供货商与经销商应遵守合同约定按期结算货款。结算周期一般不超过收货后180天、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不超过90天。结算时,双方不得随意改变合同约定折扣。
  第二十五条 结算时,供货商须提供合法发票和加盖公章的结算清单。否则经销商可以拒付货款。 
  第八章 监督
  第二十六条 对于自觉严格遵守本规则的供货商和经销商,协会将在业内进行宣传,推荐其参加各项评优评奖活动,优先参与利用协会搭建的各种平台,突出的企业给予奖励。
  对于违反本规则的供货商和经销商,视情节采取以下措施:
  (一)责令停止违规行为,并消除影响;
  (二)要求赔偿因其违规行为给相关企业和消费者造成的损失;
  (三)在出版发行行业内通报批评;
  (四)向社会媒体曝光,并记入诚信档案;
  (五)对违规情节严重者,提交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取消其评优、评奖和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必要时建议供货商和经销商减少或中止与其业务往来。
  (六)对屡教不改、情节严重的供货商和经销商,建议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法给予暂缓通过年检或不予年检等处罚。
  第二十七条 中国出版工作者协会、中国书刊发行业协会和中国新华书店协会联合成立《图书公平交易规则》咨询核查机构,其职责如下:
  (一)接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指导,监督规则的实施;
  (二)建立图书供货商和经销商诚信档案,准确、及时、全面地记载和反映供货商、经销商的信用状况,引导供货商、经销商加强自律,合法经营;
  (三)负责违规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受理,并对投诉和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和调解;
  (四)定期向社会公布违规企业名单及其不诚信行为;
  (五)关注市场,不断研究新情况、新问题,探索新的自律机制,为政府行政部门提供决策依据。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所称供货商指经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图书出版单位、图书总发行企业、图书批发企业;经销商指经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图书总发行企业、图书批发企业、图书批零兼营企业、图书进出口企业、图书零售企业、读者俱乐部、网上书店等。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由中国出版工作者协会、中国书刊发行业协会、中国新华书店协会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则对全国从事图书交易活动的供货商、经销商具有自律约束力,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国务院办公厅发了新修订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办发[1993]81号,已翻印下发,要求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为了使施行的工作顺利开展,现特作如下通知:
一、修订后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是各级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的依据,也是提高公文质量和公文处理工作效率的保证。因此,各级政府、各个部门以及各行政单位,都要立即组织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文秘部门的公文处理工作人员,认真学习,深
刻领会,掌握精神实质,尤其是对那些新修订的内容要尽快掌握,达到融会贯通,以便在公文处理过程中准确运用。各地各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机关工作人员普遍学习、举办短期培训班重点,宣讲等方式,宣传《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提高机关工作人员对新办法的认识理解
和运用能力。
二、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各地各部门要全面施行修订后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以往凡与这个新办法不一致的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公文处理的规定,一律停止执行;各地各部门上报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的公文凡不符合新办法规定的,将不予受理,或退回来文单位予以
纠正。
三、各级政府及各部门的办公厅(室)要加强对公文处理工作的领导、切实发挥公文处理管理机构的作用。在搞好本机关公文管理的同时,要加强对下级机关、单位公文处理工作的指导,深入实际,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各地各部门在贯彻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省政府办公厅机要处联系。




1993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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