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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0:13:14  浏览:88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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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生产管理,维护市场经营秩序,保证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用盐的需要,根据《盐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境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商业厅是自治区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的盐业管理工作。自治区盐业管理局和各市、县盐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盐业的管理、监督和稽查工作。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四条 盐资源属国家所有。开发盐资源必须经自治区盐业管理局和区轻纺工业厅审查同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到地质矿产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
严禁私营企业和个体户开发盐资源。
第五条 开办制盐企业,必须报自治区商业厅和轻纺厅工业厅审查同意,经自治区计委等有关部门批准后,由自治区盐业管理局发给制盐许可证,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登记注册。
从事食用盐加工、生产的还必须向食品卫生监督部门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
第六条 盐产品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食用盐的生产、包装、储运及销售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
在食用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或药物,须经自治区卫生厅和自治区盐业管理局批准。
第七条 以盐为原料的化工企业,其盐泥、循环盐等副产品,必须经有关单位检验后,由自治区盐业管理局批准、区盐业主营公司统一调拨,企业不得擅自外销。

第三章 购销管理
第八条 自治区盐业管理局根据国家计划对全区的食用盐、国家储备盐和国家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对其它用盐实行指导性计划管理。
各市、县的用盐,由市、县盐业管理部门向自治区盐业管理局统一申报计划;自治区盐业管理局综合平衡后报自治区计委和轻工业部。
第九条 自治区盐业主营公司(自治区饮食服务蔬菜公司)根据计划对各类盐统一进行采购、储备和调拨;各市、县盐业主营公司或盐业管理部门指定的兼营公司负责批发。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体户不得从事盐的采购、储备和批发业务。
第十条 工业用盐单位应向当地盐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购盐卡,凭购盐卡到指定的盐业主营公司或兼营公司进货。
第十一条 用盐单位每年应向当地盐业管理部门申报用盐计划。年用量在五百吨以上的工业用盐单位可直接向自治区盐业管理局申报,并同时抄报当地市、县盐业管理部门,自治区盐业主营公司根据计划直接调拨。
第十二条 食用盐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凡从事食用盐零售经营的单位和个体户,必须持有冯地盐业管理部门核发的食盐零售许可证以及营业执照和食品卫生许可证,并按规定到指定的盐业批发单位进货。
第十三条 各市、县盐业主营公司及被指定的兼营公司、网点应负责本地区盐业市场的供应,及时组织调运,保证各类用盐定额储备,用时调剂余缺。
第十四条 城镇国营副食商店和农村基层供销社、分销店应把食用盐列为必备商品,保证本地区居民生活用盐的供应。
第十五条 碘缺乏病区的加碘用盐,由妆地盐业主营公司或兼营公司负责统一加工、供应。任何单位和个体户不得向碘缺乏病区销售无碘食用盐或未达加碘标准的食用盐。
碘缺乏病区生产添加食用盐的食品和副食品均应使用加碘盐。
第十六条 零售食用盐应使用小包装。包装贷(瓶、盒等)由自治区盐业主营公司按标准定点生产,自治区盐业管理局负责监制,并进行商标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体户不得仿制。
第十七第 凡经销盐的单位和个体户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盐价管理规定,不得私自定价或加收其它杂费。各级盐业管理部门应协同物价、计量部门共同负责盐业市场的价格、订量检查、监督、管理。

第四章 稽查
第十八条 对违反《盐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违法从事盐业经营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盐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盐业管理部门对举报单位和个人予以保密,并对有功者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各市、县盐业管理部门应配合盐业稽查人员,对举报的盐业案件和其他盐业违法案件进行调查处理;区盐业管理局设稽查队,负责全区重大盐业案件的稽查和违章处罚工作,并对各市、县的盐业稽查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第二十条 各级盐业稽查人员由区盐业管理局统一制发盐业稽查标志和盐业稽查证。稽查人员有执行任务时,必须佩带樗,主动出示证件。
第二十一条 各级工商、卫生、交通、公安、税务、地矿、轻工等部门应积极配合盐业稽查人员,对盐资源开发和盐业生产、运销等进行监督检查,纠正违法违章行为,维护盐业市场秩序。
第二十二条 盐业管理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秉公办事,不得以权谋私。违者由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无采矿许可证擅自开发盐资源,由地质矿产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盐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三款规定,由盐业管理部门会同轻工、工商、税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其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和第六条规定,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由盐业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采购、批发或零售,没收非法所得,并可视情节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向碘缺乏病区销售无碘食用盐或未达到加碘标准食用盐的,盐业管理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除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没收非法所得外,应追缴已销售的食用盐,并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被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业务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业务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商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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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福州”门户网站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福州”门户网站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榕政办〔2010〕6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国福州”门户网站群管理,促进服务型政府建设,为公众获取政务信息与办事提供方便,根据《国家电子政务总体框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6〕104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闽政办〔2007〕20号)等文件,结合福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福州”门户网站群(简称门户网站群)是由市政府主站(即“中国福州”门户网站,简称主站)和市直各部门子网站(简称子站)组成的政府门户网站群,是福州市政务信息权威发布平台。

  门户网站群由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主办、福州市“数字福州”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市数字办)承办、市直各部门协办。

  第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各部门承担对主站相关栏目内容的保障任务,市直各部门负责本部门子站信息更新、维护工作。

  第四条 市数字办负责门户网站群的规划、建设、监督、管理工作,对门户网站群提供网络环境和技术支持。

  

  第二章 网站建设

  第五条 门户网站群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协同建设、分级管理、资源共享。市直各部门不再单独建立新的部门网站,若要新建部门网站,应统一依托门户网站群平台进行建设,避免资源浪费。凡属已经建成但运转不正常的市直部门网站,应予以撤销,并在门户网站中设立子站,将原有部门网站功能整合到门户网站群。

  第六条 门户网站群、各县(市)区政府网站及市直部门已有的网站应做好相互之间的链接,逐步实现资源共享、协同共建和整体联动。部门已有的网站自行开发网上政务系统,应做好与门户网站群的技术衔接工作,通过同步服务或数据共享等技术方式,在门户网站群主站上提供“一站式”的公共服务。

  第七条 为有效保障门户网站群信息抓取需要,各县(市)区、市直各部门网站建设和改造方案要按照《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中国福州”门户网站信息抓取栏目建设要求的通知》(榕政办〔2010〕64号)规定的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规划建设。

  

  第三章 网站内容管理

  第八条 市直各部门要按照“谁采集、谁录入、谁发布、谁负责”的原则,根据职责分工与要求,切实负起责任,积极采集、发布有关信息,并认真做好本单位上网信息的审核、把关工作,保证信息更新及时、准确。对拟发布的信息,须由本单位经办责任人(管理员)在子站后台直接录入,再经本单位责任领导在网站后台审核无误后方可发布。

  第九条 主站首页信息内容应每日更新,如遇重要活动或重要信息应随时更新。子站首页信息内容每3个工作日至少更新1次,并在子站信息更新发布1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信息发布平台系统及时报送给主站。对已发布、但发生变更或失效的信息,要在当日予以修改或删除。

  第十条 “中国福州”门户网站群信息采集方式,以各市直部门直接上网发布和信息共享为主,以网上抓取、栏目共建、信息电子报送、社会外包、网站链接等多种方式为辅。

  (一)直接上网发布:市直相关部门根据《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福州”门户网站群栏目维护分工表的通知》(榕政办〔2009〕171号)的要求,指定专人负责登入“中国福州”门户网站群后台,维护所负责栏目的内容。

  (二)信息共享:主站与子站、子站与子站间信息通过同步引用、映射和报送等方式实现共享。

  重大事项公告等信息在市直相关部门子站发布的同时,必须报送主站,进行对外发布,进一步扩大信息的知晓面。

  (三)网上抓取:根据榕政办〔2009〕171号文规定,涉及通过抓取信息实现内容保障的栏目,由保障部门提供与抓取信息有关的本级子站栏目地址,由市数字办负责通过技术手段,从相应栏目采集应当在门户网站群上公开的信息,通过编辑加工后导入相应栏目。

  保障部门要做好被抓取栏目信息的及时更新工作,同时保障这些栏目页面代码相对的稳定性。如相关栏目发生变更,应立即告知市数字办。

  (四)栏目共建:对于热点专题或内容相对独立的栏目(版块),涉及市里要求的专题,由市数字办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参与建设维护;涉及部门主动提出申请的专题,经市数字办同意后,由市数字办提供技术平台,相关部门负责栏目规划及信息更新。

  (五)信息电子报送:尚未建立子站又无门户网站群用户权限的部门,应按照政府门户网站所设栏目要求,经本单位分管领导审核,通过电子邮件向“中国福州”门户网站群相应栏目报送信息。

  (六)社会外包:委托专业机构对非政务类栏目或频道提供日常维护工作。

  (七)网站链接:通过链接形式将部门网站的主页或重要栏目及其内容与门户网站群主页或相应栏目直接链接。

  保障部门要做好被链接网页和被链接栏目的信息更新工作,保障链接地址的稳定性。如发生变更,应立即告知市数字办,避免空链接。

  第十一条 为维持网站群信息网页整体的美观大方,除特殊需求外,统一以“宋体四号”编辑信息。

  第十二条 子站应当在内容和形式上与门户网站群主站一致。按榕政办〔2009〕171号文件要求应由部门维护的栏目,各部门在设立子站时应建设与其对应的栏目。 

  第十三条 子站有开设信箱、监督投诉栏目的,要及时受理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和投诉,并明确专人负责网上投诉事项的处理,建立投诉处理的业务规范和流程,确定网上受理投诉的响应时间和答复时限。需各有关部门答复的,有关部门必须及时予以响应。有开设论坛的,需要安排专人24小时值班维护,防止不良信息上网。

  第十四条 “中国福州”门户网站群不得与不良网站、非法网站建立链接,也不得从事与政府网站职能不符的活动。发布、转载其他媒体新闻应遵守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中国福州”门户网站群信息不得包含下列内容:

  (一)与宪法法律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符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六条 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等有关法规,凡国家秘密、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相关资料及文件、内部办公信息不得上网。

  第十七条 网站默认文版为简体中文,有条件的子站可建设繁体中文和外文版。

  第四章 运行维护

  第十八条 从事政府网站运行、维护、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一定的专业技术素质。日常管理维护要配备专人,定岗、定责。

  第十九条 市直各部门应制定有关制度,做好本单位子站的日常巡检和即时监测,确保网站全天候正常运行,办事和互动平台畅通。

  第二十条 市直各部门应确定单位分管领导、日常管理人员以及联系方式,并报市数字办备案。人员变更时,应及时书面报送市数字办。

  第二十一条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等规定,门户网站的域名管理应遵循以下规范:

  (一)主站的域名为:fuzhou.gov.cn,代表福州市国家行政机关。

  (二)市直各部门的子站,取消原有部门网站独立域名,由市数字办统一分配二级域名,标准格式为***.fuzhou.gov.cn,其中***为各单位标准简称的汉语拼音字头组合。

  第二十二条 主站和子站要以统一形式,并在统一位置放置门户网站群Logo。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直各部门应增强网站安全意识,根据《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等相关法规和各自职责,落实安全责任,建立健全网站信息安全管理机构和网站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市直各部门要制定完善的应急预案,发生突发情况时,应立即通知并配合市数字办及时排除,保障网站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 市直各部门的管理员帐号由市直各部门落实专人负责,部门管理员必须是本部门在编的公职人员,并将个人信息在市数字办备案。部门管理员变更时,应及时到市数字办变更备案信息。部门管理员负责建立、管理分发本部门的信息发布员和信息录入员帐号。信息发布员帐号原则上一个部门只能建立一个,并且是本部门在编的公职人员。所有用户必须在系统中登记真实姓名和联系电话。

  所有用户必须更改用户帐号的初始密码,所设密码必须含有英文和数字,并定期更改。因密码遗失造成信息安全和网站安全问题的,追究相关部门责任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直各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严禁涉密信息上网。网上信息出现安全问题,除追究当事人责任外,还要追究提供信息的部门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不得利用网站,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侵犯国家利益和公民权益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不得有任何危害网站网络与信息安全的行为,违者将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为维护网站用户的隐私权,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网站的系统管理人员不得对外透露任何个人资料。

  

  第六章 监管考核

  第二十八条 严格实行门户网站群信息报送及发布考核制度,对每月部门信息更新以及门户网站群运行情况进行统计,并在门户网站主站上公布。

  第二十九条 市数字办负责对门户网站群建设工作的检查、监督工作,并定期对责任单位日常信息报送及发布工作进行通报。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政府办公厅将对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明确网站工作主管领导和网站负责人的;

  (二)未向市数字办登记备案的;

  (三)不按要求报送信息,产生不良影响的;

  (四)不按规定公开政务信息和更新上网信息,经指出在规定期限内仍不改进的;

  (五)上网内容出现较多错误或内容虚假的;

  (六)有其他违反规定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数字办进行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撤销最高人民法院西藏分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西藏分院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撤销最高人民法院西藏分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西藏分院的决议

(1965年11月20日通过)

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议:批准最高人民法院撤销最高人民法院西藏分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撤销最高人民检察院西藏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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