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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咸宁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23:32:51  浏览:98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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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咸宁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政办发[2005] 72号




关于印发咸宁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温泉开发区管委会:
  《咸宁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

二○○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咸宁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促进我市中心城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市民生产和生活条件,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按照城市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咸宁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范围为:温泉街道办事处、永安街道办事处、浮山街道办事处(不含蒋家洞村、鸡子山村、白鹤村、大泉口村、陈  驻生村和石灰坳村)的城市规划区。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三条 凡在第二条规定的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单位和个人,均应由建设单位或个人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建筑面积计收,收费标准为55元/平方米。
  第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财政性资金,收入全额纳入同级财政专户,支出按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执行,专项用于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基础设施。
  第五条 下列建设项目,符合城市规划的,可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军事设施;
  (二)非盈利性托幼儿园、学校的教育用房;
  (三)社会福利设施;
  (四)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五)城市规划区内按规定程序批准的农村村民在本村集体土地上按规定面积建设的住宅,但不得超过省、市文件规定的面积进行建设。
  第六条 下列建设项目,符合城市规划的,可减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面向中低收入家庭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
  (二)城区内规模较大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涉及城市基础设施由开发商出资建设的,视其在基础设施建设投入的情况相应减免;
  (三)经市政府批准,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单位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的;
  (四)城市规划区内,符合城市规划的农民“城中村”统一改造建设项目;
  (五)经市政府批准,对城区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且可享受减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政策的其他建设项目。
  对符合以上条款的建设项目,除第一款根据规定减半征收外,其他项目减缴幅度在省定收费标准20%以内。
  第七条 对符合第五条免缴条件规定的,由市城市规划部门按规定提出办理意见报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批。对符合本规定第六条减缴条件的,由建设单位向市城市规划部门填写“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缴申请表”,由市城市规划部门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和调查核实的具体情况提出减缴初步意见,报市政府分管市长审核,由分管市长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批。
  第八条 以下情况的建设工程,不得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没有市政基础设施投入的城区房地产开发项目;
  (二)城区改制企业的土地由土地储备中心拍卖给房地产开发公司用于经营性用房和住宅开发的(如该改制企业确属经济困难企业,可由该企业向市政府申请一定数额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返还);
  (三)在城市规划区内,因市政建设、旧城拆迁改造、危房改造,经批准需易地安置建设或就地改建的住宅超出原建筑面积部分。
  已办理免缴、减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手续的建设工程需要改变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使用性质的,应重新办理该建设项目使用性质变更手续,并按规定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未经批准,违反国家《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规定,全部或部分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及集资、合作建房的用途,将住宅用于商品出售或改建为营业性用房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或集资、合作建房主管单位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按实际变更用途的面积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九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建设单位和个人凭市城市规划部门开具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缴费凭证,在市行政服务中心一次性缴清并办理有关建设工程许可手续。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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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2007年1月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居住在本市以及户籍在本市而居住在本市外的公民,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口发展宏观调控体系,统筹协调人口战略、规划、政策以及与人口相关的经济社会发展政策的制定和实施。
  市及县(市)区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第四条 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和下一级政府、市及县(市)区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本级政府所属其他部门和下一级政府所属部门的双重监督。
  第五条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制度。兼职委员单位在《条例》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
  第六条 落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并采取日常监督与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考核。
  第七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鼓励公民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对举报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行为并经查实的,由被举报人户籍(户籍在外省、市的,由现居住地)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八条 依法确立夫妻关系,未生育过子女的夫妻,怀孕后,双方户籍在本市的,持户口簿、结婚证、居民身份证、妊娠证明和所在工作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办领生育手续介绍信》),按照生育手续办理原则,到女方或男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免费办理生育登记;有一方户籍在本市,要求所生育的子女在本市落户的,需到拟落户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领取《办理<婚育状况证明>介绍信》,到户籍为市外一方的乡级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开具婚育情况证明,再持户口簿、结婚证、居民身份证、妊娠证明、双方工作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到户籍在本市一方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免费办理生育登记。
  违反《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要求子女在本市落户的,可以持县级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缴纳社会抚养费证明,到户籍在本市一方的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落户手续。
  第九条 符合《条例》规定的再生育条件,要求再生育的夫妻,除需提供前条第一款规定的户口簿、结婚证、居民身份证、婚育情况证明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填写再生育审批表。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以及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且一方为独生子女的,提供《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二)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其中一方是国家确定的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以及双方均为少数民族,且女方是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的,提供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1985年10月1日以后没有变更民族的证明(属于1985年10月1日以后从市外迁入的,提供迁出地和现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的证明);
  (三)双方均为海岛居民,且连续在海岛居住5年以上的,提供村(居)委会出具的在海岛居住时间的证明;
  (四)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其中一方残疾,且残疾程度相当于残疾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的,提供残疾程度的医学证明;
  (五)一方是革命烈士的独生子女的,提供《革命烈士证》;
  (六)一方为残疾军人,且残疾程度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的,提供《残疾军人证》;
  (七)子女因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提供市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出具的《病残儿医学鉴定书》;
  (八)同胞兄弟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且只一人有生育能力的,提供同胞兄弟的户口簿、无生育能力的医学证明和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对不能生育的夫妻给予扶助和赡养的协议书;
  (九)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中有女无儿户的所有女儿和女婿均为农业户口,其中招婿的一个女儿,提供所有女儿和女婿的户口簿以及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赡养协议书;
  (十)离婚后再婚的,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或离婚《民事调解(判决)书》;
  (十一)因患不孕症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提供《收养证》和患有不孕症的医学或相关证明;
  (十二)合法生育或收养的子女不超过两个,其子女有死亡情形的,提供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或其他真实有效的死亡证明;
  (十三)一方属丧偶再婚,且双方再婚前均已合法生育或收养一个子女的,提供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丧偶方原配偶的死亡证明;
  (十四)一方为外国人或归侨、港、澳、台同胞的,提供护照、华侨证、港、澳、台同胞回乡证等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明;
  前款人员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提供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收据,从未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提供单位或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
  前款第(四)、(八)、(十一)项的医学证明,是指当地县级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原件和复印件。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后,原件退还申请人。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当场或5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收到全部申请材料后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和工作单位公示7日,无异议的,报县(市)区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有异议的,应当调查核实,经核实符合规定条件的,报县(市)区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前款事项的时间合计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收到初审意见后,属于《条例》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规定情形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属于《条例》第十九条 规定情形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下列服务:
  (一)领取避孕药具;
  (二)孕情和宫内节育器检查;
  (三)放置或取出宫内节育器;
  (四)施行输卵管结扎、输精管结扎、皮下埋植避孕剂和人工流产术、中期妊娠引产术;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
  (六)与第(三)项至第
  (五)项有关的常规医学检查;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项目。
  前款服务所需经费,是职工的,所在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所在单位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由单位比照生育保险的有关规定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和农村村民,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条件的,也可以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第三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十四条 男满25周岁、女满23周岁初次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满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职工晚婚的,婚假在法定婚假基础上增加7日,夫妻一方达到晚婚年龄的,一方享受;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产假增加60日,男方护理假为15日,休假含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农村村民晚婚、晚育的,应当给予相应待遇。
  第十五条 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城镇居民,享受下列待遇:
  (一)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至子女14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10元或者一次性奖励1500元。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有工作单位的,由夫妻所在单位各发给50%;一方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全额发给;无工作单位也无固定收入的,由当地财政发给。
  (二)子女托幼费、医疗费,由其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贴。
  (三)职工退休后,每月发给10元或者一次性发给2000元补助费。
  独生子女父母退休补助费,属于在单位办理退休手续的,由其所在单位发给;属于因企业破产、改制、撤销、分流等原因失业的,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由当地财政发给,具体办法由县(市)区政府制定。
  2003年4月1日前退休的职工,已享受每月增加5元补助费的,从2003年4月起调整为每月10元,享受一次性给予1000元补助费的,不再调整。
  本办法施行前,企业职工因企业破产、改制、撤销、分流等原因导致失业的,失业前已由企业在预留资金中解决补助费的,不再发给。
  第十六条 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村民,享受下列待遇:
  (一)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至子女14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10元或者一次性奖励1500元,由当地财政发给,或者给予相应待遇;
  (二)在子女入托、入学、就医、就业、入伍等方面给予照顾;
  (三)年老或丧失劳动能力后,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照顾;
  (四)优先列为家庭经济发展的重点扶持对象,在资金、技术、培训和信息服务等方面给予照顾;
  (五)双方均为农业户口,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行为,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的夫妻,年满60周岁后,由市及县(市)区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给予每人每年不低于600元的奖励扶助。
  第十七条 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当其独生子女在未生育下一代之前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后,不再生育(收养)子女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属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后由退休金发放单位全额发给退休费,已按其他规定享受全额退休费的,每月增加5元;其他单位职工,退休后由其所在单位一次性发给不低于3000元补助费;
  (二)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不属于本款第(一)项规定的城镇居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一次性发给3000元补助费。
  终生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夫妻,可以享受前款规定的待遇。
  第十八条 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婚姻关系发生变化的,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待遇:
  (一)离婚后抚养孩子的一方,不再婚的,全额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及有关待遇。再婚的,符合再生育条件不生育(收养)的,享受本人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及有关待遇;符合再生育条件再生育(收养)的,不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及有关待遇,退回已发给的奖励费;不符合再生育条件不再生育(收养)的,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及有关待遇,已发给的奖励费不退回。
  (二)离婚后不抚养孩子的一方,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不再婚或再婚后符合再生育条件不生育(收养)的,可以享受独生子女父母退休补助费。再婚后符合再生育条件再生育(收养)或不符合再生育条件不再生育(收养)的,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退休补助费。
  第十九条 职工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下列待遇: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3日,7日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
  (二)放置皮下埋植避孕剂的,休假5日,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
  (三)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休假2日,取出皮下埋植避孕剂的,休假5日;
  (四)施行输卵管结扎术的,休假21日,产假期间结扎的,产假顺延;
  (五)施行输精管结扎术的,休假10日;
  (六)施行人工流产术的,休假14日;施行中期妊娠引产术的,休假30日;
  (七)经批准施行输卵管复通术的,休假21日,施行输精管复通术的,休假15日。
  以上休假包括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同时施行两种以上手术时,假期分别计算,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统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属非营利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其事业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条 育龄夫妻应当参加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流动人口为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统一组织的避孕和节育医学检查服务,自主选择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减少和终止非意愿妊娠。
  第二十二条 病残儿医学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由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定期组织,一般一年1至2次,特殊情况可临时组织。
  申请病残儿医学或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由病残儿父母或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当事人向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交书面申请及有关病史资料,申请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还需提交手术证明。村(居)委会应当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县(市)区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市)区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进行复核,于鉴定前30个工作日将所有材料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病残儿医学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由市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负责。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生育节育手术并发症患者治疗后,由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复查,经市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复查已治愈的,停止治疗;无故不参加复查的,不再按并发症处理。未治愈者继续治疗。
  第二十四条 避孕药具零售市场的管理和监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发现其生育行为时的计征标准计算征收社会抚养费。属于城镇居民的,以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标准;属于农村村民的,以所在县(市)区农村村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为计征标准,具体执行下列规定:
  (一)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夫妻,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按照计征标准的0.5倍征收。
  (二)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生育,已满法定婚龄,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按照计征标准的1倍至2倍征收;未满法定婚龄的,按照计征标准的3至4倍征收。
  (三)符合再生育其他条件的夫妻,但女方年龄未满26周岁再生育的,按照计征标准的1倍征收。
  (四)不符合再生育条件,多生育1个子女的夫妻,于生育之日起1年内主动报告的,按照计征标准的5至7倍征收;超过1年在2年内主动报告的,按照计征标准的6至8倍征收;超过2年在3年内主动报告的,按照计征标准的7至9倍征收;超过3年未主动报告或未主动报告经举报查实的,按照计征标准的8至10倍征收。
  (五)不符合再生育条件,多生育2个以上子女的夫妻,以多生育1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标准,按照多生育子女数加倍征收。
  (六)超过《条例》规定的生育子女数量无收养手续收养子女的夫妻,比照第(四)、(五)项的规定征收。
  (七)有配偶者与他人非婚生育的,均视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所生育子女按照超过《条例》规定的生育子女数,男女双方分别计算,按第(四)、(五)项规定分别征收。
  夫妻双方户籍均在我市,一方为城镇户口,一方为农业户口的,或同为城镇、农业户口,但户籍不在同一县(市)区的,按照计征标准高的一方的计征标准征收。
  对于2003年4月1日以前发生的违法生育行为,按照行为发生时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社会抚养费征收权限:
  夫妻一方为本市户籍,其违反《条例》生育的子女户口拟落本市的,由本市户籍一方所在的县(市)区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征收。
  夫妻双方均为非本市户籍,生育行为发生在本市或由本市现居住地首先发现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市)区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征收。户籍所在地已经依法征收的,现居住地不再征收。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缴纳,分期缴纳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第一次缴纳的金额不得低于应征收社会抚养费的50%。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2‰的滞纳金。
  缴纳社会抚养费,应当持《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到指定的金融机构缴费,金融机构应当将收取的社会抚养费在3日内上缴县(市)区国库。
  第二十八条 违反《条例》生育子女的,在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同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产假期间停发工资、奖金,取消福利待遇;
  (二)三年内不得晋升职务或者级别,不得享受奖励工资;
  (三)五年内不得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
  前款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根据违法情节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
  第二十九条 单位不落实法定代表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以及未达到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要求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先进)单位或取得其他荣誉称号。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1年2月14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常务委员会批准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和审查报请备案的政府规章,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严格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
地方立法应当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不得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不得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地方性法规。
下列事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省的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特别重大事项;
(三)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自身活动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下列事项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常务委员会规定的事项;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按照法定程序授权常务委员会规定的事项;
(三)规范常务委员会自身活动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其他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立法规划。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根据立法规划、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和提案人提出的法规案,在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
编制年度立法计划,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七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八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有关资料,发给代表。
第十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后,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二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荐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三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
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五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
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
,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批准及修改、废止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初步审查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或者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一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前,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开展调查研究和论证工作,可以邀请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法制委员会成员或者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参加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对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采取听证会形式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十五日前将听证会的内容、对象、时间、地点等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公告。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重要的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在本省的报纸上公布,征求意见。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其中的个别条款意见分歧较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对个别条款先行表决。
第二十八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批准、备案与适用
第三十一条 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法制委员会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合法性有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报请批准机关修改后再向常务委员
会报请批准。
法制委员会审查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时,应当邀请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对于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常务委员会审查认为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应当作出不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同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的,由常务委员会按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一)常务委员会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不适当的,可以要求报请批准机关对不适当部分进行修改,也可以直接对不适当部分进行修改;
(二)常务委员会认为省人民政府规章不适当的,在批准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的同时,应当要求省人民政府对规章不适当部分进行修改,或者撤销省人民政府规章。
第三十四条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批准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报请备案的规章,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送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省人民政府规章、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及其政府规章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法制委员会会同常务委员会有关
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省人民政府规章、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及其政府规章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必要时,送法制
委员会审查,提出意见。
第三十八条 法制委员会审查认为省人民政府规章、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法制委员会反馈。
第三十九条 法制委员会审查认为省人民政府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法制委员会审查认为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制定相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要求省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议案,或者要求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
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四十条 改变或者撤销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权限是: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三)省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四)较大的市的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一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四十二条 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
定。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及本省的报纸上刊登。常务委员会公报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二章或者第三章的有关规定。
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四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权属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进行解释的,应当在地方性法规解释通过后的十五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同时废止。



2001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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