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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6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3:38:23  浏览:93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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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6年)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1994年2月22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23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2号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已由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11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1月2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妇女权益保障法)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执行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本级妇女工作必要的工作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妇女维权工作专项资金。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实施妇女发展规划;

  (二)对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进行检查、监督;

  (三)决定妇女合法权益保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四)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重大案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五)表彰、奖励在保障妇女权益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六)办理其他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事项。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的负责人组成,其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组织应当履行各自职责,保障妇女合法权益。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人员,指导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各部门、单位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互相支持,互相配合。

  第六条 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协助国家机关检查、监督有关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反映妇女的意愿和要求,提出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意见和建议。第二章政治权利

  第七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选举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女代表所占的比例不得低于20%,并逐步提高。

  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成员。

  农村村民委员会和城镇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成员。

  第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和基层工会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中,女职工所占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比例相适应。

  各级工会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25人的基层工会应当设女职工委员。单位应当为女职工委员会行使职权提供条件。

  第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重大事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有立法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制定法规或者规章,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本级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制定内部规章制度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本单位妇女工作委员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或者工会女职工委员的意见。

  第十一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机关、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选拔任用女干部。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二条 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不得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女性的录取条件,不得制定限制录取女性的比例。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学生的特点进行心理、生理、卫生、保健教育,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以促进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适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因患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免予入学或者延缓入学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学校应当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和组织,动员组织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对辍学的女学生及时做好复学工作。

  第十五 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教育行政部门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女学生除依法免收学杂费外,对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免收教科书费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各级人民政府和学校应当采取措施解决残疾女性儿童少年在学习、生活中遇到的实际困难。

  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有权在流入地学校接受义务教育。学校不得拒绝、歧视,不得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其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纳入扫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规划。对未脱盲的妇女采取措施帮助脱盲,并建立扫盲、脱盲档案。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妇女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提高妇女就业、创业能力。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录用职工,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应当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其中不得针对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况设置不平等条款。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法律、法规规定的禁忌性劳动,依法对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实行特殊保护。

  第二十条 女职工的休息权利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确需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与工会和女职工协商,加班时间及加班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直接或者变相对女职工采取以下行为:

  (一)取消、降低、扣发工资;

  (二)取消、降低福利待遇;

  (三)在晋级、晋职、评定专业技术职务、在职学习进修等方面给予不平等待遇;

  (四)辞退或者单方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将其转为待聘、待岗人员,但是女职工要求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五)休假期满后不安排回原岗位工作,但女职工同意调换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女职工退休年龄应当执行国家退休制度的有关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妇女提前或者延期退休,并不得降低退休待遇。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妇女劳动就业创造条件和机会,鼓励用人单位招聘待业、失业妇女。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在劳动就业、职业技术培训、劳动报酬、劳动争议、劳动保护等方面维护妇女合法权益,依法加强劳动争议处理和劳动保障监察。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女职工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并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女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上下班途中、因公外出的工作时间、抢险救灾中,发生妊娠中止或者失去生育能力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后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生育保险制度,逐步建立妇女生育保险基金社会统筹制度,建立健全与生育相关的其他保障制度。

  鼓励妇女住院分娩。对经济确有困难无力承担住院分娩费用的妇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经济帮助。

  第二十七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人、扶养人或者赡养人等经济困难的妇女,纳入社会救济范畴。

  对符合城乡医疗救助条件的妇女,由民政部门给予医疗救助。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1年至2年免费为女职工进行妇科保健检查。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开展对农村妇女妇科疾病的普查工作,并为革命老区、少数民族乡村、边远山区和贫困地区的妇女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预防和治疗常见病、多发病、传染病。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九条 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因女方无收入等不正当理由非法限制或者剥夺女方的财产权益。对夫妻共有财产和家庭共有财产,未经女方本人同意,其他共有人无权出卖、抵押、典当或者作其他处分。

  夫妻对需要登记的共有财产可以联名登记,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及村民小组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决定土地权益等事项时,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分配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依法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剥夺妇女依法应当获得的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用。

  第三十一条 农村妇女、因结婚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在结婚、离婚或者丧偶后,未迁移户口的或者户口迁出后在新居住地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原户籍所在地不得取消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相关的各项权利;从落户之日起,享受落户地农村集体经济中的各项权利。

  因父亲死亡、母亲改嫁,户口未随母亲迁出的女性儿童少年,户籍所在地不得强迫其迁出户口,不得取消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相关的各项权利。

  第三十二条 妇女有权依法继承承包土地的收益和投资、流转收益。

  丧偶妇女继承的遗产和其他合法财产由其本人支配,任何人不得干涉。第六章人身权利

  第三十三条 禁止溺、弃、残害女婴、女童。单位和个人发现有溺、弃、残害女婴、女童行为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对确实无法查找到生父母的被弃女婴、女童,由公安机关出具有关证明,送社会福利机构收养。

  第三十四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或者不生育、无生育能力的妇女。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老年妇女和病残、弱智、患精神病的妇女。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拐卖、绑架妇女或者收买被拐卖、绑架妇女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协助有关部门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解救。

  第三十六条 禁止违背妇女本人意愿,以语言、文字、图片、电子信息、肢体动作等方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制止性骚扰。

  第三十七条 禁止组织、强迫、利用妇女借结婚之名骗取财物。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女童进行乞讨、卖艺等活动。

  第三十八条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妇女进行淫秽表演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前款所列行为提供场所或者其他条件。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妇女婚姻自由。公安机关和其他登记机关凭当事人的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判决书或者调解书办理分迁、落户、财产登记等手续。

  夫妻在办理离婚期间,男方不得侵犯女方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婚姻关系依法解除后,男方不得以不正当理由纠缠女方及其亲属。

  第四十条 男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时,婚姻登记机构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双方法律法规中有关夫妻财产制度和其他权利义务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婚姻关系解除时,应当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男方不得以给付女方生活费等方式,代替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但双方协商一致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房屋居住、使用权。任何一方不得限制或者剥夺。

  离婚时,女方无住所且经济困难的,男方有条件提供住所或者暂住居所的,应当提供临时住所。男方提供住所确有困难但经济相对宽裕的,应当给予适当数额的房屋租金资助。

  第四十三条 离婚妇女的房屋承租权受法律保护。夫妻共同承租的房屋,离婚时发生争议的,在同等情形下应当按照优先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的原则解决。

  第四十四条 离婚时,夫妻双方对子女抚养权发生争议,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子女随母亲生活对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应当优先照顾女方对子女抚养权的请求:

  (一)子女在两周岁以下的;

  (二)女方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三)子女随母亲单独生活时间较长的;

  (四)女方无其他子女,而男方尚有其他子女的;

  (五)男方有吸毒、赌博等严重品行或者传染性疾病问题,子女随其生活对成长不利的;

  (六)有其他应当优先照顾女方情形的。

  第四十五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畴。

  第四十六条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各自职责,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基层司法行政机构、村(居)民委员会和个人对家庭暴力行为,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必要时有义务代为报警。

  公安机关接到有关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的报警,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对家庭暴力行为予以制止并依法处理。

  家庭暴力行为人在诉讼期间,继续施暴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妨碍诉讼正常进行的,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及时采取强制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关机关和单位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不予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有权要求其说明理由;认为理由不能成立的,有权进行调查或者要求其上级主管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 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妇女联合会有权召开新闻发布会或者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第四十九条 对单位或者个人发布歧视、诋毁妇女形象和人格的信息、广告、启事、言论等,妇女联合会有权提出批评并要求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受害妇女在诉讼中遇到困难的,当地司法行政机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工会、律师协会、公证员协会、司法鉴定人协会应当给予支持和援助。

  人民法院对经济确有困难需要司法救助的妇女,应当提供司法救助。诉讼费用实行缓交、减交、免交。

  第五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主管部门发现企业事业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发现城乡群众性自治组织,有违反保护妇女权益法律、法规的不当决定或者行为,应当及时制止或者纠正。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保护妇女权益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学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对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其立即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居住地为农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轻微的,由行为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对其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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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裁定管理暂行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 92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裁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1年12月7日海关总署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裁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便利对外贸易经营者办理海关手续,方便合法进出口,提高通关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行政裁定是指海关在货物实际进出口前,应对外贸易经营者的申请,依据有关海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与实际进出口活动有关的海关事务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

  行政裁定由海关总署或总署授权机构作出,由海关总署统一对外公布。

  行政裁定具有海关规章的同等效力。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下海关事务:

  (一)进出口商品的归类;

  (二)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三)禁止进出口措施和许可证件的适用;

  (四)海关总署决定适用本办法的其他海关事务。

  第四条 海关行政裁定的申请人应当是在海关注册登记的进出口货物经营单位。

  申请人可以自行向海关提出申请,也可以委托他人向海关提出申请。

  第五条 除特殊情况外,海关行政裁定的申请人,应当在货物拟作进口或出口的3个月前向海关总署或者直属海关提交书面申请。

  一份申请只应包含一项海关事务。申请人对多项海关事务申请行政裁定的,应当逐项提出。

  申请人不得就同一项海关事务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海关提交行政裁定申请。

  第六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填写行政裁定申请书(格式见附件),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行政裁定的事项;

  (三)申请行政裁定的货物的具体情况;   (四)预计进出口日期及进出口口岸;

  (五)海关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海关要求提供足以说明申请事项的资料,包括进出口合同或意向书的复印件、图片、说明书、分析报告等。

  申请书所附文件如为外文,申请人应同时提供外文原件及中文译文。

  申请书应当加盖申请人印章,所提供文件与申请书应当加盖骑缝章。

  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八条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要求申请人提供货物样品。

  第九条 申请人为申请行政裁定向海关提供的资料,如果涉及商业秘密,可以要求海关予以保密。除司法程序要求提供的以外,未经申请人同意,海关不应泄露。   申请人对所提供资料的保密要求,应当书面向海关提出,并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内容。

  第十条 收到申请的直属海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七、八条规定对申请资料进行初审。对符合规定的申请,自接受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移送海关总署或总署授权机构。

  申请资料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海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在10个工作日内补正。申请人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一条 海关总署或授权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核决定是否受理该申请,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不予受理:

  (一)申请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四、五条规定的;

  (二)申请与实际进出口活动无关的;

  (三)就相同海关事务,海关已经作出有效行政裁定或者其他明确规定的;

  (四)经海关认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海关在受理申请后,作出行政裁定以前,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供相关资料或货物样品。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供有效、完整的资料或样品,影响海关作出行政裁定的,海关可以终止审查。

  申请人主动向海关提供新的资料或样品作为补充的,应当说明原因。海关审查决定是否采用。

  海关接受补充材料的,根据补充的事实和资料为依据重新审查,作出行政裁定的期限自收到申请人补充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在海关作出行政裁定前以书面形式向海关申明撤回其申请。

  第十五条 海关对申请人申请的海关事务应当根据有关事实和材料,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裁定。

  审查过程中,海关可以征求申请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十六条 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裁定。

  海关作出的行政裁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对外公布。

  第十七条 海关作出的行政裁定自公布之日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统一适用。

  进口或者出口相同情形的货物,应当适用相同的行政裁定。

  对于裁定生效前已经办理完毕裁定事项有关手续的进出口货物,不适用该裁定。

  第十八条 海关作出行政裁定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中的相关规定发生变化,影响行政裁定效力的,原行政裁定自动失效。

  海关总署应当定期公布自动失效的行政裁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总署撤销原行政裁定:

  (一)原行政裁定错误的;

  (二)因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文件不准确或者不全面,造成原行政裁定需要撤销的;

  (三)其他需要撤销的情形。

  海关撤销行政裁定的,应当书面通知原申请人,并对外公布。撤销行政裁定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经海关总署撤销的行政裁定对已经发生的进出口活动无溯及力。

  第二十条 进出口活动的当事人对于海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并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行政裁定持有异议的,可以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的同时一并提出对行政裁定的审查申请。复议海关受理该复议申请后应将其中对于行政裁定的审查申请移送海关总署,由总署作出审查决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裁定的申请人应对申请内容及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向海关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裁定申请书(格式1、2、3)

 

 

 

 

 

 

 

 

 

 

主题词:海关 行政裁定 规章

分送: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附件(格式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裁定申请书

(商品归类)

 

申请人:


海关报关注册登记代码:


通讯地址:


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申请行政裁定事项:


商品名称:

中文


英文


其他名称


商品价格、数量/重量:


商品详细描述:

 

(规格、型号、结构原理、性能指标、功能、用途、成份、加工方法、分析方法、化验结论等)


进出口计划(进出口日期、口岸、数量等):


随附资料清单:


需要保护的商业秘密:


其他补充说明:


申请人声明:

以上情况资料真实无讹。

 

申请人(印章):

 

 

日期:

提交人:

海关受理部门(印章):

 

 

接受日期:  年  月  日

签收人:

 

申请书编号:

   关〔   〕第   号


注:1.申请行政裁定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裁定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2.本申请书一式两份(随附资料两套),申请人和海关各一份。

  3.本申请书由申请人和海关签章方为有效。

附件(格式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裁定申请书

(原产地确定)

 

申请人:


海关报关注册登记代码:


通讯地址:


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申请行政裁定事项:


商品名称:

中文


英文


其他名称


商品价格、数量/重量:


海关商品编码:


商品描述(规格、型号、结构原理、功能、成分、制造加工工序等):


商品中所含进口原材料或零部件的名称、税号及原产地:


进出口计划(进出口日期、口岸、数量等):


随附资料清单:


需要保护的商业秘密:


其他补充说明:


申请人声明:

以上情况资料真实无讹。

 

申请人(印章):

 

 

日期:

提交人:


海关受理部门(印章):

 

 

接受日期:  年  月  日

签收人:

 

申请书编号:

   关〔   〕第    号


注:1.申请行政裁定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裁定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2.本申请书一式两份(随附资料两套),申请人和海关各一份。

  3.本申请书由申请人和海关签章方为有效。

附件(格式3)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裁定申请书

(禁止进出口措施和许可证件的适用)

 

申请人:


海关报关注册登记代码:


通讯地址:


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申请行政裁定事项:


商品名称:

中文


英文


其他名称


商品价格、数量/重量:


海关商品编码:


商品描述(规格、型号、成分、状态、功能、用途、原产国/地区等):


商品在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情况:


进出口计划(进出口日期、口岸、数量等):


随附资料清单:


需要保护的商业秘密:


其他补充说明:


申请人声明:

以上情况资料真实无讹。

 

申请人(印章):

 

 

日期:

提交人:


海关受理部门(印章):

 

 

接受日期:  年  月  日

签收人:

 

申请书编号:

   关〔   〕第   号


注:1.申请行政裁定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裁定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2.本申请书一式两份(随附资料两套),申请人和海关各一份。

  3.本申请书由申请人和海关签章方为有效。



关于正确处理在国际标准化活动中涉及香港、台湾和澳门问题的通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关于正确处理在国际标准化活动中涉及香港、台湾和澳门问题的通知

发布机构: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布日期:1998.12.15
生效日期:1998.12.15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ISO及IEC国内各技术归口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中国在联合国及有关国际组织中唯一合法代表,在各项国际活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我国的国际地位不断提高。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为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和国际电工委员会(IEC)的正式成员(MemberbodyandNationalCommittee),是代表中国参加上述组织的唯一合法代表。但由于历史原因,中国台湾省、中国香港地区和澳门地区在不同时期、以不同身份曾经和正在参加不同国际标准化组织的各种活动。鉴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台湾省和澳门地区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为发挥这些地区技术专家在国际标准化活动中的作用,在不涉及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前提下,原则允许香港特别行政区、台湾省和澳门地区以各自不同身份参加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国际电工委员会(IEC)及各技术委员会和分委员会的活动。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外交部关于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台湾省和澳门地区在国际活动中身份的规定、ISO及IEC章程和我局与ISO、IEC在此问题上达成的协议等,为加强在国际标准化活动中涉及上述地区有关工作的管理,慎重处理在国际标准化活动中出现的港、澳、台问题,特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是国际标准化组织(ISO)的通讯成员(Correspondentmember),只能以上述身份参加ISO大会及有关技术委员会和分委员会的活动,在上述技术组织中可以发表意见,但均没有表决权。
  二、香港特别行政区不是国际电工委员会(IEC)的成员,不能独立参加该委员会的活动,香港技术专家如果要参加活动可以向我国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作为中国代表团成员参加有关活动。
  三、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国际标准化组织活动中及各种会议文件、统计资料、标识(桌牌等)和代码中的正式称谓是: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或中国香港,英文为:TheHongKongSpecialAdministrativeRegionofChina或HongKong,China。
  四、我国台湾省不是ISO和IEC的成员,也不能独立参加上述组织的各项活动。如有需要,台湾省的技术专家可以以"中国台湾省"或"中国台北"名义向我国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作为中国代表团成员参加IEC工作组和ISO技术委员会和分委员会的有关活动。
  五、我国台湾省在国际标准化组织各种统计资料和代码中的正式称谓是:"中国台湾省"或"中国台北",英文为:TaiwanProvinceofChina或ChineseTaipei。
  六、我国澳门地区参加国际标准化活动办法参照香港特别行政区参加活动的办法执行。
  ISO/IEC国内各有关技术归口单位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归口范围的国际标准化活动中,凡涉及到处理诸如港、澳、台专家参加ISO/IEC及各技术机构的会议、会议文件中称谓及桌牌的标识方法、技术统计资料中列名方式和国际标准草案中有关港、澳、台称谓和代码及其他与港、澳、台参加国际标准化活动有关的各项工作,必须事先请示我局同意并按照上述有关规定方可处理有关事项,
同时将有关处理情况报告外交部。
  务请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内技术归口单位提高认识,加强管理,及时请示报告,妥善处理港、澳、台参加国际标准化活动的各项事宜。未经我局或外交部同意,各有关单位自行处理港、澳、台参加国际标准化活动事宜所产生的不良后果,由具体工作承担单位负全部责任。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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