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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征用土地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23:08:31  浏览:83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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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征用土地实施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21号

  《深圳市征用土地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六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于幼军
二○○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深圳市征用土地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维护被征用土地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经依法批准后的征地活动。
   旧村镇改造用地的征用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征用土地工作,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土地征用工作。
   各区、镇政府应协助、配合主管部门及派出机构做好辖区内的土地征用工作。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四条 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建筑物及附着物的补偿费。
   前款各种补偿费依据本办法附件《深圳市征地补偿标准》执行。市政府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征地补偿标准。
   第五条 对征地过程中涉及的合法建筑物、附着物及合理密度的青苗应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不予清点、查丈和补偿。
   第六条 征用土地的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
   第七条 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各方应按协议约定支付补偿款和交付土地、青苗、建筑物及附着物。
   第八条 被征用土地单位与第三人对被征用土地的使用存在合同关系并涉及补偿的,由被征用土地单位与第三人协商解决。
   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建筑物及附着物属于第三人的,被征用土地单位应将青苗、建筑物及附着物的补偿费给予第三人。
第三章 征地程序
  第九条 征用土地经批准后,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依据有关批准文件进行公告,公告期为十五日。
   公告内容包括征用土地的位置、范围、面积、时间、原因、依据和补偿、安置问题协商的联系方法以及对被征用土地单位的要求等事项。
   第十条 征地公告发布后,由农林渔业主管部门对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进行确认。
   第十一条 征地公告发布后,不得就被征用的土地进行下列行为:
   (一)处分土地或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
   (二)从事旨在增加补偿金额或提高安置标准的种植和养殖等活动;
  (三)以有关的土地权益或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进行转让、抵押;
  (四)设立或变更租赁关系。
  第十二条 征地公告发布后,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委托测绘机构对征地范围进行测量、定界。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组织实施征用土地,可以委托开发建设单位办理补偿、安置等方面的具体事务。
  第十四条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在征地公告发布后,对征地范围内的土地、青苗、建筑物及附着物等的权属进行核定,确定权利人及权利归属。
  第十五条 对征地范围内的青苗清点应由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组织代表、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及其委托的人员共同实施。
   需要补偿的建筑物及附着物应由测绘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操作规程进行查丈,查丈结果经权利人确认后张榜公布。
   权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确认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并办理公证,公证结果应张榜公布。
   第十六条 清点、查丈和法定评估机构对建筑物等价格评估的结果张榜公布十五日后无异议的,由派出机构根据清点、查丈和评估结果及本办法附件的补偿标准拟定补偿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予以公告,公告期为十五日。
   第十七条 补偿方案公告期满后,由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与被征地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八条 对补偿方案有异议并且在征地公告发布后不能按期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由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作出补偿安置决定书,并申请公证机构将征地补偿费予以提存处理。
   第十九条 被征用土地单位对补偿安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在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对补偿方案有异议、不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不影响征用土地的实施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威胁、恐吓、辱骂、殴打主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或其委托的工作人员,阻挠征用土地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测绘、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或者其委托的工作人员在征用土地的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政府行政监察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补偿协议的,按原协议执行。
   第二十六条 被征用的集体土地原负担的农业税,应按规定减免。
   第二十七条 被征用土地者已有的过境耕作证、下海证予以保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于1987年公布的《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蚝田征用补偿标准的暂行规定》和1989年公布的《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征地工作的若干规定》及附件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附件:
  
深圳市征地补偿标准
  
一、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
地 类
土地补偿费

(含土地补偿农业税)(万元/亩)
安置补助费

(万元/亩)
合计

(万元/亩)

水田
1.7
0.7
2.4

旱地
1.2
0.5
1.7

园地(平地)
1.2
0.5
1.7

园地(丘陵地)
0.8
0.4
1.2

山林地
0.6
0.2
0.8

鱼塘
1.7
0.7
2.4


  注:菜地补偿同水田补偿标准。
   二、青苗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
   (一)果树补偿标准
   1.荔枝、龙眼
   每亩最高补偿按表中所列棵数补偿,超出的不予补偿,不足的按实际棵数补偿。
树冠级别
补偿标准(元/棵)
最高补偿棵数

幼龄树(树冠直径1米以下)
200
40

小[树冠直径1米以上(含1米)2米以下]
400
40

中[树冠直径2米以上(含2米)3.5米以下]
1000
40

大[树冠直径3.5米以上(含3.5米)5米以下]
2000
25

特大[树冠直径5米以上(含5米)]
3000
20



  2.芒果、番石榴、番荔枝、柿子、沙梨、柚、橄榄、树菠萝、杨桃、枇杷
   每亩最高补偿按表中所列棵数补偿,超出的不予补偿,不足的按实际棵数补偿。
树冠级别
补偿标准(元/棵)
最高补偿棵数

幼龄树(树冠直径1米以下)
100
55

小[树冠直径1米以上(含1米)2米以下]
200
55

中[树冠直径2米以上(含2米)3米以下]
400
55

大[树冠直径3米以上(含3米)5米以下]
600
25

特大[树冠直径5米以上(含5米)]
800
20


  3.橙、柑、桔、柠檬、黄皮、桃、梅、李、枣、石榴
   每亩最高补偿120棵,不足120棵按实际棵数补偿,超过部分不予补偿。
树冠级别
补偿标准(元/棵)

小(树冠直径1米以上)
50

中[树冠直径1米以上(含1米)2米以下]
100

大(树冠直径2米以上)
200


  地 类 土地补偿费(含土地补偿农业税)(万元/亩) 安置补助费(万元/亩) 合计(万元/亩)
  水田 1.7 0.7 2.4
  旱地 1.2 0.5 1.7
  园地(平地) 1.2 0.5 1.7
  园地(丘陵地) 0.8 0.4 1.2
  山林地 0.6 0.2 0.8
  鱼塘 1.7 0.7 2.4
   注:菜地补偿同水田补偿标准。
   二、青苗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
   (一)果树补偿标准
   1.荔枝、龙眼
   每亩最高补偿按表中所列棵数补偿,超出的不予补偿,不足的按实际棵数补偿。
  树冠级别 补偿标准(元/棵) 最高补偿棵数
  幼龄树(树冠直径1米以下) 200 40
  小[树冠直径1米以上(含1米)2米以下] 400 40
  中[树冠直径2米以上(含2米)3.5米以下] 1000 40
  大[树冠直径3.5米以上(含3.5米)5米以下] 2000 25
  特大[树冠直径5米以上(含5米)] 3000 20
   2.芒果、番石榴、番荔枝、柿子、沙梨、柚、橄榄、树菠萝、杨桃、枇杷
   每亩最高补偿按表中所列棵数补偿,超出的不予补偿,不足的按实际棵数补偿。
  树冠级别 补偿标准(元/棵) 最高补偿棵数
  幼龄树(树冠直径1米以下) 100 55
  小[树冠直径1米以上(含1米)2米以下] 200 55
  中[树冠直径2米以上(含2米)3米以下] 400 55
  大[树冠直径3米以上(含3米)5米以下] 600 25
  特大[树冠直径5米以上(含5米)] 800 20
   3.橙、柑、桔、柠檬、黄皮、桃、梅、李、枣、石榴
   每亩最高补偿120棵,不足120棵按实际棵数补偿,超过部分不予补偿。
  树冠级别 补偿标准(元/棵)
  小(树冠直径1米以上) 50
  中[树冠直径1米以上(含1米)2米以下] 100
  大(树冠直径2米以上) 200
   4.番木瓜、葡萄
   每亩最高补偿200棵,不足200棵按实际棵数补偿,超过部分不予补偿。每棵补偿20元。
   5.香蕉
   每亩最高补偿120墩,不足120墩按实际墩数补偿,超过部分不予补偿。
   大:100元/墩 (每墩>6棵)
   中:50元/墩 (每墩3-6棵)
   小:15元/墩 (每墩<3棵)
   6.菠萝
   每亩补偿青苗费2000元。
   (二)茶园补偿标准
   每亩补偿3500-4000元。
   (三)竹子补偿标准
   大墩:100元/墩 (每墩10枝以上)
   中墩:70元/墩 (每墩5-10枝)
   小墩:50元/墩 (每墩5枝以下)
   (四)林木补偿标准
   每亩补偿800-1000元,房前屋后零星栽种的参考《林木、苗木信息价》补偿。
   (五)耕地青苗补偿标准
   1.水田青苗:每亩500-700元。
   2.旱地青苗:每亩400-600元。
   3.菜地青苗:每亩1500-1800元。
  (六)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补偿标准
   1.红砖石棉瓦房: 150元/平方米。
   2.红砖铁皮顶房: 180元/平方米。
   3.红砖瓦房: 240元/平方米。
   4.简易铁皮棚: 70元/平方米。
   5.简易石棉瓦棚: 50元/平方米。
   6.竹架油毡石棉瓦棚: 40元/平方米。
   7.绿化荫棚: 40元/平方米。
   8.人工挖井: 200元/立方米。
   9.手摇井: 300元/口。
   10.水泥石灰池: 80元/立方米。
   上述10项建筑物及附着物的补偿可参照上述标准,特殊情况应参考评估价格进行补偿。评估方法按照重置价格并结合成新结算。
   涉及搬迁的,征用土地方应补偿被征地单位因征地而发生的搬迁费用。搬迁费用由双方协商或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涉及经营的,征用土地方应适当补偿被征地单位因征地而发生的直接经营损失。补偿金额为协议签订之日起的前三年税后利润平均的三个月利润。
   坟墓的搬迁,只补偿搬迁费。
   (七)鱼塘开发费及搬迁费补偿标准
   每亩补偿2800元。
   (八)苗圃、花木场、风景树、古树等的补偿标准
  苗圃、花木场、风景树、古树等,原则上参考评估价格补偿搬迁费,特殊情况可考虑按评估价格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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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营口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管委会,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营口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五年四月二十日

营口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市场管理,维护体育市场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经营活动的健康发展,繁荣和发展社会主义体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参与体育市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市(县)区体育行政部门是体育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体育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辖区内体育市场发展的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三)建立和健全体育市场管理制度;
(四)会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日常管理;
(五)监督、检查体育市场经营活动,依照本规定独立查处或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六)培训体育经营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核发专业岗位证书。
公安、工商、城市规划、卫生、环保、物价、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体育市场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市场是指以体育服务为宗旨、体育经营为手段、体育活动为主要内容的专门市场。
第五条 体育市场管理范围包括:
(一)营业性的体育健身、娱乐;
(二)营业性的体育竞赛、表演;
(三)营业性的体育培训;
(四)营业性的体育技术信息;
(五)营业性的体育活动场所;
(六)体育集资、赞助、广告、彩券及其它经营活动。
第六条 体育经营活动中的体育项目包括:
(一)经国际体育组织认定的体育运动项目;
(二)经国家体育总局批准开展,在国家体育总局的指导和有关体育项目协会的具体组织下,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以及具有增强体质、娱乐身心作用的民族、民间传统体育运动项目。
第七条 培育和发展体育市场,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注重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健康有益的体育经营活动,为完成全民健身计划和培育优秀体育人才服务,对在体育市场经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将给予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益性体育场所和设施完好的义务,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场所和设施。鼓励和支持体育经营者投资体育场所和设施的建设。
第十条 凡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市体育行政部门登记备案:
(一)工商执照复印件;
(二)体育经营场所的地点和房屋使用证明材料;
(三)符合技术标准的器材设备的证明材料;
(四)必要的规章制度;
(五)经过岗位培训的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情况证明;
(六)名称、场地、项目等发生变更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应到体育行政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经营省内跨市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举办者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到市体育行政部门进行备案。
第十二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严禁渲染暴力、色情、淫秽和封建迷信活动,严禁利用体育比赛进行赌博或变相赌博。
第十三条 禁止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品及其他危险物品进入经营性体育活动场所。
第十四条 禁止酗酒者、精神病患者进入经营性体育活动场所。
第十五条 经营性体育活动的收费项目和标准须按财政、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严禁非法牟利,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十六条 体育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检查体育市场时,必须2人以上,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经营,自觉接受体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 体育市场各有关管理部门对群众的举报要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对检举、揭发体育经营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有功人员,有关部门应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十九条 凡依法取得经营资格,开展正当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条 经营者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享有自主经营权。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机关和单位擅自收取费用、无偿占用或使用经营场地和劳务。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有维护经营场所秩序,制止打架斗殴、起哄闹事或其他有悖社会公德的行为和维护从业人员人格尊严不被侵犯、营业场所设施不被破坏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有权拒绝无行政执法证件人员的检查。对执法人员正常执行公务,经营者应主动配合,提供有关证照、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阻碍和拒绝。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要维护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的秩序,建立健全各种管理制度,保证体育经营活动场所安全、卫生,防止环境污染。
经营性体育活动场所的人数不得超过规定人数。
凡不适于未成年人参与的项目,经营者不得准其参与。
第二十五条 在各种体育健身站、院等场所进行社会体育活动指导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等级的社会体育指导员资格。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对本单位从业人员加强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科学文化教育和业务培训,以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七条 体育市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经营者的过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者应主动承担赔偿责任。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发生争议的,可向有关部门申诉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体育市场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予以处罚:
(一)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
(二) 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
(三) 不具备相应资格,从事社会体育指导活动的;
(四) 允许未成年人参与不宜其参与项目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挠、抗拒、伤害体育市场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体育市场执法人员应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其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体育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6月21日市政府印发的《营口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营政发[2000]26号)同时废止。

成都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政府令第122号


《成都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8月31日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

                      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成都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建筑物使用功能,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筑节能概念)

本规定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工程设计建造中,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节能标准,采用节能型的建筑材料、产品和设备,提高建筑物围护结构的保温隔热性能,减少建筑物使用过程中的采暖、制冷、照明能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农村自建住宅外的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建筑、公共建筑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筑工程项目),从事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实施前未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既有建筑,应逐步实施建筑节能改造。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直接管理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五城区(含高新区)范围内的建筑节能工作,可委托成都市墙材革新建筑节能办公室(以下简称墙材节能办)承担具体工作。

其他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可委托区(市)县墙材节能办承担具体工作。
发展计划、经济、规划、科技、质监、财政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宣传规划)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建筑节能的宣传,增强公众的节能意识,逐步建立社会监督机制。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能源发展规划,编制建筑节能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发展导向)

本市鼓励开展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大力推广应用节能技术、产品、设备。重点发展下列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
(一)具有节能保温、隔热性能的墙体与屋面;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节能空调技术与产品;
(四)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五)自然能源、清洁能源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
(六)集中供冷、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七)采暖、空调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八)建筑节能能耗检测评估技术;
(九)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第七条(资金保障)

市科技研发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应当对建筑节能的科研、推广和应用给予支持。具体办法由市建委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第八条(设计、建造标准)

建筑工程的设计和建造,应当严格执行《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等国家、省或行业建筑节能标准、施工规范和验评标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编制适用于本市的建筑节能设计、施工、验评规程和评估体系。
第九条(工程要求)

建筑节能工程所使用的建筑材料、产品、设备和技术必须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以及相关建筑节能规范的要求。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材料、产品、设备和技术。

建筑物照明工程应当合理选择照明标准、照明方式、控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光,选用节能型产品,降低照明电耗,提高照明质量。
第十条(相关单位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的标准委托建筑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不得降低标准,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将建筑节能是否符合设计要求纳入竣工验收内容,并将含有建筑节能内容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新建商品住宅应将建筑节能基本信息载入《住宅使用说明书》,销售新建公共建筑应当提供建筑节能说明,注明建筑物已采取的节能措施和相应的保护要求。

设计单位在设计建筑工程项目时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审查建筑节能的内容,出具的审查意见书中应当含有建筑节能审查意见。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规程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的规定和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实施监理,对未经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和不符合建筑节能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和设备,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用能技术和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及材料,不得同意在建筑工程中安装和使用。
第十一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职责)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未按节能设计文件施工或达不到相关验收标准的工程项目,应责令改正;出具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含有建筑节能内容。
第十二条(建设行政部门职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项目初步设计审查时,应当审查建筑节能设计的内容,对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不予审查通过;对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建筑节能规定的项目,应责令限期改正,改正后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相关行政部门职责)

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筑工程项目应当进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其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建筑节能篇(章)的专题论证。凡无节能篇章或节能篇章未经评估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发展计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的建筑工程项目规划方案,应当含有建筑节能内容。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建筑节能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监督检查)
市和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墙材节能办应当对建筑节能的实施进行检查,组织建筑节能技术培训。
第十五条(违反有关监理规定的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将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用能技术和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及材料按照合格签字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其他相关规定的责任)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违反施工图设计审查规定的责任)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按照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责任追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救济途径)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解释机关)
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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