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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海南省重点公益林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18:16  浏览:84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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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海南省重点公益林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林业局


琼林〔2006〕215号


海南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海南省重点公益林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林业局:
自我省重点公益林保护管理工程实施以来,各市、县为重点公益林的保护和补偿基金的使用管理提供了不少好的经验和建议。为此,根据我省实际,我局对《海南省重点公益林管理办法》进行了必要的修改和完善,现将修改后的《海南省重点公益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琼林〔2005〕200号《海南省重点公益林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附:《海南省重点公益林管理办法》

二OO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主题词:印发 公益林 管理办法 通知
抄送:省政府法制办
海南省林业局办公室 2006年10月9日印发
(共印25份)

附件:
海南省重点公益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重点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维护重点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重点公益林的建设、保护与经营管理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公益林是指以提供森林生态和社会服务产品为主要经营目的的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和护岸林;自然保护区的森林和国防林等,包括热带天然林和红树林。按照不同生态区位和保护等级,分别由国务院和省政府认定公布的重点公益林,分为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补偿的重点公益林和地方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补偿的重点公益林。
第四条 重点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突出重点、相对集中的原则;依法依规补偿、规范管理的原则;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并重的原则;在保护的前提下开发,以开发促保护的原则;依法保护、严格管护、科学经营、责权利一致、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公益林的保护管理工作,实行政府任期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是实施重点公益林工程的主体,负责工程的具体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各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明确工作任务,实行分级分部门负责制。
第六条 国家和省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对重点公益林管护者发生的营造、抚育、保护管理支出给予一定的补偿,补偿基金的标准为每年每亩5元,补偿基金支出,由补偿性支出和公共管护支出构成,其中:补偿性支出4.5元,公共管护支出0.5元。补偿性支出用于专职管护人员的劳务费或林农的补偿费以及管护区内整地、补植、抚养费;公共管护支出,用于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资源监测等支出。
中央补偿基金公共管护支出用于按江河源头、自然保护区、湿地、水库、热带雨林等区域区划的重点公益林的森林火灾预防与扑救、林业病虫害预防与救治、森林资源的定期定点监测支出。其中森林火灾预防与扑救支出用于统一开设防火隔离带(包括生物防火林带)、购置扑火器材和林火检测设备等;林业病虫害预防与救治支出用于集中购置药剂、药械和除害处理等;森林资源消长定期定点监测支出用于采集、分析、处理资源数据,以及建立资源档案购置的简易器材等。中央补偿基金公共管护支出按0.5元/亩.年安排。
省级补偿基金公共管护支出用于纳入区划界定重点公益林的森林火灾预防与扑救、林业病虫害预防与救治、森林资源的定期定点监测支出、森林资源案件预防与查处及公益林管理费支出。省级补偿基金公益林管理费支出范围为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重点公益林所必须的区划、界定、宣传、培训、检查、验收和购买专职护林员劳保用品等相关支出。省级补偿基金公共管护支出按0.5元/亩.年安排,其中0.25元结合中央补偿基金公共管护支出统筹安排,其余0.25元按照公益林管护面积安排。
第七条 重点公益林保护管理与建设经营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区划界定

第八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海南生态省规划纲要》和《海南省林地利用规划》,依据海南省林业局印发的《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操作细则》,做好重点公益林的区划界定工作。
第九条 编制重点公益林工程实施方案,准确界定重点公益林的范围,并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重点公益林区划必须落实到地籍小班,实行小班经营管理,划定的重点公益林,原有权属不变,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各市县林业主管部门应与重点公益林权属单位或承包经营者进行现场界定,将重点公益林落实到山头地块,做到权属、地界清楚,事权划分和经营主体明确;并由当地政府与权属单位或承包经营者签订界定书。
根据生态公益林总体规划,确需划定为重点公益林,但其权属单位或承包经营者不愿意签订现场界定书和管护合同或者个人确实无力管护的,可由市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聘请专职管护人员进行管护。
第十一条 进一步明确林业主管部门和重点公益林权属单位或个人的责权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要与重点公益林权属单位或承包经营者以合同的形式,明确保护管理公益林的责权利,履行重点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的监督职责,按合同规定给予重点公益林权属者或经营者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

第三章 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与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与有重点公益林管护任务的国有林(农)场、自然保护区等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市县林业主管部门与乡镇林业工作站,要按有关规定签订重点公益林保护管理目标责任书,并依此建立和完善重点公益林管护制度和管护网络体系,采取统一管护、联合护林、承包护林以及分散护林等方式,对重点公益林实施建设、保护、管理和经营工作。
第十三条 对已完成区划界定的重点公益林,市县人民政府应及时进行公布,并在重点公益林区周边明显处,如山口、路口、海岸、河流交叉点等设立永久性标志牌进行公示,确认重点公益林的范围、面积、权属、位置及相关情况,并标明保护等级、范围、管护责任和保护单位。
第十四条 确定为重点公益林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应由原林权发证机关登记造册,并在其林权证书中加以注明;不得以界定重点公益林为借口,随意变更权属,损害林权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益林林地用途,不得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为其他林种;要认真做好重点公益林核查工作,把重点公益林真正落实到具体山头、地块。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征占用重点公益林林地。确因国家建设需要征占用的,必须坚持“占一补一”的原则,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签订新的区划界定书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并依法办理用地审核、林木采伐手续。
第十六条 市县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政府签定的重点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状,全面建立和完善重点公益林管护经营责任制,层层签订重点公益林管护合同:
省林业主管部门与有重点公益林的省属林场、自然保护区等单位签订重点公益林管护合同。
市县林业主管部门与有重点公益林的省属农场、地方林(农)场、市县属保护区以及村民委员会或其他经济组织签订重点公益林管护合同。
市县林业主管部门与林农经营或承包经营集体所有重点公益林的单位和个人签订重点公益林管护合同。
第十七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辖区内重点公益林的分布特点、保护等级和管护的难易程度等因素,按一定面积划定管护责任区和监管片区,采用招聘、承包等形式配备专职管护人员。专职管护人员包括专职护林人员、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落实管护措施和管护责任。重点公益林的专职管护人员实行一年一聘,采取年终绩效考核制度。具体选聘和管理办法,参照《海南省重点公益林专职护林员管理办法》和《海南省重点公益林专职技术管理人员管理办法》执行。专职管护人员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护林人员:在划定的管护责任区内,进行日常的巡山和管护,预防、发现和制止各类破坏森林资源违法行为的发生和蔓延,并及时向当地林业工作站和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有关森林灾害的处理和林业案件的查处等工作。
(二)技术人员:负责管辖区内重点公益林森林资源监测,信息档案建设,参与森林防火及扑救、森林病虫害防治,协助做好造林经营规划、调查设计、检查验收和技术指导等工作。
(三)管理人员:负责检查监督辖区内专职护林员的管理工作,协助有关部门查处各种破坏森林资源案件,搞好森林资源监测及重点公益林档案管理工作等。
第十八条 重点公益林按照生态区位、功能等级、项目类型等,实行分类管护;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我省重点公益林经营抚育的技术规定,遵循森林自然演替规律,封、造、补、抚、管相结合,以天然更新为主,辅以人工促进天然更新;组织对重点公益林区内的宜林地、火烧迹地、林中空地等,限期进行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对生态保护功能低下的疏林、残次林、低效林分,及时进行定向培育改造、抚育和人工补植,把重点公益林建设成树种多样、结构合理、功能齐全、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长期稳定的森林生态体系。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重点公益林的森林防火工作。要组建护林防火专业队伍,强化护林员的防火责任,并在重点公益林分布区和外围设置森林防火宣传牌、营造生物防火林带或开设林火阻隔道,形成较完整的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体系,森林火灾受害率控制在0.1‰以内。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强重点公益林的森林病虫害检疫和防治工作,实行森林病虫害目标管理。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森林病虫害防治体系建设,定期对病虫害发生、发展情况进行预测预报,控制病虫害的发生和蔓延,森林病虫害监测率达到90%以上。有效防治率达到90%,成灾率控制在2‰以下。
第二十一条 各级森林公安机关应加强重点公益林的安全防范,做到隐患早发现、早控制、早预防,把重点公益林的安全置于整个林区治安防范网络。严厉打击乱砍滥伐、乱征滥占、乱采滥挖、乱捕滥猎、毁林开垦等破坏重点公益林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二条 禁止重点公益林的商业性采伐,因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林分更新改造或抚育间伐需要,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须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由市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1、生态公益林以天然更新和人工促进天然更新为主,人工更新为辅。对林龄过大、生态保护功能衰退、不满足天然更新和人工促进天然更新条件的重点公益林可以进行人工更新,但必须在采伐前或采伐后的当年与次年及时进行更新。按照林分实际情况,更新改造的方式分下列几种:
1)林内择伐:对原林分隔株采伐,待新树种栽植成林后再采伐其他部分老林木;
2)林间渐伐:对面积500亩以上的林分,可逐年小面积采伐部分老林分,及时更新树种,限期完成改造;
3)皆伐改造:对已不起防护功能的衰老林分或低效林带,将原林带全部伐除,并限期在原迹地营造新林带,但连片面积必须控制在300亩范围内;
4)伐前更新:为了防止水土流失,在原林带一侧栽植更新树种,待更新树种成林后再伐除老林分。
2、需要进行抚育间伐或卫生伐的林分,其采伐强度不得超过20%,采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7。
3、竹、藤类重点公益林允许适度采伐。采伐强度不超过当年新竹生长量,采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7,竹林中的散生林木不得采伐。
4、重点公益林区内的实验林、母树林,可根据实验目的,采取相应的采伐方式和强度。
5、遭受病虫害、火灾及风灾等自然灾害破坏的重点公益林,视受灾情况,采取必要的采伐方式进行更新或抚育;为提高生态功能而对低效林分实施的改造,采伐株数(或蓄积)强度不得超过30%。
6、已办理征占用重点公益林林地合法手续的林木。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重点公益林区内进行开垦、采石、挖沙、取土、采脂、狩猎、毁林开垦、野外用火以及其他破坏林木生长发育的活动。确因科研需要采挖林木、采集国家保护植物的,应依法办理许可手续;向外移植树木的,应当向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四条 允许在不影响主导功能的前提下,对重点公益林进行适度利用,但必须遵循保护优先的原则:
1、积极鼓励与生态公益林主导功能关系密切的利用方式,如科学研究、生态旅游、种质标本采集、自然遗产保存等;
2、有条件地允许利用重点公益林及林地的林下资源进行非林产业开发,对重点公益林及林地的开发利用,应先期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根据环境影响特性、范围、强弱、途径等,确定是否允许利用及其开发利用的程度。对林内多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以森林可持续经营和生物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为原则。
3、努力探索适合海南实际的各种管护模式,拓宽农民的增收渠道,降低农民对森林的经济依赖性,调动农民保护重点公益林的积极性,以发展促保护:
一是通过对重点公益林限制性利用试点,不断摸索在总体不影响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引导农民发展林下经济,种植生态效益好、经济价值高,且经营周期较短的棕榈竹藤、南药植物等,在公益林树种结构调优的同时,也使公益林经营者获得一定的经济效益。
二是根据林分优势树种、林龄、郁闭度、林木生长情况及立地条件等,划分为不同的经营模式,分别采取不同的限制性利用措施,因地制宜、因林制宜、优化林木资源配置及林分空间结构,实现树种结构的最佳组合,丰富生物多样性。
三是我省重点公益林多处于经济相对落后的山区,可尝试将少数民族地区、离村庄较近、滥砍盗伐严重的部分浅山区国有天然次生林和人工林的管护经营权,承包给当地农户,实行管护经营性承包,承包经营期限可延长至10~30年,并与之签订管护合同和承包经营合同;利用政府扶贫、以工代赈基金以及封山育(护)林等林业项目资金,帮助农民发展林下经济,解除农民的后顾之忧。
第二十五条 在重点公益林管护区域内,不得设立木材经营加工点,界定为重点公益林之前已设立的,应予搬迁。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基层林业执法队伍。各市县要充分发挥乡镇林业工作站、木材检查站以及护林防火专业队在保护我省重点公益林建设中的职能作用;进一步明确林业工作站作为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派出机构或双重管理,以林业主管部门为主的管理体制,确保林业站实施林业行政执法的资格。

第四章 监测与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建立重点公益林监测体系。科学设立生态效益与环境质量监测样地,确定不同类型动态监测点,监测本辖区内重点公益林生态功能发展趋势; 重点公益林资源变化动态监测主要以每年森林资源年度变化调查统计为基础,准确记载森林资源变化、林业经营活动等情况,客观、科学反映重点公益林资源变化和消长动态,定期向社会公布公益林建设绩效。
第二十八条 运用遥感、地理信息系统和现代网络技术,开发为资源管理等服务的专业应用系统软件,建立省、市县、乡镇分级管理的重点公益林资源现状及其动态变化信息数字库档案管理系统,为海南林业可持续发展提供科技支撑与信息化服务。
档案管理工作必须做到图表卡和文字材料齐全,确保档案的科学性、准确性和连续性。档案内容包括专职管护人员、管护制度与责任、资金使用、经营活动、资源变化等与重点公益林有关的情况;因自然和人为因素影响,造成重点公益林地类、面积、蓄积等资源变化的,必须进行实地调查,修正数据和相关处理,及时进行档案更新。
第二十九条 建立重点公益林检查验收和统计年报制度。市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本辖区一年来重点公益林资源和有关管护等情况进行全面自查,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将自查结果上报省林业局,省林业局将根据各市县检查情况,对各市县进行重点抽查,比例不低于30%。
重点公益林检查验收和统计年报的内容包括:本辖区内重点公益林的保护管理情况,政策、规定执行情况;机构和人员落实情况;保护管理各项指标及有关措施的执行情况;各项规章制度的建立落实情况;档案、数据库的建设情况;重点公益林补偿基金的使用情况;管护合同的执行情况等。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组织实施重点公益林建设、保护与管理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林业或财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调减直至取消当年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当事人的责任。
(一)重点公益林年度质量检查考核不合格的;
(二)挪用、挤占、截留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
(三)对森林火灾、病虫害防治不力,对盗伐滥伐和乱征滥占林地打击不力以及经营管理不善等人为因素造成重点公益林资源减少、质量下降的;
(四)对火烧迹地、病虫害危害迹地、采伐迹地未及时更新的;
(五)在重点公益林区内出现严重破坏森林资源行为;
第三十二条 各级林业、财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致使重点公益林受到严重破坏或导致重点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遭受严重影响的,应当依照政纪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和当事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必须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琼林〔2006〕215号


海南省林业局
关于印发《海南省重点公益林管理办法》的通 知

各市县林业局:
自我省重点公益林保护管理工程实施以来,各市、县为重点公益林的保护和补偿基金的使用管理提供了不少好的经验和建议。为此,根据我省实际,我局对《海南省重点公益林管理办法》进行了必要的修改和完善,现将修改后的《海南省重点公益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琼林〔2005〕200号《海南省重点公益林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附:《海南省重点公益林管理办法》



二OO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附件:
海南省重点公益林管理办法

第五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重点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维护重点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重点公益林的建设、保护与经营管理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公益林是指以提供森林生态和社会服务产品为主要经营目的的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和护岸林;自然保护区的森林和国防林等,包括热带天然林和红树林。按照不同生态区位和保护等级,分别由国务院和省政府认定公布的重点公益林,分为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补偿的重点公益林和地方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补偿的重点公益林。
第四条 重点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突出重点、相对集中的原则;依法依规补偿、规范管理的原则;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并重的原则;在保护的前提下开发,以开发促保护的原则;依法保护、严格管护、科学经营、责权利一致、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公益林的保护管理工作,实行政府任期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是实施重点公益林工程的主体,负责工程的具体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各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明确工作任务,实行分级分部门负责制。
第六条 国家和省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对重点公益林管护者发生的营造、抚育、保护管理支出给予一定的补偿,补偿基金的标准为每年每亩5元,补偿基金支出,由补偿性支出和公共管护支出构成,其中:补偿性支出4.5元,公共管护支出0.5元。补偿性支出用于专职管护人员的劳务费或林农的补偿费以及管护区内整地、补植、抚养费;公共管护支出,用于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资源监测等支出。
中央补偿基金公共管护支出用于按江河源头、自然保护区、湿地、水库、热带雨林等区域区划的重点公益林的森林火灾预防与扑救、林业病虫害预防与救治、森林资源的定期定点监测支出。其中森林火灾预防与扑救支出用于统一开设防火隔离带(包括生物防火林带)、购置扑火器材和林火检测设备等;林业病虫害预防与救治支出用于集中购置药剂、药械和除害处理等;森林资源消长定期定点监测支出用于采集、分析、处理资源数据,以及建立资源档案购置的简易器材等。中央补偿基金公共管护支出按0.5元/亩.年安排。
省级补偿基金公共管护支出用于纳入区划界定重点公益林的森林火灾预防与扑救、林业病虫害预防与救治、森林资源的定期定点监测支出、森林资源案件预防与查处及公益林管理费支出。省级补偿基金公益林管理费支出范围为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重点公益林所必须的区划、界定、宣传、培训、检查、验收和购买专职护林员劳保用品等相关支出。省级补偿基金公共管护支出按0.5元/亩.年安排,其中0.25元结合中央补偿基金公共管护支出统筹安排,其余0.25元按照公益林管护面积安排。
第七条 重点公益林保护管理与建设经营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区划界定

第八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海南生态省规划纲要》和《海南省林地利用规划》,依据海南省林业局印发的《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操作细则》,做好重点公益林的区划界定工作。
第九条 编制重点公益林工程实施方案,准确界定重点公益林的范围,并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重点公益林区划必须落实到地籍小班,实行小班经营管理,划定的重点公益林,原有权属不变,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各市县林业主管部门应与重点公益林权属单位或承包经营者进行现场界定,将重点公益林落实到山头地块,做到权属、地界清楚,事权划分和经营主体明确;并由当地政府与权属单位或承包经营者签订界定书。
根据生态公益林总体规划,确需划定为重点公益林,但其权属单位或承包经营者不愿意签订现场界定书和管护合同或者个人确实无力管护的,可由市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聘请专职管护人员进行管护。
第十一条 进一步明确林业主管部门和重点公益林权属单位或个人的责权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要与重点公益林权属单位或承包经营者以合同的形式,明确保护管理公益林的责权利,履行重点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的监督职责,按合同规定给予重点公益林权属者或经营者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

第七章 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与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与有重点公益林管护任务的国有林(农)场、自然保护区等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市县林业主管部门与乡镇林业工作站,要按有关规定签订重点公益林保护管理目标责任书,并依此建立和完善重点公益林管护制度和管护网络体系,采取统一管护、联合护林、承包护林以及分散护林等方式,对重点公益林实施建设、保护、管理和经营工作。
第十三条 对已完成区划界定的重点公益林,市县人民政府应及时进行公布,并在重点公益林区周边明显处,如山口、路口、海岸、河流交叉点等设立永久性标志牌进行公示,确认重点公益林的范围、面积、权属、位置及相关情况,并标明保护等级、范围、管护责任和保护单位。
第十四条 确定为重点公益林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应由原林权发证机关登记造册,并在其林权证书中加以注明;不得以界定重点公益林为借口,随意变更权属,损害林权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益林林地用途,不得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为其他林种;要认真做好重点公益林核查工作,把重点公益林真正落实到具体山头、地块。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征占用重点公益林林地。确因国家建设需要征占用的,必须坚持“占一补一”的原则,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签订新的区划界定书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并依法办理用地审核、林木采伐手续。
第十六条 市县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政府签定的重点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状,全面建立和完善重点公益林管护经营责任制,层层签订重点公益林管护合同:
省林业主管部门与有重点公益林的省属林场、自然保护区等单位签订重点公益林管护合同。
市县林业主管部门与有重点公益林的省属农场、地方林(农)场、市县属保护区以及村民委员会或其他经济组织签订重点公益林管护合同。
市县林业主管部门与林农经营或承包经营集体所有重点公益林的单位和个人签订重点公益林管护合同。
第十七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辖区内重点公益林的分布特点、保护等级和管护的难易程度等因素,按一定面积划定管护责任区和监管片区,采用招聘、承包等形式配备专职管护人员。专职管护人员包括专职护林人员、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落实管护措施和管护责任。重点公益林的专职管护人员实行一年一聘,采取年终绩效考核制度。具体选聘和管理办法,参照《海南省重点公益林专职护林员管理办法》和《海南省重点公益林专职技术管理人员管理办法》执行。专职管护人员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护林人员:在划定的管护责任区内,进行日常的巡山和管护,预防、发现和制止各类破坏森林资源违法行为的发生和蔓延,并及时向当地林业工作站和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有关森林灾害的处理和林业案件的查处等工作。
(二)技术人员:负责管辖区内重点公益林森林资源监测,信息档案建设,参与森林防火及扑救、森林病虫害防治,协助做好造林经营规划、调查设计、检查验收和技术指导等工作。
(三)管理人员:负责检查监督辖区内专职护林员的管理工作,协助有关部门查处各种破坏森林资源案件,搞好森林资源监测及重点公益林档案管理工作等。
第十八条 重点公益林按照生态区位、功能等级、项目类型等,实行分类管护;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我省重点公益林经营抚育的技术规定,遵循森林自然演替规律,封、造、补、抚、管相结合,以天然更新为主,辅以人工促进天然更新;组织对重点公益林区内的宜林地、火烧迹地、林中空地等,限期进行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对生态保护功能低下的疏林、残次林、低效林分,及时进行定向培育改造、抚育和人工补植,把重点公益林建设成树种多样、结构合理、功能齐全、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长期稳定的森林生态体系。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重点公益林的森林防火工作。要组建护林防火专业队伍,强化护林员的防火责任,并在重点公益林分布区和外围设置森林防火宣传牌、营造生物防火林带或开设林火阻隔道,形成较完整的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体系,森林火灾受害率控制在0.1‰以内。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强重点公益林的森林病虫害检疫和防治工作,实行森林病虫害目标管理。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森林病虫害防治体系建设,定期对病虫害发生、发展情况进行预测预报,控制病虫害的发生和蔓延,森林病虫害监测率达到90%以上。有效防治率达到90%,成灾率控制在2‰以下。
第二十一条 各级森林公安机关应加强重点公益林的安全防范,做到隐患早发现、早控制、早预防,把重点公益林的安全置于整个林区治安防范网络。严厉打击乱砍滥伐、乱征滥占、乱采滥挖、乱捕滥猎、毁林开垦等破坏重点公益林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二条 禁止重点公益林的商业性采伐,因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林分更新改造或抚育间伐需要,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须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由市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1、生态公益林以天然更新和人工促进天然更新为主,人工更新为辅。对林龄过大、生态保护功能衰退、不满足天然更新和人工促进天然更新条件的重点公益林可以进行人工更新,但必须在采伐前或采伐后的当年与次年及时进行更新。按照林分实际情况,更新改造的方式分下列几种:
1)林内择伐:对原林分隔株采伐,待新树种栽植成林后再采伐其他部分老林木;
2)林间渐伐:对面积500亩以上的林分,可逐年小面积采伐部分老林分,及时更新树种,限期完成改造;
3)皆伐改造:对已不起防护功能的衰老林分或低效林带,将原林带全部伐除,并限期在原迹地营造新林带,但连片面积必须控制在300亩范围内;
4)伐前更新:为了防止水土流失,在原林带一侧栽植更新树种,待更新树种成林后再伐除老林分。
2、需要进行抚育间伐或卫生伐的林分,其采伐强度不得超过20%,采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7。
3、竹、藤类重点公益林允许适度采伐。采伐强度不超过当年新竹生长量,采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7,竹林中的散生林木不得采伐。
4、重点公益林区内的实验林、母树林,可根据实验目的,采取相应的采伐方式和强度。
5、遭受病虫害、火灾及风灾等自然灾害破坏的重点公益林,视受灾情况,采取必要的采伐方式进行更新或抚育;为提高生态功能而对低效林分实施的改造,采伐株数(或蓄积)强度不得超过30%。
6、已办理征占用重点公益林林地合法手续的林木。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重点公益林区内进行开垦、采石、挖沙、取土、采脂、狩猎、毁林开垦、野外用火以及其他破坏林木生长发育的活动。确因科研需要采挖林木、采集国家保护植物的,应依法办理许可手续;向外移植树木的,应当向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四条 允许在不影响主导功能的前提下,对重点公益林进行适度利用,但必须遵循保护优先的原则:
1、积极鼓励与生态公益林主导功能关系密切的利用方式,如科学研究、生态旅游、种质标本采集、自然遗产保存等;
2、有条件地允许利用重点公益林及林地的林下资源进行非林产业开发,对重点公益林及林地的开发利用,应先期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根据环境影响特性、范围、强弱、途径等,确定是否允许利用及其开发利用的程度。对林内多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以森林可持续经营和生物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为原则。
3、努力探索适合海南实际的各种管护模式,拓宽农民的增收渠道,降低农民对森林的经济依赖性,调动农民保护重点公益林的积极性,以发展促保护:
一是通过对重点公益林限制性利用试点,不断摸索在总体不影响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引导农民发展林下经济,种植生态效益好、经济价值高,且经营周期较短的棕榈竹藤、南药植物等,在公益林树种结构调优的同时,也使公益林经营者获得一定的经济效益。
二是根据林分优势树种、林龄、郁闭度、林木生长情况及立地条件等,划分为不同的经营模式,分别采取不同的限制性利用措施,因地制宜、因林制宜、优化林木资源配置及林分空间结构,实现树种结构的最佳组合,丰富生物多样性。
三是我省重点公益林多处于经济相对落后的山区,可尝试将少数民族地区、离村庄较近、滥砍盗伐严重的部分浅山区国有天然次生林和人工林的管护经营权,承包给当地农户,实行管护经营性承包,承包经营期限可延长至10~30年,并与之签订管护合同和承包经营合同;利用政府扶贫、以工代赈基金以及封山育(护)林等林业项目资金,帮助农民发展林下经济,解除农民的后顾之忧。
第二十五条 在重点公益林管护区域内,不得设立木材经营加工点,界定为重点公益林之前已设立的,应予搬迁。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基层林业执法队伍。各市县要充分发挥乡镇林业工作站、木材检查站以及护林防火专业队在保护我省重点公益林建设中的职能作用;进一步明确林业工作站作为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派出机构或双重管理,以林业主管部门为主的管理体制,确保林业站实施林业行政执法的资格。

第八章 监测与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建立重点公益林监测体系。科学设立生态效益与环境质量监测样地,确定不同类型动态监测点,监测本辖区内重点公益林生态功能发展趋势; 重点公益林资源变化动态监测主要以每年森林资源年度变化调查统计为基础,准确记载森林资源变化、林业经营活动等情况,客观、科学反映重点公益林资源变化和消长动态,定期向社会公布公益林建设绩效。
第二十八条 运用遥感、地理信息系统和现代网络技术,开发为资源管理等服务的专业应用系统软件,建立省、市县、乡镇分级管理的重点公益林资源现状及其动态变化信息数字库档案管理系统,为海南林业可持续发展提供科技支撑与信息化服务。
档案管理工作必须做到图表卡和文字材料齐全,确保档案的科学性、准确性和连续性。档案内容包括专职管护人员、管护制度与责任、资金使用、经营活动、资源变化等与重点公益林有关的情况;因自然和人为因素影响,造成重点公益林地类、面积、蓄积等资源变化的,必须进行实地调查,修正数据和相关处理,及时进行档案更新。
第二十九条 建立重点公益林检查验收和统计年报制度。市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本辖区一年来重点公益林资源和有关管护等情况进行全面自查,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将自查结果上报省林业局,省林业局将根据各市县检查情况,对各市县进行重点抽查,比例不低于30%。
重点公益林检查验收和统计年报的内容包括:本辖区内重点公益林的保护管理情况,政策、规定执行情况;机构和人员落实情况;保护管理各项指标及有关措施的执行情况;各项规章制度的建立落实情况;档案、数据库的建设情况;重点公益林补偿基金的使用情况;管护合同的执行情况等。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组织实施重点公益林建设、保护与管理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林业或财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调减直至取消当年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当事人的责任。
(一)重点公益林年度质量检查考核不合格的;
(二)挪用、挤占、截留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
(三)对森林火灾、病虫害防治不力,对盗伐滥伐和乱征滥占林地打击不力以及经营管理不善等人为因素造成重点公益林资源减少、质量下降的;
(四)对火烧迹地、病虫害危害迹地、采伐迹地未及时更新的;
(五)在重点公益林区内出现严重破坏森林资源行为;
第三十二条 各级林业、财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致使重点公益林受到严重破坏或导致重点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遭受严重影响的,应当依照政纪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和当事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必须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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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驻华使馆和各国际组织驻织驻华代表机构自用车辆及燃料用油免纳增值税的实施办法

外交部


各国驻华使馆和各国际组织驻织驻华代表机构自用车辆及燃料用油免纳增值税的实施办法



  自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起,北京市石油零售公司所属三里屯加油站和日坛加油站开始向各国驻华大使馆、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供应免纳增值税的汽(柴)油。有关手续如下:

  (1)凭大使馆证明在外交部礼宾司收文室登记并领取《使馆购用免税汽(柴)油凭证》。

  (2)凭《使馆购用免税汽(柴)油凭证》到三里屯加油站或日坛加油站购买免税汽油票并凭汽油票加油。在购买汽油票时,按所购汽(柴)油数量填写《使馆购用免税汽(柴)油凭证》一式三联,填写馆名并由负责人签字并盖馆印,第一联、第二联交上述加油站。

  (3)购买燃料用油亦按上述要求填写《使馆购用免税汽(柴)油凭证》后到日坛加油站开票并办理提货手续。

  (4)《使馆购用免税汽(柴)油凭证》用完后重新领取时,须将留存使馆的第三联凭证及如因错填而作废的三联凭证退外交部礼宾司。

贵阳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条例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条例


  (2009年10月16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1月8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态文明,是指以尊重和维护自然为前提,实现人与自然、人与人、人与社会和谐共生,形成节约能源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产业结构、增长方式和消费模式的经济社会发展形态。

  第三条 本市以建设生态观念浓厚、生态环境良好、生态产业发达、文化特色鲜明、市民和谐幸福、政府廉洁高效的生态文明城市为发展目标。

  第四条 实施生态文明建设,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城乡统筹、统一规划、创新机制、政府推动、全民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施全市生态文明建设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实施生态文明城市总体规划、生态功能区划;

  (二)制定、实施生态文明建设指标体系;

  (三)制定、实施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政策措施;

  (四)建立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责任制,实施绩效考核;

  (五)建立生态文明建设协调推进机制。

  县、乡级人民政府领导实施本行政区域的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负责实施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都有参与生态文明建设的权利和义务,依法承担违反生态文明建设行为规范的法律责任,有权检举和依法控告危害生态文明建设的行为。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为实现公众的生态文明建设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提供有效保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障机制和措施

  第八条 编制、实施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划定生态功能区,应当贯彻生态文明理念,明确建设发展目标,发挥资源优势,体现区域环境特色,符合环境影响评价要求,严格保护生态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生态环境改善。

  划定生态功能区,应当具体规定优化开发区、重点开发区、限制开发区和禁止开发区的范围及规范要求,科学确定片区功能定位与发展方向。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划定的生态功能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九条 生态文明建设指标体系应当包括基础设施、生态产业、环境质量、民生改善、生态文化、政府责任等指标,体现生态优先,并与公众满意度和生态文明建设的发展需要、实施进度相适应。

  第十条 制定生态文明建设指标体系和目标责任制,应当突出下列内容:

  (一)经济社会发展约束性指标;

  (二)水污染防治及饮用水水源保护;

  (三)水土流失防治及林地、绿地保护;

  (四)大气污染防治及空气质量改善;

  (五)噪声污染防治及声环境质量改善;

  (六)公众反映强烈的其他生态环境问题。

  第十一条 生态文明建设资金,采取政府、企业投入和社会融资等方式多元化、多渠道筹集。

  涉及民生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等公益性项目,应当主要由财政资金予以保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节水、节地、节材、资源综合利用、可再生能源项目列为重点投资领域,鼓励发展低能耗、高附加值的高新技术产业、现代生态农业、现代服务业和特色优势产业,推进发展循环经济、实施清洁生产和传统产业升级改造,优化产业结构。

  禁止新建、扩建高能耗、高污染等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要求的项目,禁止采用被国家列入限制类、淘汰类的技术和设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生态文明建设需要,制定、公布本区域内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产品限期淘汰计划并组织实施。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计划限期淘汰。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建设开发决策或者审批建设项目,应当优先考虑自然资源条件、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和保护水平,以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已经批准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为依据。

  下列建设项目,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引进和批准: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不符合环保要求的;

  (三)不符合生态文明建设规划的;

  (四)不符合生态功能区划的。

  第十四条 实行区域限批制度。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不按期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产品,或者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审批新增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对生态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五条 依托新农村建设和乡村清洁工程,推进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防治农村生活污染、工业污染、农业面源污染和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染,加强农村饮用水安全项目建设与管理,加快沼气工程建设,改善农村能源结构,保护农村自然生态。

  倡导社区支持农户的绿色纽带模式,促进城乡相互支持、共同发展。

  第十六条 加强以环城林带为重点的林地、绿地资源保护,维护良好自然景观,建设优美生态环境。

  禁止在下列区域采矿、采石、采砂:

  (一)国道、省道、高等级公路、旅游线路、铁路主干线两侧可视范围内;

  (二)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和环城林带内;

  (三)湖泊、水库周边,河道沿岸。

  上述区域内已经建成的采矿场、采石场、采砂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关闭,并由生产经营者进行生态修复。

  第十七条 实行生态环境和规划建设监督员制度。在社区居委会、村委会设立监督员,及时发现并报告辖区内破坏生态环境、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监督员制度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度。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与管理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循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原则,按照划定范围和管理标准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责任人履行责任书确定的环境卫生、市容秩序、绿化维护责任,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相应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执法等职责。

  “门前三包”责任制度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建立以资金补偿为主和技术、政策、实物补偿为辅的生态补偿机制,设立生态补偿专项资金,实行生态项目扶持补助和财力性转移补偿。接受生态补偿后的居民收入不得低于当地的平均水平。

  生态补偿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涉及公众权益和公共利益的生态文明建设重大决策活动,应当通过听证、论证、专家咨询或者社会公示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接受公众监督。

  对涉及特定相对人的决策事项,还应当征求特定相对人或者有关行业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主动公开有关生态文明建设的政府信息,并且重点公开下列信息:

  (一)生态文明城乡规划;

  (二)生态功能区的范围及规范要求;

  (三)生态文明建设量化指标及绩效考核结果;

  (四)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结果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结果;

  (五)财政资金保障的生态文明建设项目及实施情况;

  (六)生态补偿资金使用、管理情况;

  (七)环境保护、规划建设的监督检查情况;

  (八)社会反映强烈的生态文明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第二十二条 生态文明建设绩效考核按年度进行,以完成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责任和公众评价为主要依据,与考核对象类别、区域功能定位相适应,客观、公正反映考核对象的工作实绩,并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

  对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责任单位及第一责任人的绩效考核,实行主要生态环境保护指标完成情况一票否决。

  第二十三条 检察机关、环境保护管理机构、环保公益组织为了环境公共利益,可以依照法律对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的行为提起诉讼,要求有关责任主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等责任。

  检察机关、环保公益组织为了环境公共利益,可以依照法律对涉及环境资源的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不作为提起诉讼,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履行有利于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行政管理职责。

  第二十四条 审判、检察机关办理环境诉讼案件,应当适时向行政机关或者有关单位提出司法、检察建议,促进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改进工作。

  鼓励法律援助机构对环境诉讼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基层自治组织,应当加强生态文明道德建设,弘扬生态文化,培育城市精神,组织开展生态文明宣传,普及生态文明知识,创建生态文明示范单位,提高公众生态文明素质,倡导形成绿色消费、绿色出行等健康、环保、文明的行为方式和生活习惯。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定期组织国家工作人员、单位员工进行生态文明学习培训;学校、托幼机构应当结合实施素质教育,设置符合受教育对象特点的生态文明教育课程,开展儿童、青少年的生态文明养成教育。

  第二十六条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生态文明建设行为规范,积极维护城市形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乱扔废物;

  (二)随意倾倒垃圾、污水;

  (三)乱涂、乱贴、乱画;

  (四)违章占道摆摊设点;

  (五)践踏绿地、攀折花木;

  (六)违法横穿马路、翻越交通隔离带;

  (七)违法修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定期听取审议同级人民政府有关生态文明建设的报告,检查督促生态文明建设有关工作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依法对生态文明建设活动及国家机关履行生态文明建设职责情况进行舆论监督。

  有关单位和国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新闻媒体的监督,及时调查处理新闻媒体报道或者反映的问题,并通报调查处理情况。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实行生态文明建设行政责任追究制度,严肃整治和处理各种违反行政管理规范的行为,改善行政管理,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规定,废止、中止实施生态文明建设发展目标,或者对生态文明建设发展目标进行重大变更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作出相应决定的负责人从重问责,直至免职。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监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问责,追究过错责任:

  (一)擅自改变生态文明建设规划、生态功能区划的;

  (二)引进、批准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要求、生态文明建设规划或者生态功能区划项目的;

  (三)批准引进和采用被国家列入限制类、淘汰类的技术和设备的;

  (四)不按照规定制定、公布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产品限期淘汰计划的;

  (五)不依法重点公开生态文明建设政府信息的;

  (六)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相应职责的;

  (七)拒不履行环境诉讼裁决的;

  (八)拒不接受舆论监督和公众监督的;

  (九)行政不作为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等其他阻碍生态文明建设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实施行政强制、行政处罚:

  (一)不按照名录、计划限期淘汰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产品的;

  (二)新建、扩建高能耗、高污染等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要求项目的;

  (三)采用被国家列入限制类、淘汰类的技术和设备的;

  (四)在禁止区域内采矿、采石、采砂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责任人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采取通报批评、媒体披露等方式督促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处罚上限实施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的配套办法,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制定公布。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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