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关于省重点实验室建设与运行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科学技术厅
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关于省重点实验室建设与运行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科学技术厅2012年4月13日以粤科财字〔2012〕58号发布 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广东自主创新规划纲要》和《广东省建设创新型广东行动纲要》有关精神,加强和规范广东省重点实验室(以下简称省重点实验室)的建设与运行管理,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省重点实验室依托广东省内高校、科研机构建设,是国家和广东省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广东省组织基础研究、应用基础及应用开发研究的核心力量和骨干平台,是聚集和培养优秀科技人才、配置先进科研装备、开展高层次学术交流、产出高水平科研成果的重要基地。
第三条 省重点实验室实行分类指导、动态管理和定期考核评估。
第四条 省重点实验室实行“开放、流动、竞争、创新”的运行机制。
第五条 省财政设立专项经费,稳定支持省重点实验室的建设、开放运行、科研仪器设备研发与更新。专项经费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广东省科学技术厅是广东省重点实验室的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省重点实验室发展方针和政策,宏观指导省重点实验室的建设和运行。
(二)编制和组织实施省重点实验室建设总体规划和发展计划。
(三)批准省重点实验室的建立、调整和撤销。
(四)组织省重点实验室考核评估。
(五)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制定支持省重点实验室的措施。
第七条 依托单位是省重点实验室建设和运行管理的具体负责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为省重点实验室提供后勤保障以及人员、经费等配套条件,解决省重点实验室建设与运行中的有关问题。
(二)聘任省重点实验室主任、副主任,学术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及委员,并向省科技主管部门备案。
(三)协助做好省重点实验室的考核评估工作。
第三章 建 设
第八条 省重点实验室的主要任务是:
(一)根据国家和广东省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围绕广东省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战略目标,针对科学前沿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科技领域及方向,开展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和应用开发研究,获取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创新成果,成为广东省科技创新的骨干力量。
(二)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主战场,解决现代产业体系和战略性新兴产业的重大科学问题和关键共性技术问题,提供基础性、战略性、前瞻性的知识储备和技术支撑,引导新技术的应用和成果转化,发挥技术集成、高端科技服务和辐射带动作用。
(三)积极培养、引进、稳定和聚集高层次科技人才和学术带头人,建成一支高素质人才队伍;不断增强创新意识,提高创新能力,建立健全管理与运行机制,加强自主创新及产学研合作。
(四)充分利用社会资源,装备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仪器设备;积极跟踪国际科技发展动态,瞄准世界科学技术前沿,开展高层次的国内外学术交流,与国内外高水平科研机构建立实质性的合作关系;要面向社会开放,设立开放基金。
(五)创造条件,争取进入国家重点实验室等国家科技创新基地行列。
第九条 立项范围。
省科技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学科与产业特色,选择与广东省经济社会发展紧密结合的关键性研究领域,以及有发展前景的应用基础研究领域,围绕现代产业体系和战略性新兴产业规划布局,有计划、有重点地从有条件的单位遴选建设,并保持适度建设规模。
省重点实验室建设依托单位为科研实力较强、基础条件较好的高校、科研机构,且不受隶属关系(国家、部委、外省市)的限制,设在广东地区、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有相对固定的科研人员和相对集中的科研场地,服务于广东经济社会建设,均可申报。
第十条 立项条件。
申请省重点实验室,应符合优先发展的学科和技术领域,体现广东优势和特色,同时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研究领域明确,近、中、远期目标清晰;
(二)研究方向较稳定,具有一定优势,有较好的研究基础,取得较好的科研成绩,研发能力和水平在国内或省内本领域处于领先地位;在该领域有承担国家和省重大研究开发项目的能力;
(三)研究内容具有前瞻性,有创新性并具有特色;
(四)有高水平的学术带头人和管理能力较强的领导班子以及素质较好、结构合理的科研队伍,学风正派,学术民主,有团结合作和献身科学的精神;有培养高级科技人才的能力;
(五)有相对集中的实验用房,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有先进的科研条件和设施,科研仪器总值1000万元以上;有良好的技术支撑条件和学术活动环境;
(六)依托单位重视省重点实验室的建设,在人力、物力、财力上能给予稳定的支持,提供必需的后勤保障,保证省重点实验室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项目组织。
指南发布。省科技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科技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省重点实验室建设的布局要求,制定并发布年度申报指南。
材料受理。申报单位根据指南的要求,按规定的时间编写申报任务书和可行性报告,通过省科技主管部门指定的网络进行申报,并将申报材料报送省科技主管部门业务受理窗口。
第十二条 审批立项。
省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和论证,根据专家评审和论证意见,审定支持项目和经费,省科技主管部门下达立项通知,两部门共同下达立项经费。
省重点实验室建设实行合同制管理,依托单位在接到立项通知1个月内与省科技主管部门签订合同书。合同书将作为建设实施和验收的主要依据。
第十三条 凡列入建设计划的省重点实验室,依托单位应以不低于1∶1的比例进行新增资金配套。
第十四条 省财政资助省重点实验室的建设经费,主要用于建设期仪器设备购置和更新改造、人才引进、科学研究、开放基金等。省重点实验室要按照实施方案购置仪器设备;属于政府采购目录规定范围内的,应按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实行政府采购。财政经费的20%可用于开放基金。
省重点实验室用房及水、电等配套条件,由依托单位解决。确需新建、扩建的,资金由依托单位自筹解决,并按基本建设有关规定报批。
省财政视情况给予省重点实验室开放运行费,主要用于省重点实验室在运行过程中的人才引进、科研仪器维修、开放基金和学术交流、人员费等。
第十五条 省重点实验室在建期间,研究方向与建设内容应与实施方案和合同书内容保持一致。确因特殊情况需进行重大调整时,在学术委员会的建议下,依托单位提出调整报告,报省科技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省重点实验室建设完成后,由依托单位提交验收申请。省科技主管部门组织专家,按实施方案和合同书规定的要求进行验收。
第十七条 省重点实验室建设期限为3年,对无正当理由超期半年以上而不能按计划验收的在建省重点实验室,省科技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小组,协调解决问题,并进行内部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省重点实验室建设计划,依托单位5年内不得在同一领域申报建设省重点实验室。
第四章 运 行
第十八条 省重点实验室应是依托单位下属相对独立的科研实体,实行人财物相对独立的管理机制;省重点实验室接受依托单位的行政领导和业务指导及监督。
第十九条 省重点实验室实行主任负责制,配备主任1人,副主任2~3人,其中专职副主任1人。主任应是本领域高水平的学术带头人,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主任由依托单位聘任,副主任经主任提名,由依托单位聘任,报省科技主管部门批准并备案。主任、副主任任期5年,可连聘连任。
第二十条 省重点实验室设学术委员会。学术委员会是省重点实验室的学术指导机构,职责是审议实验室的目标、研究方向、重大学术活动、年度工作计划和总结。学术委员会人数一般为9~11人,依托单位的委员不超过1/3,每届任期五年。每次换届应更换委员1/3以上。学术委员会成员由省重点实验室推荐,依托单位聘任。学术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1次,每次实到人数不少于2/3,并形成会议纪要。学术委员会成员名单和学术委员会会议纪要报省科技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省重点实验室应实行开放共享制度,设立开放基金,用于开放课题,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技合作与交流;加大仪器设备共享力度,大型仪器设备应进入大型科学仪器协作共用网。
第二十二条 省重点实验室要创新机制,营造宽松民主、潜心研究的科研环境,鼓励科技人员不断产出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研成果。
第二十三条 省重点实验室人员由固定与流动人员组成,固定人员包括研究人员、技术支撑人员和管理人员,流动人员包括访问学者、博士后研究人员、研究生等。固定人员不得少于20名。要不断优化固定人员队伍的配置,创造条件培养和吸引优秀青年科技人才,提高科研队伍的整体素质。固定人员实行聘任制。
第二十四条 省重点实验室应积极引进和聘请国内外高级客座研究人员,特别是吸引优秀的青年专家参与研究开发工作,省重点实验室和依托单位提供必需的工作环境和后勤保障。
第二十五条 省重点实验室应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由省重点实验室完成的专著、论文、软件、数据库等研究成果,应标注省重点实验室名称,专利申请、技术成果转让、申报奖励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省重点实验室应统筹仪器设备的使用和管理,保障科研仪器的高效运转和开放共享,提高设备利用率。
第二十七条 省重点实验室应设立实验室秘书岗位,协助处理实验室日常运行管理、对外联络等相关事宜。
第二十八条 省重点实验室应当重视科学普及,向社会公众特别是科研、教学单位开放。
第五章 考核与评估
第二十九条 省重点实验室每年10月底前填报《广东省重点实验室管理信息统计表》,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送省科技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省重点实验室实行动态管理,引入竞争机制,定期考核评估,优胜劣汰。4年为一个考核评估周期。考核评估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4个档次。
第三十一条 省科技主管部门制定评考核估指标体系,组织专家进行考核评估,对省重点实验室四年的整体运行状况进行综合评价。考核评估指标包括学科目标与研究方向、研究成果及其转化、学术技术水平、队伍建设与人才培养、经费及设备实力、运行与管理等。
第三十二条 考核评估采取定量评估与定性评议相结合、学术专家与管理专家相结合、书面材料审查与现场评估相结合的原则。考核评估程序是:省科技主管部门发布考核评估通知,参评省重点实验室按时、如实提交考核评估申请材料,书面材料评审,现场考察,确定考核评估结果。
第三十三条 省科技主管部门对参加考核评估的省重点实验室进行现场考察,现场考察的内容主要包括:听取实验室主任工作报告、考察实验室、进行业务骨干访谈等。
第三十四条 省科技主管部门根据省重点实验室考核评估成绩,确定省重点实验室考核评估结果。
第六章 奖励与责任
第三十五条 省科技主管部门和省有关主管部门的科技计划项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省重点实验室。
第三十六条 对进入国家级实验室或省部共建培育基地的省重点实验室,给予奖励和运行经费支持。
第三十七条 对考核评估获得优秀、良好的省重点实验室分级给予经费奖励。
第三十八条 对考核评估中根据专家意见需整改的省重点实验室,要进行人员重组或结构调整,限期1年整改,如果在限期内没有明显改进的,撤消其省重点实验室称号。
第三十九条 对考核评估为不合格或无正当理由不参与考核评估的省重点实验室,撤消其省重点实验室称号,依托单位5年内不得在同一领域申报建设省重点实验室。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省重点实验室统一命名为“广东省××重点实验室”,英文名称为“Guangdong Provincial Key Laboratory of××”。
第四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由省科技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执行。原省科技主管部门颁发的《广东省重点实验室建设与管理办法(试行)》(粤科财字〔2002〕71号)同时终止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才市场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才市场条例
(2007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53 号
2007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才市场条例》,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2007年11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区人才市场秩序,优化人才资源配置,保障人才、用人单位、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择业应聘、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中介服务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人才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给予支持,实现与其他要素市场的贯通,发挥市场在人才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促进人才合理流动。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工商、财政、价格、民政、公安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才市场监督管理和扶持引导工作。
第五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坚持公开、平等、自愿、诚信的原则,实行人才自主择业,单位自主用人。
第二章 人才择业
第六条 人才可以通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者直接与用人单位联系等合法方式自主择业。择业的人才应当向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提供本人履历和身份、学历、专业技术资格等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 人才需要提前解除合同或者辞职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不得擅自离职,不得泄漏国家秘密和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侵犯原单位的知识产权。
第八条 人才从事业余兼职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兼职期间不得侵害所在单位和兼职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由用人单位出资培训、出资引进的人才,如与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合同,个人与用人单位订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没有约定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培训后或者引进后的服务年限,按照每年递减培训费用或者引进费用百分之二十的比例收取补偿费。
第十条 下列人才的流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批准:
(一)正在承担国家、自治区重点工程、科研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员和技术骨干;
(二)由国家或者自治区统一选派,未满服务年限的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特殊岗位的人员。
第三章 人才招聘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招聘人才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用人单位的正常招聘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组织的人才交流会、互联网等公共媒体以及其他合法的方式招聘人才。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时,应当出具审批机关批准成立的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应当如实公布与招聘有关的单位状况、拟招聘人才的数量、岗位、条件以及待遇。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采取欺诈、不正当竞争等手段,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不得以证件作抵押等方式侵害应聘者的权益。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民族、地域、宗教信仰等理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工作的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聘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聘用标准。
用人单位引进境外人才,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聘本条例第十条限制流动的人才,必须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应聘者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七条 解除合同的人才离开原单位时,原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应当及时为其办理有关人事关系以及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金的划转手续,并按照规定转移人事档案,出具相关证明。
第四章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依法设立的,为用人单位和人才相互选择提供中介和相关社会化服务的组织。
第十九条 在自治区内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外国公司和其他经济组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人才中介服务或者相关业务的,具体设立条件、审批程序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公司和其他经济组织在自治区内设立合资(合作)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与开展人才中介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不少于10万元的注册资金;
(二)有三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熟悉人事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掌握相关业务知识的专职人员;
(三)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和与人才中介业务相符合的名称、章程;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对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决定。经审查批准的,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凭《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属于事业性质的,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属于企业性质的,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属于民办非企业性质的,由同级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未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申请人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开展人才中介服务业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变更、撤销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撤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征得原审批机关的书面同意后,由分支机构所在地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利用互联网等公共媒体以及其他方式提供人才中介服务的,必须申领《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提供有关人才市场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
(二)收集、整理、储存和发布人才供求信息;
(三)办理人才求职登记和人才推荐;
(四)组织人才招聘、寻聘、智力开发活动、举办人才交流会;
(五)开展人才素质测评;
(六)开展人才派遣;
(七)组织与人才开发有关的各类培训;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借用、租用、转让《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及相关证件;
(二)超越《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三)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业务活动;
(四)损害关系人合法权益;
(五)提供虚假信息或者做出虚假承诺;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接受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委托,以代理的方式提供服务。单位或者个人要求提供代理服务,应当向代理机构提交有效证件以及委托书等有关材料,明确委托代理事项。代理机构与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经协商一致签订代理合同。
第二十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人才派遣业务应当与被派遣人才签订劳动合同,与用人单位签订派遣协议,明确各自的职责、权利、义务。
第二十九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寻聘业务,应当为人才的求职意愿保密,不得侵犯委托单位和被寻聘人才所属单位的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寻聘本条例第十条限制流动的人才,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由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查批准。
举办冠以“内蒙古自治区”或者“内蒙古”以及“全区”等称谓的人才交流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一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明确主办单位及责任人,举办者应当制定相应的组织实施方案和应急预案,并对参加交流会的用人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审批机关应当对招聘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人才交流会经批准后,不得随意变更举办时间、地点、规模,确需变更的,应当提前十五个工作日向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批准后二日内在媒体发布公告。
第三十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五章 人事人才公共服务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人事人才公共服务是由政府提供的具有行政职能的公益性服务。
第三十五条 下列事项属于人事人才公共服务范围:
(一)管理流动人才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各类人才的人事档案,并办理转正定级、档案工资调整、出国政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评申报等相关业务;
(二)办理流动人才的聘用合同鉴证;
(三)流动人员人事争议调解;
(四)人才市场供求信息的统计、发布;
(五)人才就业的政策咨询、指导、就业培训以及接收手续;
(六)组织举办公益性就业招聘会;
(七)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人事人才公共服务。
第三十六条 部分人事人才公共服务可以由各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委托其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承担,也可以通过政府公开购买的方式,由社会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承担。
第三十七条 人事人才公共服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确需收费的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收费标准报自治区价格管理部门审批。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督制度,依法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业务活动和用人单位的招聘活动进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举报人才中介服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当地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检查核实、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对人才市场活动的监督行为应当公正、透明,不得借机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经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责令停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或者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审批机关吊销《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未经人事行政部门委托,擅自管理流动人才人事档案,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向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移交人事档案,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审批机关吊销《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由价格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如有提供虚假信息或者做出虚假承诺,以及伪造、涂改、借用、租用、转让《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及相关证件等行为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吊销《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人才交流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停办、没收违法所得。
未经批准擅自取消、变更人才交流会时间、地点、规模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采取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或者借招聘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退还所收费用;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给流动的人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个人通过假学历、假档案、假专业技术资格等虚假信息获得用人单位聘用,用人单位一经发现可以解除聘用关系,不承担违约责任。个人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五十条 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核发《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的;
(二)对举办人才交流会无故不予批准,影响人才交流会正常举办的;
(三)未履行举办人才交流会审查职责,造成后果的;
(四)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侵害当事人、用人单位或者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合法权益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