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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打击侵犯著作权违法犯罪工作中加强衔接配合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19:03  浏览:90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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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打击侵犯著作权违法犯罪工作中加强衔接配合的暂行规定

国家版权局


关于在打击侵犯著作权违法犯罪工作中加强衔接配合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公安机关和著作权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双方)的协作与配合,严厉打击侵犯著作权违法犯罪活动,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及相关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和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双方加强打击侵犯著作权违法犯罪工作的衔接配合,包括通报涉嫌侵犯著作权违法犯罪和会商打击策略,依法移送和接受涉嫌侵犯著作权违法犯罪案件,相互通报打击侵犯著作权违法犯罪活动的情报信息,共同开展保护著作权领域的宣传和国际交流等事项。

  第三条 双方在打击侵犯著作权违法犯罪工作中的衔接配合,由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和著作权行政执法部门归口管理。

  第四条 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以及各省级、地市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和著作权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打击涉嫌侵犯著作权违法犯罪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公安机关、著作权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涉嫌侵犯著作权违法犯罪案件部门的负责人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县级公安机关应当与同级著作权管理部门建立打击侵犯著作权违法犯罪衔接配合机制,并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具体形式和参加单位。对没有设立著作权管理部门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与同级新闻出版或者文化等承担著作权行政执法职责的部门共同建立打击侵犯著作权违法犯罪衔接配合机制。

  第五条 联席会议每年召开一次,由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著作权行政执法部门轮流召集,轮值方负责会议的筹备和组织工作。如遇重大、紧急情况或者需要联合部署重要工作,可以召开临时联席会议。
  联席会议的主要内容是总结衔接配合工作情况,制定工作措施和计划,研究重大案件的办理工作,交流打击侵犯著作权违法犯罪工作的情报信息。各级联席会议决定的有关事项,应当报送双方上级主管机关。

  第六条 著作权管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涉嫌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线索,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于在工作中发现的涉嫌侵犯著作权违法案件线索,应当及时通报同级著作权管理部门。

  第七条 著作权管理部门向公安机关通报案件线索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案件(线索)通报函;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认定调查报告;
  (三)侵权复制品样品材料;
  (四)侵权证明材料;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公安机关向著作权管理部门通报行政违法案件线索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案件(线索)通报函;
  (二)涉嫌行政违法案件情况的认定调查报告;
  (三)相关证据材料;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著作权管理部门通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法对所通报的案件线索进行审查,并可商请著作权管理部门提供必要的协助。认为有犯罪事实,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决定立案,书面通知通报线索的著作权管理部门;认为情节较轻,不构成犯罪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通报线索的著作权管理部门。
  著作权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受公安机关通报的违法案件线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法对所通报的案件线索进行审查,认为存在侵犯著作权等行政违法事实的,依法决定立案,书面通知通报线索的公安机关;认为不存在侵犯著作权等行政违法事实的,不予立案并书面通知通报线索的公安机关。

  第十条 著作权行政执法部门在立案查出著作权违法案件过程中,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依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著作权行政执法部门移送案件,原则上应一案一送。如果拟移送的案件数量较多,或者案情复杂、案件性质难以把握,著作权管理部门可与公安机关召开案件协调会。对决定移送的,著作权管理部门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连同著作权证明等材料汇总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著作权管理部门应当共同加强著作权鉴定工作,并推动组建著作权鉴定机构,为打击侵犯著作权违法犯罪案件提供相应的执法保障。

  第十二条 对于工作中发现的重大案件线索,公安机关、著作权管理部门可以召开临时联席会议,必要时邀请其他执法机关代表参加,共同会商、研究案情和决定打击对策,开展联合打击工作。
  联合打击工作应以“精确打击”和“全程打击”为方针,采取协同作战的方式,查明盗版侵权复制品的生产、销售、运输、包装等各个环节的策划者、组织者、参与者,摧毁整个犯罪网络。
  本条所称“重大案件”,是指社会危害巨大、社会反映强烈、涉案价值巨大、涉及跨国境犯罪团伙或其他双方研究决定应当联合打击的案件。

  第十三条 著作权管理部门接到重大案件线索举报,或者在执法现场查获重大案件,认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派员到场,共同研究查处工作。双方认为符合移送条件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立即交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在公安机关决定立案通知书送达后3个工作日内,著作权管理部门应当向公安机关办理有关侵权复制品和用于违法犯罪行为的材料、工具、设备等的移交手续。公安机关需要到场查验有关涉案物品或者收集必要的侵权复制品样材的,著作权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予以积极协助。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就有关行为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问题需要咨询著作权管理部门意见的,应当向同级著作权管理部门书面提出认定要求,并应当附送涉嫌侵权复制品的样材、照片、文字说明等材料。除案情复杂的以外,著作权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函件后15个工作日内答复,著作权管理部门认定意见可以作为公安机关办案的参考。
  地方公安机关对于案情重大、复杂,就有关行为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问题需要咨询上一级著作权管理部门意见的,应当先将有关情况上报上一级公安机关,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向同级著作权管理部门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著作权管理部门应当在执法过程中加强相互支持协助,并可根据实际需要,在当地党委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著作权管理部门的领导下,共同开展专项行动。

  第十七条 双方发挥各自的资源优势,共同组织开展培训、宣传、表彰等活动。在国际执法合作中要密切配合,共同参与有关国际交流活动。

  第十八条 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对双方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联合监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和著作权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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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公众网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公众网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8月4日)

深府〔2006〕144号

   《深圳市政府公众网站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三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深圳市政府公众网站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政府公众网站的建设、运行和管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公众网站是政府机关在互联网上办理行政事务、提供公共服务、公开政府信息、接受公众监督和实现公众参与的平台。
  本办法所指政府公众网站包括深圳市政府门户网站及各区、各部门网站。各区、各部门网站是深圳市政府门户网站的子网站。
  第三条 深圳市政府公众网站的建设、运行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家驻深单位、本市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的网站,可以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政府公众网站的建设、运行和管理应当遵循公开、便民、效率和安全的原则。
  政府公众网站的内容应当全面、准确、及时和完整。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厅是政府公众网站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有关部门实施本办法。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政府公众网站建设的总体规划,并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研究和推广政府公众网站的技术标准。
  市政府门户网站由市政府办公厅主办,负责门户网站的栏目设定、内容组织、信息发布和运行管理工作。
  市政府门户网站的技术支撑工作由市信息网络中心负责。
  第六条 各区、各部门主办本区本部门的网站,负责网站的内容组织、信息发布、运行维护等工作。
  第七条 各区、各部门应指定分管领导为网站的责任人,指定专门机构负责网站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维护“网站生成管理平台”,政府各部门网站可迁移到此平台。

第二章 网站内容

  第九条 市政府门户网站的名称为:深圳政府在线。
  市政府所属各部门网站的名称为该部门全称。
  市政府下辖的区政府公众网站的名称为该区名+政府在线。
  第十条 深圳市政府门户网站的英文域名为www.sz.gov.cn及www.shenzhen.gov.cn,中文域名为“深圳政府在线”。
  各区、各部门网站的域名为×××.sz.gov.cn,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分配、管理,其中×××为单位名称汉语拼音首字母的组合。各区、各部门网站原有域名可以同时使用。
  第十一条 政府公众网站发布信息应遵循“谁发布,谁负责”的原则。
  下列信息应当予以公开:
  (一)接受社会监督的政府信息,其中包括领导简历、工作分工、重要讲话与活动的公开、地区情况介绍、政务新闻、计划规划、法规公文、工作动态、人事任免、财政公开、热点工作、重点工作等;
  (二)为社会提供服务的信息,其中包括面向个人的教育、住房、社会保障、户籍、医疗、卫生等信息,以及面向企业的公司设立、变更、年审、资质认证、安全生产等信息;
  (三)各区、各部门的整合信息,其中包括领导信息、组织结构及分工,联系方式、工作动态、统计数据、法规公文等信息;
  (四)市政府要求发布的其他政府信息。
  政府公众网站转载政府信息应当遵守国家、广东省和深圳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政府公众网站主办部门应当对上网信息进行严格审查。下列信息不得上网发布: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
  (二)政治、外事活动方面的敏感信息;
  (三)不宜公开的经济、科技、社会等信息;
  (四)未经议决的行政管理事项,公开征集意见的除外;
  (五)涉及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信息;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的信息。
  第十三条 政府公众网站应当从企业和社会公众的办事需求出发,提供在线办事服务;门户网站应面向不同类型的用户群提供分类办事服务。
  政府各部门所有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应当通过政府公众网站提供办事指南、表格下载、在线查询服务,并逐步实现在线咨询、在线申报、在线办理等服务。
  第十四条 政府公众网站应采取多种形式,提供包括领导信箱、网上听证、在线访谈、网上调查、民意征集、公众留言、网上投诉、网上评议等公众参与的互动栏目。
  相关责任单位对公众意见应当及时处理、反馈,并对公众意见以及处理结果在政府公众网站上予以公开,不公开的应当向监察部门书面说明。
  第十五条 政府公众网站应采用统一的风格标准,各区、各部门网站设计可在遵循统一风格标准基础上突出自身特色。具体要求:
  (一)网站标识:政府公众网站首页顶部左上角位置统一放置深圳政府网站标识(以市政府门户网站标识为准);顶部中央位置标示网站名称。
  (二)语言:政府各部门网站以中文简体版本为主,并根据自身网站用户群的需要,提供中文繁体版本、纯文字版本和英文版本等。
  (三)页面的层级设置:应尽量满足3次点击即可访问到内容。
  (四)导航栏:政府公众网站首页须设置“网站地图”和“站内检索”。
  (五)链接:各区、各部门网站应在主页的深圳政府网站标识处,建立与市政府门户网站的链接;政府各部门网站应提供与本网站业务相关的政府公众网站和社会公益事业网站的链接。
  政府公众网站链接其他网站的,应当定期进行测试,避免出现不能链接或者错误链接的现象。
  (六)办网单位说明:网站首页底部位置应注明本网站主办单位和网站维护单位名称及联系方式。
  (七)办网许可标识:网站首页底部位置应放置相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办网许可标识。
  (八)最佳浏览方式:网站首页底部位置应标注本网站的最佳浏览方式。
  第十六条 政府公众网站应当提供特殊形式的服务,尽可能在技术和功能上照顾到特殊弱势群体的要求。
  第十七条 市政府门户网站提供统一的市政府公务电子邮箱系统,供各部门及其公务人员履行公务时使用。电子信箱的开设、维护和撤销另行制订统一的管理规范,各部门实行分级管理,确保电子信箱的安全、可靠运行。
  各部门不得新建公务电子邮箱系统,已建的应逐步整合到市政府公务电子邮箱系统。
  第十八条 市政府各部门应在政府公众网站上公布部门公务电子邮箱,并安排专人负责处理接收到的电子邮件。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九条 各部门网站建立、运行和维护工作由本部门自行负责,技术力量不足的,可委托市信息网络中心或其他单位承担。
  委托方应当与受托方签订委托协议。委托方应对受托方所建立、运行和维护的政府公众网站进行监控和检查,并对其信息的及时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条 政府公众网站主办单位应当建立网站运行、维护的内部管理制度,其中包括信息更新、信息审核、服务承诺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各区、各部门应当按《深圳市政府门户网站内容保障方案》的要求,向门户网站报送相关内容。
  市政府门户网站是政府公开政府信息的第一媒体,政府对外公开的信息,相关部门应首先报送政府门户网站予以发布。
  第二十二条 各区、各部门应按本单位有关规定及时更新网站内容,并按《深圳市政府门户网站内容保障方案》的要求更新市政府门户网站的内容。
  各区、各部门应当及时更新与本单位管理职责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在其正式实施前完成。
  第二十三条 从事政府公众网站运行、维护、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参加岗位工作培训。培训工作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将政府公众网站运行、维护、培训、监督检查及评估所需的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政府公众网站应全年每天24小时开通运行。

第四章 网站安全

   第二十六条 政府公众网站主办单位对其建立的网站安全负责。各区、各部门应建立健全网站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应急方案,完善安全技术措施,加强对交互式信息服务、链接服务和其他服务的管理,确保网站的安全。各区、各部门网站的责任人同时为网站的安全责任人。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网站安全的监督检查。市公安、国家安全、国家保密、新闻等部门依法履行各自职责。
   第二十七条 政府公众网站安全系统的建设应包括:机房建设、网页安全发布系统、防火墙系统、病毒防治系统、邮件过滤系统、入侵检测和审计系统、网络及主机漏洞扫描系统等。
   政府公众网站的设备应放置在符合安全规范的专用机房。不具备条件的部门,可将设备托管到政府统一建设的机房。
  第二十八条 政府公众网站不得从事与政府公众网站身份不符的活动。

第五章 监督与考核

  第二十九条 市监察部门会同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市法制部门依据国家、广东省和深圳市有关规定,定期组织检查、评估政府公众网站。
  第三十条 市监察部门负责对政府公众网站的政务公开、网上办事、公众参与意见的处理及反馈进行监督,每半年向市政府报告监督情况。
  市监察部门会同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每年组织开展网上评议,由公众和第三方机构评议各政府公众网站情况。
  第三十一条 政府公众网站检查评估情况、监督报告、评议结果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公布,并将其作为各部门主管领导年底考核指标之一。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监察部门对相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湖南省教育厅


湖南省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湘教发[ 2007 ] 45 号


各独立设置的高等职业院校:

现将《湖南省〈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反馈省教育厅、省财政厅。



附件:1、湖南省《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2、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二ОО七年八月七日附件1:

湖南省《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

建设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管理,保证建设计划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05〕35号)、《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加快发展高等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意见》(教高〔2006〕14号)、《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教高[2007]12号)和国家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建设项目以提高高等职业院校办学质量为目标,以推进改革和实现优质资源共享为手段,支持办学定位准确、产学结合紧密、改革成绩突出的我省高等职业院校(以下简称项目院校)进一步加强内涵建设,发挥项目院校的示范作用,带动全省高等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逐步形成结构合理、功能完善、特色鲜明、质量优良的高等职业教育体系,更好地为全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三条 按照“以院校举办方为主、中央引导、地方支持、突出重点、协调发展”的原则,建设计划实行中央、地方(包括项目院校举办方,下同)和项目院校分级管理的方式。

第四条 建设计划专项资金由中央、地方和项目院校共同承担,按照统一规划、专账核算、专款专用、结余留用的原则,实行项目管理。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省教育厅、省财政厅联合成立湖南省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项目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示范校建设领导小组),示范校建设领导小组由省教育厅、省财政厅领导任组长,省教育厅职成处、财建处,省财政厅教科文处负责人为成员。示范校建设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省教育厅职成处。示范校建设领导小组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制订本省国家示范性高职院校建设实施方案,对项目建设过程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决策。

(二)按照教育部、财政部要求,组织项目院校的申报、遴选和推荐工作;

(三)负责指导、检查、监督湖南省项目院校的建设进展情况,及时协调、解决建设过程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四)负责统筹落实项目院校的建设资金,对建设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确保专项资金使用效益;

(五)执行教育部、财政部相关建设政策,向教育部、财政部报送本地区项目阶段进展报告和项目完成总结性报告;

(六)监督项目院校定期进行自查。

示范校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项目建设的具体组织联络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项目院校举办方是项目院校的主管单位,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教育部、财政部要求,指导所属高职院校进行项目申请,确保落实相关政策和建设资金。

(二)负责指导、检查所属项目院校的建设进展情况,监督项目院校定期进行自查,及时协调、解决建设过程中的问题。

第七条 项目院校法人代表为项目建设主要责任人。项目院校应成立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本校项目建设的规划、实施、管理和检查等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教育部、财政部及本细则的要求,编制、报送项目建设方案和项目任务书,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按照批复的项目建设方案和任务书确定的建设内容,组织实施项目建设,确保项目建设进度、建设投资和预期目标;

(三)统筹安排各渠道建设资金,按照有关财务制度及本细则规定,科学、合理使用建设资金,确保资金使用效益;

(四)每年2月上旬将上年度项目建设进展、年度资金使用等情况形成年度报告,上报省教育厅、省财政厅;

(五)接受教育、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对项目实施过程和结果进行监控、检查和审计。


第三章 申报推荐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在教育部、财政部的指导下,湖南省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项目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湖南省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的申报推荐工作,包括院校申报、遴选论证、公示和推荐等四个环节。

(一)院校申报

1、申报范围

已获得“湖南省省级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资格的高等职业院校。

2、申报办法

(1)学校以正式文件形式提交申请报告;

(2)学校举办者提交《创建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工作方案》,方案必须包括对学校创建国家示范性高职院校拟采取的支持措施及经费配套方案。

(二)遴选论证

1、遴选条件与指标体系

(1)学校举办者近三年的政策支持和经费投入情况以及今后拟采取的支持措施和经费投入预算;

(2)学校领导班子的领导能力;

(3)学校近三年第一志愿报考率、上线率及录取新生报到率,近三年毕业生就业率,近五年内获省部级教学成果奖情况,校级以上教学改革试点专业数、精品专业数、精品课程数、专业带头人数、重点实习实训基地数,专业实习实训时间,职业技能鉴定站设立情况等指标体系中已经明确量化的指标。

2、遴选办法

(1)示范校建设领导小组成立“湖南省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项目申报评审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遴选工作。

(2)评审委员会进行预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听取学校办学情况汇报、核定有关指标、审阅申报材料、投票对申报学校进行排序。

(3)评审委员会对预审拟推荐学校申报材料进行论证修改。

(三)公示。预审工作结束后,示范校建设领导小组将预审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天。

(四)推荐。示范校建设领导小组根据预审、公示结果,按国家限额推荐排名靠前的学校参加国家示范性高职院校建设计划项目的评选。

经过遴选确定为推荐对象的单位,在公示及推荐期间,若发现有被国家规定暂不列为预审对象有关条款的学校,将取消推荐资格,按预审顺序自然递补。

第九条 省教育厅、省财政厅根据中央财政支持的重点专业项目表和预算控制数,组织项目院校及其举办方修订建设方案和项目预算,认真填写《任务书》,并制定相应的保障措施,切实统筹落实《推荐书》对项目院校所承诺的政策及资金支持责任。

第十条 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组织专家对修订后的建设方案、项目预算和任务书进行充分论证,并将通过论证的建设方案和任务书报送教育部和财政部。教育部和财政部对新的建设方案和任务书审核批复后,正式启动项目建设工作。

第十一条 项目院校按照批复的建设方案和《任务书》,组织实施项目建设。建设方案一经审定,必须严格执行,项目建设过程中一般不得调整。如确需调整的,项目院校须报经省教育厅、省财政厅核准后,由省教育厅、省财政厅报教育部、财政部核定。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按照教育部、财政部《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资金管理的要求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验收

第十三条 实行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监管和项目院校自我监测的监控考核体系,对项目院校项目建设的实施实行事前充分论证、事中监控管理指导、事后效益监测评价的全过程监控和考核。

(一)学校自查。项目院校对照经教育部、财政部批准的本校项目建设方案和任务书进行自查,及时向示范校建设领导小组提交自查报告。

(二)专家测评。示范校建设领导小组组织专家组按照项目院校项目建设方案和任务书进行检查测评,专家组将测评结果报告示范校建设领导小组。

(三)示范校建设领导小组监督。示范校建设领导小组依据国家有关要求和项目院校项目建设方案、任务书指导项目的实施,检查和监督项目院校的建设进展情况,及时解决建设过程中的问题。

第十四条 在检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示范校建设领导小组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上报国家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处理。

(一)编报虚假预算,套取国家财政资金;

(二)项目执行不力,未开展实质性的建设工作;

(三)擅自改变项目总体目标和主要建设内容;

(四)项目经费的使用不符合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

(五)无违规行为,但无正当理由未完成项目总体目标延期两年未验收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院校应会同其举办方共同撰写项目总结报告,提交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由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向教育部、财政部申请项目验收。项目总结报告的内容一般包括:项目建设基本情况,建设目标完成情况和成效,重点专业建设与人才培养模式改革成效,高等职业教育改革发展及其对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度,示范与辐射成效,以及专项资金预算执行情况和使用效果,资金管理情况与存在问题等。

第十六条 对于按项目总体目标和项目内容如期或提前完成、通过验收,成绩突出的项目院校,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将给予适当表彰。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各项目院校应会同其举办方按本细则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省教育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和修订。

制  定  说  明


《湖南省〈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是根据教育部、财政部《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2007年12月12日由省教育厅职成处、财建处,省财政厅教科文处共同研究制定。本实施细则的制定是为了贯彻落实国家关于规范和加强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的项目管理的要求,保证我省国家示范性高职院校建设计划顺利实施,进一步提高我省高职院校办学水平。今后,我省国家示范性高职院校的申报、遴选、推荐及建设工作均按照本细则实施。

附件2:

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

院校建设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教高〔2007〕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财务局:

为规范和加强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的项目管理,促进高等职业教育的改革与发展,根据《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实施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加快高等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意见》(教高〔2006〕14号),制定了《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反馈教育部、财政部。



  附件: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教育部 财政部

       二ОО七年六月七日






抄送: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财政局,有关高等职业院校


附件:

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以下简称建设计划)项目管理,保证建设计划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05〕35号)、《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加快发展高等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意见》(教高〔2006〕14号)和国家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计划以提高高等职业院校办学质量为目标,以推进改革和实现优质资源共享为手段,支持办学定位准确、产学结合紧密、改革成绩突出的100所高等职业院校(以下简称项目院校)进一步加强内涵建设,发挥项目院校的示范作用,带动高等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逐步形成结构合理、功能完善、质量优良的高等职业教育体系,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三条 按照“地方为主、中央引导、突出重点、协调发展”的原则,建设计划实行中央、地方(包括项目院校举办方,下同)和项目院校分级管理的方式,以院校管理为基础,地方管理为主。

  第四条 建设计划专项资金由中央、地方和项目院校共同承担,按照统一规划、专账核算、专款专用、结余留用的原则,实行项目管理。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教育部、财政部负责规划和设计建设计划,制订实施方案,对项目建设过程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决策。教育部、财政部共同成立建设计划领导小组,全面领导建设计划日常工作。建设计划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建设计划的具体组织管理和日常事务,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统筹指导建设计划的相关工作;

  (二)起草相关政策、绩效考核办法等;

  (三)组织评审项目院校,审核项目院校建设方案和项目建设任务书;

  (四)开展业务咨询和专题研究工作;

  (五)建立信息采集与绩效监控系统,开展年度绩效考评工作;

  (六)协调、指导项目院校的项目建设工作,组织验收建设成果。

  第六条 省级教育和财政部门是项目实施的地方行政主管部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教育部、财政部要求,组织项目院校的申报、预审和推荐工作;

  (二)负责指导、检查、监督本地区项目院校的建设进展情况,及时协调、解决建设过程中的问题;

  (三)负责统筹落实项目院校的建设资金,对建设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确保专项资金使用效益;

  (四)向教育部、财政部报送本地区项目阶段进展报告和项目完成总结性报告。

  第七条 项目院校举办方是项目院校的主管单位,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教育部、财政部要求,指导所属高职院校进行项

目申请,确保落实相关政策和建设资金。

  (二)负责指导、检查所属项目院校的建设进展情况,监督项目院校定期进行自查,及时协调、解决建设过程中的问题。

  第八条 项目院校法人代表为项目建设主要责任人。项目院校应有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本校项目建设的规划、实施、管理和检查等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教育部、财政部及本办法的要求,编制、报送项目建设方案和项目任务书,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按照批复的项目建设方案和任务书确定的建设内容,组织实施项目建设,确保项目建设进度、建设投资和预期目标。

  (三)统筹安排各渠道建设资金,按照有关财务制度及本办法规定,科学、合理使用建设资金,确保资金使用效益。

  (四)每年2月底将上年度项目建设进展、年度资金使用等情况形成年度报告,上报省级教育、财政部门。

  (五)接受教育、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对项目实施过程和结果进行监控、检查和审计。


第三章 申报评审与组织实施

  第九条 申报评审工作按照教育部、财政部公布的年度建设计划执行,包括预审、论证、推荐、评审、公示和公布结果等六个环节。

  (一)预审。省级教育、财政部门按照教育部、财政部年度建设计划项目申报通知,组织独立设置的高等职业院校进行申报,并根据预审标准,在院校举办方承诺支持的基础上,对各申报院校进行资格审查。

  (二)论证。省级教育、财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通过资格审查的申报院校建设方案和项目预算进行论证,形成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推荐。省级教育、财政部门对通过预审、论证的院校,填写《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项目推荐书》(以下简称《推荐书》),并按照年度项目推荐名额,确定推荐院校名单,上报教育部和财政部。

  (四)评审。教育部、财政部联合组织专家,对推荐上报的职业院校进行评审。

  (五)公示。年度评审工作结束后,教育部、财政部将对评审结果在相关媒体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六)公布结果。公示期满后,教育部、财政部联合确定并公布年度立项建设院校名单,下达《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项目建设任务书》(以下简称《任务书》)。

  第十条 财政部、教育部根据已批准项目院校的重点建设任务等因素,下达中央财政专项资金总预算控制数及年度预算控制数。省级教育、财政部门根据中央财政支持的重点专业项目表和预算控制数,组织项目院校及其举办方修订建设方案和项目预算,认真填写《任务书》,并制定相应的保障措施,切实统筹落实《推荐书》对项目院校所承诺的政策及资金支持责任。

  第十一条 省级教育、财政部门组织专家对修订后的建设方案、项目预算和任务书进行充分论证,并将通过论证的建设方案和任务书报送教育部和财政部。教育部和财政部对新的建设方案和任务书审核批复后,正式启动项目建设工作。

  第十二条 项目院校按照批复的建设方案和《任务书》,组织实施项目建设。建设方案一经审定,必须严格执行,项目建设过程中一般不得调整。如确需调整的,项目院校须报经省级教育、财政部门核准后,由省级教育、财政部门报教育部、财政部核定。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计划的资金包括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地方财政专项资金、项目院校举办方安排的专项资金和院校自筹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中央专项资金一次确定、三年到位,逐年考核,适时调整。

  第十四条 财政部、教育部下达项目院校中央财政专项资金总预算及年度预算后,地方财政专项资金、项目院校举办方的专项资金应与中央专项资金同步足额拨付到项目院校,院校自筹专项资金也应按计划及时到位。

  第十五条 项目院校应统筹安排使用不同渠道下达或筹集的专项资金,科学、合理编制本校建设项目的总预算及年度预算。项目预算是项目院校综合预算的组成部分,应纳入学校总体预算。

  第十六条 中央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项目院校改善教学实验实训条件、培养专业带头人和骨干教师、改革课程体系和建设共享型专业教学资源库等。地方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满足项目院校教学实训基础设施基本建设、师资队伍、课程建设的需要等。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支出主要包括:

  (一)实验实训条件建设费:是指项目院校建设过程中购置、调试、改造、维护实验实训设备以及相关实训制度建设、规程设计发生的费用。中央专项资金用于购置中央财政重点支持专业的实验实训设备和相关实训制度建设、规程设计。中央专项资金用于实验实训设备购置部分的经费一般不超过中央专项资金总额的50%。

  (二)课程建设费:是指项目院校按照工学结合人才培养模式改革要求,对学校重点建设专业和特色专业进行教学研究,调整课程体系和教学内容,改革教学方法和手段,开发相应教材和教学课件等发生的费用。

  (三)师资队伍建设费:是指项目院校用于专业带头人、骨干教师及“双师型”教师的培养、聘用及引进教师、聘请专家所需经费。中央专项资金用于培养专业带头人和骨干教师,以及从行业、企业聘用有丰富一线实践经验的兼职教师。中央专项资金用于师资队伍建设部分的经费一般不超过中央专项资金总额的15%,其中1/3可用于聘用上述类型兼职教师。地方和项目院校必须安排一定经费用于师资队伍建设,其中用于聘用上述类型兼职教师的经费原则上不低于中央专项资金。

  (四)共享型专业教学资源库建设费:是指中央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基础性强、需求量大、覆盖面广、共享程度高的专业教学资源库开发以及项目公共管理平台建设费用。

教育部、财政部负责制订教学资源库建设规划,通过公开招标确定资源库建设单位,指导、监督资源库建设。

  (五)其他费用:是指除上述费用支出外,其他与项目院校建设相关的“对口支援”等非基建类费用支出。

  (六)基本建设费:是指与建设任务相关的基本建设支出,按照现行有关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七)项目管理费:是指建设计划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实施项目建设中所必须开支的经费,主要用于建设计划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的项目论证、评审、考核、验收所需的会议费、差旅费、办公费、交通费、专家劳务费等。

  项目管理费由建设计划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提出年度预算建议数,经财政部审定后在年度预算中安排。

  第十八条 项目院校负责对建设项目的实施、资金投向及年度资金调度安排、固定资产购置等实行全过程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确保专项资金年度使用计划按期完成。专项资金当年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按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支付,纳入项目院校财务机构统一管理,并设置单独账簿进行核算,专款专用、专账管理。

  第二十条 凡纳入政府采购的支出项目,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经过招投标、集中采购等规范程序后方可列支。

  第二十一条 项目院校应将项目收支情况按预算科目纳入年度单位决算统一编报。

  第二十二条 凡使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均为国有资产。项目院校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管理,合理使用,认真维护。

  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项目院校偿还贷款、支付利息、捐赠赞助、对外投资、抵偿罚款等与示范院校建设项目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验收

  第二十四条 建立部际联合监督检查、地方监管和项目院校自我监测的三级监控考核体系,对项目院校建设计划的实施实行事前充分论证、事中监控管理指导、事后效益监测评价的全过程监控和考核。

  (一)建设计划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据项目院校的项目建设方案和任务书,采集绩效考核信息,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对项目院校进行年度检查或考核。检查或考核的结果,作为调整年度项目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

  (二)省级教育、财政部门负责指导项目的实施,检查和监督项目院校的建设进展情况,及时解决建设过程中的问题。

  (三)项目院校举办方负责领导项目的实施,切实履行各项资金及政策支持承诺,确保项目实施质量与进度。

  (四)项目院校对项目建设日常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建立资金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五条 在检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计划领导小组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中止或取消项目等处理。

  (一)编报虚假预算,套取国家财政资金;

  (二)项目执行不力,未开展实质性的建设工作;

  (三)擅自改变项目总体目标和主要建设内容;

  (四)项目经费的使用不符合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

  (五)无违规行为,但无正当理由未完成项目总体目标延期两年未验收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院校应会同其举办方共同撰写项目总结报告,由省级教育、财政部门向教育部、财政部申请项目验收。项目总结报告的内容一般包括:项目建设基本情况,建设目标完成情况和成效,重点专业建设与人才培养模式改革成效,高等职业教育改革发展及其对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度,示范与辐射成效,以及专项资金预算执行情况和使用效果,资金管理情况与存在问题等。教育部、财政部将对项目院校建设与完成情况进行检查与验收。

  第二十七条 对于按项目总体目标和项目内容如期或提前完成、通过验收,成绩突出的项目院校,以及在项目组织和管理工作中表现出色的省级教育和财政部门、院校举办方,教育部、财政部将给予适当表彰。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各地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订实施细则。各项目院校应会同其举办方按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教育部、财政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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