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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市区征收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及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2:37  浏览:91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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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市区征收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及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市区征收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及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白山市市区征收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及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6月13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白山市市区征收征用
         农村集体土地及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区内征收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管理,保障被征地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征地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集体土地,是指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 本市八道江区和江源区行政辖区内征收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以下简称征用土地),对被征地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征用土地必须贯彻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必须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总量控制和指令性计划管理。对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补偿安置,应当坚持依法、公开、公正和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用土地和补偿安置的管理工作。
  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区人民政府所属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民政、卫生、农业、林业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征用土地补偿安置的有关工作。
  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委员会代行其职责),应当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履行职责,做好征用土地补偿安置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征用土地管理
  第六条 建立和实行征用土地的预公告制度。在征用土地依法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将拟征用土地的用途、位置、面积、补偿标准、安置途径以及禁止抢栽、抢种、抢建的提示等事项适时予以预公告。
  预公告发布后,因故未能征用土地,对拟被征用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其他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七条 征用土地预公告发布后,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市、区相关部门建立征用土地事务工作协调小组,统一部署相关工作任务,明确相关工作标准、工作措施和工作责任,协调处理有关问题,保障征用土地工作依法、有序进行。
  第八条 征用土地预公告发布后,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对拟征用土地的利用现状、权属、安置人口等方面情况进行调查,并组织拟被征用土地的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认调查结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征用土地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工作,解释有关补偿、安置的规定,指导农户生产经营,制止抢种农作物、抢栽果树、林木、苗木或者抢建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行为,减少社会资源浪费。
  第十条 土地征用方案经批准后,当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征用土地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批准用途,被征用土地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口安置途径,办理征用土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和地点。
  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公告发布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被征用土地范围内的农作物和地上附着物等进行现场复(核)查登记,全面准确地掌握补偿、安置的基础数据。
  第十二条 征用土地的审批程序,按照《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补偿与安置
  第一节 补 偿
  第十三条 征用土地应当依法对被征用土地的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给予补偿、安置。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含地下构筑物及设施,但不含有产权证照的房屋)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划拨给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规定使用和管理,主要用于开垦、整理土地,安排生产经营,也可以部分用于补贴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险。
  安置补助费用于被征用土地农民(包括调整土地安置被征用土地农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安置补助。
  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用于被征用土地农民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
  第十四条 计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统一年产值标准(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中介机构评估测算,报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具体补偿标准,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中介机构评估测算,提出补偿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实行年度更新制度。
  第十五条 制定综合补偿价格,应当全面考虑被征用土地的地理位置、地类、等级,被征用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人口、人均占有耕地面积、计算年度单位面积(亩)产值,农产品的类别和生产方式等各种构成因素合理确定。
  第十六条 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由办理征用土地的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方面拟定,由当地区人民政府组织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意见后,报有权批准的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征用土地单位不得直接与被征用土地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
  第十八条 补偿、安置方案公布后,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集体经济组织详细公布被征用土地农户的姓名,被征用土地的类型、等级、面积、位置、界址,拟安置人口、劳动力数量,补偿安置标准、补偿安置办法等,接受村民监督,保证安置补偿公开、公正进行。
  拟安置人口应当是被征用土地单位享有村民权利、承担村民义务的村民。
  第十九条 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在征用土地预公告发布后,临时抢栽、抢种果树、树木、苗木和农作物等。
  (二)违背植物自然生长规律、超过合理栽(种)植密度以外栽(种)植的部分。
  (三)在征用土地预公告发布后,临时抢建的建筑物、附着物。
  (四)在征用土地预公告发布后,临时挖筑的鱼塘、沟渠等设施。
  (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补偿的情形。
  第二十条 在征用农村土地过程中,涉及拆迁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房屋的,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安 置
  第二十一条 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应当按照征用土地的面积计算确定安置人口,实行以村为单位统一实施。
  第二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协调征地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有关方面,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以及当地实际情况,研究、确定对被征用土地农民的可行性安置途径,并在补偿安置方案中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对被征用土地的农民,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予以安置:
  (一)村内调地安置。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多余土地的,可以调整土地给被征用土地的农民经营,并签订承包合同。
  实施调地安置的,按被安置人口数计算,将安置补助费划归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
  (二)入股经营安置。对有长期稳定收益的项目用地,在农民自愿、与用地单位协商一致的前提下,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以征用土地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或者以经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作为优先股入股经营,签订入股经营协议,确定经营管理、收益分配、就业和社会保障等相关权利和义务。入股经营取得的收益,按被征用土地的农民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协议执行。
  (三)货币补偿安置。按照经批准的安置补偿方案确定的标准,对安置人口发给一次性安置补助费。
  (四)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对被征用土地农民的安置,均为一次性安置。被征用土地的农民可以根据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的补偿安置方式以及本人和家庭的实际情况,自愿选择一种方式获得安置。
  第二十五条 被征用土地农民的承包土地没有完全被征用,剩余部分继续享有承包经营权。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及时调整承包合同,确认其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六条 对依照本办法被征用土地的农民(不含调地安置的农民)或者在本办法颁布实施前已经因被征用土地或其他合法事由失去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经确认后,给予办理城镇户口,享有与城市居民同样的低保、就业、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等待遇。
  第二十七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农民,核发《农村人口城镇化安置证明》,作为被征用土地农民办理城镇居民身份的依据。办理城镇居民身份手续后,有关部门凭该证明给予办理其享有城镇居民低保、就业、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等相关待遇的事项。
  《农村人口城镇化安置证明》,由区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提供安置人口情况,以区人民政府名义核发。
  在《农村人口城镇化安置证明》中,应当载明持证者所享有的权益和相关待遇。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颁布实施前已经因被征用土地或其他合法事由失去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由本人向原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区国土资源部门组织有关方面公示、确认后,分批次报区人民政府核发《农村人口城镇化安置证明》,定期办理有关安置工作。
  第二十九条 持有《农村人口城镇化安置证明》、并已获得城镇居民身份的农民,按照自愿的原则,享有下列待遇:
  (一)由公安部门负责办理其户口的农转非变更。
  (二)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社会保险部门负责组织已办理城镇户口的农民自愿参加城镇居民社会保险;对其中有劳动能力的,纳入城镇就业保障体系管理,并提供就业所需的相关证明或手续。
  (三)由民政部门负责将已办理城镇户口、符合城镇居民低保条件的,及时给予低保待遇。
  (四)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将已办理城镇户口的农民,纳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管理范围,组织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五)由各相关部门负责办理其应享有的其他城镇居民待遇。
  第三节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对安置补偿费用没有足额到位的征用土地项目,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划拨用地。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挪用征用土地补偿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立案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财政、审计、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到位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保证资金按规定用途支付和使用;组织依法处理有关承包经营的事宜。
  第三十三条 被征用土地的农民对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或者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发布公告的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听证申请。
  第三十四条 人民政府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举行听证会,依法、合理地采纳被征地农民提出的不同意见。确需调整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及时调整,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区级以上地方政府协调处理;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第三十六条 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三十七条 对补偿安置过程中出现的行政违法案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立案查处,维护土地征用秩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或者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自征用土地公告期满,阻挠征用土地工作的,由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阻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在本办法实施过程中涉及林地、草地、水面、滩涂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1月8日市政府第24号令发布的《白山市市区城市建设征用农村集体土地补偿安置管理办法》和2004年3月16日市政府第27号令发布的《白山市市区城市建设征用农村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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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在促进贸易自由化和经济发展之初,是以破坏环境为代价的。只有当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时,贸易自由化对环境保护的正效应才能发挥作用。随着国际贸易活动的日益频繁和环境的日益恶化,贸易自由化与环境保护之间的矛盾也日益加剧。贸易自由化不是造成环境问题的主要原因,也不是决定性原因,但在实践中,国际贸易会影响商品和资源的价格、生产和消费模式等各个方面,直接或间接地对环境造成负面影响。国际环境条约的贸易条款旨在保护环境,在具体措施上是对自由贸易的限制,与WTO协议促进贸易的内在价值目标是不一致的,甚至会产生严重的矛盾和冲突。

一、国际环境公约的贸易条款与WTO规则的冲突
1、与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冲突
GATT 第1条规定:成员方对来自或运往其他国家的产品所给予的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诸如一项对特定产品的进口可支付关税的消减),应当立即无条件的给予来自或运往所有其他缔约方的相同产品。最惠国待遇原则要求对来自于不同成员方的进口产品给予同等的待遇。但一些国际环境条约规定了对缔约国和非缔约国在适用有关贸易措施方面的差别待遇。如《蒙特利尔议定书》第4条规定:缔约国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禁止从非缔约国进口或向非缔约国出口受控制的物质。如果议定书的成员国与非成员国又属于WTO成员国时, 成员国依议定书的规定对非成员国采取的有关受控物质贸易限制措施, 就违背了最惠国待遇原则, 构成了WTO的一成员方对另一成员方的歧视。
发达国家的技术水平与环境保护的意识要大大强于发展中国家,因此,他们的产品通常更环保,较少被进口国以环境保护为理由而将之产品拒之门外,这种情况在发展中国家看来,进口国违背了最惠国待遇原则。
2、与国民待遇原则的冲突
GATT第3条一般原则,主要要求成员国确保在对进口货国内产品实施某种国内措施时不得对国内生产提供特别保护,对于进口的和国内生产的“相同产品”, 应当给予相同待遇,不允许有基于生产过程和方法不同的歧视。但是,用不同生产或加工方法生产出的“相同产品”, 对环境的影响却不经相同。所以,在国际环境条约中规定, 如果一种产品的生产方法或过程对环境造成了明显好的或坏的影响, 它就应当被视为不同的产品, 并赋予不同的待遇。 这显然违背了国民待遇原则。若进口国以产品没有达到环境保护的标准为由,将与本国产品类似的产品挡在门外,即使进口国有着极其充分的理由,在出口国看来,进口国仍然违背了国民待遇原则。
如《巴塞尔协定》第4条规定:缔约方有权禁止危险物质的进口并有义务禁止向拒绝进口危险物质的缔约方出口该物质,对于那些进口国未特别禁止的废弃物,出口国只有获得进口国的出面同意后才能出口。这与GATT第3条国民待遇原则形成了冲突。
3、与数量限制的一般取消原则的冲突
根据GATT第11条第1款规定:任何缔约国除征收税捐或其他费用以外,不得设立或维持配额、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措施以限制或禁止其他缔约国领土的产品的输入,或向其他缔约国领土输出或销售出口产品。许可证作为一种非关税壁垒, 是WTO 所禁止或限制的措施, 但许多国际环境条约都将其作为有效的与环保有关的贸易措施来加以规定。如1973年《濒危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第3条第4款规定对于该公约附录1列出物种的贸易必须事先获得进口与出口许可证,而且这些许可证只在例外的情况下才能签发,对于附录2列出的物种的贸易则必须获得出口许可证。这就与GA11第11条规定的一般取消数量限制原则产生了冲突。
4、争端解决方式的冲突
国际环境条约与WTO成员之间发生贸易与环境纠纷时,双方可能会分别选择对自己更有利的争端解决方式,而国际环境公约与WTO争端解决机制可能对此纠纷的解决有不同的规定,从而导致不同的裁决。

二、国际环境公约的贸易条款与WTO规则冲突的解决
WTO作为全球最大的贸易组织,它的主要职责是促进贸易自由化,确保环境保护政策不会成为贸易自由化的障碍。WTO不是环境保护机构,它所管辖的环境保护问题仅限于因贸易自由化而产生的环境问题。虽然WTO的现有规则中有环境保护的规定,特别是GATT第20条环境保护例外条款,为成员国实施正当的环境政策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仍无法调和上述冲突。
从国际公法发展的历程来看,多元利益的博弈结果往往是产生新的契约,从而加强国际法制化的程度。因此,要协调贸易与环境的关系,解决与环境有关的贸易争端,可以建立一个独立的全球性的环境组织,整合现有的环境保护原则,制定全球性的环境公约,制定新的与贸易有关的环境措施,以消除环境公约中的贸易条款与WTO规则的冲突,促进贸易自由与环境保护的和谐发展。同时,应当赋予该环境组织有与WTO平等对话的权利,使得环境和贸易处于同等的地位,当全球性的环境公约的贸易条款与WTO规则发生冲突时,该环境组织有权就相关环境的贸易措施与WTO磋商解决。
贸易自由化与坏境保护之间的冲突问题是一个全球性问题,只有本着平等的国际经济新秩序、国际合作原则以及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调整WTO协议和国际环境条约的关系,给予发展中国家经济和技术上的支持和帮助,在国际环境条约中规定适当倾向发展中国家的规定,加强发展中国家参与国际贸易的能力、开发利用环保技术生产产品和提供服务的能力,帮助发展中国家在实现经济发展的同时,实现贸易自由与环境保护的和谐发展。

2012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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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雅琴 律师
单位:上海诚达永华律师事务所
电话:13764413517
邮箱:shfalvguwen@qq.com
网站:www.上海法律顾问.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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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国家科委、财政部“八五”国家重点科技项目(攻关)计划管理办法

国家计委 国家科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国家科委、财政部“八五”国家重点科技项目(攻关)计划管理办法
国家计委、国家科委、财政部


一 总 则
第一条 “八五”国家重点科技项目(攻关)计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以政府投资为主导的指令性计划,其宗旨是通过攻关解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中长期重大的科学技术问题,促进传统产业的现代化和产业结构的优化;支持发
展高技术并使其产业化;不断提高我国经济素质和人民的生活质量;增强国家的科学技术实力。
第二条 “八五”国家重点科技项目(攻关)计划是国家科学技术发展计划的主体之一,并与其它科技计划相互衔接、相互协调。
第三条 为保证《“八五”国家重点科技项目(攻关)计划》制定及管理的合理化、科学化、规范化,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二 计划编制
第四条 “八五”国家重点科技项目(攻关)计划的编制,在国务院统一部署下,由国家计委会同国家科委组织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地区共同完成。
第五条 “八五”国家重点科技项目(攻关)计划的编制,主要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纲要的要求,以及《国家重点科技攻关项目的选择》(计科[1988]570号)和科学技术中长期发展纲要中提出的重大科学技术问题,综合国
务院各有关部委和地区的建议,统筹考虑,提出“八五”国家重点科技项目(攻关)计划的总体方向和设想。
第六条 “八五”国家重点科技项目(攻关)选择的范围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发展需要解决的带有全局性、方向性、基础性的科技问题;重大引进技术和设备的消化、吸收及国产化问题;对行业和地方经济发展起关键作用的科学技术问题及国际科技合作项目。
攻关项目的选择要充分考虑与技术改造、基本建设、技术引进等的衔接。
第七条 “八五”国家重点科技项目(攻关)计划立项程序:
1.由各部门、各地区按照项目选择原则,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分别向国家计委、国家科委提出项目建议(以下条款中,须报送的有关文件均按此处理);
2.国家计委会同国家科委提出“八五”国家重点科技项目(攻关)计划草案,并请有关专家组、学部委员会对计划项目提出评议、咨询意见;
3.国家计委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交计划草案,待批准后,国家计委、国家科委根据“八五”计划,分别编制年度计划,由国家计委统一下达后,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三 计划管理
第八条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八五”国家重点科技项目(攻关)计划》,国家计委、国家科委按规定负责项目、课题可行性报告的批复、专题经费的审核、下达及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及验收。
第九条 年度计划采取滚动方式实施,根据年度财政拨款情况,项目论证及前期工作准备的程度,逐项开题。
第十条 项目执行两年后,组织有关专家对项目、课题的执行及完成情况、经费预决算及使用情况,外部配合条件等进行评估,提出书面评估报告,由项目组织部门审定后,按规定,分别报国家计委、国家科委和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 年度计划项目、课题、专题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则须撤消:
1.经实践证明所选技术路线不合理或无实用价值的;
2.国内已有相同或更高水平同类科技成果并实用化的;
3.攻关内容和其它科技计划重复的;
4.与攻关项目相匹配的贷款、自筹资金、外汇和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条件长期不落实的;
5.攻关依托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国外合作发生变化而不落实的;
6.攻关的技术骨干发生重大变化,使研究无法进行的。
调整撤消的项目、课题,由组织部门提出意见,按规定分别报国家计委、国家科委批准后执行。调整撤消的专题,经组织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分别报国家计委、国家科委备案执行。
第十二条 “八五”国家重点科技项目(攻关)计划撤消的项目、课题、专题,须由项目承担单位、课题组、专题组负责人对已做的工作、经费使用、已购置的设备仪器等做出书面报告。项目组织部门指定专门小组进行清理,并按规定将处理意见分别报国家计委、国家科委和财政部备
案。撤消的项目、课题、专题如国家拨款有结余时,需上交到承担单位的主管部门或主持部门,由主管部门或主持部门集中后全额上交中央财政。
第十三条 承担单位在计划的执行过程中,须对合同书中所列的攻关目标、内容、进度、经费等进行调整时,应提出申请,经专家评议后,由组织部门批准。项目、课题的调整,由组织部门提出意见,按规定分别报国家计委、国家科委审批,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变更。

四 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八五”国家重点科技项目(攻关)计划》项目的组织管理工作,分别由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地区负责组织与实施。国家攻关项目鼓励面向社会招标,集中优势力量,组织攻关。招标的具本办法,由各部门或地区制定,按规定分别报国家计委、国家科委和财政部备案。
第十五条 《“八五”国家重点科技项目(攻关)计划》由项目、课题、专题三个层次构成。由组织部门、主管部门或主持部门及承担单位具体管理和实施。
第十六条 《“八五”国家重点科技项目(攻关)计划》确定的项目,由项目组织部门提出可行性研究报告及项目、课题的分解内容、专题研究内容,按规定分别报国家计委、国家科委批准后生效。
第十七条 凡以成套技术、设备为攻关目标的,均要通过招标或委托实行承担单位总体负责制,对成套技术、设备的设计与研制总负责。
第十八条 项目组织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1.组织项目可行性论证,分解课题、专题;提出开题申请报告;组织招标、评标、定标工作;审定、批准和签定专题合同;
2.提出年度实施、经费分配计划,进行财务监督;
3.检查项目、课题、专题的进展情况;
4.负责攻关统计报表,并于每年二月底按规定分别向国家计委、国家科委和财政部提出书面报告。组织成果鉴定和验收。
第十九条 主管部门或主持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1.根据可行性报告确定的研究内容,与组织部门协商后,与承担单位签定专题合同,分配经费,进行财务监督,负责统计报表上报组织部门;
2.向组织部门提出年度计划及经费预算;保证承担单位按合同要求完成任务;为承担单位提供必要的支撑条件。
第二十条 承担单位的主要职责:
1.严格执行合同,按规定的内容和进度完成科研任务;
2.合同经费实行包干使用,负责按期偿还应偿还的国家拨款;
3.每年一月底,按合同要求提交上年度攻关进度、经费使用报告和统计报表,攻关任务完成后,要作出技术总结和经费报告,向主管部门提出鉴定申请。

五 经费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八五”国家重点科技项目(攻关)计划》经费采取由国家财政及有关部门和地区合理分担的多渠道筹集办法。
第二十二条 国家科技攻关经费属补助性制质,经费使用严格按财政部关于科技三项费用的管理办法执行。各级财政和财务部门对经费使用情况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每年一月底前由组织部门审查主管部门提出的经费预算和年度计划,按规定分别报国家计委、国家科委。国家计委、国家科委分别会同财政部分批将经费下达到组织部门、主持部门或承担单位的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国家下拨的攻关经费,根据不同项目类型,实行无偿使用、部分偿还或风险科技贷款等不同办法。
A类:属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的项目,由国家拨款,无偿使用。
B类:以实现科技成果转化成商品生产为目标,成果转化后有直接经济效益的开发研究项目。其中开发周期三年以上的,有一定风险性,在“九五”期间可对现行生产进行技术改造,并形成一定生产能力,产生经济效益的项目,回收不低于20%的国家拨款。
C类:开发周期三年以下的,具有较强偿还能力的项目,在“八五”期间可形成生产能力,并产生经济效益的,回收不低于30%的国家拨款。
D类:对属于高风险,但有高收益的研究项目,国家先以无息贷款形式拨付资金,如按合同正常进行,其国家支持的经费按银行贷款方式实行管理;如研究失败则国家先以贷款形式拨付的资金全部或部分由国家承担。
攻关专题的类型及偿还额度和期限均要在合同中确定。
第二十五条 由组织部门或主管部门、主持部门负责执行偿还国家拨款制度。偿还的经费50%上交中央财政,50%留在项目的组织部门、主管部门、主持部门或地区继续用于国家科技攻关项目,不冲抵按计划应拨的经费。在项目组织部门或地区偿还经费再安排使用时,需将项目安
排情况按年度按规定分别报国家计委、国家科委和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参加重点科技攻关项目的科研人员,其奖金水平原则上不低于本单位其他研究人员的奖金水平。

六 成果管理
第二十七条 攻关任务完成后,应及时作出工作总结,并将研究报告、技术总结及有关资料,逐级上报。项目完成后须经过国家验收,验收合格后,项目、课题或专题方可告结束。所获的成果,应随时上报,申请鉴定。享有专利权的,必须及时向专利部门申请专利。
第二十八条 对成果的处理应依照[87]国科发字(0781)号文处理。成果按年度汇总后,按规定分别报国家计委、国家科委备案。
第二十九条 在攻关过程中的所有实验记录、数据、报告等,任务完成后,按照技术档案管理办法整理归档,不得散失,不得由个人占有。
第三十条 攻关成果属国家所有。为加速科研成果转化为生产力,国家鼓励研究成果的有偿转让。除国家(包括各部委)有特殊规定外,取得成果的单位不得对成果进行封锁,有义务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应用。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项目、课题或专题的研究成果,可以申请国家科技进步奖、自然科学奖或重大发明奖。

七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国家科委、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各部门、地区制定的管理细则,报国家计委、国家科委、财政部备案。



1991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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