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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矿产资源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5:07  浏览:91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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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矿产资源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矿产资源管理规定的通知
玉政发〔2004〕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矿产资源管理规定》已经2003年12月24日市二届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三月一日


玉林市矿产资源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贯彻执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办矿方针和“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原则,切实加强矿产资源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非经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
(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的地区以内,铁路、重要公路(国道、省道、旅游公路)、重要河流、桥梁(桥墩)、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二)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
(三)国家、自治区、市和县(市)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名胜区,地质遗迹保护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四)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明确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第三条采矿权申请人必须依法依规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取得采矿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采矿活动;但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的除外。
从事非自采矿产品选矿、加工以及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领取矿产品选矿、加工许可证或者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并按有关规定持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依法缴纳税费,方可从事选矿、加工、经营活动。
第四条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
第五条矿产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实行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有偿出让制度。
(一)新办矿山,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及主管部门规定因特殊情形不适于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授予以外,原则上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方式取得采矿权;
(二)申请办理采矿延续登记,实行协议有偿出让,按规定收取采矿权价款;
(三)逐步推行商业性勘查,倡导规模化开采,提高选冶加工水平,促进矿业整体协调发展。通过联合、重组和兼并,扩大矿山生产能力,依靠科学技术改造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坚决淘汰工艺落后、浪费资源和破坏生态环境的小型矿山。原则上关闭年产3万吨以下的露天采石场。
第六条申请开采小矿、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砂、石、粘土的,应当向矿山(点)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采矿权申请登记书;
(二)矿区范围图(以地质地形图或地质图为底图,以国家直角坐标标定,并注明开采深度起止标高);
(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所申请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的文件;
(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包括矿山位置、地形、地貌、资源储量、矿区范围、生产规模、开采方式、开采方法、产品方案、环保措施和安全生产保障措施等内容;
(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工商部门核定的企业名称、经济类型、注册资金;
(六)安全、环保部门对安全、环保措施的批准文件。
(七)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采矿登记机关在收到采矿权申请人报送的采矿登记申请资料后,除对报送的资料进行审查外,还应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申请的矿区范围是否已设立有探矿权采矿权;
(二)矿山生产规模是否与设计利用储量相适应,是否符合矿产总体规划;
(三)矿山设计服务年限是否合理;
(四)申请人是否具备必要的资质条件。
第八条小矿、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区范围面积不得大于0.2平方公里。河道采矿矿区范围可根据实际情况划定。
第九条小矿、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砂、石、粘土矿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发证机关应在接到报告之日起15日内审批完毕。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条新设立矿山企业要严格按国土资源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矿山企业办理采矿登记与企业工商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1998〕104号,以下简称104号文件规定)的程序进行,即设立矿山企业的采矿权申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矿山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划定矿区范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或营业登记→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登记后矿山企业方可从事矿山企业开发建设和矿产资源开采活动。
(一)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依法受理采矿权申请人申请时,必须审查申请人是否按照104号文件规定办理了相应的工商登记手续(企业名称预核准,企业法人登记或营业登记)。凡不按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不予受理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和采矿登记申请。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104号文件规定,为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申请人办理矿山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对持有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划定矿区批复文件并符合工商登记要求的申请人,在法定时限内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对不符合104号文件规定情形的,工商登记机关应不予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采矿权人自采矿许可证颁发之日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有权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一)开采大中型规模矿产资源,在2年内逾期未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无正当理由停工或者停产连续满2年的。
(二)开采小型规模、小矿、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在1年内逾期未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无正当理由停工或者停产连续满1年的。
第十二条采矿权申请人在办矿中,涉及公安、水利、环保、工商、安监等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或证件的,各部门应按各自职责进行审批,符合条件的,必须在法定时限内给予办理相关批准证明文件或证件。
第十三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应采取措施,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的矿业秩序,加强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抓好矿山的治理整顿,保护探矿权、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勘查作业区和矿区的正常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第十四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必须逐月上交资源补偿费,每月10日前交清上月的资源补偿费;于下一年度1月10日前缴纳上一年度12月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五条不按期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等依法应当缴纳的费用的违法行为,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的,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设备,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并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试采的,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二十七条的规定,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不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或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施工的,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依法吊销其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从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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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禁止食用野生动物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九十号
   《深圳经济特区禁止食用野生动物若干规定》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三年九月八日

深圳经济特区禁止食用野生动物若干规定
(2003年8月2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维护生态平衡,倡导文明卫生的生活方式和良好的饮食习惯,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是指下列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一)国务院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或者有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中依法驯养繁殖成功、能够大量饲养并经国家或者广东省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食用且检验检疫合格的除外。
   本规定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条 餐饮业经营者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加工、出售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第四条 餐饮业经营者不得以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别称、图案制作招牌、菜谱招徕、诱导顾客。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协作,依法查处加工、出售、食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行为。公安、城管、检疫等部门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时,可以扣留、封存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采取扣留、封存措施的,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对扣留的野生动物,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妥善养护。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野生动物的保护、饲养、放生、接收和移交工作。
   政府鼓励、指导、监督单位与个人依法开展野生动物的保护和救助工作。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教育机构、社会组织应当加强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新闻媒体对违法食用野生动物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曝光,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转发和宣传野生动物保护名录。
   第八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二条规定的,由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食用者每人处以一千元罚款,对组织食用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条规定的,由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没收,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举报违法加工、出售、食用野生动物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由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或者对被没收、扣留、移送的野生动物不予接收、救护、饲养、放生和移交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制售假冒商标卷烟活动的通告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


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制售假冒商标卷烟活动的通告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



为维护国家、企业和消费者利益,进一步严厉打击制售假冒商标卷烟的违法犯罪活动,特通告如下:
一、对制造、销售假冒商标卷烟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刑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惩处。
二、制售假冒商标卷烟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和烟草专卖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三、坚决取缔制造假冒商标卷烟的“地下工厂”、包装、藏匿假冒商标卷烟的“黑窝点”和已成为假冒商标卷烟集散地的卷烟交易市场及场所。
四、各执法部门查获假冒商标卷烟案件,必须全部收缴其假冒商标卷烟、制假机械、原辅材料,不得罚款放行。没收的假冒商标卷烟依法公开销毁,没收的烟草机械应交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公开销毁。
五、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及个人,为制售假冒商标卷烟活动提供场所、原辅材料、机器设备、资金、证明、票据及藏匿、运输、邮寄等便利条件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和烟草专卖管理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或运输工具,无违法所得的,视情节轻重处以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对检举揭发、协助查处制假、售假活动有功的单位或个人,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凡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法人员查处制售假冒商标卷烟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自通告之日起,各地烟草专卖、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大力整顿卷烟市场,严厉打击制售假冒商标卷烟的不法活动。



1999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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