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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明确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42:33  浏览:85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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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明确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明确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的通知

民发〔2006〕123号
2006年7月2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财务局: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3〕95号,以下简称《通知》)自2003年8月1日实施以来,各类社会团体按照《通知》规定的原则和办法合理制定或修改会费标准,遵守会费标准备案制度,加强会费收取和使用的管理。总的来看,《通知》确定了会员直接参与制定会费标准的有关办法,缓解了长期困扰社会团体的经费短缺问题,满足了不同社会团体需求,健全了社会团体民主管理机制,促进了社会团体健康有序发展。

  为进一步发挥社会团体服务会员、建设和谐社会的积极作用,促进社会团体发展,经研究,决定继续执行《通知》的有关规定,并就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社会团体制定或修改会费标准,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必须有2/3以上会员或会员代表出席,并经出席会员或会员代表1/2以上表决通过,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

  二、社会团体应当严格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通知》等有关规定,认真履行会费标准制定程序,遵守会费标准备案有关规定,完善会费管理制度;认真执行《通知》规定的会费收支公开制度,接受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审查,并在社会团体年检时向登记管理机关和财政部门报告会费收支和社会团体会费收据使用情况。

  三、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社会团体收取会费行为的监督检查。发现有不符合《通知》规定程序制定或修改会费标准、不履行会费标准备案手续、违反自愿原则强制收取会费、违反规定使用社会团体会费收据等问题,各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要及时指出,督促改正;对构成违纪违法的,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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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融资性担保机构审批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融资性担保机构审批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77号


《甘肃省融资性担保机构审批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1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刘伟平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甘肃省融资性担保机构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变更及退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是指由企业法人、自然人、其他社会组织或政府出资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
第三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担保机构的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省担保机构监管部门”),负责全省担保机构的设立、变更、退出工作。
第四条 担保机构设立与变更,按照属地原则由所在市州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汇总后,上报省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审批并颁发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 设立担保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或出资人;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及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第六条 设立担保机构必须具备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在全省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在市州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在县区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
第七条 担保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无不良信用记录,且具备3年以上担保或金融工作经历,或从事相关行业工作5年以上。其中,公司制担保机构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当具备5年以上担保或金融工作经历,或从事相关行业工作8年以上。
担保机构主要业务人员应熟悉信用担保业务,二分之一以上人员具备2年以上担保或金融工作经历,或者从事相关行业工作3年以上。国家相关管理部门对担保机构人员管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担保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除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要求外,还需连续经营两年以上,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
第九条 申请设立担保机构,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担保机构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含设立的必要性、市场分析、资金筹措、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部门设置及主要内部管理制度、经济及社会效益分析等事项);
(三)章程;
(四)公司制担保机构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六)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七)股东或出资人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
(八)人民银行出具的持有注册资本百分之五以上股东的信用报告(法人股东还需出具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九)拟任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人民银行出具的信用报告;
(十)拟设立担保机构的风险控制制度。
第十条 担保机构拟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所列资料外,还应报送:法人授权书及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担保机构近2年财务审计报告、经营情况及风险管理相关文件;拟设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第十一条 设立担保机构须持省担保机构监管部门的经营许可证及其他相关文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未经省担保机构监管部门批准的担保机构,登记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担保机构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担保机构有下列变更情形之一的,应当经所在市州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对申请材料汇总后上报省担保机构监管部门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分立或合并;
(四)变更总部或分支机构注册地;
(五)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六)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出资人或股东;
(七)修改章程;
(八)调整业务范围;
(九)变更组织形式。
担保机构变更事项涉及注册登记事宜的,按规定向注册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担保机构申请变更,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变更报告;
(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上年度经营情况;
(四)上年度审计报告;
(五)具备决策权限的部门或人员对变更事项所做出的变更决议、决定及相关证明性文件资料;
(六)公司制担保机构的章程及章程修正案;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担保机构应自收到省担保机构监管部门批准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注册登记及变更登记手续,逾期未完成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担保机构终止:
(一)担保机构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
(二)担保机构因违法经营被撤销的;
(三)担保机构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依法实施破产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担保机构终止,应向所在市州担保机构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州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汇总后上报省担保机构监管部门,经省担保机构监管部门批准后到注册登记等机关办理注销等手续。申请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解散决定、撤销决定或破产申请报告;
(二)股东会议决议或出资人决定;
(三)清算组织及其负责人;
(四)清算方案;
(五)债权债务安排方案;
(六)资产分配方案;
(七)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担保机构终止,应依法成立清算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监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监督其债务清偿计划和其他清算事项的执行。担保责任解除前,担保机构出资人不得分配机构财产或从机构取得任何利益。
第十八条 担保机构申请设立、变更及终止,所在市州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汇总上报工作。省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在收到市州担保机构监管部门申请报告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另行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九条 担保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担保机构监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省担保机构监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的担保机构,依法予以取缔,处以2万元至3万元罚款;
(二)弄虚作假,骗取设立的担保机构,经发现并予以核实后,收回经营许可证,并处以2万元至3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担保机构有变更情形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视情节处以1万元至2万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担保机构不具备相应注册资本,擅自超越地域范围经营的,处以1万元至2万元罚款。
第二十条 各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审批担保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人[2008]20 号


部内各单位,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财政部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已经部党组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的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二○○八年五月十二日

财政部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部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工作,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号)和人事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人事部令第9号)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部机关职能司(厅、局、室)、机关党委、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离退休干部局(以下简称机关各司局),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部所属事业单位和部主管社团(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工作人员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年休假待遇。单位应当保证工作人员享受年休假。工作人员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第四条 工作人员的连续工作时间按工作年限计算。工作年限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工作年限在20年以上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的休假日、休息日,国家规定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均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五条 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并考虑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工作人员的年休假。
年休假可以在1个年度内集中或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确因工作需要跨年度安排的,原则上在次年3月底以前休完。
第六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一)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二)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按照规定没有扣发工资的。
(三)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工作人员,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四)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的工作人员,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五)工作年限在20年以上的工作人员,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工作人员已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年内又出现上述(二)、(三)、(四)、(五)类情形之一的,不再享受下一年的年休假。
第七条 依法应享受寒暑假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未休寒暑假的,所在单位应当安排其休年休假;因工作需要休寒暑假天数少于年休假天数的,所在单位应当安排补足其年休假天数。
第八条 因工作需要,单位不安排工作人员休年休假,应当征求工作人员本人意见。
单位根据工作人员应休未休的天数,对其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标准是:每应休未休1天,按照本人当年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其中包含工作人员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工作人员年休假工资报酬中,除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收入外,其余部分应当由所在单位在次年第一季度一次性支付,所需经费按现行渠道解决。实行工资统发的纳入工资统发。
第九条 日工资收入,按照本人全年工资收入除以全年计薪天数(261天)计算。当年在本单位工作不满1年的,日工资收入按照本人当年12月份工资收入除以12月份的计薪天数计算。
机关各司局和专员办工作人员的全年工资收入,为本人全年应发的基本工资、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年终一次性奖金之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全年工资收入,为本人全年应发的基本工资、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绩效工资之和。其中,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不含根据住房、用车等制度改革向工作人员直接发放的货币补贴。
第十条 单位已安排年休假,工作人员未休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只享受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一)因个人原因未休的。
(二)请事假的天数累计已经超过本人应休的年休假天数,但不足20天的。
第十一条 工作人员申请休年休假时,应填写《财政部工作人员年休假审批表》(附1),单位根据具体情况,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批。
机关各司局主要负责人的年休假报分管部领导、部长审批,其他司局级人员的年休假报分管部领导审批,处级以下人员的年休假由所在司局审批。
专员办领导成员和司级非领导职务人员休年休假,需经人事教育司报分管部领导审批。其他人员的年休假由所在专员办审批。
事业单位领导成员的年休假报分管部领导审批,其他人员的年休假由所在单位审批。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认真做好年休假的登记、年度统计和年休假工资报酬的发放工作。
机关各司局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将本单位工作人员上一年度的年休假情况进行汇总,填写《财政部工作人员年休假情况年度统计表》(附3),报人事教育司核定,按工资渠道发放年休假工资报酬。
专员办、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年休假的登记、年度统计和年休假工资报酬的发放工作,由各单位按照要求办理。
第十三条 各单位要加强年休假工作的管理,严格考勤制度。单位不安排工作人员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办法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人事教育司将根据有关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除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外,还要责令该单位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加付赔偿金。
第十四条 工作人员与单位因年休假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人事教育司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工作人员年休假暂行办法》(财人字[2000]39号)同时作废。

附:1. 《财政部工作人员年休假审批表》
2. 《财政部工作人员年休假情况登记表》
3. 《财政部工作人员年休假情况年度统计表》

附1:




财政部工作人员年休假审批表



 
年第 号

申请人
 
职 务
 

参加工作时间
 
来部时间
 

工作年限
 
应休假天数(未休假天数)
天( 天)

本次拟休假天数
 
休假起止时间
 

拟休假地点(画√)
①京内( ) ②京外( ) ③国(境)外( )

领导审批意见
 
年 月 日



附2:

财政部工作人员年休假情况登记表

(200 年度)

姓 名:

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 天



休假次数
本次休假的起止时间
本次休假天数
未休假天数

第 1 次
月 日至 月 日



第 2 次
月 日至 月 日



第 3 次
月 日至 月 日










附3:






财政部工作人员年休假情况年度统计表

 
单位:(盖章)


报送日期:
 


序号
姓名
参加工作时间
工作年限
应休假天数
未休假天数
备注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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