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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计委等部门《北京市政府项目法人招标投标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7:49:17  浏览:84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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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计委等部门《北京市政府项目法人招标投标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京政办发[2002]42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计委等部门《北京市政府项目法人招标投标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计委、市编办制订的《北京市政府项目法人招标投标程序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对政府项目实施项目法人招标,是政府转变职能、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运用市场机制提高项目建设与综合运营水平的有益探索。在实际工作中,市政府有关部门要从大局出发,密切配合,加强沟通协作,不断总结经验,完善工作流程,保证项目法人招标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北京市政府项目法人招标投标程序规定
(试行)
(市计委、市编办 二○○二年九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本市投融资体制改革,运用市场机制广泛利用国内外资金、技术和运营管理经验,提高项目建设与运营的效益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以下项目中需要进行项目法人招标的,适用于本规定。
(一)具备特许经营条件的基础设施项目;
(二)2008年奥运会场馆及相关附属设施建设项目;
(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三条 市政府是项目法人招标的招标人。市政府授权市计委负责项目法人的招标工作,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项目法人招标一般应当公开招标。有特殊情况不适于公开招标的,经市政府批准,可以邀请招标。
第五条 项目法人招标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项目法人招标的招标信息、招标公告和资格预审公告、资格预审结果、中标结果等在“北京投资平台”网站公布,并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二章 前期工作


第七条 确定招标项目。市计委根据市政府的决策、本市城市建设和各项事业发展需要,征求市有关部门意见后,提出实行法人招标的项目名单;重大项目,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确定招标方案。根据项目需要,市计委会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研究确定项目法人招标方案;重大项目招标方案,报市政府批准。项目法人招标方案的内容包括:
(一)项目基本条件:项目地理位置,占地范围,用地性质和使用方式,周边环境,其他需要说明的基本条件。
(二)项目基本要求:建设规模,功能,主要技术、经济、环境标准,投资估算,资金来源,特许经营项目的经营,投资回收,其他应当提出的基本要求。
(三)项目法人的责任、权利,获利方式,特许经营期限,其他要求。
(四)有关政策和支持条件:有关税费、用地、进出口、信贷等方面的政策,资源供应、价格、投资回报等方面的承诺。
(五)要求项目法人具备的条件:行业资质,资金实力或融资能力,运营管理能力,专业技术力量,资信,经验与业绩,以及其他条件。
(六)招标工作安排:招标范围(国内招标或国际招标),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招标时间及进度计划,招标费用及其解决方案,评标方法与主要标准,拟进行资格预审的预审条件与预审方法。
(七)相关法律问题(拟进行国际招标的项目):法律适用,有关语言文字的使用和解释,争端的解决,其他应当说明的法律问题。
第九条 委托招标。市计委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委托协议。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协议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条 编制招标文件。拟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还应编制资格预审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严格按照已经确定的项目法人招标方案编制。
委托招标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由招标代理机构编制,市计委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专家审定。
第十一条 招标文件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投标人须知:投标文件的编写,投标要求,开标与评标的安排,投标有效期,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国际招标的,有关文件中语言文字的使用和解释。
(二)项目基本条件的说明。
(三)要求项目法人具备的条件。
(四)要求投标人提交的有关方案(开发方案,设计方案,融资方案,货物和服务采购方案,运营方案,移交方案等)及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图纸及有关资料。
(五)要求投标人提交的投标函、授权委托书、投标人资格和资信证明、投标保证金或其他担保形式、履约保证金或其他担保形式。
(六)合同主要条款和协议书。
(七)投标价格要求及其计算方法;采用国际招标的,应规定报价的货币及其汇率计算要求、汇率风险责任等。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二条 资格预审文件的内容主要包括:项目主要情况与要求,项目资金来源,项目优惠政策或支持条件,资格预审方法,入围条件,投标申请人应提交的资料、文书的目录及其有关格式规定与要求等。


第三章 招 标
第十三条 发布招标公告。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在国家及本市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载明项目概况、项目法人授权范围与授权期限、投标人资格要求、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投标截止时间等事项。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少于20日。
第十四条 发出邀请。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向3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五条 资格预审。根据项目特点,需要进行资格预审的,在国家及本市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资格预审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规定的预审方法进行。资格预审结束后,向预审入围者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同时将资格预审结果告知其他申请人。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的澄清与修改。招标代理机构以会议记录或其他书面形式进行的解释或者对招标文件的修改,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所修改内容涉及改变招标方案有关内容的,应当报市计委审定。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将招标文件中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的收受人。
第四章 投 标


第十七条 投标人。投标人可以是一个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是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的联合体。
一个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能以一个投标人的名义投标,不能同时以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独立投标人或联合体成员的名义重复投标。
第十八条 联合体投标。以联合体名义投标的,应当在申请资格预审时或投标时提交以下文件:
(一)由所有成员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联合投标协议,协议中应申明联合体成员对所有合同条款所承担的共同义务和各方独自承担的义务,所有联合体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
(二)由所有联合体成员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书,明确授权联合体中的一个成员作为牵头人,代表联合体联系、办理有关投标事宜,并负责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协调工作。
(三)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所要求联合体所有成员的资格文件。
第十九条 投标文件。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所规定的内容与格式编制和提交投标文件。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代理机构。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条 备选标。投标人可以按照招标文件的基本要求提出一个替代方案作为备选标,并提交替代方案的全套投标材料。
替代方案应是在满足招标项目要求的基础上,对原方案进行局部改动,使方案得到优化,有利于提高项目的经济、社会或环境效益,或者有利于改进和提高项目的可行性。


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二十一条 开标。开标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开标由招标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可以邀请公证机构进行现场公证。
第二十二条 组建评标委员会。项目法人招标的评标委员会由市有关行政部门和招标代理机构熟悉相关业务的代表及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三条 初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规定,对投标文件进行初审,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做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纠正,审查和确认投标的有效性。
第二十四条 详细评审。对于初审合格的投标,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调整商务偏差和技术偏差,进行详细评审、量化和比较,推荐1至3名中标候选人。
第二十五条 资格后审。没有进行资格预审的项目,评标委员会应当在评标过程中认真进行资格审查。不符合资格要求的投标人,不能被推荐为中标候选人。
第二十六条 评标报告。评标结束后,评标委员会应当提交评标报告,如实记载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和数据表;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开标记录;
(四)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
(五)废标情况说明;
(六)评标标准、方法或评标因素一览表;
(七)综合评估比较表;
(八)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
(九)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
(十)签订合同前应处理的事宜。
第二十七条 决标。招标代理机构审查评标报告,提出审查意见报市计委。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市计委召集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方面讨论确定中标人,重大项目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谈判。根据需要,市计委会同或者委托有关方面和专家进一步审查中标人的财务和技术能力及有关方案,就需要进一步澄清和确定的问题进行谈判。
第二十九条 授标。市计委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通知所有未中标人。
第三十条 起草法律文件。市计委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和专家与中标人就合同条款的具体细节进行充分讨论,起草合同及其它有关法律文件。必要时,市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审定法律文件,重大项目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签订合同。根据项目特点,由市计委或市政府授权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与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市各区县人民政府拟进行项目法人招标的,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l0月1日开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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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政府令18号
《日照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已经2003年11月11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OO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效能,保障我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日照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具体实施。
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并追究该机关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主要职权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影响城市规划和管理的违法、违规、违章行为进行纠正和处罚。具体包括以下八个方面的内容: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夜间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在人口集中地区、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饮食服务业违反规定排放油烟、在城区内露天烧烤食品污染环境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向城市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建设施工造成大气污染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在市区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无照商贩和违反规定随意摆摊设点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查处时,可以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商)品。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履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并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日照市城市规划区。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七条 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污物、乱倒污水的,可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给予警告,并处以1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在城市建筑物、电线杆、汽车站点等设施及树木上乱贴、乱画、乱写、乱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行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主街道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摆设或者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不按照规定倾倒垃圾、粪便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倾倒垃圾、粪便的,对个人每次处以5至20元罚款,对单位每次处以50至200元罚款;
(二)不按照规定的地点倾倒垃圾的,处以每立方米50元的罚款,污物不足1立方米的,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至5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畜力车进入市区,不配戴粪兜和清洁工具造成撒漏的,每次处以1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及垃圾等,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污染道路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城市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服务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第十五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罚款:
(一)强制清洗的;
(二)违反规定标准收费的;
(三)洗车质量不符合标准,服务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随意排放不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的污水或者污泥的。
第十六条 对进入城市市区或者在市区道路行驶的车容明显不洁的车辆,责令其立即清洗干净,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 临街工地不设置围档,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出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摊点的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卫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周围”是指摊点外沿外延2米范围。
第十九条 擅自占用城市主要道路摆摊设点(店外经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对产生的含有病毒、病菌和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不按照规定进行专门处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照每只禽20元、每头畜50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未经有关部门许可,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造或者拆除,并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强制拆除。
第二十四条 对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等行为涉及到通讯业务的,应当通知行为人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通知有关通讯经营单位停止行为人的通讯业务。通讯经营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在24小时之内通知违章行为人,并停止违章行为人的通讯业务,待其改正后,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通知办理恢复开通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照占地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5至1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乱堆、乱倒建筑垃圾的,责令其限期清除,并按照所堆、所倒垃圾每立方米处以50元的罚款,不足1立方米的,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按照该设施价值处以1至2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责令其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强制拆除,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依法行使本章所列之外,经批准集中的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三章 城市规划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临时建设,逾期不拆除的,责令其限期拆除;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所建工程设施。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设置城市雕塑、建筑小品和大型广告牌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其中,擅自建设城市雕塑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依法行使本章所列之外,经批准集中的有关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其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提请工商行政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一)损坏树木花草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二)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因擅自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树木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四)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处以每株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损坏绿化设施的,处以赔偿费l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依法行使本章所列之外,经批准集中的有关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五章 市政管理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二)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三)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四)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五)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许可手续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停车场的;
(二)未经城市规划建设、公安机关批准,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或者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集中供热区域内擅自建设分散供热设施的;
(二)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第四十五条 未对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及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出现的破损、移位或者丢失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四十七条 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市政公用设施的,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擅自在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未办理有关手续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他设施排放污水的,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的物质的,责令其停止排放,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擅自将自行建设的道路、管线与城市道路、管线连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城市道路管理规定,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依法行使本章所列之外,经批准集中的有关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六章 环境保护管理

第五十四条 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违反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室内娱乐活动以及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采取规定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第五十五条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十七条 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城市市区内露天烧烤食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对向城区河道、水面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建设施工,违反下列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一)施工工地周边应当设置高度1.8米以上的围档,不得高空抛撒建筑垃圾;对土堆、散料应当采取遮盖或者洒水措施;
(二)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日产日清,装卸车不得凌空抛散,车辆不得沾带泥土驶出施工工地;
(三)混凝土浇注量在100立方米以上的施工工地,应当使用预搅拌混凝土;采用现场搅拌的,必须采取防止扬尘污染措施;
(四)拆迁造成扬尘的,应当随拆随洒水;
(五)在道路上施工应当实行封闭式作业;施工弃土、废料必须及时清运;堆放施工弃土、散料的,应当采取洒水或者遮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六十四条 依法行使本章所列之外,经批准集中的有关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七章 工商行政管理

第六十五条 在市区广场、主次干道、小街小巷或者其他公共场所,没有固定经营地点和经营场所,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名义或者个体工商户名义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或者持逾期营业执照继续经营的,均属无照经营,对其经营的物品以及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等,可采取查封或者扣押等强制措施,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依法行使本章所列之外,经批准集中的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第八章 公安交通管理

第六十七条 机动车在人行道上违规行驶的,处以3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
第六十八条 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上不按照规定临时停车的,处以5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
第六十九条 非机动车停放不符合规定的,处以5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
第七十条 未征得公安机关同意,占用道路影响车辆通行的,处5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
第七十一条 依法行使本章所列之外,经批准集中的有关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九章 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和执行

第七十二条 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2人,必须穿着统一制服,佩带统一标志,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第七十三条 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权利: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依法查阅、调阅或者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依法实施查封、扣押、抽样取证或者对证据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第七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并有法定依据且符合法定程序。
第七十六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时,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七十七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七十八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填写统一制作编有号码的,并加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七十九条 依照本规定第七十八条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时,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八十条 按照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的原则,除本规定第七十九条规定情形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八十一条 除本规定第七十八条规定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调查终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作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第八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作出限期拆除、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八十三条 当事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实行错案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完善岗位培训制度、监督检查机制,督促执法人员文明执法,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八十六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章 部门协调与配合

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查处拒绝、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暴力抗法、扰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办公秩序等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专门队伍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参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重要活动。
第八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相关行政机关建立定期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的重大事项。遇有紧急事项,可随时启动联席会议机制。
第八十九条 有关行政机关依法行使城市管理方面行政许可的事项,应当在行政许可文件下发后5个工作日内将行政许可文件及相关资料抄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发现有关行政机关有违法或者不当许可行为的,应当书面建议有权机关处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抄送有关行政机关。
第九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属有关行政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或者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有关行政机关在管理工作中,发现属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或者移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
受移送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移送的案件,并应当将作出的处理决定在5日内通报移送机关。
第九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违法案件时,对法律、法规、规章有行政处罚后可以补办许可手续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行政机关,并责令被处罚人到有关行政机关补办许可手续。
第九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违法案件,需要认定或者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送交有关行政机关或者技术鉴定机构认定、鉴定,有关行政机关或者技术鉴定机构应当及时进行鉴定或者认定并书面告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第九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有关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发生分歧时,报市人民政府裁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九十四条 日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配套规章制度,对各种自由裁量的行政处罚制定出合理适当、可操作性强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九十五条 本规定涉及的行政处罚,国家、省有新规定的,执行新规定。
第九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沧州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及处理制度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及处理制度

沧政发[2006]31号 2006年9月12日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及时控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最大限度地减少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河北省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制度》和《沧州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凡在沧州市境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以及食品安全事故监测机构和涉及食品安全事故处理的有关单位均应遵守本制度。
第三条 按照食品安全事故的性质、危害程度和涉及范围,将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分为四级。
(一)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Ⅰ级)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1、事故危害特别严重,对2个以上省份造成严重威胁,并有进一步扩散趋势的;
2、超出事发地省级人民政府处置能力水平的;
3、发生跨境(香港、澳门、台湾)、跨国食品安全事故,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的;
4、国务院认为需要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负责处置的。
(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Ⅱ级)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1、事故危害严重,影响范围涉及省内2个以上设区市行政区域的;
2、造成伤害人数100人以上,并出现死亡病例的;
3、造成10例以上死亡病例的;
4、省人民政府认定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三)较重大食品安全事故(Ⅲ级)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较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1、事故影响范围涉及市级行政区域内2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给人民群众饮食安全带来严重危害的;
2、造成伤害人数100人以上,或者出现死亡病例的;
3、市人民政府认定的较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四)一般重大食品安全事故(Ⅳ级)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般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1、事故影响范围涉及县级行政区域内2个以上乡镇,给大众饮食安全带来严重危害的;
2、造成伤害人数30-99人,未出现死亡病例的;
3、县级人民政府认定的一般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第四条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适用范围
在食物(食品)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包装、仓储、运输、流通、消费等环节中发生食源性疾患,造成人员大量病亡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构成潜在的重大危害,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适用本制度。
第五条 按照“统一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调、各方联动”的食品安全工作原则,根据食品安全事故的范围、性质和危害程度,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实行分级管理,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坚持群防群控,加强日常监测,及时分析、评估和预警。对可能引发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要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控制。
第六条 设立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指挥部,负责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和指挥,食品安全监管协调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及相关部门为指挥部成员单位。应急处理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条 应急处理指挥部下设安全保卫组、医疗救护组、事故调查处理组、物资供应组、善后处理组、新闻报道组、专家咨询组、接待组等八个工作组,分别由相关部门组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启动后,各工作小组及其成员应当根据职责要求,服从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及时组织实施应急处置措施,并随时将处理情况报告应急处理指挥部办公室。
第八条 建立统一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监测、报告网络体系, 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重点品种、重点环节、重点场所,尤其是高风险食品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包装、贮藏、经营、消费等环节的食品安全日常监管。
第九条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通报
有关部门接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向同级食品安全综合监管部门通报;食品安全综合监管部门接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食品安全综合监管部门和本级政府有关部门通报。
第十条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
(一)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发现)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当地政府、食品安全综合监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二)县级人民政府和食品安全综合监管部门接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市政府和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在2小时内报至省政府。县级食品安全综合监管部门也可以直接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
(三)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在知悉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后1小时内作出初次报告;根据事故处理的进程或者上级要求随时作出阶段报告;在事故处理结束后10日内作出总结报告。
(四)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内容主要包括:
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危害程度、死亡人数、事故报告单位及报告时间、报告单位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等,如有可能应当报告事故的简要经过。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不得瞒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迟报、谎报,不得阻碍他人报告。
第十二条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响应
Ⅰ级、Ⅱ级应急响应行动的组织实施由省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指挥部决定;Ⅲ级应急响应行动的组织实施由市级人民政府决定;Ⅳ级应急响应行动的组织实施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市应急处理指挥部办公室根据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情况,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及其应急机构、救援队伍和事发地毗邻县(市、区)政府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相关机构按照各自应急预案提供增援或保障,有关应急队伍在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统一指挥下,密切配合,共同实施救援和紧急处理行动。
第十三条 善后处置
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善后处置工作,包括人员安置、补偿,征用物资补偿,污染物收集、清理与处理等事项。尽快消除事故影响,妥善安置和慰问受害和受影响人员,尽快恢复正常秩序,保证社会稳定。
第十四条 对在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预防、通报、报告、调查、控制和处理过程中,有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总结报告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善后处置工作结束后,地方应急处理指挥部总结分析应急救援经验教训,提出改进应急救援工作的建议,完成应急救援总结报告,报送市政府和食品安全综合监管部门,同时报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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