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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37:23  浏览:90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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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决定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修改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六十三条修改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拆迁,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承担赔偿责任,对拆迁人处以拟建工程总造价2%的罚款。对符合拆迁条件的,责令其补办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拆迁条件的,责令
其限期改正。”
2、第六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拆迁,对拆迁人处以拆迁委托费2倍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自行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拆迁,对其处以拟建工程总造价1%的罚款。”
3、第六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拆迁人或者被委托人在房屋拆迁通告发布前组织搬迁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组织搬迁,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或者被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4、第六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未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在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裁决前擅自强迁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拆迁,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或者被委托人承担赔偿
责任。”
5、第六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拆除;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或者被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6、第六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承担赔偿责任,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
7、第七十四条修改为:“拆迁人瞒报拆迁数量,不按规定向被拆迁人发放有关费用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非法向被拆迁人收取费用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回违法所得。”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199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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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农业投资条例》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农业投资条例》的决定


  (2002年3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福建省农业投资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经审议,决定对《福建省农业投资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农业企业技术改造资金占技术改造资金总额的10%%以上。”

  二、第八条修改为:“地(市)、县(市、区)财政对农业基本建设、农业科技三项费用、农业企业技术改造的投资在保持每年稳定增长的基础上,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确定具体比例;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和各项农业事业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同时财政当年增收部分应划出10%%以上用于农业。”

  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社会各方面投资农业综合开发的,依法享受优惠待遇,依法开发荒山、荒地、荒滩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的,自有收入之时起还可以免交农业特产税一年至三年。”

  四、第十八条修改为:“农业企业技术改造资金,用于农垦、农牧、林业、水产、水利等农业企业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应用和设备的更新、改造。”

  五、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农业综合部门和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共同负责编制用于农业企业技术改造资金的使用计划,监督检查资金的使用情况。”

  六、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各级财政预算内农业资金是指:农业基本建设投资,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和农业综合开发及各项农业事业费,农业企业挖潜改造资金,农业科技三项费用,农业科学教育事业费,支农周转金,以及支援不发达地区资金等直接用于农业的财政资金。”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农业投资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执行对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营业税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执行对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营业税规定的通知
1997年4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1994年实施新的营业税制后,已恢复了对高速公路通行费、过路费、过桥费征收营业税。针对新税制运行中的一些问题,为维护税法的统一,1995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又联合发出《关于必须严格执行税法统一规定不得擅自对行政事业单位收费减免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5〕6号),再次重申:要严格执行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减免税权限,对擅自减免税的要立即进行检查纠正。但近据审计部门反映,仍有一些地区擅自越权减免高速公路通行费的营业税。为此,总局要求各地地方税务机关,要严格执法,立即进行核查纠正,并将处理结果报告总局。总局将在适当时候进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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