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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做好2006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分省分专业招生计划编制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01:10  浏览:83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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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做好2006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分省分专业招生计划编制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6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分省分专业招生计划编制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2006年2月5日

教学〔2006〕1号

  为深化高等学校招生制度改革,积极推进和完善高等学校招生阳光工程,切实加强对高等学校分省分专业招生计划(即招生来源计划)编制、执行的全过程管理,现将做好2006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来源计划编制和管理工作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单位)和高等学校要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把握发展节奏,加强规范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核定的普通高等教育招生计划,不得擅自突破国家下达的规模数安排招生来源计划,认真执行《2006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来源计划管理试行办法》(见附件一)。

  二、高等学校要根据我国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以促进教育公平、构建和谐社会为目标,加强对人才需求的分析、预测,结合自身办学条件、近年来各地生源情况和毕业生就业情况,做好招生专业结构、区域结构的调整,在国家核定的年度招生规模内,依法科学、合理地编制招生来源计划。在保持各地计划总量相对稳定的同时,计划增量应向中西部高等教育欠发达且生源质量好、数量多的省区倾斜。

  三、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单位)要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所属高等学校来源计划编制工作的指导和管理,牢固树立大局意识和服务意识,加强统筹协调工作,加强对招生来源计划编制、执行全过程的科学化和规范化管理。自2006年起,高等学校招生来源计划实行网上编制、管理。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高等学校均须审核、汇总其编制的面向本省及外省招生的全部招生来源计划,报我部备案后由我部统一分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校招生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招办)执行。有关计划编制工作进度安排见附件二。

  四、安排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的本科层次高等学校,在国家核定的年度本科招生规模内,可以预留不超过本校本科计划总数1%的计划,用于调节各地统考上线生源的不平衡。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单位)安排分学校招生计划时不得预留计划,高职(专科)招生来源计划的编制一律不得安排预留计划。

  五、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独立学院、民办高等学校、高等职业学校的办学条件、管理水平合理确定其年度招生规模,独立学院原则上不应安排高职招生计划。对办学条件好、管理严格、招生规范的独立学院、民办高等学校和高等职业学校,在计划安排上应予以支持,并鼓励其跨省招生;对办学条件较差、管理混乱、有违规招生行为的有关学校,应适度减少其年度招生计划,或限制其跨省招生。独立学院招生来源计划的编制工作应接受其申办高等学校的指导和监督。各省属高等学校跨省招生计划应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与有关生源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协商并经其认可后,再予以编制。

  六、各省级招办要依据我部分送的招生来源计划,及时、规范、统一地向社会公布有关招生计划信息,不得擅自接收或公布未经我部分送的招生来源计划。

  七、经我部批准(或备案)的具有实施普通高等学历教育资格的高等学校方可安排本校2006年招生来源计划。凡未经解放军总政治部及我部批准同意,军队院校不得招收无军籍学生,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亦不得擅自划转计划委托任何军队院校招生;未经我部审批或备案确认,各类办学机构一律不得安排实施普通高等学历教育招生。2006年3月1日以后、6月1日以前经我部批准新建或备案通过的高等学校,原则上仅限于面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6月1日以后批准或备案通过的,原则上2006年不再安排招生。

  八、各计划编制单位必须统一使用“全国普通高校招生来源计划网上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计划管理系统),招生来源计划的编制、上报、审核、汇总、分送、调整等工作均在网上进行。我部负责对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单位)、省级招办、直属高等学校进行计划管理系统的培训和使用指导,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单位)负责对所属高等学校进行计划管理系统的培训和使用指导。

  请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速将本通知转发至所属高等学校。


2006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来源计划管理试行办法

  一、总则

  1.为提高高等学校编制和执行招生来源计划管理质量和水平,确保招生工作更加科学、公正、透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国家有关招生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2.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来源计划(以下简称生源计划)是指经教育部批准(或备案)的具有实施普通高等学历教育资格的高等学校在国家核定的年度招生规模内,编制确定的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招生计划,是高等学校招生方案及对社会招生承诺的主要内容之一。

  二、部门职责

  3.教育部负责制定有关招生政策和生源计划管理的指导性意见;指导和协调全国普通高等学校生源计划的编制和管理工作;将汇总、备案的各高等学校生源计划统一分送各省级招生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招办);监督生源计划执行情况。

  4.有关部门(单位)负责指导和协调所属高等学校编制生源计划;对所属高等学校编制的生源计划进行审核、汇总后报教育部;监督所属高等学校生源计划执行情况。

  5.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所属高等学校编制生源计划;与其他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协商所属高等学校的跨省计划安排方案;对所属高等学校的生源计划进行审核、汇总后报教育部;监督所属高等学校生源计划执行情况,以及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高等学校经教育部分送的在本省生源计划的执行情况。

  6.省级招办负责接收教育部分送的生源计划,全面、准确地向本地区考生公布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的高等学校招生计划及有关招生信息;确定高等学校的招生批次;完善计划信息说明;监督各高等学校生源计划执行情况。

  三、编制原则和要求

  7.高等学校应根据我国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以促进教育公平、构建和谐社会为目标,加强对人才需求的分析、预测,结合自身办学条件、各地生源情况和毕业生就业情况,做好招生专业结构、区域结构等的调整,并注意保持在各地所安排计划总量的相对稳定。

  8.有关部门(单位)所属高等学校和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要按照“生源质量为主,兼顾地区平衡”的原则,在保持各地计划总量相对稳定的同时,将计划增量部分向中西部高等教育欠发达且生源质量好、数量多的省区倾斜。

  9.高等学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招生政策规定,以及生源计划编制原则、要求,按照国家核定的招生规模,科学、合理编制本校生源计划,并按要求上报所属教育行政部门审核。

  10.保送生、外语非通用语种、本科艺术类专业、运动训练、民族传统体育专业、第二学士学位、职教师资、西藏班、新疆班、少年班、少数民族预科班结业生等类型的招生可不做分省计划,其计划数纳入本校招生计划总数,并在“其他类”项目中编报。

  11.为保证国家部分重点建设项目和艰苦地区、行业的人才需求,部分高等学校经所属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并报教育部备案后,可面向地质、矿业、石油、军工及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用人单位招收适量的定向就业生,并据此编制定向就业招生计划。安排定向就业招生计划的高等学校要与具有人事调配权的定向就业单位签订用人需求协议书,并面向生源地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

  12.为适应军队现代化建设对人才选拔培养的要求,高等学校经所属教育行政部门和解放军总政治部同意后,可依据国防生招生计划编制相应的生源计划。

  13.有关部门(单位)所属高等学校和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应保持学校生源结构的多元化和合理性,原则上在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应安排招生,并合理确定本校在属地安排的生源计划数。

  14.安排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的本科高等学校,在国家核定的年度招生规模内,可以预留适量本科计划用于调节各地统考上线生源的不平衡。预留计划比例按教育部年度计划编制工作要求执行。凡有预留计划的高等学校,须将预留计划数报所属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教育部备案。

  15.对于招生年度内新增设的高等学校,凡符合全国年度生源计划编制工作时间要求的,可面向全国招生;不符合全国统一时间要求但符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公布时间要求的,可在网上补报后面向本地区招生;凡不符合上述时间要求的,原则上当年不得安排招生。

  四、编制工作流程及管理要求

  16.自2006年起,普通高等学校生源计划实施网上编制、执行和管理,各有关单位必须统一使用“全国普通高校招生来源计划网上管理系统”,生源计划的编制、上报、审核、汇总、分送、公布、调整、执行及相关管理工作均在网上进行。

  17.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高等学校要根据国家核定的招生规模,在规定的时间内,编制完成全部生源计划草案并提交所属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涉及跨省招生的计划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统一与有关生源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协商落实。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及时受理所属高等学校和其他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生源计划安排申请,并在3月1日前反馈安排意见。跨省计划经生源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确认后,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监督所属高等学校的生源计划编制工作,不得随意更改确认数,并应加强省际间的相互沟通与协调。

  18.高等学校在网上编制的生源计划,应与学校年度招生章程同时提交所属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安排定向就业招生计划的高等学校须提交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定向就业招生用人需求协议书扫描件。

  19.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单位)汇总、审核所属高等学校的生源计划、招生章程、定向就业招生协议等相关材料及数据,并于4月1日前提交教育部备案。

  20.教育部汇总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单位)及直属高等学校提交的高等学校生源计划,统一备案后,于4月15日前分送各省级招办。

  21.生源计划网上编制工作结束后,各高等学校要立即向所属教育行政部门报送加盖学校校章的计划备案表(由计划管理系统生成),并于4月1日后向有关生源地省级招办报送加盖学校校章并已经教育部备案的计划备案表。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单位)应及时向教育部报送加盖公章的所属高等学校计划备案表。

  22.省级招办应于4月15日前从网上下载生源计划信息数据库和高等学校招生章程等相关材料,并与高等学校报送的计划备案表进行核对,确定各高等学校的录取批次等信息,校核完毕后,须及时、统一向社会公布并报教育部备案。省级招办不得擅自接收或公布未经教育部分送的生源计划。

  五、生源计划的调整及执行

  23.高等学校必须认真执行经有关省级招办公示的生源计划。对生源计划的调整,一律使用计划管理系统软件在网上进行。

  高等学校生源计划调整必须在其招生规模内,征得高等学校所属教育行政部门和计划调入及调出省级招办的同意。省级招办要根据录取工作安排、学校生源情况会同本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对计划调整提出意见,并在高等学校所属教育行政部门确认后,按照计划管理系统显示确认的计划调整结果执行。高等学校所属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学校招生规模和相关生源地省级招办意见,审核高等学校计划调整申请,监督高等学校生源计划执行。

  24.高等学校在生源地调入计划时,由高等学校向所属教育行政部门提交申请,经所属教育行政部门及生源地省级招办同意后可予调入;高等学校在生源地调出计划时,由高等学校向生源地省级招办提交申请,经生源地省级招办和所属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可予调出。

  25.教育部依据高等学校生源计划信息在网上监督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单位)及省级招办的计划执行情况;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单位)在网上监督所属高等学校的生源计划执行情况;省级招办协助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单位)监督所有在本地招生的高等学校的计划执行情况。

  六、其它管理工作

  26.高等学校在网上提交的生源计划信息必须规范、完整、准确。

  27.各单位要妥善保管计划管理系统的用户名和密码,指定专人负责,一旦遗失或泄漏应立即上报所属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部。

  28.由于网络传输等非正常原因造成的遗留问题,应立即上报教育部,同时各方要积极协商,妥善予以解决。

  29.对于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将依据《教育部关于实行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教监〔2005〕4号文件附件)严肃查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30.本办法在2006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中试行,适用于高等学校生源计划的编制、上报、审核、汇总、分送、公布、调整、执行等管理工作,由教育部高校学生司负责解释。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省级招办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工作实施细则,并报教育部备案。


2006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来源计划编制工作进度安排

  一、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来源计划网上管理系统Web版登录网址为:http://202.205.179.3:7319,高等学校CS版计划管理系统客户端登录网址为:202.205.179.3,端口:1001。各省级招办须于2月10日前完成批次信息、考试科类信息、考试类型信息的设置,计划管理系统于2月10日正式开通。

  二、各计划编制单位使用计划管理系统的用户名和密码由教育部于2月10日前统一生成,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单位)、省级招办、直属高等学校的用户名和密码由教育部直接下发;其他高等学校的用户名和密码由教育部下发至高等学校所属教育行政部门,由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转发至所属各高等学校。教育部(高校学生司)咨询电话:010-66097860。

  三、3月1日前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须完成所属高等学校跨省计划安排方案的协商。

  四、3月15日前各高等学校完成招生来源计划的编制工作,并提交所属教育行政部门进行审核。

  五、4月1日前,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单位)须完成所属高等学校2006年招生来源计划的审核、汇总工作,提交我部(高校学生司)汇总、备案。

  六、4月15日前,各省级招办登录计划管理系统,下载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来源计划信息及有关字典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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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通则》的修改建议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实施四年多来,对规范金融机构的信贷行为,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依法保障金融债权,起了非常大的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健全和完善,有许多的新的内容需要补充,值修改《贷款通则》之机,特结合工作实践,提出以下建议,供有关部门参考:
一、建议修订后的《贷款通则》以国务院的名义发布,使之成为一部行政法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贷款通则》作为行政规章,在金融纠纷案件中只有参照的效力,人民法院有决定是否予以参照的权力。而一旦《贷款通则》成为行政法规,人民法院在审理金融纠纷案件中就必须把它作为有效根据,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有效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二、人总行曾对信托公司的委托贷款作过规定,但其不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建议对委托人的资格( 即哪些单位和个人可以作为贷款的委托人,应当排除企业单位)、委托人的权利义务、受托人(即金融机构) 的权利义务,用资人的权利义务,委托人、受托人与用资人之间的关系,以及纠纷的处理方式做出明确的规定,避免委托人将应当由自己承担的责任推向受托人,损害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
三、建议授予金融机构限额的利息豁免权。《贷款通则》规定减免利息需经国务院批准,自有一定的道理,但在实践中,不利于金融机构盘活大量的不良资产。对于符合限定条件的贷款(一般属于不良贷款),授予金融机构一定限额的利息豁免权,有利于金融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灵活掌握,最大限度盘活资金。建议授予金融机构应收利息5-20%的利息豁免权。
四、明确以贷收息、以贷还贷做法的效力。以贷收息、以贷还贷的做法在金融机构中普遍存在,在实质上并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借款人的利益,是盘活不良资产的途径之一。但在司法实践中,相当一部分人民法院用以贷收息、以贷还贷违反金融法律法规的理由,判决金融机构败诉,损害了金融机构的合法债权。建议对以贷收息、以贷还贷的行为从正面予以肯定;同时注意协调金融机构、借款人和保证人的关系,做到即保护保证人的权益,又保护金融机构的贷款债权。
五、对扣收行为做出明确的规定。扣收是金融机构收回贷款本息的有效途径,但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依据司法解释认定扣收属于侵权行为,判决金融机构返还“非法”扣收的贷款本息,这种判决极不合理,严重损害了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扣收属于债权人行使抵销权的一种方式,是合法的行为。建议明确规定,金融机构在贷款到期后没有得到偿还的,可以对借款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一般保证人不得采取扣收措施)帐户内的款项予以扣收。
六、当前,国有、集体企业处于改制阶段,但部分地方政府出于地方保护的不当目的,指使或者帮助企业采取一切办法逃废金融机构的债务,有的地方政府规定债权人在企业改制期间向债务人不得追索债务,甚至非法强令人民法院不得受理以改制企业为被告的案件,等所谓逃废债务的“改制”完成以后再受理。这些不正常的行为,对金融机构的债权造成巨大威胁,直接关系着金融机构资产的质量和贷款债权的保证问题,在实际上关系着金融秩序稳定和金融风险的大问题,建议对保障金融机构合法债权、制止企业( 特别是地方政府主持或参与) 逃废金融债权的行为做出切实可行的规定。
《贷款通则》的修改涉及到方方面面,技术性比较强,人民银行为此进行了充分的调查研究,我们有理由相信修订后的《贷款通则》将更加完善,能够更大限度地保护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

[本篇小文是本人1999年在宝丰县农村信用联社工作时所写,修改后的《贷款通则》尚未出台,现在看来本文中提出的建议还不过时,因此冒昧再次贴出]


卫生部关于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4]2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根据国务院部署,卫生部和有关部门正在组织开展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的专项整治工作。最近,一些地方就打击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等违法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出请示。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使用通过买卖、转让、租借等非法手段获取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
(三)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药品经营机构开展诊疗活动的;
(四)医疗机构未经批准在登记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诊疗活动的;
(五)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承包、承租医疗机构科室或房屋并以该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
二、医疗机构将科室或房屋承包、出租给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并以本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三、《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是指划定区域内的具有当地户籍的供血浆人员。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情节严重"予以处罚:
(一)有第三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经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二)12个月内两次发生第三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三)同时有三项以上第三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四)因第三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危险的;
(五)造成第(四)项以外人身伤害后果的。
五、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规定,擅自采集血液用于临床的,视为非法采集血液,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此复。

二00四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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