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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3:31:37  浏览:86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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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政[2006]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已经2006年8月7日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新乡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行政执法责任,强化行政执法监督,促进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严格依法行政,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依法梳理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依据,明确执法主体资格、职责、权限、责任,并将其分解、落实到行政执法岗位及其二级执法机构,定期进行评议考核、责任追究的工作制度体系。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
  前款所称行政执法机关包括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社会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受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第四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原则,确定并合理划分职责,全面、客观地反映行政执法状况。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所属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实施、考核和监督工作。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目标管理机构、监察部门、机构编制部门和人事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各司其职,分工负责,相互配合。

  第二章 执法资格

  第六条 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确认制度。各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级行政执法机关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对符合有关规定、具备主体资格的机关予以确认、向社会公告。未经确认执法主体资格的机关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委托行政执法权的,应有法定依据,履行法定手续,并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委托执法的内容应予以公告。
  委托行政机关对被委托实施的行政执法工作应进行有效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实行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亮证执法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执法培训,考试考核合格,取得《河南省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章 执法职责

  第九条 严格执行行政执法职责法定制度。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部门编制文件,对本单位的行政执法职权进行梳理、分类,报本级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在本级政府公布的职责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擅自增加或者扩大本部门的行政执法权限。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根据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按照有利于充分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要求,制定每类职权的工作程序,明确各个环节的权限和执法标准,做到执法流程清楚、要求具体、期限明确。对具有自由裁量权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建立健全细化的执法规范。
  行政执法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幅度内向社会公开的便民承诺事项,应当列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标准,并优先适用。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执法程序和工作规则,确定相应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的权限与责任,做到授权到位、责任到人、分工明确、权责统一、责任落实无缺位,确保行政执法活动运转高效有序。  

第四章 执法制度

  第十三条 实行行政执法公开制度。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下列事项应当公开:
  (一)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行政执法机关的职能和权限;
  (三)行政执法工作程序、各执法环节的权限与执法规范;
  (四)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身份及职责;
  (五)案件处理结果;
  (六)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权利;
  (七)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举报、控告、投诉的方式与渠道;
  (八)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事项。
  第十四条 严格执行限时办结制度。凡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有关行政管理事项明确规定期限的,必须严格执行;行政执法机关承诺期限的,应在承诺期限内办结。
  第十五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依据有关规定,在作出相关行政行为后于规定期限内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严格“安静工作日”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在“安静工作日”期间赴企业应到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办理《赴企业检查许可证》,遵循法定程序,不得妨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生活,不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实行行政执法报告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按照《新乡市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制度》的规定,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按程序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
  第十八条 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负责人不得对行政执法人员下达规费、罚没款收入指标,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行政规费或者罚没款收入。
  第十九条 认真落实执法案卷归档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作格式统一、体例规范、内容完整的执法文书,建立分类行政执法档案,严格执法案卷管理。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要求履行其他义务。
  (二)侵犯各种所有制形式的经济组织经营自主权。
  (三)散布有损政府声誉的言论,组织或参与反对政府的活动;
  (四)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五)贪污、受贿或利用职权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
  (六)隐匿、伪造事实和证据;
  (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八)泄露国家秘密,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九)参与、支持或包庇违法行为;
  (十)参与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十一)对当事人殴打、体罚,使用污辱性语言;
  (十二)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章 评议考核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纳入政府目标考评体系。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各行政执法机关评议考核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评议考核工作;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和二级执法机构的评议考核工作。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评议考核的具体实施工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与政府目标考核一并进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立、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情况;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
  (三)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
  (四)行政执法工作情况;
  (五)行政复议工作情况;
  (六)行政执法错案追究工作情况;
  (七)政府确定的其他考核内容。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采取日常考核、自我考评、互查互评、监督单位定期考评相结合的方法,并广泛接受人民群众、人大、政协、新闻媒体、司法机关的外部评议。
  第二十五条 评议考核采取百分制计分方式进行,以100分为标准,分解确定各项分值,实行倒扣分办法。评议考核的具体内容及评分标准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评议考核在95分以上为优秀,75分以上为合格,75分以下为不合格。考核不合格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评为目标管理先进单位。
  第二十七条 政府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考核结果应予以通报,并作为考核、评定各行政执法机关工作的重要内容。
  行政执法机关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考核结果,应作为实施奖惩、职务升降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对本地区、本单位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予以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发现所属执法机构、执法人员有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属于职权范围内的须及时启动责任追究程序,行政执法机关不主动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由监察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等处理;超出职权范围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向有权机关移送。
  监察部门查处行政执法责任案件时,涉案部门应当积极配合监察部门的调查,协助落实处理结果。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过程与结果要在一定范围内公开,自觉接受其他执法人员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新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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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菏泽市地表水源地保护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菏泽市地表水源地保护办法的通知

菏政发〔2010〕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菏泽市地表水源地保护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菏泽市地表水源地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表水源地保护,保障生活和生产用水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表水源地,是指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供集中饮用、工农业生产使用的水库、河流拦蓄工程等。
  本办法所称地表水源地保护区,是指为防治地表水源地污染、保证地表水源地环境质量而划定,并要求特殊保护的一定面积的水域和陆域。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表水源地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地表水源地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地表水源地污染防治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规划、城乡建设、农业、林业、畜牧、卫生、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与地表水源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地表水源地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防治污染、保障水质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 地表水源地保护区划定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水资源综合规划、水功能区划及取水工程建设情况,确定地表水源地的具体位置。
  第七条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在地表饮用水源地和工业集中取水水源地设立保护区。保护区范围应包括地表水源地的设计蓄水水域、主要汇流河道、沿岸陆域及汇水区域的耕地、林地等。
  第八条 地表水源地主要水体应满足《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相应标准:饮用水水源地水质应符合Ⅱ类水质以上标准;农业供水水源地应符合Ⅴ类水质以上标准;工业供水水源地应符合Ⅳ类水质以上标准。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水利、规划、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地表饮用水水源地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条件、供水量、取水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等情况,提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的划定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第十条工业集中取水水源地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等有关部门划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一条经批准的一级、二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设置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及防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占用、损毁界标、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 

  第三章水源地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在地表饮用水水源地准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 
  (三)建设向水体或者河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四)非法采矿、毁林开荒、破坏植被; 
  (五)使用炸药、高残留农药及其他有毒物质; 
  (六)堆放、存储、填埋或者向水体倾倒废渣、垃圾、污染物; 
  (七)对水体造成污染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除进行水利工程建设和保护水源地水质安全的建设项目外,禁止任何污染水体或者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各类活动。
  第十四条 对已建成不能达标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区人民政府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所有危及地表水源地水源安全的排污口须限期治理,限期治理不达标的,采取封堵措施; 
  (二)二级保护区内排放水污染物和存在水环境污染隐患的建设项目,一级保护区内与保护地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依法责令限期关闭或者拆除;  
  (三)准保护区内的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以及水上餐厅等污染水体的项目,二级保护区内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有害物质的场所,依法责令限期停业或者关闭;  
  (四)直接向水体排放超标准污水的项目,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接入城镇污水管网,逾期仍不达标的,依法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保护区内已有的旅游景区,具备条件的,应当接入城镇污水管网排放污水;不具备条件的,必须实施中水回用,确保零排放。  
第十五条保护区内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地表水源保护岗位责任和操作规章制度,制定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和落实措施,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二)保证水污染治理设施的正常运转,污染治理设施的预处理能力不得低于接入城镇污水管网标准和相应生产系统的处理量。水污染治理设施需暂停使用的,须提前1个月书面报经所在地水利、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三)经水污染治理设施处理后的水质,应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将未经处理或者处理后仍不达标的污水排入保护区水体。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地表水源地保护巡查制度,发现设置排污口等污染源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还应当向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报告或通报。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限期清理地表水源地保护区内的排污口,治理陆域上造成水质污染的污染源。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科学调配水资源,保持地表水水源地的合理水位,保护水体的自净能力。
  第十八条 地表水源地保护区内发生水体污染事故,取水单位应当立即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责任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或者减轻污染。
  第十九条 环保、水利、卫生等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水质监测的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建立地表水水源地监测档案,逐步实现水质自动监测。
  第二十条 环保、水利等部门,应当积极受理对破坏地表水源地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在投诉、举报的2日内应向有管辖权的部门移交。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擅自移动、占用、损毁地表水源地界标、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保护区内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治理仍不达标的,吊销排污单位取水许可证,并对入河排污口进行封堵;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三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地表水源地保护区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进行污染水体或者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各类活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地表水源地保护相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管局、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等关于印发《有毒有害危险场所作业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管局 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 上海市房地资源局等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管局、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等关于印发《有毒有害危险场所作业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沪安监管危化〔2006〕131

有关委、办、局,上海化学工业区管委会,各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以及建设、房地、市政、水务、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有关控股(集团)公司、集团总公司:
  近年来,在地下有限空间等有毒有害危险场所作业发生硫化氢中毒死亡事故呈多发态势。据统计,2005年共发生11起事故,造成20人死亡;今年以来又发生4起事故,死亡10人。为有效遏制硫化氢等有害气体中毒事故的重复发生,根据《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市安监局会同市建委以及市房地、市政、水务、市容环卫部门联合制定了《有毒有害危险场所作业安全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市安全生产监管局
  市建设和交通委
  市房地资源局
  市市政局
  市水务局
  市市容环卫局
  二OO六年十一月二日

有毒有害危险场所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有效防范硫化氢等有毒有害气体中毒事故的发生,强化有毒有害危险场所作业的安全管理,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健康,根据《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污水池、排水管道、集水井、电缆井、地窖、沼气池、化粪池、酒糟池、发酵池等有限空间可能存在硫化氢等有毒有害气体中毒、爆炸的危险场所(以下统称有毒有害危险场所),从事施工或者维修、保养、清理等作业的(以下统称作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或管理单位责任)
  存在有毒有害危险场所的生产经营或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或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本单位有毒有害危险场所安全管理规定和安全操作规程,告知从业人员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为从业人员配备必要的作业防护器材;若工程或者项目发包给作业单位的,生产经营或管理单位应当承担监督责任。
  第四条(作业单位责任)
  按照“谁作业、谁负责”的原则,作业单位全面负责作业现场有毒有害气体防范措施的落实工作,负责制定作业方案,作业方案包括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及应急预案;负责办理作业批准手续,并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作业告知;负责为作业人员和监护人员配备符合规定的防护器材。
  第五条(排查与辨识)
  生产经营或管理单位应当开展硫化氢等有毒有害气体危险场所的排查、辨识工作,建立管理档案,并将危险场所的情况报送所在地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警示告知)
  生产经营或管理单位应当在有毒有害危险场所设置警示标志,对有毒有害气体的危险危害特性、安全操作规范、事故防范措施、应急措施以及正确使用防护用品等事项进行告知。警示标志的式样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定(在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网站上公布)。
  第七条(备案制度)
  下列从事有毒有害危险场所作业的单位,须报市政、水务、市容环卫和安监等管理部门备案:
  (一)从事市政工程建设施工的,向市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从事水务系统所属污水处理和排水设施建设、维修、保养、清理等作业的,向水务管理部门备案;
  (三)从事市容环卫系统所属生活垃圾填埋、堆肥工程中沼气综合利用设施、沼气池及化粪池作业的,向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备案。
  除前款以外的其他作业,由所在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备案。
  第八条(备案资料)
  备案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作业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养护运行维修资质证书复印件;
  (三)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
  (四)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作业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合格记录;
  (六)配备的安全防护器材清单等。
  从事污水泵房、排水管道、集水井、污水处理等工程施工的单位,还应提供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第九条(承发包管理)
  生产经营或管理单位将有毒有害危险场所作业发包给作业单位的,应当严格审查承包单位的作业安全条件,不得将有毒有害危险场所作业发包给未经相关部门审查备案的作业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与作业单位应签订作业合同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
  生产经营或管理单位应当加强作业全过程监控,严禁承包单位将项目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作业单位和个人。
  作业单位不得安排未经培训考核取得上岗证的人员从事有毒有害危险场所作业,严禁使用临时招用人员。
  第十条(安全培训)
  作业单位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过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专门培训、考核并取得资格证书;
  作业负责人、现场安全管理人员、作业人员应经有毒有害气体防范知识的专门培训,培训内容包括硫化氢等有毒有害气体的危险危害特性、产生危险因素的原因、有毒有害气体中毒的症状、职业禁忌症、防范措施、防护器具的正确使用以及中毒急救知识等。培训考核工作由行业主管部门或委托专门培训机构负责,培训合格者颁发上岗证。
  第十一条(安全设备、设施)
  从事有毒有害危险场所作业的单位必须配备以下安全设备、设施:
  (一)硫化氢等有毒有害气体、氧气、可燃气体检测分析仪;
  (二)机械送风(排风)设备;
  (三)三套以上空气呼吸器;
  (四)必要的通讯工具;
  (五)抢救器具。如:呼吸器、梯子、绳缆以及其他必要的器具和设备。
  第十二条(作业安全措施)
  进入有毒有害危险场所作业,必须落实以下安全防范措施:
  (一)执行工作票制度,经作业负责人批准后方可作业。
  (二)采取充分的通风换气措施,并经检测分析合格,方可作业。作业过程中要不间断采样、分析,防止突发情况对人员的危害。
  (三)对受作业环境限制而不易达到充分通风换气的场所,作业人员必须配备并使用空气呼吸器或软管面具等隔离式呼吸保护器具。严禁使用过滤式面具。
  (四)拆封窨井头子等潜水作业,应由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潜水作业单位承担。
  (五)发现硫化氢等有毒有害气体危险时,必须立即停止作业,督促作业人员迅速撤离作业现场。
  (六)井下作业严禁明火;
  (七)低于地下2米进行作业的,作业人员必须使用安全带。
  (八)安排2名经过培训、熟悉情况的监护人员,并配备两套空气呼吸器,密切监视作业状况。作业人员与监护人员应事先约定明确的联络信号,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
  (九)应在醒目处设置安全作业牌和警示标志,明确告示作业单位名称、备案审核部门、作业票批准人、现场作业负责人、单位联系电话、安监部门举报电话等;警示标志的内容应明确“危险场所!未经批准严禁无关人员入内。”
  第十三条(应急救援)
  生产经营或管理单位、作业单位应当制定硫化氢等有毒有害气体中毒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并每年组织两次演练。
  作业单位还应根据具体作业情况,制定应急措施,落实应急人员、器材和装备。发生意外时抢救人员必须使用隔离式呼吸保护器具方可施救。
  第十四条(作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作业人员应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严格遵守有毒有害危险场所作业安全管理规定;发现安全防范措施不落实或不具备作业安全条件,有权拒绝施工作业,施工过程中发现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并撤离作业场所。
  第十五条(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市政、水务、房地以及市容环卫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硫化氢等有毒有害危险场所管理档案。督促施工单位建立进入有毒有害危险场所作业的安全管理制度,切实加强危险场所的施工、作业监督检查,对不符合安全条件、违规违章作业的企业要予以严肃处理和通报。
  第十六条(法律责任)
  生产经营或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毒有害危险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将有毒有害危险场所作业发包给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单位的,按照《安全生产法》八十六条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有毒有害危险场所作业未采取本规定第十二条明确的安全防范措施的,按照《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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