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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0:35:11  浏览:97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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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03年1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适用本条例。

规章的备案审查,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立法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和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原则。

地方立法应当从自治区的实际需要出发,突出地方和民族特点,具有可操作性,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利益倾向。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法律规定的权限,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需要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国家专属立法权以外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事项;

(三)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法律规定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五)其他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法律规定应当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涉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和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的事项,以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应当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章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八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九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议案,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前将地方性法规案印发代表。

第十一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第十二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十三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审议的意见进行修改后,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十六条 自治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依照本章的规定和本条例第七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审议、审查意见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该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对地方性法规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审查。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其审议、审查意见报告应当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八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研究,准备审议意见。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内容简单或者属于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二十一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和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法规案的重要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对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予以反馈。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二十三条 法规案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研究。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四条 拟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方面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

前款规定的法规案在审议时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并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征求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公民可以到会旁听,具体旁听办法由主任会议确定。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在《新疆日报》及其他媒体上公布,征求意见。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决定交付表决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后,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一条 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实施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及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定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与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会同有关工作委员会,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予以研究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属于行政管理事项方面的法规,在实施过程中出现具体应用问题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进行解释,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不适当的,应当责成原解释机关予以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六章 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程序

第三十九条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机关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交报请批准该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书面报告,并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

第四十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前,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组织征求意见。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自收到报请批准该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之日起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审查其是否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是否违背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民族自治地方作出的专门规定。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决定通过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报请机关。对未予批准的,应当及时通知报请机关。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自治区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乌鲁木齐市和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四条 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包括法规草案及其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项法规的必要性、起草过程、主要内容以及重要问题的协调处理情况等。

第四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和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时,提案人或报请机关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需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四十六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和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或者报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分别经主席团、主任会议同意并分别向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和报批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关于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决定,分别以全体代表、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分别由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于通过或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在《新疆日报》上全文刊登,并及时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报请机关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公告上注明批准机关和批准时间。

第四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常务委员会在法规公布后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和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规章应当在公布后三十日内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认为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违背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专门规定的,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自治州(市)、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

其他国家机关、组织和公民,可以对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法规、规章、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

对上述要求和建议,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有关工作委员会研究,必要时交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五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之间,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对同一事项,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常务委员会裁决。

第五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有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85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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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公告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公告

2001年12月27日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根据《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条例》颁布前已经从事国际海上运输和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活动的经营人,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尽快依法申请登记或补办手续。

已获批准从事国际海上船舶运输的经营人,应当填写《国际海上船舶运输公司登记表》,附送原批准文件、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复印件、一艘中国籍船舶的所有权证书和国籍证书复印件、公司符合证明(DOC)复印件,经当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转报交通部,符合《条例》规定资格条件的,由交通部颁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并由有关省(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已获准从事进出中国港口国际集装箱班轮和旅客班轮运输的中外船舶运输公司,应当填写《国际班轮运输登记表》报交通部,由交通部颁发《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登记证》并予以公布。

已获准从事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仓储、集装箱站和堆场等业务的海运辅助业经营人,应当填写《国际海运辅助业登记表》,报当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核,符合资格条件的予以登记,并由有关省(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上述三类登记表,可向交通部或有关省(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索取,或从交通部政府网站或中华航运网上下载。



二、新申请从事进出中国港口国际集装箱和旅客班轮运输,应当提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资料和文件,向交通部申请登记,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登记证》后,方可从事进出中国港口国际集装箱和旅客班轮运输。

三、自2002年1月1日起,已领取《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登记证》的中外船舶运输公司,新开或停开航线、改变国内挂港、增减营运船舶等,不须再报经交通部审批,但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公告并以《班轮航线备案表》的规定格式向交通部备案。

《班轮航线备案表》可向交通部索取或从交通部政府网站或中华航运网上下载。

从事祖国大陆至台湾海峡两岸间和经第三地的祖国大陆至台湾海峡两岸间以及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海上客货运输,仍须报经交通部批准。



四、设立《条例》规定的国际船舶运输公司,应当通过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向交通部申请筹建、开业。

申请筹建国际船舶运输公司,申请人应当向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并经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后转报交通部审核批准。

(一)申请书;

(二)合资合同及公司章程;

(三)股东身份证明或商业登记文件;

(四)主要投资者资信证明文件;

(五)交通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公司的筹建期为一年。

公司筹建完毕,申请人应当向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提交《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相关资料,向交通部申领《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五、在中国的企业法人申请经营无船承运人业务,依法办理提单登记、交纳保证金时,须向交通部提交办理提单登记申请书、企业登记机关签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影印件和提单样本。

外国公司申请从事进出中国港口货物运输的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委托在中国境内的代理人向交通部办理提单登记、交纳保证金手续。委托代理人办理前述手续时,须提供委托书。

新投资设立企业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公司章程和主要投资者协议书等文件,并依法办理提单登记、交纳保证金后,持交通部签发的《无船承运业务资格证明书》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人设立分支机构,比照上述程序办理。

申请人办理提单登记、交纳保证金,依法取得《无船承运业务资格证明书》后,交通部同时在交通部网站http://www.moc.gov.cn和“中华航运网”http://www.chineseshipping.com.cn上公布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人名称及其提单样本。

经营无船承运业务的申请人在本公告载明的银行保证金专门帐户缴存保证金,保证金利息按照国家中央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保证金专门帐户开户行为:招商银行北京分行长安街支行

保证金专门帐户名称为:无船承运业务保证金专户

帐号为:0583308310001

无船承运经营人在缴存保证金时,应在银行汇款凭证上注明“无船承运业务保证金”。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人终止经营,应当向交通部提出退还保证金申请,由交通部通知保证金开户行退还其保证金及其利息。

六、外国国际海上运输及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者在华设立代表处或办事机构,应当向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公司登记影印件及由所在国公证机关签发的证明公司登记真实有效的公证书和首席代表简历等相关资料,转送交通部批准。

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机构名称、设立地、主要业务范围。

申请书可自行或委托代理人提交。

外商独资公司设立代表处,比照上述程序办理。

代表处或办事机构延期、更换首席代表等事项,由申请人向机构所在地的省(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由机构所在地的省(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出具备案证明文件。

七、外国公司申请从事进出中国港口的客货班轮运输、无船承运业务时,交通部认为必要的,应当出具证明其营业执照真实有效的证明文件。

八、自2002年1月1日起,各有关从事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的船舶运输公司应当采取公布运价和协议运价两种价格形式;运价协议应当书面订立,运价协议号应当在提单上显示。自2002年4月1日起,从事国际班轮运输的船舶公司应当严格执行《条例》关于协议运价签约对象的规定。有关《条例》规定运价报备的方式和时间,将由交通部制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运条例实施细则》中另行规定。

特此公告,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大风天消防管理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大风天消防管理的暂行规定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风天的消防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春季防火安全布告》和《黑龙江省消防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做好大风天的消防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职责和全市公民的义务。
第三条 本规定中的大风天系指五级以上的大风天气。凡在本市境内的单位和公民,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四条 各级气象部门要及时准确发布大风天气预报和警报,并将实际观测达到的风级起止时间及时通报给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碾子山区由龙江县气象站通知碾子山区政府)。市区施行或解除警报命令由市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发布,各县由当地公安机关发布。
第五条 五至六级大风天施行警报发出后,各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村屯和单位应立即升挂禁火旗。
七级以上大风天,同时使用人防警报发布施行或解除警报命令。施行警报为三短声,每声鸣放十五秒,间隔十秒。解除警报为一长声,鸣放一分钟。
第六条 五级以上大风天禁止生活用火、室外吸烟和明火作业;室内生产用火要指定专人严格管理;输电线路状况不好的地区和单位,要停止送电。六级以上的大风天,除经公安机关批准发给“用火证”的生产用火外,其它用火一律停止。
第七条 遇大风天,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领导及公安干警,应按各自的分工,深入到责任区,搞好防火检查。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和保卫干部,应立即上岗到位,组织落实各项防范措施,搞好巡逻检查。居(村)民之间应互相督促检查,主动协助所在地区人民
政府和公安机关做好火灾预防工作。
第八条 为确保大风天有足够力量进行消防安全检查,除各县、区、乡、镇和街道办事处要组织居(村)民委员会的干部和离、退休人员佩带、“治安员”或“执勤”袖标进行巡逻检查外,可从企事业单位抽调部分在大风天停止生产作业人员配合工作,各单位不得拒绝抽调。
第九条 五至六级以上大风天,公安和企业专职消防队应进入二级战备,指战员停止一切外出活动,着装投入执勤战备;七级以上大风天,公安和企业专职消防队应进入一级战备,指战员停止一切室外活动,着装待命。各义务消防队应立即进入战备状态。
第十条 各县、区,各部门,各单位应成立大风天大面积火灾扑救指挥部或指挥机构,制订大风天大面积火灾扑救方案,并进行灭火演练,把火灾扑救的警报、组织、器材、水源、通讯、指挥、联防等岗位责任制落到实处。
第十一条 食品加工部门应切实做好大风天城乡居民的食品供应工作。

第三章 火灾扑救
第十二条 发现火警时,每个人都有义务利用就近的通讯工具向消防队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对报警人员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 公安和企业专职消防队接到火警报告后,应立即出动,集中优势兵力打歼灭战,严防火势蔓延造成重大损失。
各义务消防队在发现火警后,要立即投入战斗,把火扑灭在初起阶段或控制火势蔓延。
第十四条 根据灭火需要,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有权调动交通、运输、供水、供电、邮电通讯、医疗及其他部门的人力物力,各部门必须服从调动。
第十五条 企业专职、义务消防队因支援扑救火灾所消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费用,经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核实后,按扑救火灾补偿的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六条 凡模范遵守和执行本规定,发现火情及时报告或积极组织灭火,避免重大经济损失的单位或个人,由主管部门或上级安全委员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七条 凡违反大风天消防管理规定,由公安机关实施消防管理处罚。处罚分为警告、罚款、拘留。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应上岗到位而未上岗到位。
(二)在室外吸烟。
(三)城乡居民不按规定使用生活用火。
(四)值班值宿人员饮酒、睡觉或擅离职守。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对直接责任者或单位主管领导分别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单位违章使用生活用火、室外明火作业或六级以上大风天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批准使用生产用火。
(二)谎报火警、阻止报警或有报警条件而拒绝为报警人提供方便。
(三)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或强令他人冒险作业造成火警。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十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值班值宿人员发现火情不及时报告、不扑救,致使火势扩大。
(二)违反消防管理规定不听劝阻。
(三)故意阻碍消防车通行影响灭火。
(四)干扰火场秩序,影响火灾扑救。
(五)拒不执行扑救火灾命令,贻误火灾扑救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同时有两种以上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处罚。
罚款全部上缴市、县财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中“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齐齐哈尔市公安消防监督机关负责解释,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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