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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市级财政综合预算改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4:03:28  浏览:87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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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市级财政综合预算改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市级财政综合预算改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宜府发〔2002〕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宜春市市级财政综合预算改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宜春市市级财政综合预算改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按照建立公共财政体制的要求,进一步规范市级财政预算内、外资金的管理,理顺财政资金分配关系,逐步解决各部门、各单位之间苦乐不均的问题,发挥财政性资金的整体效益,增强政府的调控能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所有有财政、财务收支活动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 综合预算实行“预算内外统一编制,统一确定支出标准,先预算外后预算内”的编制原则, 实现预算内外综合平衡。
  第四条 实行零基预算,取消基数加增长的编制方法,各项经费均按实际需要和财力可能统筹安排。

第二章 支出定额项目
  第五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开支的行政经费和事业经费统一归类为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两大类。基本支出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保障其机构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的支出。项目支出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基本支出之外,为完成其特定行政任务或事业发展目标所发生的支出。
  第六条 基本支出实行定员定额管理办法。定员是指机构编制部门根据行政事业单位的性质、职能、业务范围和工作任务所下达的人员配置标准。定额是指财政部门根据行政事业单位机构正常运转和日常工作任务的合理需要,结合财力的可能,对各项基本支出所规定的指标额度。
  第七条 基本支出定额项目的确定。根据基本支出的特点和国家对基本支出核算要求,将基本支出定额项目划分为人员支出和公用支出两个部分。
人员支出定额项目包括:基本工资、津贴、奖金、社会保障缴费、离退休费、助学金、医疗费、住房补贴和其他人员支出等9个项目。
公用支出定额项目包括:办公费、水电费、邮电费、交通费、差旅费、会议费、培训费、招待费、福利费、维修费、办公设备购置费、专用材料费和其他公用支出等13个项目。
  第八条 项目支出定额项目的确定。项目支出分为:基本建设项目、大型购置及大型修缮项目、大型会议项目、专项资金项目和其他行政事业性项目。
基本建设项目是指经计划部门批准立项,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的项目。其预算管理按照国家基本建设投资与财务管理的规定执行。
大型购置及大型修缮项目是指未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的大型固定资产购置和修缮项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执行。
大型会议项目是指按照市级会议经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召开的二类以上(含二类)会议。
专项资金项目是指科技三项费用、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农业综合开发支出、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城市建设维护资金、社会保障资金等项目。
其他行政事业性项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除以上项目以外,为开展某种专项业务活动或完成特定工作任务而需要开支的项目。

第三章 基本支出定额标准
  第九条 基本支出定额标准,根据财力可能,结合部门的工作量、占有资源、参照前三年实际支出状况及部门分类,以人或实物为测算对象制定。基本支出定额标准分为人员支出定额标准和公用支出定额标准。
第十条 人员支出定额标准的确定。(1)基本工资、津贴、奖金、社会保障缴费、离退休费和其他人员支出,按照国家统一政策和人事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2)助学金、医疗费和住房补贴的定额标准,凡市政府有规定的,按市政府规定执行,市政府没有规定的,按国家或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公用支出定额标准的确定。公用支出定额标准,采取分类分档办法确定。一类单位为行政单位,设六档;二类单位为事业单位,设三档。各类各档单位公用支出定额标准,由财政部门根据财力情况,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定。每年确定一次,随当年预算编制通知一并下达给各预算单位。

第四章 收入预算编制和执行
  第十二条 收入预算包括税收收入预算和单位收入预算两部分。税收收入预算项目主要有:工商各税、契税、企业所得税、教育费附加等。单位收入预算项目主要有:上级补助收入、附属单位缴款、罚没收入、收费收入、政府性基金收入、其他收入和经营收入。国税、地税、契税征管部门和各预算单位应根据上年或前三年收入完成情况,结合本年度政策性增减变化因素,本着积极稳妥的原则编制当年收入预算,报送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各税收征管部门、预算单位及收费管理部门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各项收入,做到应收尽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应征的收入,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和延压。各项预算收入的征收管理,仍按现行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各项预算外收入按照“收支两条线”规定进入收费管理部门预算外收入专户后,由收费管理部门于每周五及月末营业终了前全额转入财政部门预算外支出专户,除暂收款外,收费管理部门收入专户不留余额。预算外收入的上缴、下拨,均纳入支出预算管理。
  第十五条 各税收征管部门、收费管理部门应在每月终了后3日内,向财政部门编报“预算收入月报表”。分项目编报税收收入、预算外收入执行情况,并提供相应的分析材料。

第五章 支出预算编制和执行
  第十六条 支出预算分预算内支出和预算外支出两部分,依据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除了国家规定的工资支出外,凡有预算外净收入的单位,均先由预算外净收入安排,不足部分再从预算内财力中予以安排。
  第十七条 预算内支出预算的编制和执行。根据税收征管部门编制的税收收入预算,按照现行财政体制,测算出预算内可用财力,在可用财力范围内,编制预算内支出预算。基本支出预算的编制,实行统一的定员定项定额标准。其安排顺序为:先安排全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国家规定的工资支出、差额补助单位的工资补助,后安排全额拨款的行政单位预算外净收入安排不足的菜篮子补贴、生活费补贴、其他各项津补贴和公用支出以及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预算外净收入安排不足的菜篮子补贴、其他各项津补贴(不含生活费补贴)和公用支出,再安排项目预算中预算外净收入安排不足部分。项目支出预算的编制,实行项目滚动管理,坚持科学论证、合理排序的原则。基本支出按月核拨,项目支出按进度拨付。
  第十八条 预算外支出预算编制
  1、各单位预算外收入预算数减去应上缴上级和应下拨下级的支出和必要的成本(工本)性支出后,确定各单位预算外净收入。
2、预算外净收入的安排顺序为:先安排人员支出,后安排公用支出,再安排项目支出。如果预算外净收入不足,则依次能安排一项支出就安排一项,并按照第十七条规定,不足部分由预算内安排,项目支出纳入统一安排,项目支出的规模增减幅度,控制在预算外收入比上年增减幅度之内。如果预算外净收入安排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后仍有余额,转列预留支出管理。
  第十九条 预算外支出预算的执行
  1、预算外支出预算资金的拨付,采取“收拨挂钩”的方式,即根据收入进度来确定支出拨付进度。如完成年度预算外收入预算计划,则当年安排的支出全部予以拨足;未完成者,按未完成收入预算计划的比例,相应抵减当年预算外支出预算拨款。
2、凡预算外收入预算超额完成的,原则上当年不进行预算调整,结转下年并纳入下年度预算外预算安排。

第六章 综合预算编制和执行程序
  第二十条 综合预算的编制和执行,打破以往预算内、外“两张皮”以及按经费功能多头管理的现状,实行按部门和单位职能统一归口管理。即凡预算安排给部门和单位的经费,不论预算内外,不论资金性质,均由该部门或单位对口的财政业务科统一管理。预算单位的财政财务管理,也归并财政对口业务科。
  第二十一条 综合预算编制程序。由财政部门向税收征管部门及各预算单位下达编制预算的通知,各税收征管部门和预算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本部门、本单位(有下属单位的,含下属单位,下同)预算草案上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和综合平衡后,编制市级综合预算,报市委、市政府研究,再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财政部门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市级预算,向各预算单位下达部门或单位预算。
  第二十二条 综合预算执行程序。单位预算下达后,基本支出由财政部门按月自动划拨,项目支出由各预算单位向财政部门出具拨款申请单,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进度办理拨款。
  第二十三条 各预算单位必须按照财政部门统一印发的单位预算会计报表格式,每月向财政部门和收费管理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年终决算按照财政部门统一布置的编制办法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并授权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市财政局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具体情况,作出补充规定,报市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编制2003年度综合预算起施行,以前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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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水域垃圾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城市水域垃圾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5号


《重庆市城市水域垃圾管理规定》已经2003年6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鸿举
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重庆市城市水域垃圾管理规定


(2003年6月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6月1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5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水域垃圾管理,减少水体污染,根据《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范围内水域(以下简称城市水域)垃圾的清扫、收集、打捞、运输和处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是指市区、郊区、县(自治县、市)规划区和建制镇。


本规定所称的水域是指江河、湖泊、水库等岸线内由水体、滩涂和岸坡等组成的区域以及沿江河、湖泊、水库的港口、码头、集贸市场等经自然力作用后其垃圾可能进入水体的区域。


本规定所称的垃圾,是指在城市日常生活中以及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和建筑施工活动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不包括工业固体废弃物和危险废物。


第三条 城市水域垃圾管理实行统一领导与属地管理、专业部门负责与责任单位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水域垃圾管理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水域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日常工作由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区县(自治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城市水域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海事、水利、渔政、港口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水域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水域垃圾管理实行责任制:


(一)江河滩涂、岸坡的公共场地由区县(自治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江河水面垃圾的打捞、收运,主城区由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其他地区由当地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三)船舶垃圾的收集、处理由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负责;


(四)上述范围外城市水域垃圾的收集、处理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第七条 城市水域垃圾管理责任区范围为:


(一)临岸滩涂从岸线起向水体延伸至水没线,两侧至使用岸线的端点;


(二)水域内的建(构)筑物按其所处位置向四周各延伸5米。


第八条 在城市水域垃圾管理责任区范围内,责任单位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与当地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水域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并落实责任人;


(二)制定责任区水域保洁制度;


(三)按规定设置垃圾、粪便收集或处理设施;


(四)及时清除垃圾,保持责任区水域清洁;


(五)劝阻或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城市水域内的船舶(含趸船)或水上娱乐、餐饮等浮动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垃圾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垃圾管理事务;


(二)配置与垃圾处理相适应的垃圾储存容器或垃圾袋,按规定做好垃圾收运登记;


(三)按照有关规定对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后排放;


(四)船舶垃圾中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废弃物的收运和处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五)冲洗甲板或船舱时,应事先进行清扫,不得将货物残余物排入水域;


(六)来自有疫情港口的船舶垃圾、粪便,应当事先经过卫生检疫机构进行卫生处理后,方可委托清除。


第十条 港口、码头应当按照环境卫生管理要求,配套建设必要的符合标准的公厕、垃圾收集设施等环境卫生设施,保持环境整洁。


沿江河、湖泊、水库的集贸市场、停车场、客运站及商业服务设施,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环境卫生设施标准自行设置厕所、密闭式垃圾容器、废弃物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对公众开放使用,并负责管理维护,保持经营场地的整洁。


第十一条 城市水域内的船舶及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区垃圾及粪便的收集、打捞、运输和处理,可委托水上环境卫生服务单位进行并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二条 从事水上环境卫生服务的单位,应当确保垃圾、粪便日集日清,密闭运输,不得污染环境,并接受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海事部门和委托单位的监督。


第十三条 城市水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收集、打捞、运输和处理垃圾,不得将有毒有害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第十四条 在城市水域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抛撒果皮、纸屑、烟头及各种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二)倾倒垃圾、粪便,乱抛动物尸体等;


(三)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


(四)损坏、擅自关闭或者移动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市政管理监察队伍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设置垃圾、粪便收集或处理设施的或未及时清除垃圾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船舶未按照有关规定对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直接排放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关闭、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有毒有害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除涉及危险废物的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处理外,对违法个人处50元的罚款,对违法单位或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反第十四条所禁止的行为之一的,按照前款第(四)项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环境保护、海事、水利、渔政等行政管理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船舶,已由海事部门按照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罚的,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处罚;已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处罚的,海事部门不再处罚,但对造成水域污染严重的船舶,按本规定处罚过轻的,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移送海事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环境卫生、环境保护、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属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按规定履行城市水域垃圾管理区域责任制规定职责的;


(二)不依法查处违反城市水域垃圾管理规定行为的;


(三)对群众举报违反城市水域垃圾管理规定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新能源产业振兴发展政策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新能源产业振兴发展政策的通知

深府〔2009〕24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新能源产业振兴发展政策》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深圳新能源产业振兴发展政策

  第一条 为大力扶持深圳新能源产业发展,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保持产业持续竞争力,根据国家扶持新能源产业发展的相关政策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自主创新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深府〔2008〕200号)及《深圳新能源产业振兴发展规划(2009-2015年)》,制定本政策。

  第二条 本政策所称新能源产业是指开发利用新的能源资源(包括可再生能源)和对传统能源进行新技术变革过程中形成的相关产业。重点包括太阳能、核能、生物质能、风能、储能电站、新能源汽车等领域的科技研发、装备制造、能源开发、推广应用以及产业服务等方面。

  第三条 市政府设立深圳新兴高技术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全面统筹协调我市新能源等新兴高技术产业发展工作及重大事项的审议。领导小组由市领导任组长,成员包括市发展改革委、科工贸信委、财政委、规划国土委、人居环境委、交通运输委、卫生人口计生委、人力资源保障局、农业局、住房建设局、市场监管局、药品监管局、金融办等部门以及各区政府、市光明新区管委会、坪山新区管委会。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发展改革委,负责领导小组日常工作。

  第四条 自2009年起,连续7年,市高新技术重大项目专项资金、科技研发资金、技术进步资金每年各安排1亿元,市财政新增2亿元,每年集中5亿元,设立新能源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新能源产业发展。

  建立深圳新能源产业发展联席会议制度,负责我市新能源产业发展协调工作、新能源企业认定、享受优惠政策条件的审定及新能源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等。联席会议由市发展改革委、科工贸信委、财政委等3个部门组成,根据议题可邀请其他部门参加联席会议。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深圳新兴高技术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

  第五条 组织实施深圳市新能源产业高技术产业化专项,专项资金对自主创新成果产业化予以支持。

  鼓励我市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积极承担新能源产业领域国家、省级研发及产业化项目,专项资金予以最高1500万元配套支持。

  在深圳设立符合规定条件的研发中心、工程实验室、重点实验室、工程中心、公共技术服务平台,专项资金给予最高500万元资助。

  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承担国家工程实验室、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中心建设任务,并在深圳实施的,专项资金给予最高1500万元配套支持。

  鼓励开展技术创新。对本市企业自主创新新能源产品研发,专项资金给予最高800万元资助。

  经认定的本市新能源企业,根据其贡献程度,给予一定的研发资助。具体资助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专项资金每年安排不低于300万元,用于推动新能源企业积极参与国际国内标准化活动,建立研发与标准化同步机制,制定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标准。

  第七条 专项资金每年安排不低于300万元,用于新能源产业专利池建设、基础性专利研究与分析、专利预警报告发布。

  第八条 通过贷款贴息、项目扶持、保费补助、风险代偿等方式引导社会资金投向新能源产业。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加大对新能源产业项目的支持力度。鼓励创业投资机构和产业投资基金投资新能源项目,鼓励、引导金融机构支持新能源企业发展,支持信用担保机构对新能源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支持知识产权质押贷款。

  支持新能源企业利用资本市场融资。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新能源企业通过上市、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短期融资券和中期票据等方式融资,开展新能源企业联合发行企业债券试点。

  在境内上市企业向中国证监会提交首次公开发行上市申请并取得《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在境外上市企业与券商签订有关上市协议、且其有关上市申请已被境外证券交易所受理的,市民营及中小企业专项资金优先予以资助。

  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通过深圳高新区股份报价转让系统挂牌进行股份报价转让,市产业发展资金予以最高180万元资助。

  第九条 经联席会议审定,投资额超过2亿元的新能源产业项目,优先列入深圳市重大建设项目,市发展改革、科工贸信、规划国土、人居环境、住房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门予以项目"绿色通道"待遇;对属于产业发展重点领域且为产业链缺失环节的产业化项目,专项资金给予最高500万元资助。

  第十条 符合《财政部关于印发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9〕129号)和《财政部 科技部 国家能源局关于实施金太阳示范工程的通知》(财建〔2009〕397号)等相关规定的深圳太阳能发电项目,在享受国家补助的基础上,专项资金再给予不高于项目建设成本20%的配套资助,配套金额不超过国家补助金额。

  第十一条 积极落实国家可再生能源政策,确保太阳能光伏电站并网发电。2009年至2012年,在深圳新建的符合条件的太阳能光伏并网发电示范项目,专项资金给予项目建设成本最高70%且不高于20元/瓦的补助;2013年至2015年,在深圳新建的符合条件的太阳能光伏并网发电示范项目,专项资金给予项目建设成本最高50%且不高于10元/瓦的补助。国家太阳能光伏并网发电价格政策出台后,从国家政策。已获得国家补助的项目不重复享受本条措施。

  鼓励我市各类电力用户积极采购太阳能等新能源电量,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业主单位可向用户直供电,所发电量直接与用户结算。

  第十二条 创新我市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现行建设、运营模式,依法建立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特许经营制度。支持本市有实力、信誉好的能源企业按照规模化、高标准原则,统一建设、运营我市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加强对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的行业管理,完善垃圾处理费补助机制、监督体系及技术规范。

  鼓励垃圾焚烧发电特许经营企业采用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设备建设大型垃圾焚烧发电示范工程。

  第十三条 加快我市新能源汽车产业化步伐,对我市新能源汽车研发、项目建设、推广应用及基础设施建设等给予补助,具体资助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鼓励用能企业采用合同能源管理(EMC)模式,提高能源利用效率,节约能源资源,促进新能源服务业发展。对经认定的合同能源管理(EMC)节能服务示范项目,给予承担该项目的本市节能服务企业不超过3年的银行贷款贴息,单个项目贴息额不超过200万元,同时承担多项示范项目的企业贴息总额不超过800万元。

  第十五条 鼓励新建太阳能-储能电站、风能-储能电站等示范工程和利用大运场馆、地铁枢纽、医院等公共建筑建设储能电站示范工程。专项资金对储能电站示范工程进行补助,补助资金直接给予本市储能设备生产企业,单个项目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其储能装置、逆变器、电源管理系统等关键设备成本的50%且每瓦不超过7元。市发展改革委、科工贸信委、财政委等有关部门根据技术先进程度、市场发展状况等确定各类示范工程的总补助额和单位成本补助上限。

  允许储能电站业主单位向用户直供电,所供电量直接与用户结算。

  第十六条 具备条件的政府投资项目应使用太阳能等新能源产品,负责审批的部门应审查其新能源利用状况。

  第十七条 鼓励新能源产业人才申报我市高层次专业人才认定,并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住房、配偶就业、子女入学、学术研修津贴等优惠政策。

  在本市经认定的新能源企业连续从事研发工作1年以上的创新人才,根据其贡献程度,给予一定的资助。具体资助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根据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博士后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深府办〔2007〕180号),支持新能源企业、科研机构设立博士后工作站、流动站或创新基地,对正常开展博士后工作的工作站或流动站予以一次性50万元资助、创新基地予以一次性20万元资助,对在站期间经考核合格的博士后人员发放每人每年5万元、总额不超过10万元的生活补助,对在本市从事科研工作,且与本市企事业单位签订3年以上工作合同的出站博士后人员,给予10万元的科研资助。

  鼓励新能源产业创新人才、创新团队来深圳创业,参加我市举办的全国性创业大赛。市科技研发资金每年安排600万元支持竞赛优胜者在深圳实施竞赛优胜新能源产业项目或者创办新能源创业企业,并可优先入驻创新型产业用房。

  逐步建立新能源产业创新人才支撑体系。政府、企业、高等院校、职业技术学院、科研机构、民间培训机构和行业协会等共同努力,通过多种渠道和方式培养人才,建立新能源产业专业人才库和专家库。

  第十九条 鼓励深圳大学、深圳职业技术学院、深圳信息职业技术学院以及深圳大学城等在深院校开设与新能源产业发展相关的专业。对开设新能源产业发展相关专业的院校,给予不超过1000万元的资助,专项用于新能源产业相关专业的教学设备和实训基地建设等。

  第二十条 经认定的深圳新能源企业自主创新产品应当列入政府优先采购清单。政府投资项目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采购经认定的自主创新新能源产品。

  第二十一条 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和资助等方式,鼓励本市相关行业协会、研究机构等社会组织,建设公共服务平台,开展产业发展研究、政府决策咨询、人才培训与交流等产业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 统筹规划新能源产业布局,在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光明新区、坪山新区等区域规划建设新能源产业聚集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优先满足新能源产业项目用地需求。

  第二十三条 新能源产业用房优先纳入创新型产业用房规划。经认定的本市新能源企业入驻政府投资建设的创新型产业用房,首3年予以500平方米以下部分免房租、500-1000平方米部分房租减半资助。

  第二十四条 鼓励社会资本通过厂房改造、产业置换等方式,建设新能源产业孵化器。经认定的本市新能源产业孵化器,专项资金予以不高于建设成本20%的资助,单个孵化器资助金额不超过1000万元。

  第二十五条 鼓励新能源企业借助"高交会"和专业展会,吸引新能源产业项目、资金、人才向深圳聚集,提升深圳新能源产业国际知名度。专项资金每年安排不低于500万元,用于举办新能源产业展会,搭建新能源产业展示平台。

  第二十六条 本政策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市发展改革委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在3个月内制定相关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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