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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损害政务环境行为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7:36:32  浏览:96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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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损害政务环境行为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损害政务环境行为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52 号



《太原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损害政务环境行为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已经2006年7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兵生

二ОО六年七月十二日



太原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损害政务环境行为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证构建和谐社会取得实效,规范行政行为,转变工作作风,创优政务环境,建设创新型城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损害政务环境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因不正确履行职责、行政不作为或者违反工作纪律,对政务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四条 对损害政务环境行为的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责任追究方式:
(一)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停职离岗培训;
(六)调离工作岗位;
(七)辞退、免职、引咎辞职;
(八)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单处或者并处,对直接行为人的追究,单位及负责人负连带责任。
第六条 损害政务环境行为,根据初次、累次分为一次、两次、三次以上;根据行为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分为行为较轻、较重、严重、特别严重。
第七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和行政收费服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中,对工作人员查实一次,给予告诫;同一工作人员查实两次,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同一工作人员查实三次以上,造成影响大、后果严重一次以上,责令其停职或者调离工作岗位,对单位通报批评。同一单位查实一次,对单位告诫;查实两次,通报批评;查实三次以上,给予单位领导纪律处分。在实施行政收费服务中,行为较轻,对直接行为人通报批评,主要领导作出书面检查;行为较重,对直接行为人调离工作岗位或者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对单位通报批评;行为严重,给予直接行为人辞退或者开除,对单位通报批评,给予主要领导行政纪律处分;行为特别严重的,要求单位主要领导引咎辞职或者予以免职。
(一)不执行一次性告知制,对申请材料不全,未一次清楚告知补充事项或者首次未能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不予受理或者许可,又不告知理由,使行政相对人重复跑路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许可申请,无正当理由而不予受理的;
(三)无正当理由拖延、刁难,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的;
(四)不执行首办负责制或者由于主办单位和相关单位配合不力,落实不到位的;
(五)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
(六)违法委托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许可代理活动的;
(七)不出示《收费许可证》或者不进行收费公示实施收费、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八)将无偿服务变为有偿服务、将自愿接受的咨询、检测、信息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并收取费用的;
(九)以召开会议、培训、考察、检查评比等形式或者以学会、协会、研究会等名义,强制服务对象人参加并收取不合理费用的;
(十)收费不开具合法凭据的;
(十一)强制服务对象接受指定服务、强买强卖、强行承包工程的;
(十二)接受服务对象钱物(代币购物券)、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或者要求服务对象报销各种费用的;
(十三)其他违反行政许可和行政收费管理规定的。
第八条 在实施行政执法和检查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在行政执法中,执法人员行为较轻的,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对单位通报批评;行为较重的,对其调离工作岗位,责令单位作出书面检查;行为严重的,给予其纪律处分或者停职、离岗培训,收回行政执法证件;行为特别严重的,对其辞退或者开除,给予单位主要领导行政纪律处分。在行政处罚中,执法人员行为较轻的,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对单位告诫;行为较重的,对其调离工作岗位,对单位通报批评;行为严重的,对其辞退或者纪律处分,给予单位主要领导行政纪律处分;行为特别严重的,要求单位主要领导引咎辞职或者予以免职。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而实施检查的;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临时性检查未经县(市、区)政府或者市政府批准、未如实登记的;
(四)无法定依据或者无足够理由,对被检查对象实施查封、滞留账册、查车查物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五)未执行联合检查制度,同一执法检查事项多次重复检查和处罚的;
(六)无正当理由、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或者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八)扣押财物而又不按规定时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不按规定退还当事人的;
(九)实施行政处罚不出具或者不按规定的内容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
(十)其他违反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九条 在行政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规定进行责任追究:查实一次对当事人告诫;查实两次,责令当事人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查实三次,责令当事人停职,离岗培训,分管领导作出书面检查,对单位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同一单位累计查实人数达到或者高于在职人数15%的,给予主要领导通报批评;累计查实人数达到或者高于在职人数25%的,给予单位领导行政纪律处分;累计查实人数达到或者高于40%的,责令单位领导引咎辞职。
(一)不按规定上下班,迟到、早退、旷工的;
(二)擅离职守或者因酗酒影响工作的;
(三)衣冠不整、态度粗暴的;
(四)不按规定着制服或者不挂牌上岗的;
(五)不执行首问责任制的;
(六)工作时间玩游戏、网上聊天、炒股、下棋、玩扑克、打麻将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管理制度规定的。
第十条 实施损害政务环境行为责任追究的主体、权限、程序:
(一)各级行政机关设立责任追究审定组织,下设办事机构。 责任追究审定组织由领导班子成员、监察、法制、人事等部门负责人共同组成。主要职责为:决定是否进行核查、审议核查或者审理核查报告、作出处理决定;
办事机构由监察、法制和人事部门工作人员组成,主要职责为:受理投诉、检举、控告;核查损害政务环境行为;草拟核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二)责任追究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对损害政务环境行为的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中未列入具体规定内容的,各单位应当依据本规定,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监察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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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巢湖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巢湖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巢政〔2008〕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巢湖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于2008年10月21日经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巢湖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分级管理制度,使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化、规范化,防止和减少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四条 重大事故隐患分为一、二、三级。其中:

  三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不含10人,下同)死亡,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不含5000万元,下同)直接经济损失,且整改难度较大,需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较短时间治理即能排除的隐患。

  二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且整改难度很大,需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

  一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需全部停产停业,并经过较长时间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

  第五条 重大事故隐患须经评估认定并确定等级,评估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行业主管部门组织,评估费用由隐患所在的生产经营单位或产权单位承担,评估认定时间不得超过30日,整改治理时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产权单位(下称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有统一协调、管理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要经常开展事故隐患排查,具有动态安全生产特点的生产经营单位要每天开展事故隐患排查。全厂(公司)每月不少于一次,节假日前后由单位主要负责人带队组织综合性排查,综合性排查全年不得少于4次。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要进行登记、建档,制定治理方案。一般事故隐患要立即整改,整改结束后要组织验收销案并备案。生产经营单位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后,要立即向相关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同时由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治理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生产经营单位要在有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生产经营单位对事故隐患进行整改时,要采取严密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要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第八条 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治理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要向相关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提出申请验收。经验收认定事故隐患已消除的,予以销案;未消除的,要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停止使用;经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予以关闭。

  生产经营单位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生产经营单位要在每季度末的5日前将上季度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直接管辖的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提交书面报表,报表要经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要督促、指导管辖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的要求,认真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对管辖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检查每月不少于一次,全年检查覆盖面要达到100%。负责三级重大事故隐患的挂牌公示并督促整改,会同当地安全监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整改完毕的三级重大事故隐患进行验收。负责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管辖范围内存在的一、二级重大事故隐患。对三级重大事故隐患进行登记建档,建立信息管理台账。于每季度末的8日前将管辖范围内的隐患排查治理报表及情况汇总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组织对县(区)直部门和乡镇政府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督查每年不少于二次,全年督查覆盖面不得低于50%。负责二级重大事故隐患的挂牌公示并督办。在本级财政年度预算中安排相应的资金,用于公共设施、破产国有企业以及无法明确责任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

  第十一条 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负责重大事故隐患的督促整改,组织有关部门对整改完毕的二级重大事故隐患进行验收销案,对整改完毕的一级重大事故隐患进行初验收,参与三级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验收。对直管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检查每年不少于四次,全年检查覆盖面要达到100%。对二级重大事故隐患进行登记建档,建立信息管理台账。负责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一级重大事故隐患。于每季度末的10日前将本地区的隐患排查治理报表及相关情况汇总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专项监管职责的市、县(区)直有关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在各自分工范围内对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实施监督管理,协调地方政府解决本系统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对本系统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检查每年不少于四次,全年检查覆盖面要达到100%。负责直属单位重大事故隐患的督促整改,对本系统内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治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参与本系统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验收,并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登记建档,建立信息管理台账。负责向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本系统内存在的一、二级重大事故隐患。于每季度末的10日前将本系统的隐患排查治理报表及相关情况汇总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市范围内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负责一级重大事故隐患的挂牌公示并督促整改,组织有关部门对整改完毕的一级重大事故隐患进行验收销案。对直管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检查每年不少于四次,对直管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督查覆盖面不低于20%,对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每年不少于二次。对一级重大事故隐患进行登记建档,建立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管理台账。于每季度末的12日前将本市的隐患排查治理报表及相关情况汇总报市政府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生产经营单位隐瞒事故隐患及虚假排查治理等行为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进行举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和查处,并对举报有功人员依照规定给予奖励。

  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酿成重大事故的,依法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组织开展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督查检查的;

  (二)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未按照分级管理规定对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及治理结束未组织验收销案的;

  (四)接到事故隐患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不报告的;

  (六)未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档案和信息管理台帐的。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监管工作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监管工作的通知

建金〔2012〕10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管好用好住房公积金,事关推动实现“住有所居”目标、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大局。加强住房公积金监管,保证资金安全和有效使用,是各省(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的重要职责。近年来,各省(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在加强住房公积金制度建设、规范管理和队伍建设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积极成效。但也存在监管工作落实不到位,工作力量薄弱,监管手段单一,监管能力不足等问题。随着住房公积金规模快速增长,业务范围不断拓宽,缴存、提取、个人贷款、资金存储、财务核算等方面的风险隐患不断积累,监管工作面临不少新情况和新问题,监管任务十分繁重。为进一步强化省(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对住房公积金的监管职能,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办法》等规定,现通知如下。
  一、加强对管委会决策的监督。会同有关部门,对各设区城市(含省直、行业,下同)制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增值收益分配等政策进行合规性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政策,应责令限期纠正。各设区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审议重大决策事项时,住房城乡建设厅可列席会议;加强对管委会会议纪要和决策事项的备案管理。
  二、加强文件报备审核。各省(区)住房城乡建设厅或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住房公积金有关规定,应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对突破《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应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审核。
  三、定期开展监督检查。每年组织对各设区城市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政策执行、风险控制和规范服务等工作开展检查,重点检查涉险资金回收、分中心机构调整、骗提骗贷和大额资金转存等情况。协调组织开展年度审计工作。对检查和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责令整改并通报管委会。对拒不整改的,约谈管委会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人。
  四、实施管理绩效考核。每年3月底前,会同同级财政、人民银行等部门对公积金中心上一年度管理情况进行全面考核,将考核结果通报管委会,并抄送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对考核优秀的,予以表彰;对考核不合格的,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对连续2年考核不合格的,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撤换公积金中心负责人的建议。
  五、加快监管系统建设。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的统一部署,加快推进住房公积金监管信息系统建设,确保资金、人员、设备及时到位。逐步统一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信息系统技术标准,规范本地区业务系统建设,加强数据安全管理。
  六、加强业务指导。深入基层开展调查研究,全面了解本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运行情况,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处理影响本地区住房公积金健康发展的问题,总结推广先进经验。按照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开展业务创新,努力提高科学化、标准化、规范化和精细化管理水平。
  七、组织开展全员培训。制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人员培训规划和年度培训计划,每年参训人员不低于从业人员的20%。组织开展政治素质、廉洁从政和业务知识培训,不断提高管理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指导公积金中心开展岗位技能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能力和服务水平。
  八、加强信息报送工作。及时准确报送统计报表等相关信息。对本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发生的资金风险、信息安全、人员违规违纪、重要社会舆情等问题,及时向上级监管部门报告。每年组织公积金中心对住房公积金管理运行情况进行总结汇报。每半年总结本省(区)住房公积金监管工作情况并报送住房城乡建设部。
  九、做好信息公开工作。充分利用报纸、电视、电台、网络等新闻媒体,做好信息公开工作。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开住房公积金管理运行情况和相关政策规定。督促公积金中心落实信息公开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网站,受理住房公积金相关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依法做好住房公积金行政复议工作。
  十、加强部门协调。积极与财政、人民银行、纪检监察、审计、银监等部门沟通协调,充分发挥相关部门的职能作用,形成监管合力。主动与专家学者沟通,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对加强和改进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十一、加强队伍建设。加强住房公积金监管机构建设,充实经济、金融、财会、法律、房地产、计算机等相关专业人员,保持人员相对稳定。保障专项检查和监管工作经费,确保住房公积金监管工作有序开展。
  各地可根据本《通知》要求,制定具体实施措施,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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