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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棚户区改造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5:27:19  浏览:95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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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棚户区改造暂行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棚户区改造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贵阳市棚户区改造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贵阳市棚户区改造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更好更快推进我市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以下简称“棚户区”)改造, 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改善居住环境,完善服务配套,提升城市品位,促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棚户区,是指国有土地和周边零星集体土地上使用功能不全、建筑密度大、人均居住面积少、建筑使用年限久、配套基础设施不完善、治安和消防隐患大、环境“脏、乱、差”的城镇和国有工矿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人口集中成片居住区域。

第三条贵阳市中心城区1230平方公里范围内的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适用本规定。中心城区以外的区域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棚户区改造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储备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并结合周边城中村、旧城改造,由市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以下称“市棚改办”)会同市规划局编制成片的改造专项规划,按法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棚户区改造应坚持“以人为本、让利于民,统一规划、政策扶持,统筹布局、优化空间,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原则。

第六条棚户区改造实行全市计划管理。市棚改办牵头制定全市棚户区年度改造计划;各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必须纳入全市改造计划,根据全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规划确定的改造范围制定年度改造计划,经市棚改办审查,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市棚改办负责统筹协调市级相关职能部门做好棚户区改造相关工作;指导、检查、考评各区棚户区改造工作。同时,建立申办事项的绿色通道。一是建立联合审批会议制度,根据改造项目需要,不定期组织召开联合审批会议,集中议定行政审批事项;二是建立专管、专办员办事制度,对改造项目涉及相关行政审批手续由相关职能部门指定或派驻专管员专门负责,市棚改办专办员协助各职能部门专管员进行办理,确保按承诺的时限办结。

第八条棚户区改造项目分为市管项目和区管项目。市管项目是指重点地区、重点地段、重要交通走廊、重点景观区域及对城市社会经济具有重大影响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市管项目以外的其他项目为区管项目。

市管项目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统一组织实施,项目用地纳入市土地矿产资源储备中心储备,以公开方式确定具体实施单位。

区管项目由区人民政府和市棚改办申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自行筹资和组织实施。

第二章改造目标和运作方式

第九条“十二五”期末,全面完成1500万平方米棚户区改造计划,达到改善住房供应结构,改善居民住房条件,提升城市品位,实现城市土地节约和集约利用的目标。

第十条棚户区改造采取以政府主导、市场化运作为主的改造方式,吸引和鼓励有实力、信誉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参与棚户区改造。

第十一条对有开发价值、具备市场化运作条件的棚户区改造项目,以市、区人民政府为主体,采取招商等市场运作方式,以公开方式确定具体实施单位实施土地一级开发,并按规定实行“招、拍、挂”出让。

对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较多、不具备市场运作条件,且有资金配套能力的国有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棚户区改造项目,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由该企业利用自用土地(可行政划拨补充部分国有土地),通过集资合作(或政企共建)建保障性住房方式,组织实施改造。

对没有商业开发价值、不具备市场运作条件的棚户区改造项目,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安置住房和保障性住房,改善棚户区群众住房条件,经市政府批准,市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或经市政府批准,与中心城区范围内其他开发价值较好的地块捆绑统一实施。

第三章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符合相关规划,保证区域内公共服务设施及基础设施建设的基础上,在不影响强制性规范的前提下,可根据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实施情况按照“高容积率、低密度”原则,放宽规划指标限制,拆建比可达1:4.0以上。

第十三条经市政府批准实施的棚户区改造项目,用地纳入当地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优先安排,项目中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用地及其它非营利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设施用地,纳入市土地矿产资源储备中心储备,以行政划拨或协议出让方式供应。

第十四条棚户区改造项目按规定缴纳的土地出让价款可在1年内分2次支付,但须在申请预售之前全部交清。出让金按国家规定扣除计提部分外,安排市、区级财政的部分作为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由市、区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十五条对棚户区改造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以上税费实行收支两条线,先征后返。

电力、通讯、市政公用事业等企业要对棚户区改造项目给予支持,新建安置小区有线电视和供水、公交、供电、供气、排水、通讯、道路等市政公用设施,由相关单位出资配套建设,并适当减免入网、管网增容等经营性收费。

第十六条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建设和通过收购筹集安置房源的,执行经济适用住房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棚户区被征收居民取得的征收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因征收重新购置住房的,对与原征收补偿额等值的购房款部分免征契税。

第十八条棚户区改造中配建的保障性住房项目,可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以上优惠政策由市政府按“一事一议”原则确定。

第四章 土地征收与安置补偿

第二十条棚户区改造项目涉及到零星分散集体土地需转为国有建设用地的,实施主体及时向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用地申请按程序申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优先安排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

第二十一条棚户区改造项目所涉及的房屋征收、土地征收补偿工作,由项目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棚户区改造项目应首先建设安置房。

第二十三条棚户区改造安置采取货币补偿、房屋产权调换两种方式,房屋产权调换以就近安置为主。对异地建设安置房的,应选择交通便利、基础设施较齐全的区域。

将中心城区已建成尚未分配的公租房用于棚户区改造被征收人过渡。

第五章项目实施

第二十四条组织实施主体对棚户区改造方案应以填写征询意见表或召开居民会议的形式充分听取改造范围内居民意见,半数以上的居民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各区应组织改造范围内的居民和公众代表召开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征收补偿方案。连续三次听证会未通过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该棚户区改造计划。

第二十五条棚户区改造采取财政补助、银行贷款、土地储备资金、企业支持、群众自筹、市场开发等方式多渠道筹集资金。

积极争取上级资金、政策支持资金和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支持。中央、省下达的棚户区改造“以奖代补”等政策性支持资金,要及时足额用于棚户区改造建设,按照“多干多补、少干少补”的原则补助资金给实施单位。

第二十六条市、区财政部门可从城市维护建设税、城镇公用事业附加、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及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专项资金支持棚户区改造。改造中配套的保障性住房项目,可使用中央、省、市、区各级安排的保障性住房建设(补助)资金。

第二十七条棚户区被安置人依据该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享有安置房屋的产权或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工矿棚户区改造的房屋纳入经济适用住房的,实行国家和个人共有产权制度,个人以其出资额和企业补助取得部分产权;工矿棚户区居民通过补交土地出让金后取得全部产权。持有部分房屋产权的工矿棚户区居民转让棚户区改造房屋时,要取得全部产权后方可上市交易。



第六章监督奖励

第二十九条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要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相关技术标准规范,有关部门要依法履职、监管到位,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三十条棚户区改造实施主体要严格按照批准的改造方案实施改造;实施改造过程中确需变更的,须按原程序报批;未按批准的改造方案实施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民事纠纷的,由区协调处理,有关部门积极协助,经协调处理仍不能解决争端的,由有关当事人依照约定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提请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三十二条各区要切实加大对违法建设活动的和处置力度,杜绝新的违法建设活动。对拟实施的棚户区改造项目,要立即对涉及区域进行现状控制,并明确责任、严格奖惩,依法从严查处,控制违法建设行为。因违法建设严重影响项目建设的,要按规定和程序实施问责。

第三十三条棚户区改造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四条棚户区改造项目实行目标管理,对工作中成绩突出的相关单位和工作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市督办督查局会同市监察局、市棚改办对全市棚户区改造工作督促检查。对工作不落实、措施不到位的实施主体和区要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由市棚改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各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一市三县等其他区域棚户区改造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之前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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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统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统计局规范区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备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统计局


深圳市统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统计局规范区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备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深统规〔2008〕4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广东省统计局规范地方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备案)管理规定》精神,为加强我市对各区和部门统计调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统计局规范区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备案)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统计局
二○○八年八月七日

深圳市统计局规范区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备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各区和部门统计调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实现各区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规范化,杜绝重复统计现象,减轻被调查者负担,提高政府统计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及《深圳经济特区统计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区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开展的区统计调查项目。

  本规定所称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是指中央驻深单位、市直机关(市统计局除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直事业单位、经市政府授权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人民团体单独组织实施或与其他部门联合组织实施的专业性统计调查项目。

  第二条 市统计局对区统计调查项目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实施审批或备案管理。

  第三条 区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或备案遵循以下原则和要求:

  (一)统计调查必须有明确的调查目的、范围和服务对象;

  (二)统计调查所需的调查条件(包括设备、人员和经费)要有相应的保障;

  (三)调查方法要力求科学合理,资料的取得应充分利用现有行政部门掌握的资料,最大限度地减少调查频率,缩小调查规模,降低调查成本;

  (四)所涉及的统计指标、统计标准和分类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国家和省统计局的相关规定。

  对于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原则和要求的,市统计局将不予审批和备案。

  第四条 统计调查项目分为审批类和备案类。

  审批类项目,具体包括:

  1.区统计局单独或与有关部门共同建立的经常性统计调查项目,以及拟建经常性统计调查的试点项目;

  2.区统计局单独或与有关部门共同建立的普查、大型调查项目;

  3.区统计局对市统计调查制度、方案(包括经常性、一次性、普查等各种形式)的表式、内容、基层表调查范围和调查频率等调整后形成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4.各部门开展统计调查时,其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内,与本部门不具有直接隶属关系的统计调查项目。

  备案类项目,具体包括:

  1.区统计局为满足区人民政府需要,建立的专项(一次性)统计调查项目;

  2.各部门开展统计调查时,其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与本部门具有直接隶属关系的统计调查项目。

  第五条 审批或备案管理的程序和要求。

  (一)报经审批或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必须备齐以下文件:

  1.正式公函。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必须有以部门名义发出的申报审批或备案的函件;区统计调查项目,必须有区统计局发出的申请审批的请示;

  2.填写申报表。各部门和区统计局通过深圳统计信息网(www.sztj.com)行政审批栏目下载《区(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备案申报表》(见附表1)1份,并对申报表内的每一个相关项目进行填写;

  3.调查方案或调查制度。调查方案包括调查目的、范围、方法、表式和资料使用、公布对象。调查制度包括总说明、报表目录、基层表式、综合表式、统计标准和分类目录、指标解释等。调查方案或调查制度同时应明确表述调查频率、填报要求、报送渠道、时间要求等;

  4.相关文件。包括新建立该调查项目的相关材料、重大调查项目的研究论证材料及试点报告等。

  (二)编制正确的统计表号:

  1.部门统计调查表号的编制方法:深+部门名称第一个字+1位项目标识码+2位顺序码。如深卫生局申报的第一个统计调查项目可用标识码为“1”,第一个表顺序码为“01”,完整的表号为“深卫101表”,第二个表表号为“深卫102表”,依此类推;第二个统计调查项目的标识码为“2”,第一个表顺序码为“01”,完整的表号为“深卫201表”,第二个表表号为“深卫202表”,依此类推;

  2.区统计局表号的编制方法:区名称第一个字简称+专业代码(见附表2)+1位项目标识码+2位顺序码。如罗湖区统计局申报的第一个工业统计调查项目的第一个表表号为“罗B101表”,第二个表表号为“罗B102表”,依此类推;第二个工业统计调查项目的第一个表表号为“罗B201表”,第二个表表号为“罗B202表”,依此类推。

  (三)审批或备案的承办机构。市统计局政策法规处为具体承办机构,负责接收各部门、区统计局申报的统计调查项目;

  (四)审批或备案的具体程序。市统计局按照以下程序审查:1.相关专业审查;2.政策法规处审查;3.局领导审批;4.发函批复。

  第六条 审批或备案的期限。市统计局在收到各部门、各区统计局依照第五条第(一)项提交的完整材料后,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完成时间以复函日期为准。

  第七条 法定标识。各部门、各区统计局在市统计局批准同意实施统计调查项目后,在该表的右上角列明法定标识,标识内容包括:表号(由主办单位按照上述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编制表号)、制表机关名称(为主办单位全称)、批准机关或备案机关名称(为深圳市统计局)、批准文号或备案文号(为批文上的文号)、有效期限(为批文上列示的具体期限)。

  第八条 统计调查项目有效期届满、调查范围、调查频率变更的,应重新申报审批或备案。

  第九条 区和部门在统计调查项目完成后20个工作日,将调查结果报送市统计局一份。

  第十条 特殊情况处理。以中央驻深单位、市直有关部门为主,联合市统计局制定的无论是经常性的还是专项(一次性)统计调查项目按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为了保护合法的区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顺利实施,市统计局将采取以下监督措施:

  (一)市统计局定期通过深圳统计信息网向社会公布区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或备案目录;

  (二)将区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或备案列入深圳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范围;

  (三)定期对区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实施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并列入市统计工作巡查内容;

  (四)对违反规定未履行审批(备案)手续的区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市统计局将予以废止,并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表:1.区(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备案申报表

  2.专业代码

  附表1

区(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备案申报表

申报单位: 申报日期: 年 月 日

项目名称
项目类别 1审批类□ 2备案类□ 联系人: 电话:
电子信箱: 地址:
调查目的
与立项依据
调查主要
内容 修订
内容 1调整范围□ 2调整频率□
3调整对象□ 4调整内容□
调查对象 1企业□ 2事业□ 3机关□ 4社团□ 5产业活动单位□
6居民住户□ 7个体经营户□ 8其他□
调查范围
及方法 实施范围:1本市□ 2本市部分地区□ 3部门系统内□
4部门系统外□
调查方法:1全面调查□ 2抽样调查□ 3典型调查□ 4其他 □
预计调查单位数:
调查类别 义务性调查:□单独调查 □委托调查 □联合调查
自愿性调查:□单独调查 □委托调查 □联合调查
调查频率 1普查□ 2一次性调查□ 3年报□ 4半年报□ 5季报□ 6月报□ 7其他(请注明):
调查经费 所需经费:
经费来源:
申报单位
意见

市统计局
审查意见 专业处意见:
主办意见: 处领导意见:
市统计局
领导签发
年 月 日

          说明:请在选中的“□”打“√”

  附表2

专业代码

代码 专业名称
A 农林牧渔业统计
B 工业统计
C 建筑业统计
D 运输邮电业统计
E 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统计
F 服务业统计
G 区社会经济基本情况统计
H 固定资产投资统计
I 劳动统计
J 基本单位统计
K 社会综合统计
L 大中型工业企业科技活动统计
P 能源统计
Q 国民经济核算统计
R 人口统计
X 房地产统计
Z 其他业务统计。不同专业需加专业识别代码(科研为Z-K、教育Z-J、人事Z-R、法制Z-F等)

证券市场亟待建立民事赔偿机制

郭 锋

2001-10-30
 
  郑百文虚假重组案,中科创业、亿安科技股价操纵案,银广夏虚构利润案等若干侵害投资者权益的恶性证券欺诈案件相继被揭露,人们在震惊之余,强烈呼吁人民法院介入此类案件的民事审判,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保障数千万投资者的切身利益。


  最近一段时间,郑百文虚假重组案,中科创业、亿安科技股价操纵案,银广夏虚构利润案等若干侵害投资者权益的恶性证券欺诈案件被揭露之后,社会各界强烈呼吁人民法院介入此类案件的民事审判,以保障数千万投资者的切身利益,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应当与证券市场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重要地位相适应

  迄至目前,我国证券市场上的投资者约有6000万户,约占全国总人口的二十分之一。A股上市公司总计约1200家,通过向境内外发行股票所筹集的资金,有力支持了国有大中型企业和其他企业的发展。随着我国即将开设为高新技术企业、民营企业服务的创业板市场,以及加入WTO,我国证券市场还将得到进一步的迅速发展。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工作面临着一个如何与之相适应的问题。目前,民事审判的重点,既包括传统的婚姻家庭案件、房地产案件、合同案件,也包括新兴的知识产权案件、金融纠纷案件、人身权案件、消费者权益案件、涉外案件等。但在证券领域,主要限于审理期货纠纷案、股权转让案、股票买卖纠纷案,而对证券发行市场与交易市场上因证券欺诈行为而出现的侵权纠纷案件未予涉及。民事审判工作在这一领域的严重滞后,不利于从司法上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和及时有效地保护市场参与主体的合法民事权益。

  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应当积极主动地为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和对外开放服务

  发展和完善以证券市场为核心的资本市场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内容。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向社会直接融资为特征的资本市场必将在国民经济中占据着越来越重要的地位。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规范化运作,除了相关监管部门担当重任外,还迫切需要人民法院从民事审判、行政审判、刑事审判等方面厘订规矩,依法介入,提供保护。在一个越来越市场化的经济体中,司法介入、跟进不及时,资本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和投资者利益就得不到保护,资本市场的发展就必然蕴藏着深层次的秩序危机和信心危机。另一方面,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我国资本市场将逐步开放,而开放的资本市场中的权益争议将变得越来越普遍。除了诸如民法通则、公司法、证券法等大法的修改完善和对外经贸法规的系统性清理外,人民法院未雨绸缪,及早建立和完善以民事审判为重点的各项审判机制,为享受同等国民待遇的中外投资者和权利主体提供平等的司法保护,就可以为我国加入WTO后在制度建设和司法审判方面占据先机和制高点,并为国家的经济金融决策提供强有力的、符合国际惯例的司法基础。

  人民法院介入和加强对证券纠纷的民事审判,有助于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有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我国证券市场经过10年的发展,虽然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市场中出现和潜伏着的违法违规行为一直较为普遍。比如,在发行市场中,发行人和中介机构进行虚假包装,制作含有欺诈、严重误导、重大遗漏的招股说明书;在交易市场中机构大户、庄家从事内幕交易、市场操纵;上市公司发布虚假、误导性信息或故意隐瞒信息,等等。对这些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主要依靠监管机构的行政处罚,极个别涉及到刑事犯罪的由人民法院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如琼民源董事长被判刑),但民事诉讼迄今为止几乎是空白。从规范市场的角度来看,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尽管对个别违法者有一定的威慑力,但对证券欺诈的遏制作用有限,因为监管部门的人力、物力、信息有限,对大面积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与处罚显得力不从心。如果落实了民事赔偿制度,广大投资者可以通过行使民事诉权的方式保护自己的利益,并参与对市场的监管。面对可能引发的民事索赔,证券欺诈活动将得到有效遏制。

  人民法院受理和审判证券纠纷案件,在实体和程序上均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在司法界、证券界和社会上,对人民法院受理和审判证券纠纷案件是否有法律依据存在一些认识上的误区,个别法院和审判人员对证券纠纷案件存在一定的畏难情绪。证券纠纷案件虽然具有特殊性,但仍然属于民事案件,在证券法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仍适用民法通则。从原则上讲,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法律行为制度、代理制度、侵权行为制度、民事责任制度等均适用于证券纠纷。证券法中规定的内幕交易行为、市场操纵行为、虚假披露行为等,在民事领域均可归入侵权行为。

  除民法通则外,证券法中还包含了以下民事权利或责任:

  1.返还请求权。证券法第18条规定: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发行证券的,证券持有人可以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行人返还。

  2.信息欺诈的赔偿责任。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由归入权产生的赔偿责任。证券法第42条规定:持有一个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的股份5%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该股东所得收益。公司董事会不按此规定执行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执行。公司董事会不执行致使公司遭受损害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民事赔偿优先制度。证券法第207条规定:违法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的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证券纠纷的诉讼程序完全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于证券纠纷中侵权的对象往往是众多的投资者,因此采取共同诉讼或集团诉讼的方式将较为普遍,人民法院应加强对这两种诉讼方式的研究和指导,并有必要正确认识集团诉讼的积极性和必要性。

  根据证券纠纷案件的特点,通过对典型案件的立案和审理,依法保护当事人享有的诉权,维护司法公正,增强人民法院的公信力

  通过受理和审判民事索赔证券纠纷案件,可以在侵权构成要件、因果关系、损失计算、举证责任、诉讼形式、判决执行等诸方面探索出指导司法审判的经验,并给证券法司法解释文件的制定提供素材。

  证券市场投资者作为民事主体享有法定诉权,只要其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四个条件,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因此,对这类案件的受理,人民法院应当采取积极的态度。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能遇到的技术困难,可以通过及时下达批复、颁布司法解释文件予以解决。即使是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在法律上不能得到支持,也应通过审理作出结论。由于证券投资者的数量高达6000万之众,如果他们的合法民事权益得到了司法保护,那么对树立人民法院的司法公正形象,增强人民法院的公信力,稳定证券市场秩序和社会秩序,必将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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