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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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办集贸市场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和企业登记注册手续。”
二、第十三条第五款修改为“从事刻字等特种行业的,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持有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三、第十三条第七款修改为“经营文化、娱乐、音像制品、图书报刊的,应持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许可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杭州市非机动车、行人和乘车人交通管理处罚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60号
《杭州市非机动车、行车和乘车人交通管理处罚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伍保兴
二000年十二月十八日
杭州市非机动车、行人和乘车人交通管理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非机动车、行人和乘车人的交通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范围内非机动车、行人和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按照本规定予以处罚;本规定未列举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条 杭州市公安局是管理市区道路交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实施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罚款处罚实行罚缴分离制度。
第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发现的或他人举报的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应当依法及时查处,不得无故拖延或拒不处理。
第六条 交通警察执行公务时必须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道路交通管理执行监督制度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第七条 非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无牌证、无钢印或伪造、涂改牌证、钢印的非机动车的;
(二)非机动车擅自安装燃油、电动或其它驱动装置的;
(三)非残疾人驾驶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的;
(四)醉酒驾驶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拆除擅自安装的驱动装置后放行。
第八条 拼装、改装残疾人专用车、擅自增加附加装置,或驾驶拼装、改装、擅自增加附加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的,强行拆除附加装置,恢复原状后放行车辆,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非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
(一)残疾人专用车或助动自行车的发动机排量或时速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助动自行车、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鸣号的;
(三)转借、挪用、涂改、伪造或冒领驾驶操作证的;
(四)驾驶外地牌照的燃油助动自行车、三轮车、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进入市区的;
(五)在机动车道行驶或者违反交通信号、交通标志、标线行驶的;
(六)通过路口遇停止信号时不停车等候,推行或绕行的;
(七)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禁止通行的时间和道路上行驶的;
(八)违反装载规定的;
(九)饮酒后驾驶助动自行车、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的。
有本条第(八)项行为的,责令违章者就地下客、卸货。
第十条 非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非机动车逆行的;
(二)骑自行车、助动自行车带人的(骑自行车装有安全座椅带10周岁以下儿童1人的除外);
(三)不按规定停放车辆的;
(四)超速行驶的;
(五)不携带驾驶操作证驾驶残疾人专用车、助动自行车的;
(六)驾驶未经车辆管理部门换发牌证的非机动车的;
(七)无故在车行道上滞留的;
(八)在道路上学骑非机动车辆的;
(九)超越前车时,故意妨碍被超车辆行驶的;
(十)双手离把,攀扶其他车辆或者手中持物的;
(十一)牵引其他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十二)自行车、三轮车通过陡坡、横穿四条以上机动车道或者车闸失效时,未下车推行的。
第十一条 未满12周岁的儿童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或儿童玩具车的,暂扣车辆,由监护人领取。
第十二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标线的规定行走的;
(二)应走人行过街天桥或地下通道不走而横穿马路的;
(三)在车行道、人行天桥、过街地下通道及桥梁、隧道等处或者交通安全设施上坐卧或兜售物品的;
(四)翻越、钻跨、坐倚交通隔离设施的;
(五)在车行道上逗留、拦车、强行拉客或带路的。
第十三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元以下罚款:
(一)往车外抛洒物品的;
(二)不在站台或指定地点等候车辆的;
(三)乘坐二轮摩托车侧坐或反向坐的;
(四)妨碍驾驶员安全操作的;
(五)在车辆行驶中开启车门的;
(六)乘坐自行车或助动自行车的(10周岁以下儿童乘坐自行车除外);
(七)在车行道上拦车的(抢救伤员等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四条 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至(四)项、第八条、第九条第(三)项行为的,可以暂扣车辆,待违章行为消除后放行。
第十五条 当事人违反交通管理规定受罚款处罚,对当场应缴罚款而当场未缴罚款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暂扣车辆;暂扣非机动车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即发还车辆。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或残疾人违反本规定的,可以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第十七条 当事人不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00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辽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辽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市政发[2005]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辽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业经2004年12月10日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四月三十日
辽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根据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交纳城市污水处理费。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直接向水环境排放达标污水的单位和个人,不交纳污水处理费。
交纳污水处理费的,取消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征收的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排污费。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我市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按照省价格和财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五条 使用城市公共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委托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代为征收;使用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委托水资源管理机构在收取水资源费时代为征收;对经环保部门监测属超标排放的,其污水处理费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委托环保部门代为征收。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征收。无用水计量装置的,由征收单位按照用水单位日实际用水量核定的全月用水量征收。
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按照用水量扣除产品所含水量后的用水量征收。
第七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
排放的污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对擅自改变排水性质和经环保部门监测超标排放的,加倍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直接排入水环境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征收排污费。
第八条 新增排水户,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审定后,交各代征单位从批准的下月起开始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九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属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上缴财政。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减免、截留、挤占或者挪用。
第十条 征收污水处理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各代征单位应当按月向委托征收部门报送代征情况。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