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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10年第二季度文物安全与执法工作情况的通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1:00:22  浏览:99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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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10年第二季度文物安全与执法工作情况的通报

国家文物局


关于2010年第二季度文物安全与执法工作情况的通报

文物督发〔2010〕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文管会):
  2010年第二季度,各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按照《文物行政执法与安全监管情况公告制度工作方案(试行)》(以下简称《工作方案》),认真实施文物行政执法和安全检查工作,取得了较好成效。现将2010年第二季度全国文物行政执法与安全监管工作情况通报如下:
  一、执法巡查与安全检查情况
  (一)执法巡查:全国各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开展文物执法巡查3713次。其中,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巡查3412次,巡查1573处,巡查覆盖率66.9%;对列为一级风险单位的文物收藏单位巡查301次,巡查104处,巡查覆盖率80.6%。
  (二)安全检查:全国各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对一级风险单位开展安全检查4503次。其中,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检查4090次,检查1640处,检查覆盖率69.7%。安全检查中发现各类安全隐患168项,整改142次,整改率84.5%;对列为一级风险单位的文物收藏单位(共129家)检查413次,检查111家,检查覆盖率86%。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23项,整改23项,整改率100%。
  二、文物行政违法与安全案件情况
  (一)文物行政违法案件:第二季度接报全国各级文物单位发生行政违法案件39件,责令改正32件,行政处罚8件。其中,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发生行政违法案件17件,责令改正违法行为17件,进行行政处罚5件。省级以下文物保护单位发生行政违法案件22件,责令改正15件,行政处罚3件。
  (二)文物安全案件:第二季度接报全国各级文物单位发生文物安全案件16件,其中文物火灾案件2起,文物被盗抢案件6件,文物被盗掘案件7件,其他文物安全案件1件。接报或通过舆情收集到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发生文物安全案件10件,其中文物火灾案件1件,盗窃文物案件6件,盗掘古墓葬案件2件,群体性抢挖地下文物案件1件。
  三、国家文物局开展舆情监督情况
  第二季度,通过“舆情监督”共收集文物行政违法与文物安全案件信息191条,在“文物安全与行政执法管理信息系统”发布191条。文物案件信息中涉及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6条(文物违法案件2条,文物安全案件4条),省级以下文物保护单位185条。国家文物局对其中6起案件进行了重点督办。
  四、文物安全与行政执法工作情况分析
  (一)一些省份尚未开展文物行政执法巡查与安全检查工作。第二季度,福建、湖北、四川、辽宁等省文物行政执法巡查和安全检查工作还没有全面开展起来。全国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执法巡查和安全检查覆盖率还较低,其中福建省执法巡查和安全检查面覆盖率均为0,湖北、四川行政执法巡查覆盖率为0。
  (二)田野石刻文物安全形势严峻。第二季度文物安全案件主要集中为田野石刻文物被盗和古墓葬、古遗址被盗掘案件,其中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发生的安全案件中,两类案件分别占总发案量的40%和30%。2009年12月到2010年6月,公安部、国家文物局在9个重点省份联合部署打击文物犯罪专项行动,取得了重要战果,有力打击和威慑了文物犯罪。但,全国田野古墓葬和石刻文物安全形势依然不容乐观,盗掘古墓葬、古遗址的犯罪活动有向非重点地区扩散的趋势。加强防范和打击文物犯罪工作是长期艰巨任务。
  (三)违法建设破坏文物历史环境风貌案件是执法督察重点与难点。第二季度,文物行政违法案件主要集中为未经许可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基本建设或者生产活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环境风貌,其中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发生的行政违法案件中,这类案件占总发案量的82.4%。
  五、存在的主要问题
  文物行政执法与安全监管情况公告制度实施两个季度以来,有力促进了各地开展文物安全检查与执法巡查工作。但从各地实施情况看,仍存在以下问题:
  (一)重视程度不够。一些省份未能正确认识开展文物行政执法与安全监管工作的重要意义,未将其列入工作计划并指定专人负责,对文物安全与行政执法信息统计和季报工作应付、拖延,严重影响这项工作的开展。
  (二)瞒报文物案件信息。第二季度,各地上报文物案件共55件,而国家文物局通过开展“舆情监督”收集到各类文物案件信息191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发生的安全案件中,有5件是国家文物局通过舆情收集或者接群众举报渠道获取的信息,占总发案量的50%。这些都表明一些省份对文物行政执法和文物安全案件信息存在瞒漏报问题。
  (三)迟报、虚报问题仍然严重。第二季度有15个省份未按《工作方案》规定的时限(7月15日前)上报统计表及有关资料,有的省份经多次催办仍不按要求报送。个别省份填报的文物行政执法巡查与安全检查次数明显不实,不能体现本省真实情况。
  (四)报表缺项、漏项等问题突出。报表格式不符合要求,各份报表所填数据不统一,将文物行政违法案件与文物案件混淆;不同时上报工作情况统计报表(附表一、二)和案件统计报表(附表三、四),不同时填报文物安全检查和执法巡查数据,或者不同时报书面和电子文本等。这些都给信息统计和季度通报工作带来极大难度。
  六、下一步工作要求
  (一)全面开展文物执法巡查与安全检查工作。尚未开展文物行政执法巡查与安全检查工作的省份,要借鉴浙江、北京等省、市的经验和做法,尽快制定执法巡查和安全检查制度,必须在第三季度开展巡查、检查工作。已经开展执法巡查和安全检查工作的省份,要进一步健全完善巡查、检查制度和程序,提高巡查、检查覆盖率和安全隐患整改率,增加文物安全预警能力。
  (二)加大防范和打击文物犯罪力度。要针对当前文物安全形势,采取有效防控措施,增强文物安全防范能力。积极协调配合公安部门严厉打击文物犯罪,遏制盗窃、盗掘文物案件上升的趋势。同时,要充分发挥文物保护单位周边群众的作用,实施群防群控。
  (三)做好文物火灾预防工作。第二季度全国文物火灾事故较第一季度明显减少,但各地不能掉以轻心,要经常性开展文物单位消防安全检查,落实整改责任,消除火灾隐患,制定、完善消防预案并组织演练,提前做好应对第三、四季度火险高发期的各项准备工作。
  (四)认真实施文物安全与行政执法公示公告制度。各地要提高认识,将文物安全与行政执法公示公告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明确专人负责。既要扎实开展巡查、检查工作,又要严格按《工作方案》要求的时限、内容、形式,认真做好统计汇总和信息上报,严禁瞒报、漏报、虚报和无故迟报巡查、检查工作情况和案件信息。
  我局将把各地开展执法巡查和安全检查工作情况纳入今后文物行政执法专项督察重要内容,进行督察督办。凡是不认真开展文物行政执法巡查与安全检查,巡查、检查工作流于形式,或者不按要求上报文物行政违法与文物安全案件,瞒报、漏报、虚报和无故迟报文物行政执法与安全监管季度工作情况的,我局将在全国通报。因工作不力或者失职、渎职造成文物损失的,将通报当地政府,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

  附件:1.2010年第2季全国各省市文物行政执法与安全工作情况度统计表
http://www.sach.gov.cn/Portals/0/download/tz_100824101.xls
     2.2010年第2季全国各省市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安全与行政执法情况统计总表
http://www.sach.gov.cn/Portals/0/download/tz_100824102.xls
     3.2010年第二季度全国重点文物保
http://www.sach.gov.cn/Portals/0/download/tz_100824103.doc
     4.2010年第二季度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行政违法案件统计表
http://www.sach.gov.cn/Portals/0/download/tz_100824104.doc


                               国家文物局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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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清远市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清远市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清府办〔2012〕7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委政策研究室反映。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8月14日





清远市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办法(试行)》(省府办〔2012〕37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以下统称咨询论证),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和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行政决策前,组织有关专家就该项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等进行咨询论证的活动。

第四条 下列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工作事项,在作出行政决策前,应当经过咨询论证。

(一)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统筹城乡区域协调发展、产业结构调整与转型升级、城乡建设、土地利用、资源开发与生态保护、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社会管理与社会事业发展、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等方面的总体规划、重要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二)制定涉及和调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行政措施、规范性文件,发布重要的决定;

(三)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四)政府直接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及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五)住房、交通、环境保护、公共卫生等重大公共设施建设;

(六)制定和调整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政策措施;

(七)调整城市供水、管道燃气、公共汽车等公用(公益)事业价格;

(八)需提请省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市政府认为应当咨询论证的其他事项。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因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情况紧急等情形须即时决定的,可以不进行咨询论证。

行政机关应将咨询论证的意见建议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设立“清远市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咨询委)。市咨询委是市政府直接领导的由专家组成的为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提供咨询论证服务的非常设机构。

市咨询委的主要任务:根据市政府行政决策的需要,组织咨询专家围绕本市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生态环境建设和改革开放中的全局性、长期性、综合性问题进行战略研究、对策研讨,提供科学的咨询论证意见。

第六条 市咨询委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3名,分别由市长和市政府秘书长、市委政策研究室主任及资深专家学者担任。

市咨询委在市政府发展研究中心(市委政策研究室)设立办公室,为处理日常工作的常设机构。

第七条 市政府建立专家信息库。市咨询委办公室负责专家信息库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专家信息库成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政府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工作满十年以上,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的专业人员;

(二)中青年科技领军人才、中青年科技带头人;

(三)具有某学科、领域理论或者技术专长,具有副高以上技术职称的教授、研究员、工程师、经济师、会计师或者其他相应技术职称,在相关专业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人员;

(四)在有较高知名度、较大影响力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中担任高层经营管理的人员;

(五)在城乡规划建设、城市管理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管理人员;

(六)社会组织、专业机构相应专业人员;

(七)具有法学学士学位以上且连续从事5年法律工作以上的法律职业人员;

(八)其他领域具备相应技术职称或者相应资质的人员。

第九条 列入专家信息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符合本细则第十条条件的人员,由个人申报或者单位、组织征得本人同意后,向市咨询委办公室推荐。

(二)市咨询委办公室受理后填写《市政府专家信息库受理登记表》。

(三)转各相关部门审核。属国内人士的,由市咨询委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拟办意见;属外国人、港澳同胞或海外华人、华侨的,转市外事侨务局提出拟办意见;属台湾同胞的,转市台湾事务局提出拟办意见;境外人士还需征询市公安局等部门意见。

(四)市咨询委办公室汇总相关部门意见。

(五)提请市政府审定。

(六)列入专家信息库。

第十条 申请或推荐列入专家库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表或推荐表;

(二)个人身份证明和职称证明资料;

(三)个人工作简历;

(四)学术、专业成就的证明资料等。

第十一条 从专家库中另聘15名专家为市咨询委成员,包括1名副主任,聘期3年。期满未续聘的,聘任关系自行解除。

咨询委员有出席市咨询委有关会议的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咨询委员每年必须向市咨询委提供至少1篇立足清远市经济社会发展的自主研究报告。

第十二条 参与咨询论证的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经邀请列席研究有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专题会议等重要会议;

(二)根据需要可以按规定查阅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相关文件资料;

(三)通过会议或其他形式向市政府就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

(四)接受委托开展课题调研时,有权自主支配课题研究费用;

(五)获得参加咨询活动的劳务报酬和自主研究报告的稿酬;

(六)咨询论证工作不受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非法干预。

第十三条 参与咨询论证的专家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职业道德,公正、公平、客观和科学地提出咨询意见;

(二)保证参与咨询工作的时间,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咨询任务;

(三)对所知悉的需要保密的行政决策事项,应当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泄漏咨询论证的内容、过程和结果等重要信息。

(四)接受市咨询委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 市咨询委办公室对入库专家建立工作档案,记载参与咨询的工作情况。

对咨询委员按年度进行考核。咨询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咨询委报请市政府同意后解除聘任:

(一)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咨询委工作会议或不接受咨询工作任务的;

(三)经考核不能胜任咨询委员工作的;

(四)因客观原因不能继续从事咨询委员工作的。

第十五条 咨询论证采取召开专家咨询论证会议、专家提交咨询论证书面意见或其他适当的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咨询论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机关确定咨询论证事项。

(二)选聘5-9名专家组成专家咨询论证工作组。参加论证的专家应当具有代表性和均衡性,其中应当有1名以上法律职业人员。

(三)向专家组成员提供相关文件及背景资料。

(四)拟定专家咨询论证工作方案。包括咨询论证目的、咨询论证对象、内容、咨询论证方式、步骤等。

(五)专家组根据咨询论证工作方案确定的内容、方式、步骤开展咨询论证活动。

(六)专家组编写《专家咨询论证报告》,提交市咨询委审核后报市政府。

遴选咨询论证专家以入库专家为主、库外专家(含省政府专家库中的专家)为辅,以技术专家为主、行政领导为辅。

对一些特殊事项,可以邀请专门的具有较高公信力的咨询机构参加咨询论证。

第十七条 《专家咨询论证报告》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总体结论。就重大行政决策进行总体性评价。

(二)合法性咨询论证。对决策实施是否与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一致进行咨询论证。

(三)合理性咨询论证。决策实施所涉及主要制度和管理措施是否必要、是否合理,是否体现公平、公开和以人为本原则。

(四)可控性咨询论证。决策实施的目标、效果和影响是否控制在确定、预期的范围内。

(六)行政决策实施后可能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七)对行政决策是否施行的建议。

第十八条 咨询论证工作由市咨询委主任,或者副主任,或者市咨询委指定的专家主持。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根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性质、内容、复杂性、紧迫性等实际情况,给予专家相应充分的研究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参加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的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提交《专家咨询论证报告》有不合法、不合理等情形的,视情节轻重将参加咨询论证的专家从专家库中除名,或者重新组织专家咨询论证。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细则应当进行咨询论证而没有进行,或者对专家提出的合理可行的咨询论证意见建议不予采纳而导致决策不当,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咨询论证工作和专家库建设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市财政预算安排,由市政府发展研究中心按有关规定据实支付、专款专用。

专家咨询费、论证费和课题研究费的具体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等有关单位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不设专家库,需要进行咨询论证的,可从市专家库中选取专家。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政府发展研究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条例


(2002年10月11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20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批准 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确保蔬菜食用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农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蔬菜农药残留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蔬菜农药残留,是指在使用化学农药后,残存在蔬菜中的微量农药(包括农药原体及其有毒代谢物、降解物和杂质)。
蔬菜农药残留的监测,依照杭州市无公害蔬菜的地方标准执行。
第四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药经营的监督管理、蔬菜生产过程中农药使用的监督管理以及蔬菜农药残留的检测监督工作,并对蔬菜用地的农药残留程度进行监测,对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用地,应当及时提出调整方案。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上市蔬菜农药残留的检测监督工作,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有关蔬菜农药残留的标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上市蔬菜农药残留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餐饮业、团体伙食单位和蔬菜加工、配送企业等单位在蔬菜采购、加工过程中农药残留的检测监督管理工作。环保、贸易、公安等其他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对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蔬菜农药残留的监督管理。专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区、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蔬菜生产者进行职业道德和安全使用农药的宣传、教育工作,组织技术辅导,指导蔬菜生产者安全、合理使用农药,开展综合防治,确保蔬菜食用安全。
蔬菜生产单位和种植蔬菜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备相应的植保技术人员,负责本单位、本村范围内蔬菜生产中农药使用的技术培训和管理。
第六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大力推广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生物农药和灭虫灯、防虫网等防治病虫害的技术措施;积极开发无公害、无污染蔬菜。
第七条  凡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农药的单位,应当遵守《农药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农药经营单位的销售人员应当具备农药经营和使用的专业知识,并经市、县(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销售人员在销售农药时应当将使用说明书随货附送,并有义务向蔬菜生产者介绍农药的使用范围、防治对象、使用方法和安全间隔期等注意事项。
第八条  禁止在全市范围内销售下列农药及其混合配剂:
(一)甲胺磷、甲拌磷、克百威、氧化乐果、甲基1605;
(二)依法禁销的其他农药。
第九条 蔬菜生产者应当严格遵守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有关规定,按照标签及说明书的内容正确配药、施药,并做好安全防护工作,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增加用药次数,不得提高用药量,防止农药危害人体健康和污染环境。
第十条 禁止在蔬菜生产过程中使用下列农药及其混合配剂:
(一)甲胺磷、甲拌磷、克百威、氧化乐果、甲基1605;
(二)依法禁用的其他农药。
施用过农药的土地,在农药残效期内不得用于种植蔬菜。
第十一条 蔬菜生产者应当妥善保管农药并做好标记,不得将其与蔬菜混载混放。
包装农药的箱、瓶、袋应当由销售单位回收,并按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二条 施用过农药的蔬菜应当在安全间隔期满后采收、出售。
  第十三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对经检测发现有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禁用农药残留的蔬菜,应当予以没收并销毁。
  第十四条 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不得上市销售。
蔬菜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举办单位和超市等蔬菜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蔬菜上市的相应管理制度,配备专用检测设备或工具,确定专门人员负责上市蔬菜农药残留的检测;对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不得销售,并按规定销毁。
第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公布上市蔬菜农药残留的检测结果。对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市场举办单位或经营者销毁;系本地蔬菜的,由产地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蔬菜生产者暂停同批次蔬菜上市。
  第十六条 对一年内两次蔬菜农药残留检测不合格的蔬菜经营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清责任,负主要责任的,取消其蔬菜经销资格。被取消蔬菜经销资格的经营者,停业六个月后方可重新申请经销资格。
  第十七条 餐饮业经营者、团体伙食单位和蔬菜加工、配送企业应建立健全蔬菜采购管理制度,确定专门人员负责蔬菜采购、蔬菜农药残留检测和清洗加工等工作。发现采购的蔬菜农药残留超标的,应立即报告当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并按规定销毁。
第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经营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给蔬菜生产者造成损失的,经营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县级以上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经营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及其混合配剂,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予以销毁,并根据情节轻重,对零售蔬菜的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批发蔬菜的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消其经销资格;
(七)蔬菜批发市场、农贸市场举办单位和超市等蔬菜经营单位,未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致使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上市销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销毁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销售使用农药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保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当事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农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1999年9月2日杭
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蔬菜农药残留量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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