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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实施《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3:19:30  浏览:84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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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实施《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实施《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建字[2005]70号


  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为做好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的有关备案和信息报送工作,加强对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的管理,严格依法行政,切实履行职责,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个月以内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下列备案材料(依据《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㈠ 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信息备案登记表。该信息备案登记表需通过登陆汽车贸易管理信息系统(http://qcscjss.mofcom.gov.cn)填写报送,并需同时报送书面材料。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及时核对备案信息,并报商务部公布。

二、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报送下列二手车信息材料(依据《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㈠ 二手车购销月度报表。

㈡ 二手车拍卖月度报表。

㈢ 二手车交易月度报表。

㈣ 二手车鉴定评估季度报表。

上述信息材料需通过登陆汽车贸易管理信息系统(http://qcscjss.mofcom.gov.cn)填写报送。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销售企业、拍卖企业应于每月5日之前填报上月的数据;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于每年1月、4月、7月、10月5日之前填报上一季度数据;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分别于每月8日、11日之前完成辖区内企业报送材料的核对工作;商务部于每月20日之前向社会公布二手车有关信息。

三、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由商务部统一印制,商务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发放。

四、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实行统一编码管理。

  ㈠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编码编排结构及其规则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编码由16位阿拉伯数字组成,编排结构如下表:

编码

序号
第1-2位
第3-6位
第7位
第8位
第9-12位
第13-16位

含义
省别号
顺序号
组织形式代码
内、外资代码
分支机构

序号
年序号


  具体编排规则:

  1.省别号(第1-2位)

  11-北京市,12-天津市,13-河北省,14-山西省,15-内蒙古自治区,21-辽宁省,22-大连,23-吉林省,24-黑龙江省,31-上海市,32-江苏省,33-浙江省,34-宁波,35-安徽省,36-福建省,37-江西省,38-山东省,39-青岛,41-河南省,42-湖北省,43-湖南省,44-广东省,45-深圳,46-广西壮族自治区,47-海南省,51-重庆市,52-四川省,53-贵州省,54-云南省,55-西藏自治区,61-陕西省,62-甘肃省,63-青海省,64-宁夏回族自治区,6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66-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2.顺序号(第3-6位)

  表示商务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先后顺序,用阿拉伯数字表示。如:第36个,顺序号填写“0036”;第105个,顺序号填写“0105”。

  3.组织形式代码(第7位)

   1-有限责任公司

   2-股份有限公司

  4.内、外资代码(第8位)

   1-中资企业

   2-外资企业

   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4-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5.分支机构序号(第9-12位)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分支机构的经营批准证书编码前8位与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相同。第9-10位表示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设立该分支机构的顺序,用阿拉伯数字表示。第11-12位表示该分支机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编码规则同省别号。如“0711”表示某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设立的第七家分支机构,该分支机构设在北京。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在第9-12位填写“0000”。

  6.年序号(第13-16位)

  表示商务主管部门批准设立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时间,以年为单位,由公元年号组成。如:1991年批准设立的,填写“1991”。

  ㈡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编码的管理

1.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到期,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申请换证时,原编码不变。

2.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正、副本遗失或者损毁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申请补发时,原编码不变。

3.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注册资本以及在本省内变更住所等事项,且组织形式、内外资性质没有变化的,换发新证时,经营批准证书编码不变。

4.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发生组织形式变更或者内外性质变化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批准证书作废,重新编码,换发新证。

5.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终止营业(解散、被撤销或者破产)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批准证书及编码作废。

分支机构撤销或者被撤销的,其经营批准证书及编码作废。

6.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原编码不变;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原编码作废;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重新编码,核发新证。



联 系 人:蔡勇 陈跃红

联系电话:010-85226393 85226390

传 真:010-65129571



附件:

1.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信息备案登记表

2.二手车购销情况月度报表

3.二手车拍卖情况月度报表

4.二手车交易情况月度报表

5.二手车鉴定评估季度报表

6.中华人民共和国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式样)



商务部办公厅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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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区征用土地补偿费用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废止)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政府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区征用土地补偿费用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宁政〔2004〕文72号
蕉城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宁德市区征用土地补偿费用标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宁德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四月十四日

宁德市区征用土地补偿费用标准暂行规定

为保障我市市区各类建设征用土地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及《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征地补偿管理切实保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闽政[2004]2号)精神,结合我市市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在宁德市区(具体详见征地补偿地段划分图)内经依法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按本规定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用。
二、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三、土地补偿费按下列标准计付: (一)征用耕地,属水田、菜地,按照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5-10倍补偿;属旱地的,按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5-8倍补偿;
(二)征用果园和经济林地,按同类地段水田补偿费的60%-70%补偿,原属耕地的,按同类地段土地补偿标准补偿;
(三)征用非经济林地,按同类地段水田补偿费40%补偿;
(四)征用鱼(蛏、虾、蟹、鳗鱼、甲鱼、牛蛙等)塘,原属耕地的,按同类地段土地补偿标准补偿;原属围垦的,按同类地段水田补偿费的60-70%补偿;
(五)征用盐田,按同类地段水田补偿费的50%补偿;
(六)征用其他未利用地,按同类地段水田补偿费的15%补偿。
四、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补助标准,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5-6倍补助。但每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征用果园和经济林地的.按被征用土地前四年平均年产值的3.5-5倍补助;征用盐田和有养殖生产的水面,按被征用土地前四年平均年产值的2-4倍补助。   
五、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最高不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六、青苗或者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下列标准计付:
(一)农作物按该耕地的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一倍补偿,征用时地面无青苗的不予赔偿。  
(二)人工营建的水产养殖设施按其重置价格并结合成新补偿,苗种按工本费的60%补偿;水面养殖补偿费按附表
(三)标准计付。
(四)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费,按重置价格并结合成新确定,具体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七、地上附着物为林(果、竹)木的征用后砍伐的林(果、竹)木,为原所有者所有,其补偿费按附表(三)标准计付。违法建筑物和抢栽、抢种的农作物(含林果树等)不予补偿。
八、各类地段征地补偿费的具体标准,按被征用土地平均年产值、人均占有耕地面积情况,并结合区位条件确定(具体见附表一、附表二,地类以前一年土地利用现状图为准,年产值以当地统计部门的数据为准)。
九、按《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31条规定的项目,即国防、军事、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用地,国家或者省市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可以按法定补偿标准的低限计付土地补偿安置费。省、市政府对此类重点建设项目有专项制定补偿标准的,按专项规定标准执行。
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除按本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地面物赔偿费外,乡(镇)村不得再收取管理费。但为实施征地工作需要,可按征地补偿费总额的3-5%,作为征地工作经费,由征地单位(用地单位)支付。
十一、本暂行规定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十二、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试行期暂定两年。
附件:
(一)各类地段划分一览表
(二)各类地段征地补偿安置标准
(三)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四)征用土地水面养殖补偿标准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南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南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的决定



(2002年3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是1994年6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该条例的贯彻实施,对于我省扩大对外开放、吸引外资、促进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深入,特别是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该条例已经不能适应新的情况。国家鼓励外商投资的政策已有法律规定。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废止《河南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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