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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5:01:00  浏览:95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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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0]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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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印发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
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
方案〉的通知》(粤发[2000]2号),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更名为对外贸
易经济合作厅。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是主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和口岸工作的省人
民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转变

  (一)划出的职能
  1、将外贸货运协调的职能,交给经济贸易委员会承担。
  2、将管理出口货物原产地的职能,交给广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承担。
  3、将管理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评估和转贷的职能,交给财政厅承担。
  (二)划入的职能
  1、原政府口岸办公室管理全省口岸工作的职能。
  2、原经委的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职能。
  3、原计委制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和外商投资政策、管理部分进出口指标
和配额的职能。
  4、原外商投资局相关政府行为的职能。
  5、原体改委协调、指导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的职能。
  (三)转变的职能
  1、取消出国人员外汇商品进口计划的审批。
  2、取消外商投资企业贷款合同的审批。
  3、取消外商投资企业自用生活用品进口的审批。
  4、取消转口贸易的审核。
  5、取消进出口企业申请保税企业业务的审核。
  6、取消企业退佣、退订金及支付货损款超出有关规定的审批。
  7、取消购买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专用发票的审批。
  8、取消出口退税企业分类的审批。
  9、取消设立国际货运代理公司营业部的审批。
  10、取消租赁贸易的审批。
  11、取消编制下达一般性商品进出口计划,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年度
计划,外贸货物运输的年度、月度计划和车皮计划,直属企业进出口财务计划,
直属单位基建物资计划等职能。
  12、逐步实行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经营权登记备案制。
  13、将在敏感国家与地区的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项目的审批制
逐步改为登记备案制。
  14、凡能实行招标的出口商品配额均实行招标。
  15、取消管理企业职能。
  16、将外经贸信息化建设及信息收集、加工和服务工作职能交给事业单位
承担。
  17、将组织大型招商会、洽谈会的职能逐步交给事业单位和有关社会中介
组织承担。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外商投资和口岸、经济技术开发
区管理的政策、法规,拟订地方性的相关政策、法规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拟订和执行外经贸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指导性计划;分析国
际经贸形势和我省进出口状况,提出总量平衡、结构调整等项宏观调控建议;贯
彻执行出口商品配额招标政策及实施办法,编报、下达进出口配额计划并组织实
施;研究推行各种新贸易方式(含电子商务);负责对外反倾销、反补贴以及保
障措施的有关事务;指导出口广告宣传。
  (三)制订对外技术贸易、服务贸易以及鼓励技术和成套设备出口的政策、
管理办法;管理技术引进、设备进口和国际招标,协调管理国家限制出口的技术
和引进技术的复出口。
  (四)参与制定外商投资的发展战略和中长期规划;审批或核报国家规定限
额的外商投资和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审批或核报国家
规定限额的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及其变更;检查监督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有
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章程的情况;指导、管理招商引资和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出
口;分析外商投资情况,定期向省人民政府报送有关动态。
  (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国家有关加工贸易的政策和管理办法;核准属
省管理权限的加工贸易业务,宏观指导加工贸易工作;检查监督加工贸易企业执
行国家的有关政策、法规的情况;分析加工贸易发展情况,定期向省人民政府和
外经贸部报送有关动态。
  (六)负责对外经济合作工作,指导和监督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
咨询等项业务的管理。
  (七)依照法律、法规核报或核准各类企业的进出口经营资格和国际货运代
理资格;拟订境外发展、投资的管理办法和具体政策,会同有关部门核报省内在
境外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并参与协调管理;负责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企业经
营管理人员外派的审批;管理外国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常驻我省
商务代表机构的核准业务;指导和监督境内外各种外经贸交易会、展览会、展销
会、洽谈会和招商活动等,并制定赴境外举办上述活动的管理办法。
  (八)拟订口岸建设发展规划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负责口岸开设、关闭、
调整的审批、审核;指导监督各级口岸管理机构的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口岸
建设资金和补助基金的分配方案并监督使用;负责组织共建文明口岸活动,会同
有关部门检查处理口岸重大涉外事件和严重违法违纪问题。
  (九)协调、指导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管理工作。
  (十)指导国有外经贸企业改革和外经贸行业有关商会、协会的工作。
  (十一)承办省人民政府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设14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负责重要会议的组织和会议决定事项的督办;负责重要文件的起草、政务信
息的综合上报;负责公文处理、秘书业务、办公自动化、新闻报道、机要保密、
文印通信、档案管理、安全保卫及信访工作;参与全省性的对外经贸重要外事活
动,负责联系安排领导的外事活动计划和重要外宾的接待工作;承办外国和香港、
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常驻我省商务代表机构的核准业务;负责厅机关行政
经费管理。
  (二)政策法规处
  负责政策调研工作和有关法规、重大议案的起草;依法承办对外反倾销、反
补贴及保障措施的有关事务;指导、协调外国对我省出口商品的反倾销应诉;负
责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负责外经贸政策、法规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三)计划财务处
  负责编报外经贸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进出口指导性计划及部分进出口商品配额、
年度计划并协调组织实施;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落实涉及外经贸的外汇、税收、
信贷、价格、保险等政策,参与外经贸出口退税管理;负责进出口宏观运行状况
的监测、统计分析及信息发布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管理国家安排扶持外贸出口的
中央发展、轻纺、贴息风险等各项外贸专项资金,对口岸建设资金和补助基金提
出分配、使用意见;负责厅机关的内部财务审计工作,指导外经贸行业的财会业
务;指导国有外经贸企业改革。
  (四)对外贸易发展处
  拟订全省对外贸易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和体制改革方案,提出促进对外贸易
发展的建议;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开拓国际(境外)市场规划,研究和推广各种新
贸易方式(含电子商务);依照法律、法规核报或核准各类企业的进出口经营资
格和国际货运代理资格;申办和组织赴国(境)外举办展销会、洽谈会;协办、
监管境内各种外经贸交易会、展览会等;协调指导对台贸易;指导外经贸仓储行
业管理;指导出口广告宣传。
  (五)对外贸易管理处
  管理进出口商品配额,组织实施出口配额招标,签发进出口许可证;负责易
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管理进出口商品目录;管理出口商品商标注册登记后
的有关事务;负责供应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鲜活商品的协调工作;联系进出口
商会。
  (六)机电产品进出口处
  拟订和执行机电产品进出口政策、管理规章、中长期规划和年度指导性计划;
管理机电产品进口目录,编报和执行机电产品配额的年度进口方案;制订进口机
电产品招标规划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分析机电产品进出口情况并定期报送有
关动态。
  (七)外商投资促进处
  参与制订改善投资环境的政策措施;编制招商计划和招商目录,指导和协调
招商引资和投资促进工作;参与组织全省性的大型外经贸洽谈、招商引资、展销
等重要活动。
  (八)外资管理处
  参与制订外商投资的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指导性计划;拟订外商投
资的政策、管理规章;审核或核报国家规定限额的外商投资项目的设立,核报外
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及其变更;分析外商投资发展情况,定期向省人民政府
和外经贸部报送有关动态并提出有关建议。
  (九)加工贸易处
  宏观管理加工贸易工作,核准属省管理权限的加工贸易业务;分析加工贸易
发展情况,定期向省人民政府和外经贸部报送有关动态;监督检查外商投资企业
执行法律、法规和合同、章程的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联合年
检工作;编报和监督执行外商投资企业涉及国家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进出口商
品年度计划;指导、管理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出口;负责利用外资统计工作;协调、
指导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管理工作。
  (十)对外经济合作处
  指导海外市场开发、规范经营秩序;负责境外设立企业(机构)以及人员派
出的审核和宏观管理工作;负责对赴敏感国家(地区)的承包工程、劳务合作、
设计咨询项目的审核申报工作,并逐步改为登记备案制;处理对外经济合作有关
重大事件。
  (十一)技术贸易处
  负责外经贸科技发展、技术进步和出口商品质量、品牌及标准化的协调管理;
参与制订对外技术贸易的政策、管理规章以及鼓励技术和成套设备出口政策,协
调管理技术和成套设备及高新技术产品的出口;管理技术引进、设备进口,参与
国际招标。
  (十二)陆空口岸处
  负责公路、铁路、航空口岸和特区管理线检查站、港澳货运车辆检查场的开
设、关闭及调整的审核和综合管理;组织指导陆空口岸查验方法和监管模式的改
革;负责外贸货运汽车出入境运输的宏观控制和外省(区、市)直通港澳货运车
辆指标审核及粤港直通客车班次的审核、管理。
  (十三)港口口岸处
  负责水运口岸的开设、关闭及调整的审核和综合管理;组织实施水运口岸查
验方法和监管模式的改革;办理港澳籍船舶进出我省沿海挖沙采石作业的审核;
负责对承接港澳籍船舶修理业务的审核。
  (十四)人事教育处
  负责厅机关及指导直属单位的机构编制、干部人事管理、培训教育和安全保
卫工作;会同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核呈报口岸查验单位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负
责国际商务专业人员的岗位资格考试和培训,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国际商务专业技
术资格的评审、考试工作;负责厅机关人员的工资、医疗保险和计划生育管理工
作。

  监察厅派驻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监察专员办公室,与纪委派驻对外贸易经济
合作厅纪检组、机关党委办公室合署。负责厅机关及直属单位的监察、纪检、党
群等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查处口岸重大涉外事件和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组织和指
导开展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口岸活动。

  四、人员编制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机关行政编制135名。 其中厅长1名,副厅长4名
(不含兼职纪检组长),正副处长(主任)42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
  为离退休干部服务的机构和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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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认真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7年7月7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是规范政府部门行为的重大举措,对于深化企业改革、促进经济发展、保持社会稳定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充分显示了党和政府治理乱收费、
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心。近年来,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深入开展“两年”活动,围绕工商形象建设提出的要求,普遍重视了治理“三乱”工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先后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治理公路“三乱”的通知》(工商公字〔1996〕第98号)和《关于严格
依法行政,坚决制止“三乱”的紧急通知》(工商公字〔1996〕第120号),各地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把治理“三乱”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来抓,收到了明显成效。但是,应该看到,“三乱”问题并没有得到完全彻底的解决。为了深入贯彻《决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
下:
一、充分提高认识,切实加强领导。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组织广大干部认真学习《决定》,深刻领会《决定》的精神实质,切实认识到“三乱”问题不仅是一个单纯的经济问题,而且是一个关系改革和发展乃至社会稳定的政治问题和社会问题。重视做好此项工作,对于摆正政府部
门与企业的关系,履行市场监管职能,树立工商形象,十分重要。要把贯彻执行《决定》与“两年”活动紧密结合起来,正人先正己,坚决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按照《决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通知的要求,切实加强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
工作的领导,要把贯彻执行《决定》作为当前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摆到重要议事日程,实行统一领导。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明确责任制,分级负责,及时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真正抓紧抓好,抓出成效。
二、要认真开展清理和自查自纠工作。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此通知后,要对本地区向企业收取的有关费用项目和罚款等情况,严格对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和自查自纠。对存在的问题要认真查找原因,制定措施,及时加以解决。对需要上级进一步明确
的问题,要加强请示报告。
三、坚持依法收费和罚款。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依法收费,对超范围收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擅自设立的收费项目一律取消,严禁搭车收费或代其他部门收费,不得随意扩大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要严格按照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实施行政处罚,不得
乱处罚。要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规定,禁止任何形式的罚款提留分成。
四、严格对事业单位收费管理。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所属事业单位的收费管理,要切实负起责任,从严要求。要指导事业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合理收取各项费用。严禁将应由企业自愿接受的咨询、信息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强制性收费;严禁强行向企业拉广告、强行
摊派书报刊物等;严禁借搞活动之机拉赞助、收取费用。
五、加强监督检查,加大工作力度。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组织力量对重点地区、重点部门和单位、重要环节进行重点检查。在收费管理上,要进一步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制约机制,如重大案件的备案和审批制度,实施行政处罚的内部监督机制。要严肃纪律,对利用职权向企业乱收
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或到企业报销各种费用的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要严肃查处,问题严重的要追究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各地应将贯彻执行《决定》的情况及时报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7年7月23日

山西省最低工资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54号

  《山西省最低工资规定》已经2002年7月23日省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刘振华

2002年7月23日


山西省最低工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劳动者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劳动者素质的提高和企业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统称用人单位。
  本规定所称企业包括内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
  本规定所称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本规定所称法定工作时间,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作时间制度,即全年月平均工作天数20.92天,月工作时间167.4小时,日工作时间8小时。
  本规定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单位时间的最低工资数额。
  第四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最低工资制度的实施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章 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发布
  第五条 最低工资标准包括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应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各项收入,不包括下列各项收入:
  (一)中夜班津贴、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行车等特殊岗位津贴;
  (二)加班加点工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社会保险(含用人单位从劳动者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福利待遇(含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四)用人单位通过贴补伙食、住房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
  第六条 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调整,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城镇居民消费水平、劳动生产率、就业状况,各地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社会保险福利等改革对劳动者生活的影响等,以县(市、区)为单位分类确定。
  最低工资标准实行月工资制,也可按法定工时制度折算为日或小时工资制。
  最低工资标准可根据就业形式的不同,在确定全日制工作制最低工资标准同时,按照灵活就业、弹性就业等非全日制就业形式,规定相应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条 最低工资标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经贸委、省总工会研究提出,并征求省财政、民政、统计部门及省工商联、省企业家协会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最低工资标准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山西日报》和《山西经济日报》公布。
  第九条 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实施后,确定最低工资标准的因素发生重大变化的,应适时调整,但每年最多调整一次。
                 第三章 最低工资的支付
  第十条 工资必须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用人单位必须确定每月工资支付日期,并向劳动者公布,同时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适用的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工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加班加点工资支付办法进行折算;日工、小时工,可按法定工作时间折算;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包干工资等形式的用人单位,也须进行合理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均不得低于按单位时间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 劳动者在规定的节日假、公休假、探亲假、婚丧假、年休假和产假、计划生育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均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十三条 劳动者由于本人违章、违纪、失职等原因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能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实际劳动支付工资。
                第四章 最低工资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最低工资标准的执行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最低工资标准监督检查的范围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划分。
  工会有权对最低工资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有权要求纠正,并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控告,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工资发生争议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山西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解决。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用人单位按其所欠劳动者工资的差额(系指所发工资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部分,下同)的1至3倍罚款。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发给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补足低于标准的部分,同时支付低于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情节严重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1至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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