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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东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7:20:32  浏览:88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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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东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4〕1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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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东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广东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第一条 为健全评标专家库管理制度,规范评标行为,保证评标活动的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原国家计委颁布的《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实现评标专家资源共享,消除地区、行业局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建立全省统一的跨部门跨地区的综合性评标专家库。
  第三条 广东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以下简称省专家库)由贸易、工业、农林、交通、建筑、水利、能源、环保、铁道、民航、科技、信息、教育文化、卫生医药、法律等相关行业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专业人员组成。每行业人数不得少于50人。
  省专家库根据使用功能,按行业(专业)和地方(区域)分类设置子库。为全省的工程建设、服务和货物采购等招标活动提供相关评标专家并对相关的评标活动实施管理。
  第四条 省专家库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省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共同组建和管理。
  省专家库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统一组织对入选专家进行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知识及职业道德的培训;
  (二)办理评标专家的入库登记手续;
  (三)对评标专家资质组织定期复审和考核;
  (四)组织协调和审查监督,随机抽取和选定评标专家,包括二次抽取或补充抽取;
  (五)审查监督由招标人按规定直接选择的评标专家;
  (六)建立评标专家档案,整理、归档、保管有关文件资料。
  根据授权,省专家库的日常管理工作可以委托省招标投标行业自律组织负责。
  第五条 入选省专家库的评标专家,必须具备如下基本条件:
  (一)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招投标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熟悉国家有关招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具有与招投标业务相关的实践经验;
  (三)从事相关专业技术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评标工作,按时按质完成分担的任务。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入选省专家库的评标专家,除具备上述基本条件外,还应根据不同行业、不同专业的特点和要求,具备相应的专业资格条件。专业资格条件有关标准和要求由省各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
  第六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专业人员均可申请入选省专家库,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申请人向专业对应的省行政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包括单位推荐和个人申请),并按规定的程序和内容附送相关材料。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申请人的基本条件和专业条件进行资格审查认定,符合条件经省专家库管理机构登记后正式入选省专家库,颁发省评标专家资格证书并统一编号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入选省专家库: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永久性取消评标专家资格的。
  省专家库评标专家实行聘任制,每届聘期三年。经业务能力和职业操守等综合考核合格,可以连聘。
  原已经省各行政监督部门批准进入各部门及代理机构专家库的专家,可直接登记为省专家库专家。
  第七条 评标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聘请,担任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
  (二)依法并按照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预;
  (三)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给付的评标劳务报酬;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评标专家负有下列义务:
  (一)认真执行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政策,客观公正地进行评标;
  (二)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三)遵守评标工作纪律,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者与评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私下接触,不得收受上述人员的财物、宴请或者其他好处以妨碍评审公正,不得向上述相关人员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四)按时参加开标、评标等招标活动,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五)积极协助、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实施管理和监督,及时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公正评标的行为;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属于政府投资的工程建设、服务和货物采购等招标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的评标专家必须从省专家库中选择。
  由国家有关部门直接组织安排招投标的项目,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确定评标专家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
  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评标专家可以在省专家库主库抽取,也可以在省专家库在各地招标代理和服务机构设立的网络终端抽取。
  省专家库不能满足评标需要时,经原招标方式核准部门核准,可以从国家级专家库或者其他省级以上专家库中随机确定评标专家。
  所有抽取结果必须在省专家库中即时在线登记。
  第十一条 违反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确定评标专家的,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认定其评标无效;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确定专家和评标。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服务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评标专家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负责抽取。招标人应在抽取评标专家前办理招标核准有关手续。
  评标专家确定后,应对抽取过程和最终确定的结果进行书面记录,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省专家库日常管理负责人以及网络终端操作人员应在书面记录上签字。
  第十三条 评标专家的确定,应当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
  下列项目之一,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一)因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专家名册中满足条件不足8人的;
  (二)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项目。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组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应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招标人代表以外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招标组织单位与省专家库管理机构审核确认后,评标专家应重新抽取:
  (一)已抽取的评标专家与评标的项目有利害关系,可能会妨碍公正评审;
  (二)由于原评标专家的违规行为,评标无效,评标活动需重新组织;
  (三)已抽取的评标专家未能参加评标活动或未能按时完成评标任务。
  第十五条 评标专家参加评标活动时实行主动回避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不得担任该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直接经济利益关系。
  不主动提出回避的一经发现,应立即终止其评标活动,已完成评标活动的,评标结果无效。
  第十六条 评标专家参加评标活动应持证上岗,独立评标。
  接到招标人通知后,应及时报到。不能按时参加评标活动,须及时向组织者和招标人报告。
  评标专家所在单位应对评标专家参加业务培训和评标工作给予支持。
  第十七条 省专家库管理机构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对纳入省专家库的专家实行严格的管理,建立规范的登记监督和考核评价制度。
  对每位入选专家建立个人档案,记录其个人基本资料、入库申请、资格审核、参与评标工作的情况和省专家库管理机构的考核评价等相关信息。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审定,终止其评标专家资格:
  (一)业务考核不合格的;
  (二)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继续胜任评标工作的;
  (三)因工作变动,不再适宜担任评标专家的;
  (四)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标专家的。
  第十八条 各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评标专家评标活动的监督。
  在评标过程或评标工作完成后,发现评标专家存在徇私舞弊、不按规定评标、违反纪律和有关规定等行为的,应终止该专家的评标活动,另行确定专家,必要时重新组织评标,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省专家库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对评标专家的违纪违规违法行为实行严格的处罚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
  (一)工作不积极,态度不认真,敷衍了事,缺乏敬业精神的;
  (二)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个人评标意见偏离评标原则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标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终止其评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二)私下接触投标人,收受投标人的财物、宴请或者其他好处,妨碍评审公正的;
  (三)个人评标意见严重偏离评标原则,导致评标结果不合理的;
  (四)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标的;
  (五)有意隐瞒个人情况,不执行主动回避制度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永久性除名,并将处分结果公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严重违反职业操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以谋取私利的;
  (二)出现前两款情形,经多次警告无效或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其它被认定有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应加强对参与评标专家认定和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和人员的监察。有关人员在工作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应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地、各部门、各服务机构和代理机构原设立的专家库,凡是不符合《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要求的,在省专家库组建完成后一律撤销,由省专家库直接提供有关服务。
  符合《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继续保留的专家库,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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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广播电视大学管理体制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广播电视大学管理体制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了加强对广播电视大学的领导和管理,把这项事业办好,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作如下规定:
一、我省对广播电视大学的各级管理机构,实行各级政府分级领导的管理体制
(一)吉林省广播电视大学(以下简称省电大),是省人民政府所属的高等学校(相当于地级)。其行政工作由省高等教育局主管,教学业务工作受中央广播电视大学领导。
(二)吉林省广播电视大学各地、市、州分校(以下简称分校),是各地、市、州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所属的相当于县级的事业单位。其行政工作由市、地、州教育局主管,教学业务工作接受省电大的领导。
建立分校的条件是:安排胜任教学管理工作的领导干部,按有关规定配备教师和管理人员;具备必要的校舍、教学实验条件和图书资料;有必需的录放复制设备;经费能够得到保证,基本具备上述条件的,可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建立分校。
(三)县(市、区)电大管理站,是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的电大管理机构,相当于县属局级单位。其行政工作由县(市、区)教育局主管;教学业务工作接受分校的领导。暂没设分校的市、地的县(市、区)管理站受市、地工作站的领导。
建立管理站的条件是:配有能胜任教学管理工作的专职领导干部、专职管理人员和主要学科的专、兼职辅导教师;有必需的收看(听)条件和放像设备;经费能够得到保证。基本具备上述条件的,报地、市、州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建立县(市、区)管理站。
能够连续每年举办五个以上教学班的业务部门和单位,具备建站条件,经批准可建立本系统、本单位电大管理(工作)站。其中,省级业务部门能够连续每年办十个班以上的,由省电大批准,为省电大直属工作站,教学业务受省电大领导;其它省级和各地区业务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办
电大管理站,均报所在地区分校批准,其教学业务受分校领导。系统、单位管理(工作)站的行政工作,由办站部门和单位主管。
分校所属各管理站(包括县、市、区管理站)均需报省电大备案。
(四)各系统、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具备办班条件,均可申请举办电大教学班。教学班行政工作由办班单位自行领导管理,业务工作由教学班所在地的县(市、区)管理站或本系统(单位)管理(工作)站领导。省电大、分校和县(市、区)管理站,均可举办少量的直接管理的教
学班。
办教学班的条件是:有组织管理教学班的专职干部,有必需的专、兼职辅导教师;有教学场所和实验条件(包括可借助的外部条件);有电视广播教学设备;有开展教学活动的经费;有够开一个教学班的经省电大统一招生正式录取的学生额;能够保证必要的学习时间。具备上述条件,
经分校或省电大直属省级业务系统工作站批准并报省电大备案方可开班。
二、各级电大管理机构的主要任务和职责范围
(一)省电大应逐步办成全省电大的管理中心、教育研究中心、师资培训中心和录制中心。其职责范围是:
1、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研究和督促检查全省电大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教学工作和教务工作,全面提高教育质量。
2、贯彻执行中央电大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有关规定,组织管理中央电大所开的课程。
3、选设全国统开专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本省自开专业;制订自开专业和自开课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组织编写并协同有关部门印制、发行自开专业和自开课的教材。
4、审定分校和省电大直属省级业务系统工作站的教学计划、教学安排和自开课的教学大纲。
5、负责组织教学节目的录制和播放工作。
6、组织辅导教师的培训工作,指导分校和省电大直属工作站的教学管理和教学研究工作,编写教学辅导材料和复习材料。
7、主管全省电大学籍管理、招生、成绩考核工作,负责颁发毕业和结业证书。学籍报省高教局备案,待业青年学员的毕业证书要报省高教局验印。
8、根据有关规定,负责制定全省性的电大各项业务规章制度。
9、负责全省电大系统教师职称评定并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二)分校是各地区(市、州)电大的学习中心、辅导中心、实验中心和图书中心。其职责范围是:
1、贯彻执行中央和省电大制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并根据本地区的实际需要选定专业,作出补充教学计划和具体的教学安排。
2、审定和检查教学班自开课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学内容。
3、组织并检查指导所属管理站的教学班的教学、教学研究、教学管理工作及思想政治教育工作。
4、组织指导、检查面授辅导、实验课、课程设计(毕业论文)和生产实习(社会调查)等教学活动。
5、具体管理本地区电大学员的学籍、招生、成绩考核工作。
省电大直属省级系统工作站的职责范围,与分校基本相同并兼有管理站的任务。
(三)县管理站和办班单位管理站的主要任务是,具体负责领导教学班的日常工作,聘请辅导教师按上级电大教学计划安排教学活动,指导教学班做好学员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
(四)教学班具体负责组织教学节目的收看(听)和辅导工作,对学员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工作。
三、学校的领导体制、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
(一)领导体制:
1、按国发〔1979〕277号文件规定精神,省电大及各地、市、州分校分别由省、市、地、州有关领导同志兼任校长,由省、市、地、州教育、广播电视等部门的负责同志兼任副校长,另设专职副校长二至三人。
2、省电大和分校实行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
(二)机构设置:
省电大设办公室、教学处、教务处、总务处、录制处、电大通讯编辑室和教育研究室。分校的机构设置,可参照省电大的机构,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报市、地、州主管部门审批。
(三)人员编制:
1、省电大及各市、地、州分校教职工总编制,按照国家六部委(81)教视字004号文件执行。因学员增加需要增编时,由省高教局报请省编委审批。人员编制的分配,省电大应占总编制数的百分之二十五左右,分校应占百分之七十五左右。在确定各校具体编制数时,这个比例可
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
2、县(市、区)管理站和系统(单位)管理(工作)站的编制,由县教育局和办站系统(单位)根据实际需要自行调剂解决。
3、每个教学班设一名专职班主任和教学必需的专、兼职辅导教师,所需编制均由办班单位自行解决。



1984年5月15日

珠海市音像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音像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音像市场的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全市音像市场的管理工作,由市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统一领导。属文化系统的,由市文化局主管;属广播电视及其他系统的,由市广播电视局主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按业务分工进行管理、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管理的音像市场,是指销售、出租和播放过程中的经过创作、表演的音响或图像制品(包括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视盘等)。
第四条 录像出版物的销售业务只准许广播电视、文化系统和国营商业的主营公司经营,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均不得经营。录音带(含唱片)的销售业务允许个体户经营。
第五条 录像带的出租业务只准许广播电视和文化系统设点经营。向录像放映点出租节目录像带的业务,只能由县以上的广播电视、文化系统经营。广播电视、文化系统开设向家庭出租节目录像带的出租点,不得向录像放映点出租节目录像带。租价由文化、广播电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
按具体情况核定。
第六条 开设音像制品的销售、出租点,须经县以上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同意后,属文化系统的,由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发给《经营许可证》;属广播电视和其他系统的,由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发给《经营许可证》。销售、出租点凭《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
业执照,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并向公安部门备案,方可开业。
第七条 音像制品销售、出租点,要按国家关于音像制品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经营,只能销售或出租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的音像带,不得销售或出租从其他渠道非法进口、制作、翻录、复制的音、像带。
第八条 录像放映点只限于在乡镇以上的广播电视、文化、工会和共青团等部门所辖的文化娱乐单位(场所)开设和经营。经批准开设的录像放映点,不准以任何形式转让、承包、租赁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禁止私人经营录像放映业务。
第九条 开设录像放映点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有符合安全标准的固定场地,其建筑物必须是砖木或混合结构;
2.有符合要求的放映设施与设备;
3.放映厅面积不得少于五十平方米,厅内空气流畅,通道间隔合理,座椅整齐统一,并须有两个以上出入口;
4.有专取负责人,有熟悉放映业务的技术操作人员和治安管理人员。
第十条 市区(香洲、吉大、拱北)录像放映点的布局由市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统一研究决定,斗门县和香洲区乡镇录像放映点的布局,由县、区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统一研究决定。凡符合上述开设条件的,经当地公安部门进行场地审查合格后,按所属系统分别由市、县(区)文化局
、广播电视局审批,发给《录像放映许可证》,方可从事放映业务。
万山、三灶管理区和平沙农场建立由宣传、文化、广播、公安、工商部门共同组成的社会文化管理小组,负责对本地区录像放映点进行统一布局,按系统分别报市文化局和广播电视局审批、发证。
经批准的录像放映点应每月按收入额的百分之二向发证部门缴交管理费。
第十一条 录像放映点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建立岗位责任制,挂牌亮证经营;
2.只准放映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的节目,并只能到由文化和广播电视部门指定的出租点租带,不得放映从其他渠道进口和录制的录像带;
3.严禁放映反动、淫秽、色情、恐怖凶杀和散布封建迷信思想的录像节目;
4.放映宣传不得以淫秽、色情的海报及在场外架设高音喇叭招徕顾客;
5.实行定点放映,不得以流动形式跨乡镇放映;
6.放映收费执行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不得超过当地电影票价;
7.每月要向管理部门填报放映目录登记表,每半年要书面报告一次放映和管理情况,年终进行书面总结,并向发证部门申请、核准登记,办理换证手续;
8.按规定向发证单位缴交管理费。
第十二条 激光视盘、唱盘(含OK带)的播放管理办法,参照音像制品的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1.对无《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而销售、出租音像制品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所有音像制品和非法所得,按有关规定给予罚款,并予以取缔。
2.对无《录像放映许可证》而开设录像放映点的,由广播电视部门或文化部门没收其放映设备和全部非法收入,给予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取缔。
3.对销售违章翻录的音像制品者,除没收其全部音像制品和非法收入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其进货价的三至五倍给予罚款;对出租、播放非国家出版单位出版和非国家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者,除追究有关人员及主办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外,视其情节轻重,由文化、广播电视主管部
门给予停业整顿,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吊销许可证或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理。
4.对销售、出租、播放危害国家安全以及色情、淫秽和其他违禁内容的音像制品者,由文化、广播电视部门吊销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将录像放映点转让、承包租赁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或违反录像放映规定者,除追究当事人和主办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外,由其所属的广播电视部门或文化主管部门给予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停业整顿、吊销放映许可证、没收一切播放设备的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公安、司法机关
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我市各级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或领导小组)应按照“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密切配合、综合管理”的原则,加强对音像市场的管理、监督。音像制品销售点的日常检查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出租和放映点的日常检查工作由文化部门和广播电视部门负责,发现问题
,应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全市现有的音像制品销售、出租、播放点,必须在本办法颁布之日起一个月内,按规定到所属的广播电视、文化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审核。经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新的营业执照和向广播电视、文化部门领取新的放映许可证。未领取新的营业执照或许可证的
任何单位,一律不得销售、出租音像制品和从事播放活动。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由珠海市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z122504



1989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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