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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放城镇退伍军人待安置期间生活补助费的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20:47:18  浏览:98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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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放城镇退伍军人待安置期间生活补助费的实施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发放城镇退伍军人待安置期间生活补助费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以及省政府、省军区《关于做好1999年冬季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的通知》(冀政〔1999〕3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放城镇退伍军人待安置期间生活补助费的工作,在市、县(市)区两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民政部门年初负责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提供本行政区域内当年城镇户口退伍义务兵的数量,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要把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生活补助费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年退役士兵实有人数,一次性足额拨付各级民政部门,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具体发放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城镇退伍军人,是指具有城镇非农业户口占用市政府征兵命令中非农业指标入伍、按政策规定退出现役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退役士兵。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规定:“城镇退伍军人待安置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唐山市内五区及各县(市)城镇退役士兵待分配期间生活补助费,均按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城镇退伍军人生活补助费标准随本行政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整而调整。
城镇退伍军人领取待安置期间生活补助费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非在职入伍的。
(二)服满现役(包括超期服役)退出现役的,或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级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
1、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决定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提前退出现役的(部队精简整编的);
2、精神病患者,经治疗半年未愈送回地方的。
(三)当年退伍、入伍前是当地城镇非农业户口的。当年退伍,符合前两款条件,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自省、市批准之日起给予发放生活补助费:
1、经省、市两级安置部门批准异地安置工作的;
2、因特殊情况经省批准农转非安置工作的;
3、农村入伍在部队荣立二等功以上和二、三等伤残军人经市批准农转非安置工作的。
第五条 有以下情况者不予发放或停止发放生活补助费:
(一)无正当理由,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
(二)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
(三)在服役期间犯有刑事罪(过失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
(四)在待安置期间有违法行为,被司法机关拘留、劳教、判刑的。
(五)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
(六)退伍后户口随父母迁往外地的。
(七)非当年退伍的。
(八)在职入伍的(包括占用企业征兵指标入伍的、入伍前是小集体企业职工的)。
(九)不按规定时间到安置部门报到或不按时参加培训教育和其它集体活动的。
第六条 城镇退伍军人领取待安置期间生活补助费,退伍义务兵自报到期结束后第二个月起、转业士官从部队停止供应起,至退伍安置部门开出安置工作通知书之日止。
第七条 确认发放待安置期间城镇退伍军人生活补助费对象。退伍安置部门接到城镇退役士兵档案后,要严格审查其户口性质、新兵入伍登记花名册、军属待遇及其父母身份证、户口本,认真核对该退役士兵的退伍手续,准确确定发放对象。
第八条 由退役士兵本人亲自办理安置工作手续并同时发放生活补助费。
第九条 民政部门发放生活补助费,必须建立严格的发放手续和档案。
第十条 本办法由唐山市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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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
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制止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的欺诈消费者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第三条 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
(二)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
(三)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
(四)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
(五)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六)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
(七)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
(八)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九)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
(十)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
(十一)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
(十二)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十三)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第四条 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销售失效、变质商品的;
(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商品的;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的;
(五)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的。
第五条 对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列欺诈消费者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欺诈消费者行为的程序,适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
第八条 本办法自1996年3月15日起施行。


关于调整环境保护产品认定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0]130号




关于调整环境保护产品认定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根据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环保产业管理职能分工意见的通知》(中编办函[1999]141号)的有关精神,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将对环境保护产品认定工作的职能进行适当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转变环境保护产品市场管理方式,环境保护产品认定工作将逐步由行政性认定转为第三方认证,在全国建立统一的环境保护产品第三方认证制度;

二、为保持工作的延续性,保证环保产品市场的有序运行,在环境保护产品第三方认证制度正式建立和启动之前,环境保护产品认定工作委托中国环保产业协会组织进行;

三、为避免重复认定,防止地方保护,坚持公平公正原则,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各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停止环境保护产品认定工作,抓紧做好环境保护产品向第三方认证的过渡,并将执行情况报我局。

四、在深化改革建立新的管理方式,充分发挥市场调控作用的同时,国家环保部门对一些有潜在危害的环保产品或为执法提供技术依据的产品等,要强化监督和管理。在统一实行第三方认证的基础上,改进和完善市场准入制度。

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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