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57号
《安徽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已经2003年6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王金山
二○○三年六月五日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应急突发事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统一指挥、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突发事件应急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上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其主要领导人是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配合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制定本省行政区域的应急预案。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本地区和本部门的应急实施预案。
应急预案和应急实施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修订、补充。
第八条 应急预案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二)突发事件的监测与预警;(三)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五)突发事件的分级和应急处理工作方案;(六)突发事件预防、现场控制,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度;(七)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的要求,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理、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有关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开展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科学研究,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建设的要求,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和预警系统。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开展突发事件监测、预警的日常工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纳入突发事件监测、预警系统的城市社区卫生组织、乡村卫生组织,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监测规范,制定监测计划,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报告发现的突发事件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城市社区卫生组织、乡村卫生组织开展突发事件监测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急救服务机构的建设,为其配备相应的现场快速检测监测、实验室检验、交通、通讯、医疗救治仪器、设备、工具及药物、试剂和专业技术人员,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一所医疗机构设立传染病隔离病房,进行医学观察与隔离治疗。
传染病医院和被指定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按国家对传染病门诊和专门病区的要求,设置清洁区、半污染区、污染区,安排合理的人流、物流走向。接触病人或者进入污染区时,所有人员均应当按规定等级着装、消毒,防止医源性感染和院内感染。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进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培训,保证本辖区内的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每三年接受一次培训;定期组织由医疗卫生机构参加的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需要的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进行紧急培训。
第三章 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建突发事件报告信息网络,建立健全县、乡、村和城市社区突发事件信息报告体系。
第十四条 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的。
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进行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五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况,及时通知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并向毗邻的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毗邻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突发事件通报后,必要时应当及时通知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突发事件或者可能引起突发事件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突发事件隐患,应当及时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隐患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可以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信息。
发布信息应当及时、准确、全面。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十八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省人民政府成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领导、统一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指挥部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省军事机关有关部门组成,总指挥由省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
第十九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下列措施:(一)组织有关单位、人员或者自行对事件发生的原因、涉及的人群和地域范围、危害程度及发展趋势进行调查,初步判断事件的类型,提出是否启动应急预案的建议;(二)根据突发事件的情况,进行现场控制,防止事态扩大;(三)组织救治突发事件致病人员;(四)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第二十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保障突发事件致病人员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
第二十一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在车站、机场、码头等交通工具停靠场所设置临时卫生检疫站、留验站,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第二十二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传染源预防控制工作;对流动人口中的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村民、居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
第二十四条 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等医学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对在家接受医学观察的人员,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有关单位为其提供必需的生活服务。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对就诊病人必须接诊治疗,不得拒诊,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送的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病人及其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诊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措施,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补助、保健津贴、抚恤和奖励所需经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领导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二)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三)突发事件发生后,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四)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五)拒不履行其他应急处理职责的。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二)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三)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四)拒绝接诊病人的;(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第二十九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拒绝、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散布谣言,哄抬物价,非法阻断交通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方式回购股份业务指引》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方式回购股份业务指引》的通知
各上市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公司股份行为,确保相关业务的顺利进行,本所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的补充规定》,制定了《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方式回购股份业务指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八年十月十一日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方式回购股份业务指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的公司,为减少注册资本但不以终止上市为目的,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本公司股份(以下简称“回购股份”)并依法予以注销的行为,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应当符合《上市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回购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第四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在作出回购股份决议后的两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提交以下材料并公告:
(一)董事会审议回购股份方案的决议;
(二)回购报告书(预案);
(三)独立董事意见;
(四)召开股东大会通知;
(五)本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回购报告书(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回购股份的期限、价格区间;
(二)拟回购股份的种类、数量及占总股本的比例;
(三)拟用于回购的资金总额及资金来源;
(四)预计回购后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动情况;
(五)管理层关于本次回购股份对公司经营、财务及未来发展影响和维持上市地位等情况的分析;
(六)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董事会作出回购股份决议前六个月内是否存在买卖本公司股份的行为,是否存在单独或者与他人联合进行内幕交易及操纵市场行为的说明;
(七)本所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独立董事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回购股份是否符合《回购办法》、《补充规定》等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结合回购股份的目的、股价表现、公司价值分析等因素,说明回购的必要性;
(三)结合回购股份所需资金及其来源等因素,说明回购股份方案的可行性;
(四)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七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向本所提交回购股份预案材料的同时,将以下范围内的、并在本次回购股份预案公告前能直接或者间接获取该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名单报送本所备案:
(一)《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
(二)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除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以外的单位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上述第(一)、(二)项规定的自然人的配偶、子女和父母;
(四)中国证监会及本所规定的其他人。
前款所称单位,是指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等。
第八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审议回购股份的股东大会召开前3日,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查询董事会公告回购股份决议的前一个交易日及该次股东大会的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前10名股东的名称及持股数量、比例数据,并在本所网站予以公布。
第九条 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回购股份方案,应当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服务平台。
第十条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对回购股份作出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股东大会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议:
(一)回购股份的价格区间;
(二)拟回购股份的种类、数量和比例;
(三)拟用于回购的资金总额及资金来源;
(四)回购股份的实施期限(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回购股份方案不超过一年);
(五)决议的有效期;
(六)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回购股份事宜的具体授权;
(七)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作出回购股份决议后的次一交易日公告该决议,依法通知债权人,并将相关材料报中国证监会和本所备案。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回购股份方案后向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申请开立回购专用证券账户。
该专用账户仅可用于回购公司股份,已回购的股份不得卖出。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通知债权人和专用账户开立手续办理完毕后,及时向本所报备回购股份专用账户资料并公告回购报告书。
公司公告回购报告书后,可以实施回购股份方案。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下列情形下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一)上市公司应当在首次回购股份事实发生的次日予以公告;
(二)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比例每增加1%的,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予以公告;
(三)上市公司在回购期间应当在每个月的前3个交易日内公告截至上月末的回购进展情况,包括已回购股份的数量和比例、购买的最高价和最低价、支付的总金额等;
(四)上市公司在回购期间应当在定期报告中公告回购进展情况,包括已回购股份的数量和比例、购买的最高价和最低价、支付的总金额等;
(五)回购期届满或回购方案已实施完毕后的,上市公司应当停止回购行为,并在3日内公告回购股份情况以及公司股份变动报告,包括已回购股份总额、购买的最高价和最低价以及支付的总金额等内容。
回购股份期间,上市公司不得发行股份募集资金。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应以回购股份方案实施前公司总股本为准,计算已回购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无需扣减已回购股份。上市公司在计算回购股份占公司总股本比例是否触及每增加1%时,应以公司最近一次公告披露的回购股份比例为基准予以累计计算。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在回购股份期间披露定期报告的,在定期报告中披露的发行在外的总股本须扣减已回购股份,相关财务指标(如每股净资产、每股收益等)按扣减后的总股本计算,并须在附注中予以注明。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期间召开股东大会的,在计算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的总股本时应扣减已回购股份,并以此为准计算股东大会决议的表决结果。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不得在以下交易时间进行回购股份的委托:
(一)开盘集合竞价;
(二)收盘前半小时内;
(三)股票价格无涨跌幅限制。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的价格不得为公司股票当日交易涨幅限制的价格。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不得在下列期间回购股份:
(一)公司定期报告或业绩快报公告前10个交易日内;
(二)自可能对本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事项发生之日或者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后2个交易日内;
(三)中国证监会及本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回购的股份自过户至上市公司回购专用证券账户之日起即失去其权利,不享受利润分配、公积金转增股本、增发新股和配股、质押、股东大会表决权等相关权利。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回购的有效期限内实施回购股份方案。距回购期届满3个月时仍未实施回购股份方案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外披露未能实施该方案的原因。
第二十一条 回购期满或回购方案已实施完毕的,上市公司应立即停止回购行为,向本所提供下列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回购股份注销确认手续:
(一)回购届满或回购方案已实施完毕证明文件;
(二)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出具的已回购股份的证明文件;
(三)本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经本所确认后,上市公司应当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时间内到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办理回购股份注销及申请撤销回购专用证券账户手续,并到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回购期满或回购股份方案实施完毕的2个交易日内公告回购股份方案实施情况及公司股份变动报告。
公司回购股份数量、比例、使用资金总额等实施情况与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回购股份方案存在差异的,应当同时在公告中对差异作出解释说明。
第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办理与回购股份相关的登记申请、申领股东名册、开立回购专用证券账户、划转回购资金、查询相关人员和中介机构买卖股票情况、注销回购专用证券账户和回购股份等手续时,应当遵守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内幕信息知情人在回购股份方案对外披露前,不得泄露该信息,不得买卖本公司证券或建议他人买卖本公司证券。
第二十五条 本所对上市公司通过回购股份专用账户进行回购股份的交易行为以及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该公司股票的交易行为进行实时监察,防范内幕交易以及其他不公平交易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六条 上市公司或者相关当事人在回购股份过程中违反本指引规定的,本所将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给予公司或者相关当事人处分。情节严重的,本所将上报中国证监会查处。
第二十七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