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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烟草学会关于发展会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5:07:47  浏览:93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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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烟草学会关于发展会员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中烟学〔2002〕15号



中国烟草学会关于发展会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学会,各专业委员会:
中国科协六届二次会议和中国烟草学会四届二次理事会会议精神,为贯彻、落实中国科协六届二次全委会提出的《关于推进所属全国性学会改革的意见》,经研究,决定2002年继续在烟草行业发展中国烟草学会团体会员和吸收个人会员。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目的意义
在我国加入WTO融入经济全球化,加快烟草科技创新,实现烟草行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的进程中,学会将在促进烟草行业的学科建设、科学普及、科技进步和文化建设中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按照中国科协在《关于推进所属全国性学会改革的意见》中提出的学会要在党的领导下,建立以会员为主体、实现民主办会、具有现代科技团体的组织体制和管理模式,增强对广大会员的凝聚力和吸引力;全面履行党和政府联系科技工作者的桥梁和纽带职能,推动“科技工作者之家”建设取得实质性进展的要求,各级烟草学会要重视在企业中搞好建“家”工作,把“家”建在科技工作者身边。为此,各省级烟草学会要积极发展烟草企业事业单位为团体会员,同时积极吸收个人会员,以建立起经常性的联系,进一步推动学会“三主一家”建设,加强学术交流,活跃学术气氛,提高学术交流的质量和水平,鼓励企业加快技术创新,促进科技人员,特别是青年科技人员成长。
二、申请入会具备条件
申请加入中国烟草学会各类会员,必须承认《中国烟草学会章程》,自愿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1.个人会员:凡具有中级职称或相当于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烟草及相关领域的科技人员;
2.团体会员:直接从事烟草事业,或与烟草事业有关,具有一定数量科技人员的科研院所、企事业单位以及依法成立的有关社会团体。
三、会员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
1.中国烟草学会个人会员有选举、被选举和表决权,参加学会举办的有关活动,有获得学会提供服务的优先权和对学会工作批评、建议和监督权。
2.对于吸收为中国烟草学会团体会员的企事业单位,学会将积极创造条件,推进企业与国内、国际烟草科技组织的交流与联系,提供企业科技人员参与国内、国际烟草科技合作研究项目的服务,提供国内外烟草科技信息及技术咨询,参与行业学术交流活动。
3.中国烟草学会会员应执行学会的决议,维护学会的合法权益,积极参加学会组织的各项活动,完成学会交办的各项工作,按照规定缴纳会费。
4.被吸收为团体会员的企业要重视建设“科技工作者之家”的工作,按照建“家”的考核标准,深入开展建“家”活动,增强企业科技人员凝聚力,促进科技人员学术、专业水平的提高。
四、几点要求
1.根据烟草行业科技人才引进、成长的情况,希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学会要积极协助中国烟草学会做好个人会员、团体会员的发展工作。要努力做好行业重点企业加入学会团体会员的工作,并通知所属企事业单位按照《中国烟草学会章程》规定的条件,鼓励科技人员加入学会,特别是要关注高学历的、学术水平较高的中青年科技骨干,积极做好他们的入会工作。
2.请拟加入中国烟草学会的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填写入会申请表,一式二份,通过各省烟草学会汇总后,于9月底前寄送中国烟草学会办公室。
联系人:王春媛
电话:010-63605765
地址:北京市宣武门西大街26号B座
邮政编码:100053
3.各省报送申请加入学会团体会员材料,经中国烟草学会汇总,报常务理事会审核批准后,将在今年理事会上发放团体会员证书。






二○○二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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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废止)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18日山东省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营科技企业的管理,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推动科技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及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新技术、新产品的开发、推广、生产、销售为主要业务范围,实行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科技企业。
民营科技企业包括:实行集体经济、合作经济、股份制经济、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民办科技企业;国有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大中型企业创办的,实行国有民营的科技企业。
第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民营科技企业必须依法经营,保守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国家、集体以及他人的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离休、退休、辞职、辞退等非在职科技人员和国有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大中型企业创办各种形式的民营科技企业。
第五条 市、县(市、区)科技行政部门,负责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指导、服务、监督和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认定民营科技企业;
(二)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立项、成果鉴定、奖励申报、技术合同登记和科技统计;
(三)负责民营科技企业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审的审核、申报等具体工作;
(四)办理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出国、技术出口、境外融资和设立分支机构的申报工作;
(五)负责民营科技企业及其人员的表彰和奖励。
工商、税务、劳动、人事等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其他有关工作。
科技、工商、税务、劳动、人事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民营科技企业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 申请设立民营科技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和依法订立的章程。
(二)有明确的专业技术领域和业务范围。
(三)有与技术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经合法评估可折价作注册资本,但不能超过注册资本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十;属高新技术成果经合法评估可折价作为注册资本,但不能超过注册资本总金额的百分之三十。
(四)有固定的技术业务经营场所和技术设施。
(五)有合法的专利或科技成果、新技术产品、专有技术。
(六)有与技术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
第七条 对民营科技企业实行分级认定制度。
(一)名称冠以“济南”或“济南市”字样的科技企业,向市科技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民营科技企业认定手续;
(二)名称冠以县(市、区)(含所属开发区)字样的科技企业,向县(市、区)科技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民营科技企业认定手续。
第八条 申请设立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办理下列登记:
(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登记;
(二)向科技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认定登记;
(三)向税务部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九条 设立民营研究所(院)或研究开发中心的,在办理企业登记前,须先经科技行政部门审批。
设立从事国家规定的特殊技术专业的民营科技企业,在办理企业登记前,须报请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科技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认定民营科技企业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认定或不认定的决定。认定的,颁发《民营科技企业证书》;不认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分立、合并、变更登记注册内容,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并经科技行政部门重新认定。
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解散、破产、撤销或其他原因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报科技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科技立项、科技成果奖励和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审等方面与国有科研机构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高新技术、新产品开发、中间试验、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出口等方面,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产品年出口额达到国家规定的数额,经批准可享有科技产品进出口经营权及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鼓励外地科技人员来本市创办民营科技企业或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并享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十七条 留学回国人员来本市创办民营科技企业或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进行科学研究、新产品新技术开发,科技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优先给予立项、优先安排科学技术发展基金,金融机构按有关规定安排贷款。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以合法的有价证券和资产作抵押,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按抵押贷款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根据需要招聘专业人才。
受聘到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人事档案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保管。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其他劳动管理规定,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养老、失业、医疗等保险。
第二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财会人员,向有关部门按期报送会计报表和有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依法纳税。
民营科技企业享受的减免税税款应作为企业的发展基金,用于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扩大再生产。
第二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企业产权关系,界定企业资产的归属,确定各自的财产所有权。

第二十四条 科技行政部门对已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每年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年检进行一次审核,凡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吊销《民营科技企业证书》。
第二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剽窃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专利权、提供虚假技术信息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由有关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对其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参与民营科技企业经营活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犯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0月17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济南市民办科技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6月14日

关于贯彻执业药师注册管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贯彻执业药师注册管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药管人[2000]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医药管理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卫生局、医药管理局:
为认真贯彻《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国药管人[2000]156号),加强执业药师注
册管理工作,现将《执业药师注册管理工作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数据库及结构
二、执业药师注册证编码规则
三、年度执业药师注册统计报表
四、执业药师注册专用印章式样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人事教育司
二OOO年四月二十九日


执业药师注册管理工作实施意见

根据《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经研究,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注册范围:
1. 凡已获得执业药师资格并在执业范围内工作尚未注册者;
2. 已经注册须重新注册换证。

二、注册条件:
1. 凡已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者,可向执业单位所在地区的执业药师注册机构申请办理注
册。
2. 申请首次注册的执业药师须提交以下材料:(1)《执业药师资格证书》;(2)身份证
明复印件;(3)近期一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5张;(4)县级(含)以上医院出具的本人6个
月内健康体检表;(5)执业单位证明;(6)执业单位合法开业的证明复印件。并填写“执业
药师首次注册申请表”。
3. 重新注册的执业药师须提交以下材料:(1)《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和《执业药师注册
证》;(2)执业单位考核材料;(3)《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4)县级(含)以上医
院出具的本人6个月内健康体检表。并填写“执业药师再次注册申请表”。
4.取得执业药师资格一年后申请注册的,除须提交申请首次注册所需材料外,还应提交
载有本人参加继续教育记录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

三、注册程序: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为执业药师注册机构,负责本辖区执业药师
的注册管理工作。
2.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合格者,持《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机构办理注册。
3.注册机构收到注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予以认真审核,审核合格者准予注册,
颁发《执业药师注册证》。
4.办理执业药师注册时,注册机构须在《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注册情况栏内加盖注册
专用印章(由各注册机构根据规定的印章式样。制作,见附件四);在《执业药师注册证》
及其副本中须填写执业地区、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单位和有效期限。
5.注册机构须定期公告准予注册、注销注册和变更注册的人员名单,并报国家药品监
督管理局执业药师考试管理中心(以下筒称考试管理中心)备案。

四、注册要求: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成立专门机构并设专人负责。在注册登
记过程中按《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认真审核,严格把关。
2.本次注册工作须在2000年12月31日前完成,并在2001年1月31日前将各类注册
表及年度统计报表(见附件三)报送“考试管理中心”。
今后各注册机构须在每年12月31日前将本辖区执业药师年度统计报表报送“考试管理
中心”。
3.各注册机构应按照附件一、附件二的格式要求,建立本辖区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数据
库,并同有关注册材料一并上报。

五、其他:
1.执业药师申请再次注册,应按规定完成执业药师继续教育。
2.尚未组建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暂由省级医药管理局继续负责执业药师注册工作。
3.执业药师注册后,颁发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的《执业药师注册证》及其
副本。副本由执业药师本人保管。
4.执业药师注册工作所用的各种注册表格由“考试管理中心”统一印制。
各地注册机构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对注册工作提出具体要求。执业药师注册工作中出
现的情况或问题,请及时与“考试管理中心”联系。


附件一:
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数据库及结构
一、基本要求:
数据必须全面、准确、真实。
二、格式要求:
数据库:来用DBF数据库文件格式.
库文件名定义:省拼音代码+年度.DBF
三、数据库基本结构:
序号 字段名 类型 长度 字段含义 代 码
l ID C 4 编号 记录号
2 XM C 8 姓名 文字
3 XB C 1 性别 男1 女2
4 MZ C 1 民族 汉1 少2 外籍3
5 SFZH C 18 身份证号 号码
6 ZZMM C 1 政治面貌 党1 团2 民3 群4
7 CJGZSJ D 8 参加工作时间 年 - 月
8 ZC C l 职称 正高1 副高2 中3 初4 员5 无6
9 XL C 1 学历 硕研以上1 大本2 大专3 中专4 高中5 初中6 职高7 其他8
10 BYXX C 20 毕业学校 文字
11 ZY C 1 所学专业 药学1 医学2 化学3 化工4 生物5 工程6 文科7 其他8
12 ZYDQ C 6 执业地区 省份
13 ZYLB C 1 执业类别 药学1 中药学2
14 ZYFW C 1 执业范围 生产1 经营2 使用3
15 ZYDW C 30 执业单位 文字
16 DWDZ C 30 单位地址 文字
17 DWYB C 6 邮政编码 号码
18 DWDH C 14 单位电话 号码
19 ZZDH C 10 住宅电话 号码
20 XGW C 10 现工作岗位 文字
21 KSNF C 4 考试或认定年份 年份
22 ZGZSH C 8 资格证书号码 编号
23 ZCZSH C 12 注册证书号码 省份+ 类别+ 范围+ 年度+ 地市代码+ 大流水编号
24 SCZC D 8 首次注册时间 年 - 月 - 日
25 ZCJL M 10 注册记录 文字记录
26 BGJL M 10 变更记录 文字记录
27 ZXSJ D 8 注销注册时间 年 - 月 - 日
28 JXJY M 10 继续教育记录 文字记录

附件二:
执业药师注册证编码规则

一、注册证书编码规则
注册证书编号采用12位码,编码格式极其表示: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省 执 执 注 地 大
级 业 业 册 市 流
代 类 范 年 代 水
码 别 围 度 码 号

注:省级代码:为我国行政区代码,数字是11-65。
执业类别:药学为l,中药学为2。
执业范围:生产单位为1,经营单位为2,使用单位为3。
注册年度:为注册年度后两位数字。
地市代码:为各地(市)代码。
大流水号:为各地(市)自然流水号码。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代码:
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代码》标准。GB/T2260-1999

省、市 拼音代码 数字代码 省、市 拼音代码 数字代码
北京市 BJ 11 湖北省 HB 42
天津市 TJ 12 湖南省 HN 43
河北省 HE 13 广东省 GD 44
山西省 SX 14 广西自治区 GX 45
内蒙古自治区 NM 15 海南省 HI 46
辽宁省 LN 21 重庆省 CQ 50
吉林省 JL 22 四川省 SC 51
黑龙江省 HL 23 贵州省 GZ 52
上海市 SH 31 云南省 YN 53
江苏省 JS 32 西藏自治区 XZ 54
浙江省 ZJ 33 陕西省 SN 61
安徽省 AH 34 甘肃省 GS 62
福建省 FJ 35 青海省 QH 63
江西省 JX 36 宁夏自治区 NX 64
山东省 SD 37 新疆自治区 XJ 65
河南省 HA 41      

附件三:
——————————————年度执业药师注册统计报表

填报单位: 省、自治区、直辖市(盖章)

项 目 总人数 执业类别 执业范围
药学 中药学 生产 经营 使用
一.上年度末注册人数
二.本年度注册人数
其中:首次注册人数
再次注册人数
注销注册人数
三.本行政区取得资格人数
其中:考试合格人数
认定人数













填报人: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附件四:

执业药师注册专用章式样


XXX省
药品监督管理局执业药师
注册专用章


34×48mm (注:图章为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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