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埃发表建交50周年联合新闻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31:21 浏览:93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中埃发表建交50周年联合新闻公报
中国 埃及
中埃发表建交50周年联合新闻公报
2006年11月7日,中国和埃及7日在北京发表联合新闻公报。公报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建交50周年联合新闻公报
一、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的邀请,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总统穆罕默德·胡斯尼·穆巴拉克于2006年11月3日至7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访问。其间,穆巴拉克总统出席了11月4日至5日召开的中非合作论坛北京峰会,并于11月6日至7日对中国进行了国事访问。中国国家主席胡锦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吴邦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分别与穆罕默德·胡斯尼·穆巴拉克总统举行了会谈和会见。根据两国1999年建立的战略合作关系和2006年6月签署的《关于深化两国战略合作关系的实施纲要》,并基于对双边合作及对各种地区和国际问题进行磋商的一贯重视,两国元首就共同关心的重大问题深入交换了意见。
二、双方强调,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是第一个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非洲和阿拉伯国家,并于1956年5月30日与中国建交,这为中国开启与阿拉伯和非洲国家的关系发挥了积极的、重要的作用。两国建交50周年之际,双方回顾了这段历史,决心继续共同努力,深化两国战略合作关系,为双边合作开辟更加广阔的领域,并积极探讨建立中国、阿拉伯世界及非洲的有效的三方合作方式,使之成为南南合作中相互尊重、互惠互利的独特范例。双方愿充分利用埃及在阿拉伯世界和非洲的经验以及中国不断发展所带来的机遇,服务于各项发展事业,造福两国人民。
三、埃方对中国政府和人民在建设国家进程中所取得的成就表示赞赏,支持中国为促进发展中国家团结和合作所做出的努力。埃及愿充分利用其能力和经验及其在阿拉伯、伊斯兰和非洲范围内的独特地位,实现发展中国家在国际秩序中发挥有效作用的期望。
四、双方回顾了两国政治关系的顺利发展历程,表示愿进一步密切两国各层次的互访,保持双方在各领域的磋商与协调。双方对2006年6月签署的《中埃两国外交部建立战略对话机制的谅解备忘录》表示欢迎,强调愿就共同关心的重大国际和地区问题保持磋商与协调。
五、双方认为,经贸和投资合作是两国关系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双方将积极努力,拓展合作领域,其中包括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双边贸易的均衡发展。同时,双方鼓励加强相互投资,以全面提升双边经贸合作水平。
六、双方对两国在苏伊士湾西北经济区项目合作取得积极进展及埃方为在区内开展各类投资项目提供适宜环境表示高兴,强调将继续鼓励双方企业在该经济区以及其它合格工业区内建立工业项目,并愿为此提供必要便利。
七、双方认为,加强两国在农业、科技、金融、旅游、环境、医疗、能源、和平利用核能、航天技术、信息及通讯技术等各个领域的合作具有重大意义,符合两国人民的利益,有利于增强两国的综合国力,促进两国的社会和经济发展。双方对两国在多个领域里堪称典范的合作表示欢迎,并特别指出,双方在旅游领域的合作富有成效,并将致力于深化该领域的合作,以造福于两国人民。
八、埃方重申恪守一个中国原则,不与台湾建立任何官方关系,反对任何形式的“台湾独立”和将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的企图,坚决反对台湾加入任何只有主权国家才能加入的国际或地区组织,强调埃及支持中国为实现两岸统一所制定的法律和做出的努力。中方对埃方在此问题上的一贯立场表示高度赞赏。
九、双方对中阿合作论坛取得的积极进展、特别是对2006年5月至6月间在北京召开的论坛第2届部长级会议取得的成果深表满意,并表示愿共同促进论坛建设。
十、双方对2006年11月3日中非合作论坛第3届部长级会议、4日至5日论坛北京峰会及其它各项重要活动取得的成果表示欢迎,强调重视利用现有资源,在一些重要领域开展三方合作,以促进非洲国家和中非关系的进一步发展。
十一、双方认为,当前国际形势正经历着深刻的变化。和平、发展、合作成为当今时代的潮流。但世界并不太平,传统安全与非传统安全威胁相互交织,影响和平与发展的不稳定不确定因素增多。双方主张,为实现各国和各国人民追求维护和平、稳定和发展的崇高目标,迫切需要在相互尊重、平等互利、尊重文化多样性以及和平解决争端的基础上,推动国际政治经济秩序向更加公正、合理的方向发展。
十二、双方认为,应在国际法和联合国有关决议的基础上,根据“土地换和平”原则和阿拉伯和平倡议,在中东实现全面、公正、持久的和平。
十三、双方希望,伊拉克民选政府在与伊拉克问题有关各方的合作下,为伊拉克人民实现民族团结创造良好的氛围,从而维护伊拉克的独立、主权与领土完整。
十四、双方谴责各种形式的恐怖主义,致力于加强两国有关部门在反恐及反恐立法方面业已存在的合作,探讨建立双方合作机制。
十五、双方认为,国际防扩散体系应毫无例外地适用于所有国家和地区。针对当前不法使用武力或威胁使用武力的行为,以及双重标准给国际政治、经济、军事、社会秩序造成的破坏,埃方于1990年提出建立中东无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区的倡议,中方对此表示欢迎。
十六、双方对朝鲜进行的核试验及朝鲜半岛局势升级深表忧虑,希望有关各方采取理智和和平手段处理这一问题,避免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避免施加使人民遭受最大伤害的制裁,从而实现朝鲜半岛无核化、保障核不扩散机制持续性及全球普遍性的既定目标。
十七、双方一致认为,在当今世界各种争端与动荡频发的情况下,联合国在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方面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双方支持对联合国进行改革,使之更好地应对世界面临的新挑战,并增强其作用和威信,促使其在发展问题和实现千年发展目标方面发挥更大作用,这其中也包括改革和扩大安理会,以增加发展中国家,尤其是非洲国家的代表性。双方愿就此保持磋商和协调。双方亦对联合国建立建设和平委员会和人权理事会表示欢迎。
十八、双方完全尊重有关人权的各项国际公约。双方认为,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与公民和政治权利同等重要。双方支持国际社会消除贫困、饥饿和疾病及扩大自由方面所做的努力,但前提是不干涉别国内政、尊重各国自行选择社会制度、发展道路的权利,并考虑到各国人民的不同文化和社会特性。
十九、穆罕默德·胡斯尼·穆巴拉克总统邀请胡锦涛主席访问埃及。胡锦涛主席愉快地接受了邀请。
二OO六年十一月七日于北京
曲靖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暂行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令
第17号
《曲靖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暂行办法》已经二○○二年八月十一日市人民政府第五次市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米东生
二○○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
《曲靖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使用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曲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列入曲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土地收购储备范围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组织实施。未纳入土地收购储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委托有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应有计划地进行,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应当在市国土资源局的直接领导下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城市规划、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年度计划,送市国土资源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并根据土地供应计划和市场需求情况,分区分批实施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活动,以满足各类建设用地的震要。
第五条 商业、旅游、娱乐和商业性房地产开发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方式供地。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要采用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方式进行。
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应确定标底或底价。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标底或底价根据土地估价结果、产业政策以及土地市场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的标底或底价必须保密,参加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活动的工作人员不得将其泄露。
第七条 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出让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或媒介公布。
出让人公布出让结果,不得向受让人收取费用。
第二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
第八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用招标出让方式确定使用者:
(一)以获取较高土地收益为目的,并具有其它综合目标或特定社会公益建设条件的;
(二)土地用途有严格限制,只有少数单位或个人有竞投意向的。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可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进行,采取什么方式由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向三个以上的特定法人、组织或个人发出招标邀请书。
第十条 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应当根据招标地块的情况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包括投标须知、招标公告(招标邀请书)、标书、招标地块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评标原则、中标确认书、落标通知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
公告应当在投标前20日发布,公告招标出让宗地的基本情况和招标时间、地点。
第十一条 招标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出让宗地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
(三)投标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资格的办法;
(四)索取招标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五)招标时间、地点、投标期限、投标方式等;
(六)确定中标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投标保证金;
(八)其它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二条 投标人应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将投标文件投入标箱。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规定可以邮寄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可以邮寄,但须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收到方为有效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包括: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影印件。个人投标的提供身份证影印件。投标文件投入标箱后,不可撤回,投标人应对标书及有关书面承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按照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经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标箱的密封情况后,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工作人员应有3人以上。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文件,为无效投标文件:
(一)未按投标文件要求编制的;
(二)在投标截止日期后收到的;
(三)文件和附件不齐全的;
(四)文件和附件字迹不清,无法辩认的;
(五)未密封或者密封处未加盖单位公章的;
(六)签章(签字)不全的;
(七)投标人不具备资格的;
(八)委托他人代理,代理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九)重复投标的。
第十五条 评标由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具体负责组织实施。评标小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
第十六条 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应当在定标之日起三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确认书》,并同时向其余投标人发出《落标通知书》。
中标人应当在《中标确认书》约定的时间内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七条 中标人缴纳的投标保证金抵作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他投标人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在定标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三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
第十八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采取拍卖方式进行:
(一)以获取最高土地收益为目标,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土地使用者的;
(二)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可以竞买的;
(三)土地用途无特别限制或要求的。
第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应当根据拍卖地块的情况编制拍卖文件。拍卖文件应当包括拍卖公告、拍卖地块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竞买申请书、拍卖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
第二十条 拍卖公告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拍卖地块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
(三)竞买人的范围及资格;
(四)拍卖的时间和地点及竞价方式;
(五)确定竞得人的标准、方法及给付成交价的方式;
(六)竞买人索取竞买申请书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七)参加竞买的申请方法和提交申请的截止时间;
(八)履约保证金;
(九)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拍卖公告应当于拍卖前20日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综合确定拍卖底价,竞买保证金,并保密到拍卖活动结束之前。
第二十二条 竞买人应在竞买申请截止日期前提出竞买申请,并提交履约保证金和下列文件:
(一)竞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影印件;个人竞买的,提供身分证影印件;
(三)其它需要提供的附件。
公告规定可以邮寄竞买申请文件的,竞买人可以邮寄。但须在竞买申请截止日前,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收到的方为有效申请文件。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文件,为无效申请:
(一)在竞买申请截止日后收到的;
(二)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三)字迹不清,无法辩认的;
(四)申请人不具备竞买资格的;
(五)委托他人代理,代理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拍卖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主持人介绍拍卖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和其他有关事宜;
(三)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和增价规则及应价递增幅度,没有底价的,应当明确提示;
(四)主持人报出起叫价;
(五)竞买人举牌应价;
(六)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最后应价而没有再应价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
(七)主持人宣布最后应价者为竞得人;
(八)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与竞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竞买人不足三人,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第二十五条 拍卖成交后,竞得人应在《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内,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六条 竞得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抵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他竞买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在拍卖结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四章 挂牌出让
第二十七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采取挂牌方式进行:
(一)通过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收购储备进行交易的所有土地;
(二)土地一级市场中以出让方式出让的国有土地。
第二十八条 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应当根据挂牌出让地块的情况编制挂牌出让文件。挂牌出让文件包括挂牌公告、挂牌地块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报价单、挂牌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
第二十九条 挂牌公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挂牌出让地块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
(三)竞买人的范围及资格;
(四)挂牌起始和截止时间及地点;
(五)索取提交报价单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六)确定竞得人的方式及给付成交价的方式;
(七)履约保证金;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三十条 挂牌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出让人将挂牌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期、规则要求、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三)出让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四)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五)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六)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七)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与竞得人签订《挂牌成交确认书》。
第三十一条 挂牌期限届满,按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报价低于底价的,挂牌不成交;
(四)在挂牌截止时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应当对挂牌宗地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第三十二条 竞得人应在《挂牌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内,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竞得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抵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他竞买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在挂牌结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违约,取消其中标、竞得资格,所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土地使用权由市国土资源局依法收回,交由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储备,投标(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造成损失的,责任方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中标人或竞得人开出的银行支票或汇票在有效期内不能兑现或不能全部兑现的;
(二)中标人或竞得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三)中标人或竞得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四)中标人或竞得人通过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兑得的。
第三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十二月一日起实施。
关于修改《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家旅游局 公安部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国 家 旅 游 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令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第 37 号
《国家旅游局、公安部、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关于修改〈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国家旅游局、公安部、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旅游局局长 邵琪伟
公安部部长 孟建柱
台 办 主 任 王 毅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国家旅游局 公安部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关于修改《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家旅游局、公安部和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决定对《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第十五条中的“《旅行社管理条例》”修改为“《旅行社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以下简称赴台旅游),可采取团队旅游或个人旅游两种形式。”
“大陆居民赴台团队旅游须由指定经营大陆居民赴台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以下简称组团社)组织,以团队形式整团往返。旅游团成员在台湾期间须集体活动。”
“大陆居民赴台个人旅游可自行前往台湾地区,在台湾期间可自行活动。”
三、将第五条中的“赴台旅游”修改为“赴台团队旅游”。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大陆居民赴台旅游期间,不得从事或参与涉及赌博、色情、毒品等内容及有损两岸关系的活动。”
“组团社不得组织旅游团成员参与前款活动,并应要求接待社不得引导或组织旅游团成员参与前款活动。”
五、将第九条中的“参游人员”修改为“旅游团成员”。
六、将第十条修改为:“大陆居民赴台旅游应持有效的《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并根据其采取的旅游形式,办理团队旅游签注或个人旅游签注。”
七、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大陆居民赴台旅游应向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及相应签注;参加团队旅游的,应事先在组团社登记报名。”
八、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赴台旅游的大陆居民应按期返回,不得非法滞留。当发生旅游团成员非法滞留时,组团社须及时向公安机关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做好有关滞留者的遣返和审查工作。”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对在台湾地区非法滞留情节严重者,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自其被遣返回大陆之日起,六个月至三年以内不批准其再次出境。”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