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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8:48:07  浏览:94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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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2001〕128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自治区机构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已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新党委字〔2000〕20号),设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是主管全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事务的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1.原劳动厅承担的安全生产综合管理、职业安全监察、矿山安全监察职能、职业卫生监察(包括矿山卫生监察)职能,交由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承担。
  2.原劳动厅承担的锅炉压力容器监察职能,交由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
  (二)划入的职能
  1.自治区人事厅承担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保险管理职能。
2.自治区民政厅承担的农村社会保险管理职能。
3.自治区卫生厅承担的公费医疗管理职能。
4.原自治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承担的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职能。
5.国务院原批准的实行养老保险系统统筹的8个中央驻疆部门和单位(铁路、邮电、银行、民航、石油、电力、有色金属、煤炭)及其所属企业的养老保险管理职能。
  (三)转变的职能
  1.不再对企业招用职工进行审批,改为依照劳动力市场管理法规和劳动合同制度进行管理。
  2.不再审核新建国有企业定员标准,改为重点调控这些企业的工资总额及工资水平。
  3.不再制定企业职工奖惩方面的行政规章,改为制定适用于各类企业的惩处职工的基本准则,作为企业制定内部规章制度以及处理劳动关系的依据。
  4.不再承担协调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的工资政策职能。
  5.职业分类、职业技能鉴定、职业技能竞赛的组织实施,职业技能标准的拟定和职业技能培训教材的组织编写工作,交由事业单位或社会中介组织承担。
  6.劳动定员定额标准的拟定工作由社会中介组织承担。
  二、主要职能
  根据上述职能的调整,新组建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主要职能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险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研究拟定全区劳动和社会保险工作基本方针、政策及劳动和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方案,编制劳动和社会保险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法规、条例,研究拟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制定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险政策服务咨询机构的管理规划;依法行使劳动和社会保险监督检查职权,制定劳动和社会保险的监督检查规范,监督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险监督检查机构的工作。
  (三)负责统筹规划全区劳动力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就业工作,研究拟定全区促进城乡就业的基本政策和措施;规划全区劳动力市场的发展,组织建立、健全就业服务体系;制定劳动力市场、职业介绍及机构的管理规则;拟定企业下岗职工的分流安置、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规划、政策,组织实施再就业工程;拟定农村剩余劳动力开发就业、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有序流动的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拟定自治区人员境外(区外)就业和境外(区外)人员在自治区就业的政策并组织实施。
  (四)根据国家职业分类、技能标准、技能鉴定等职业技能开发工作要求,拟定全区职业技能开发工作管理意见;建立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制定职业技能鉴定政策;在国家、自治区教育工作方针、政策的指导下,制订技工学校的发展规划和管理规则;制定自治区企业在职职工技能培训和失业人员、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培训以及就业训练中心、社会力量举办的职业培训机构的发展规划及管理规则;制定职业技能人才培养、表彰、奖励和职业技能竞赛的规则、政策和措施;制定劳动预备制度的实施工作;指导技工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师资队伍建设,制定技工学校和职业技能培训的教材建设规划和评估认可制度。
  (五)制定协调劳动关系的基本规则,指导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制定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实施规划;制定劳动和社会保险争议处理制度及仲裁的规范、规则,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险争议处理并监督执行;制定自治区内企业职工探亲、休假等福利政策;审核并发布企业劳动定员定额标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企业职工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制度和女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政策;负责政策性安置和调配工作;参与评定自治区企业劳动模范。
  (六)根据国家工资宏观调控政策,结合自治区实际,拟定企业工资指导线的有关政策;拟定行业工资收入调节政策和国有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政策;发布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审核自治区直属企业的工资总额和主要负责人的工资标准。
  (七)拟定全区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社会保险的基本政策和基本标准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八)贯彻执行社会保险基金收缴、支付、管理、运营的政策;对全区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提出审核意见;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实施行政监督;制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规划和基金运营机构的资格证认定标准;制定社会保险服务体系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九)贯彻执行机关、事业、企业单位补充养老保险(企业年金)、补充医疗保险的政策和社会承办机构资格认定工作;审查认定有关机构承办补充保险业务的资格。
  (十)承担全区劳动和社会保险统计和信息工作,组织建设全区劳动和社会保险统计信息网络,定期发布劳动和社会保险事业统计公报、信息资料及发展预测报告。
  (十一)组织全区劳动和社会保险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推广应用以及宣传教育工作;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险领域的地区间、省际间的业务技术交流与合作;负责劳动和社会保险领域标准化工作;按分工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险领域的涉外劳动和社会保险业务。
  (十二)指导全区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作;指导劳动保障系统专业技术职称工作;管理厅属事业单位,指导有关学会、协会等社会团体的工作。
  (十三)承办自治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以上职责,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设11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负责厅机关日常政务;承办厅党组和厅领导政务活动事宜;承担综合性政策调研和协调工作;负责本系统的信息管理和网络建设工作;指导本系统科研及成果推广应用工作;负责领导批示和会议决定事项的督办工作;负责会议、文秘、档案、修志、保密保卫、信息信访、新闻宣传和接待联络工作;草拟厅年度工作计划、总结及工作制度等有关综合性报告并负责监督检查;负责厅机关和直属单位财务管理及所属单位公产管理等行政事务。
  (二)培训处
  拟订全区职业技能培训总体规划、政策并组织实施;拟订职业技能鉴定的政策,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拟订劳动预备制度实施办法;拟订就业培训和企业职工、富余人员转岗转业培训及社会失业人员的技术培训规划及政策;拟订技工学校以及就业训练中心、社会力量举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发展规划和管理规则,提出培训经费的使用意见;指导技工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师资队伍建设,拟订技工学校和职业技能培训的教材建设规划和评估认定制度;负责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资格认定;综合管理
自治区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考核管理工作。
(三)就业处负责全区城乡就业规划和各项政策的制定并组织实施;拟定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和管理规则;拟定企业下岗职工分流安置、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的规划和政策,组织实施再就业工程;拟定全区就业经费的管理规则和自治区级扶持生产资金的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拟定就业服务事业发展规划和促进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展的政策,拟定再就业服务中心和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则并组织实施;拟定全区和区域性劳动力流动、农村剩余劳动力开发就业、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有序流动的政策和措施;拟定农牧民进城务工的管理政策;制订自治区人员境外(区外)就业和境外(区外)人员在自治区就业的政策并组织实施。
  (四)法制处
  拟定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险立法规划和计划;负责组织、协调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险法规、规章草案和部门政策规范性文件起草、修订工作;监督检查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依法行使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险监督检查权,制定劳动和社会保险监督检查工作规划,指导和监督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险监督检查机构的工作;承办厅机关法律事务,承办劳动和社会保险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制定劳动和社会保险政策服务咨询机构的管理规则;承办劳动和社会保险涉外法律事务;负责劳动和社会保险政策法规编辑发行;负责全区劳动和社会保险系统的普法工作及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咨询工作。
(五)劳动保障监察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处)
  综合管理全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研究制订全区劳动保障监察政策、规章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规划指导全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队伍建设,负责劳动保障监察员的培训考核和颁证工作;拟定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制度,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网络,组织监督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情况;拟定社会保险基金内部审计规则及内部审计人员资格认证制度,颁发社会保险管理系统内部审计检查证;建立并管理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系统,受理投诉举报,查处基金管理的违纪案件;拟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规则和基金运营机构的资格标准,认定投资机构运营社会保险基金的资格;拟定补充保险承办机构的资格认定标准,认定有关机构承办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业务的资格并对其承办的补充保险基金实施监督。
(六)劳动工资处拟定全区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规划;负责综合性劳动和社会保险统计、公报和预测工作;拟定全区劳动关系调整的基本规则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制度的实施规划;指导社会中介机构,研究拟定自治区企业劳动定员定额标准并审核发布;负责劳动合同鉴证工作;负责政策性安置和调配工作,按分工负责“农转非”审核工作;参与自治区企业职工劳动模范评定工作;拟定企业职工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制度和女工、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政策、措施;综合协调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工资政策;拟定企业职工工资的宏观政策、措施,提出调节收入分配的建议;拟定企业工资指导线的有关政策;拟定企业最低工资标准;拟定行业工资收入调节政策和国有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政策;发布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审核自治区直属企业的工资总额和主要负责人的工资标准。
  (七)劳动保障争议仲裁处
  综合管理劳动保障争议处理工作,负责制定自治区制定劳动保障争议仲裁的政策、制度并组织实施;指导全区劳动保障争议调解仲裁工作和队伍建设;组织全区各级劳动保障争议仲裁员的培训、考核、任命、发证工作;负责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险争议处理并监督执行;承担自治区劳动保障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协调企业调解委员、仲裁委员会与人民法院之间的关系。
  (八)养老工伤保险处
  拟定全区城镇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农村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的基本政策、改革方案和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拟定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费率确定办法和基金征缴政策及农村养老保险费用筹集办法;拟定基本养老保险金领取条件和企业职工退休政策并组织实施;拟定基本养老保险、农村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给付标准;拟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社会统筹政策、个人帐户管理政策规定并组织实施;拟定基本养老保险、农村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政策、规划;制定企业职工探亲、休假等福利制度;拟定死亡职工及遗属待遇和非因工伤残职工待遇政策和给付标准;拟定补充养老保险规则和政策;拟定养老保险(含农村养老保险)社会化管理服务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承担自治区区级机关、事业单位的合同制工人及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管理职能;负责自治区直接统筹单位职工和中央驻乌单位职工退休审批和养老保险待遇给付标准的审核工作;拟定工伤保险费用社会统筹政策;组织拟定工伤和职业病伤残等级鉴定标准和劳动能力鉴定办法,拟定劳动鉴定机构管理规则;拟定城镇企业职工工伤停工治疗期间的待遇政策。
(九)失业保险处
  综合管理全区失业保险工作,拟定全区失业保险基本政策、改革方案和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拟定失业保险费率确定办法、基金征缴政策、待遇项目和给付标准;拟定失业保险基金稽核规则并组织实施;拟定失业保险基金管理政策、规则;拟定失业人员医疗、生育、死亡的有关待遇政策;拟定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建设规划;拟定自治区失业保险调剂金的管理使用办法。
  (十)医疗生育保险处
  拟定全区医疗、生育保险的基本政策、改革方案和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拟定医疗、生育保险费率确定办法、基金征缴政策、待遇项目和给付标准;拟定医疗、生育保险费用社会统筹政策、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政策;拟定医疗、生育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政策、规则;组织拟定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医疗的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的范围和支付标准;组织拟定定点医院、药店的管理办法及费用结算办法;拟定城镇企业职工生育期间待遇政策及标准;拟定补充医疗保险的规则和政策;承担原区直单位公费医疗管理办公室职能。
(十一)人事教育处
  负责厅机关和厅直属单位干部的考核、任免、调配、奖惩工作;负责机构编制、劳动工资及职称管理工作;指导全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系统干部教育工作;负责厅机关及直属单位人员的培训工作;负责本厅人员出国审查及挂靠本厅的社团组织的管理工作;负责厅机关及所属单位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党委:负责厅机关及所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纪检组、监察室:是自治区纪委、监察厅的派驻机构,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指导本系统的纪律检查和行政监察工作。履行党的纪律检查和政府行政监察职能。行政编制4名(不含纪检组长),处级领导职数2名。
  四、人员编制
  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机关行政编制56名。其中,厅级领导职数5名(含纪检组长);处级领导职数29名。
  老干部管理工作处,单列编制10名,领导职数2名。
  五、事业单位及编制
  1.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机关服务中心,相当县级,事业编制19名,全额预算管理,领导职数2名。
  2.自治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办公室,相当县级,列事业编制10名,领导职数2名,全额预算管理。
  3.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劳动保障争议仲裁庭,相当副县级,列事业编制8名,领导职数1名,全额预算管理。
  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相当副县级,事业编制5名,领导职数1名,经费实行差额预算管理。其主要任务是指并调我区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工作;处理各地报送的劳动鉴定疑难问题或有争议的问题;负责中央行业劳动鉴定工作;负责特殊情况下自治区范围内突发性事件的劳动鉴定工作。修志人员事业编制2名,全额预算管理,由厅办公室管理。
  六、理顺关系
  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与人事厅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人考核工作方面的分工仍按“新政办〔1996〕143号”文件规定维持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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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镇村河涌水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镇村河涌水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府[2000]59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镇村河涌水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OOO年七月三十一日


中山市镇村河涌水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本市镇村河涌水环境,防治水污染,实
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东省珠江三角洲水质保护
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范围内的现有镇村河涌的水
环境保护管理。但西江中山段、岐江河、鸡鸦水道、小榄水道、
东海水道、容桂水道、黄圃水道、洪奇沥、黄沙沥的管理按省
及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有关水污染防治
法律法规及本规定。
第四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对辖区内的河涌水
环境质量负责,实行水环境质量行政首长负责制,并向市
人民政府报告水质保护的情况。
第五条 中山市环境保护局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环
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水利、建设、规划、卫生、海洋与水产、农业、林业、
公安、交通、港监、航道等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助
市环保局做好我市镇村河涌的水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划定区域内地表水环境质量功能
区,制订水质控制目标。
水环境质量功能区和水质目标控制方案应当包括划定
主要河涌、水库、山坑、山塘等地表水体的水环境质量功
能区和所批准的水质标准,设置跨镇、区河流边界断面及
其水质控制指标,明确对河流边界断面水质负责的相关镇
区。
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根据辖区内地表水环境质量
功能区和水质控制目标,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功能区和边界
断面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 向河涌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
工商户,其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须报水利部门审核同意,
再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经市环保局审核后依据排入该
河涌的流量、污染物浓度、河涌纳污承受能力发给排污许
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和个人不得超出排污许
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范围排污。如河涌水质污染超过
功能区水质标准时,必须削减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总量,使
水质达到功能区要求,或已落实消减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措
施后,方可向河涌水体排污。
第八条 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建设项目
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应
报环保部门审批;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还须有经水
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经批准建设的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水土保持和环境
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经验收
达到要求后同时投产使用。
第九条 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
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必须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有关单位
或居民,并向当地环保部门或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条 禁止向河涌水体和河涌两岸、滩地排放、倾倒、
堆放、贮存和填埋下列物质:
(一)含汞、砷、镉、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剧毒物
品、废渣和农药;
(二)油类、酸液、碱液和剧毒废液;
(三)工业废渣、建筑余泥渣土、瓦砾、生活垃圾和其
他废弃物;
(四)含病原体污水。
第十一条 禁止在河涌清洗含有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车
辆、船舶、容器。
禁止使用渗井、渗坑、裂隙和钻孔排放、倾倒含有毒污
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使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池塘等输送、贮存含有
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十二条 严禁在河涌上建厕所,确需在河堤建厕所的,
应配置三级化粪池。不得擅自在河涌围垦,禁止在河面围养
禽畜以及在河岸或河中沙洲设置禽畜饲养点。不得擅自在河
涌弃置沉船、种植水浮莲等水生植物以及设置拦河养殖等设
施。
第十三条 河涌沿岸的居民住宅,应设有化粪池或其他
净化设施,不得将生活污水直接排入河涌,化粪池应定期清
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缩窄河涌,
确需占用的须经水利部门审查同意,并采取补救设施以维
持现有河涌宽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涌,不得破坏原有
防洪排涝设施。
城镇建设不得擅自填堵河涌、沟汊,确需填堵的,必须
经市水利局审查同意,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在河涌管理范围内进行各类工程设施建
设,建设单位和个人须将建设方案报水利部门按河道管理
权限审查同意,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对未经批准现已在河涌兴建的建筑物要进行全面清拆
和清障,以确保河涌水流畅通。
第十六条 在河涌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配
置国家规定的防污染设备,并持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合
格证书和海事部门规定的防污文书和记录文书。
船舶在港口或者码头装卸、运输油类或其他有毒有害、
腐蚀性、放射性货物时,船方和作业单位必须采取预防措
施,防止污染水体。
第十七条 在河涌沿岸的港口、码头,应设置接收、
处理残油、废油、含油污水、粪便和垃圾等废弃物的设施。
未设置上述设施的,须限期补设。
第十八条 河道两岸应因地制宜植树(竹)种果,进
行绿化;对已栽植的果、竹、木,应加强管理,不得随意
砍伐;确需砍伐的,应征得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后方能砍
伐。
第十九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根据水质保护规
划的要求和当地的经济条件,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逐
步增加对河涌整治的投入,有计划地清疏河涌,确保河涌
水质达到水功能区水质要求。
第二十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适当调整化肥
的品种与结构,向高效化、复合化、生物化及缓效化施肥
方向发展,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流入水源
区的小流域应推广使用生物农药。
第二十一条 污染企业向河涌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
家及地方排放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限期治理的排污单
位应作出防治计划并定期报告治理进度,市环保局应对限
期治理项目进行检查和验收,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逾期
无法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停业或关闭。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青海省信息化建设管理规定(暂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信息化建设管理规定(暂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
2005.03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信息化建设的管理,促进信息资源共享,保障信息安全,避免重复建设和投资浪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信息化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统一标准;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应用主导,面向市场;安全可靠,务求实效”的原则。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行业、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率先进行信息化的试点和建设。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我省信息化建设。

第三条 省信息化领导小组是全省信息化工作的领导和决策机构,决定全省信息化建设中的重大事项。省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信息办)在领导小组的领导下,承担全省信息化建设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承办省信息化领导小组的日常事务。

第四条 各州(地、市)、各部门应适时设立本地区、本部门的信息化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负责本地区、本部门信息化建设的重要决策和协调管理。

第五条 全省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由省信息办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信息化领导小组审定。全省信息化建设规划,应当符合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国家信息化建设规划的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信息化建设规划,应与全省信息化建设规划相衔接,并报省信息办备案。

第六条 省和州(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城镇公共信息基础设施中的管道建设,应当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全省信息化建设规划,并按照项目建设管理程序进行管理。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信息化建设项目时,须先经征求同级信息化管理机构意见,涉密项目还应征求保密部门意见。

第八条 信息化工程项目应当依法招标,依法实行监理。承揽信息化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能力和条件。

第九条 电子政务项目,必须由有关部门、单位会同同级信息化管理机构共同进行竣工验收;涉密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保密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全省信息化建设项目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承揽信息化工程的单位,在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时,应当包含保修条款,对信息化工程履行保修责任。

第十一条 全省党政群机关及其所属部门、事业机构按照有关规划和方案共建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系统,并按照安全保密的要求实行分级互联互通。除机要通信等特殊部门外,其他部门不得建设向州(地、市)、县延伸的部门纵向网络系统,已建立的,按照统一规划进行整合。

第十二条 电子政务项目建设的信息应用系统,开发的信息资源,应当在遵循安全保密的原则下,通过网络无偿地对党政决策部门、管理部门及其辅助决策部门开放,实现信息共享;政府管理社会和服务社会的政务信息,除涉及国家秘密的外,应依法通过网络系统等手段向全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利用政府资金建设的信息系统、采购的设备,按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经省信息化领导小组批准后,可以重新配置。

第十四条 全省信息化的保密和安全保障管理工作及其相关的体系建设,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由省国家保密局、省公安厅、省国家安全厅、省国家密码管理局负责。各重要信息系统的安全保密管理,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运营谁负责”的原则,由各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进行信息化项目设计和建设时,应当同步进行相应的安全保密系统的设计和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使用的产品、验收以及相关服务,应当执行信息系统安全的相关标准。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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