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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肇庆市景丰联围建设防洪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4:54:58  浏览:90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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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肇庆市景丰联围建设防洪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肇府办[2006]9号





印发《肇庆市景丰联围建设防洪管理规定》的通知



端州区、鼎湖区、四会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肇庆市景丰联围建设防洪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肇庆市景丰联围建设防洪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景丰联围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加快景丰联围除险加固达标建设,确保安全渡汛,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景丰联围是指西起三榕峡出口桂林头,沿西江左岸至青岐涌出口,转而沿青岐涌右岸北上,至四会大沙镇飞鹅岭和水基堤段全长60.81公里的堤段(包括白沙旧堤,景福围三、四期工程堤线外移后受保护的旧堤)和沿堤用于防洪排涝的水利设施(包括涵闸、涵管、排涝泵站及附属设施、水文监测设施,以及依法规定的泄洪河滩地)。

第三条 景丰联围的建设、管理、保护、利用和防洪抢险等有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景丰联围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安全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景丰联围的管理、维护和防洪抢险,实行行政区域分级负责制。

(一)端州区人民政府负责三榕峡出口桂林头至羚山全长16.545公里(包括白沙旧堤,景福围三、四期工程堤线外移后受保护的旧堤)的防洪、抢险工作。日常管理、维护工作由景福围工程管理处负责。

(二)鼎湖区人民政府负责后沥至龙湾堤长33.824公里(含水基段)以及沿堤涵闸、排涝泵站的管理、维护、防洪、抢险工作。日常工作由鼎湖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及下属堤防管理机构、鼎湖区三防指挥部具体运作。

(三)四会市人民政府负责龙湾至飞鹅岭堤长10.44公里以及沿堤涵闸、排涝泵站的管理维护、防洪、抢险工作。日常工作由四会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下属堤防管理机构、四会市三防指挥部具体运作。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景丰联围建设和管理的业务主管机关,具体工作由肇庆市景丰联围管理局承担。

景丰联围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及《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拟订辖区内堤防工程的维修加固计划;拟订提防工程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负责景丰联围工程达标,加固和更新改造的组织实施工作。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程、规范运行管理,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协调、监督景福围工程管理处、鼎湖广利围工程管理处、鼎湖丰乐围工程管理处和四会丰乐围工程管理处按规程、规范落实运行管理、维护、防洪、抢险的措施,服从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洪、抗旱调度,确保堤防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四)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行政执法工作。

第七条 景福围工程管理处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景丰联围管理局双重领导,鼎湖广利围工程管理处,鼎湖丰乐园工程管理处和四会丰乐园工程管理处分别受所在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景丰联围管理局双重领导,即人事和劳动工资由所在市(区)负责,技术管理由景丰联围管理局负责。

第八条 景丰联围各堤段的管理工作,由景丰联围管理局按照省水利工程管理考核办法制定年度岗位考核责任制,每年年终考核一次,对管理不到位造成考核不合格的堤防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由景丰联围管理局提请该堤围管理机构的上一级主管机关参照公务员年度考核不合格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条 市和端州区、鼎湖区、四会市的规划、交通、发改、国土资源、农业、园林、建设、市政、环保、公安、财政、水文、气象、航运、港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景丰联围的建设、管理、保护利用和防洪抢险等工作。



第二章 工程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堤围达标加固和应急除险加固建设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依水利工程建设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十一条 景丰联围工程建设的防洪总体水平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

第十二条 景丰联围的建设实行项目法人制,肇庆市景丰联围管理局是其项目法人。

景丰联围除险加固建设由其项目法人负责,按水利基建程序进行,经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发改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景丰联围工程建设应严格执行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制、工程监理制、工程招投标制和工程合同制。

第十四条 景丰联围工程建设的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应由持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景丰联围工程建设资金采取以下方式筹措:

(一)景丰联围工程建设资金原则上按行政区域由端州区、鼎湖区、四会市人民政府按比例分摊筹集;

(二)端州区、鼎湖区、四会市人民政府负责辖区景丰联围建设范围内的征地、拆迁工作;

(三)财政贴息贷款;

(四)金融机构贷款;

(五)中央、省财政专项补助及国债资金;

(六)经批准的其它形式筹措的水利建设基金;

(七)水利资源性经营筹集的其它资金。

第十六条 景丰联围工程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工程建设资金的使用接受计划、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工程管理与保护



第十七条 景丰联围的管理范围是由内、外坡堤脚算起每侧50米;水闸泵站、工程各组成部分的覆盖范围以及上、下游50米,两侧宽度50米为其管理范围(景福围工程管理的规定按肇府[2002]4号文执行)。

第十八条 鼎湖区、四会市人民政府应当按下列标准在景丰联围管理范围边界外延划定工程保护范围:堤防、水闸、泵站管理范围外界外延200米,其它附属建筑物外延50米。

在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不变,但必须按本规定限制使用。

第十九条 市及端州区、鼎湖区、四会市人民政府负责各行政区域内景丰联围的堤防、水闸、泵站及其它附属水利建筑物管理范围内土地依法办理确权发证。已办理确权发证的,不再变更,尚未办理确权发证的应当按照第十七条规定的标准依法办理征用或划拔土地手续。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景丰联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水域。国家建设需要征用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应征得权属单位和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 堤围管理范围内的其它工程建设规划,由市水利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如工程建设规划涉及航道通航问题时,应征求航道主管部门的意见。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本市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经有管理权限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在景丰联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与堤防建设工程设计标准相适宜的,不影响防洪安全,不污染环境的经营性和非经营性项目的开发建设。

第二十二条 在景丰联围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其建设方案报相应管理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向有关部门申报。

第二十三条 因建设需要占用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以及需要迁移水利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书面申请,提交建设方案,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重置价赔偿;造成水利设施损坏的,采取补救措施;影响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的,承担相应的管理维修费用。

第二十四条 在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围塱造地;

(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葬坟等危害堤防工程安全的活动;

(三)倾倒土、石、垃圾等废弃物;

(四)损毁、破坏水利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五)在堤顶行驶铁轮车、履带车、履带拖拉机;

(六)垦植、铲草、破坏、砍伐防护林或放牧;

(七)其他有碍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在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应当经工程管理部门同意并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钻探,建设水闸等堤防构筑物,或者进行穿堤管道、缆线铺设等活动;

(二)垦植;

(三)搭建房屋、棚舍;

(四)修筑道路;

(六)堆放物料;

(七)在堤顶行使超过限载吨位以上汽车。

前款第(一)项行为涉及在堤防上破堤、开缺或者凿洞施工的,还应当经市水利局审核同意,并报市防汛指挥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六条 市和端州区、鼎湖区、四会市的交通、公安主管部门在职能范围内,负责景丰联围堤顶交通管制。

在非汛期,对景丰联围堤顶交通实行限载管制,鼎湖、四会的广利围、丰乐围禁止1.5吨以上货车通行;景福围白沙龙母庙至二塔路口(一、二期工程)禁止8吨以上货车通行;二塔路口至羚山,三榕港到龟顶山(即三、四期工程)禁止1.5吨以上货车通行。

在汛期,根据防洪抢险需要,景丰联围堤顶交通实行强制管理,禁止机动车辆通行。

第二十七条 在管理范围内从事旅游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工程管理单位签订协议,承担相应维修管理费用。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在本级财政安排管理资金,端州区、鼎湖区、四会市人民政府也应安排管理经费,确保各行政区域内堤防、涵闸、排涝泵站管理机构正常运作。

市和辖区端州区、鼎湖区、四会市人民政府应按规定征收堤围防护费,专款用于景丰联围管理、维护和养护。



第四章 防洪与清障



第二十九条 景丰联围防洪、抗洪、抢险工作实行堤段所在行政区域县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由所在行政区域的区(市)分级分部门落实防洪、抗洪、抢险岗位责任制。

端州区、鼎湖区、四会市人民政府的防汛指挥机构,负责组织本辖区所属单位(含驻辖区内的其他单位)的人力、物力参加景丰联围防洪、抗洪、抢险工作。

第三十条 景丰联围防汛、抗洪、抢险预案,由市三防指挥机构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防汛、抗洪、抢险预案经批准后,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

端州区、鼎湖区、四会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也应根据市景丰联围防汛、抗洪、抢险预案,编制各行政区域内景丰联围防汛、抗洪、抢险具体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市水利局和景丰联围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 端州区、鼎湖区、四会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按有关规定负责各行政区域内堤防、涵闸、排涝泵站的防汛物料储备(包括防汛包、砂、石、杉桩、应急照明设备等)。

第三十二条 景丰联围管理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施,谁清除”的原则,由各行政区防汛指挥部机构现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各行政区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负责。

第三十三条 当景丰联围在汛期发生紧急险情时,端州区、鼎湖区、四会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根据工程防洪、抢险的需要,负责调用其管辖范围内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在景丰联围抗洪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各堤围管理处按省的规定储备各防洪物料,采取必要的紧急措施进行防洪抢险工作。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在本级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景丰联围防洪、应急抢险。景丰联围堤段所在地县级政府,也要在本级财政安排资金,用于抗洪抢险和水毁工程修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违反本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行政主管部门、堤防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堤围损害、影响防洪工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的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未列的其他事项按《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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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燃气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128号

  《吉林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月2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2月28日起施行。

                               市 长 刚占标
                               2002年1月25日

              吉林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维护生产、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提高城市环境质量,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供城市工业生产、公共服务业、居民生活使用的天燃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

  本办法所称燃气器具,包括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交通运输工具、燃气冷暖机、燃气计量器具、钢瓶、调压器等。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规划、建设、经营资质管理、设施安全、供用燃气、燃气器具、事故处理等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日常工作由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负责。

  各县(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技术监督、规划、工商、环境保护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作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燃气发展规划。燃气发展规划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及经营网点布局,须符合本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城市建设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燃气工程建设优先发展管道燃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燃气工程建设。下层楼居民、单位不得拒绝安装燃气管道,影响整体气化计划实施。

  管道燃气首选气源为天然气。

  第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或旧区改建时,应当按照规划同时建设燃气设施和服务场所,并预留燃气设施的建设安装位置。

  在城市管道燃气规划气化区域内新建住宅、旧区住宅改造,应将管道燃气户内设施与住宅主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高层住宅必须安装燃气管道配套设施。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须由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须符合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

   燃气工程设计方案须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条 燃气工程建设实行工程质量监理制度,须由有相应资质证书的监理单位进行工程质量监理。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须按照有关规定、规范、标准,由建设单位报有关管理部门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需要拆迁燃气设施的,须提前60日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并与其签订协议后,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拆除。

            第三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燃气生产、供应设备和设施;

   (二)有来源稳定、符合标准的燃气;

   (三)有持续稳定供应符合标准燃气的能力;

   (四)有保障生产、供应的资金储备;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六)经营管理、技术设备管理、安全管理、环境保护和计量器具等必须符合国家规范和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瓶装燃气储存、灌装、气化等设备及安全附件;

   (二)有来源稳定、符合标准的燃气;

   (三)有保障经营的必备资金;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五)经营管理、技术设备管理、安全管理、环境保护和计量器具等必须符合国家规范和有关规定;

   (六)供应站点设置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七)有残液回收装置。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下设的和单位设立的供应站点必须符合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须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程序进行资质审查:

   (一)燃气经营企业须在主要设施工程竣工后六十日内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质初审申请;

   (二)燃气经营企业须在试运行期满后三十日内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正式资质审查申请,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其它手续。

  已运行或因合并、分立而设立的新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重新申请资质审查。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拟歇业、停业的,须提前三十日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燃气企业应按整《燃气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禁止无证经营,禁止流动叫卖经营,禁止私设燃气钢瓶代收点。

                第四章 设施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拥有输配系统的干管、支管、调压站(器)、缸阀井、入户引入管(含阀门)、燃气表的产权,并履行安全维护责任。

  居民用户拥有户内除引入管阀门、燃气表外各类设施的使用权和占有权,同时负责对户内燃气设施的安全监护,燃气经营企业有权对户内燃气设施进行检查。

  燃气设施依产权承担其养护、维修、抢修、移动、改造、更新的全部费用。

  第十九条 用户需要增、拆、改、移户内燃气设施的,须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须在燃气设施所在地、建筑物或重要设施上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并配专职人员巡检。

  第二十一条 在燃气设施的上下或两侧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设各种地上、地下建筑物和构筑物、堆放物品、挖坑取土、掘沟、打桩、爆破、钻探等;

  (二)在燃气管道穿越河流的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有损管道安全的水下作业;

  (三)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经营摊床、动火作业;

  (四)其它损坏燃气设施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各类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须与燃气经营企业签订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三条 瓶装燃气贮罐区、供应站点须设置明显的禁火标志,设有专职安全员定时巡回检查,严格出入制度。

   灌装液化气钢瓶必须在灌装间内按操作规程进行。禁止在贮罐和槽车罐体上直接灌装液化气,禁止倒瓶。

   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建立钢瓶入库验收制度。不符合规定的钢瓶不得入库,重瓶和空瓶应分库放置。

  实行液化气钢瓶定期检验制度。

  液化气钢瓶灌装出厂前须粘贴灌装标签。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的义务,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覆盖、移动、拆卸、损坏燃气设施标志;

   (二)占压管道燃气管线、缸阀井等设施;

   (三)在燃气储罐区、燃气灌装线(厂、站)内逗留、游玩;

   (四)在燃气设施抢修现场围观、妨碍抢修、扰乱抢修秩序、强行通过燃气设施抢修警戒区。

  第二十五条 燃气设施故障,户内实行报修制、户外实行检制。

  用户发现户内设施泄漏,应立即报告,并不得启闭任何用电设施设备、动用明火照明,同时应采取关阀停气、开窗通风等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户外燃气设施泄漏等故障均有义务立即报告燃气经营企业。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设置专职燃气泄漏抢修队伍,配备足够的通讯设备、交通工具、抢修设备、检测器材及防护用品,制定各类突发燃气事故的抢修预案。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实行24小时昼夜值班制度,指导用户正确使用燃气,发现或接到燃气故障报警后,须立即赶赴现场实施抢修。

  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组织抢修时,对影响抢修作业的市政设施或其它物体,可以先行采取应急措施,并通知有关部门,事后应及时恢复原状。

               第五章 供用气管理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有计划地积极发展用户,应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气。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确保向用户供应的燃气气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燃气供气全过程进行监测。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因检修、更换燃气设施需暂时停止供气的,应及时通知用户。因重大抢修需停止供气十二小时以上的,应在通知用户的同时,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户须在用气前办理相关用气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入网产权费,由燃气经营企业置换、点火供气。

  第三十二条 管道燃气用户须按规定方式和时间缴纳燃气使用费,不得拖欠。逾期不交的,按日收取应交燃气费1%的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的停止供气。

  第三十三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变更产权、燃气用途的,须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 燃气用户必须遵守燃气安全使用规则,规范用气,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燃气管线上擅自安装燃气器具,或采用其他方式盗用燃气;

  (二)擅自安装、拆除、改装、迁移户内燃气设施,或将燃气管道悬空、砌入墙体、封闭在密闭空间内、启闭单元引入总阀门、自行开栓用气;

  (三)在有燃气设施的房间内睡觉;

  (四)胶管长度超过2米,或拉胶管穿墙过屋使用燃气;

  (五)借助燃气管道作负重支架,拉绳挂物,或做电器设备接地导体;

  (六)在已安装使用管道燃气的厨房内使用另外气源;

  (七)使用不合格、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燃气器具;

  (八)烧烤或倒卧燃气钢瓶、倒灌瓶装燃气、自行排放瓶装燃气残液;

  (九)擅自改变燃气使用性质、超出设计能力或未经批准扩大管道燃气使用范围;

  (十)精神病患者、儿童使用、玩弄燃气设施及灶具。

  第三十五条 对管道燃气器具实行适配性检测销售制度。

  第三十六条 大型燃气器具安装和维修的单位和个人须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上岗证后,方可从事安装和维修活动。

  安装和维修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安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燃气器具。

             第六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七条 燃气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非责任事故。责任事故是指违反有关规定,人为造成的事故;非责任事故是指因不可预见或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的事故。

  第三十八条 责任事故的损害赔偿由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非责任事故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与相关单位协商解决。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应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报告,发生火灾的,应同时向公安消防部门报警。

  燃气经营企业在接到燃气事故报警后,须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逐级向上级报告。

  第四十条 一般性燃气事故由燃气经营企业按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较大燃气事故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调查处理。

  重大燃气事故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处理。

  特大燃气事故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在气化区域内拒绝安装燃气管道,影响整体气化计划实施的;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活动的;有妨碍燃气设施安全运行行为的;有违反燃气安全使用规则行为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无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燃气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的;未经资质审查擅自从事燃气器具安装和维修业务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审查批准擅自进行燃气工程建设和设点经营的;燃气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擅自拆迁燃气设施的;燃气经营企业未经资质审查取得许可证书擅自从事燃气生产、经营活动的;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歇业的;企业超范围经营、无证经营、流动叫卖经营、私设燃气钢瓶代收点的;燃气经营企业未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并配专职人员巡检的;各类工程凡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安全,但未与燃气经营企业签订协议,擅自施工的;在液化气贮罐或槽车罐体上直接灌装液化气钢瓶的;未按规定检验钢瓶、未粘贴标签的;所经销燃气器具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履行暂停供气通知义务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燃气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市政公用局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28日起施行。


印发《阳泉市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性经营性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


阳政发[2000]38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泉市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性经营性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阳泉市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性经营性收费管理办
法》已经2000年7月3日市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O年八月十日

阳泉市城市环境卫生
有偿服务性经营性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市文明城市建设步伐,提高市容环
境卫生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及省物价局、
省财政厅《关于部分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转为经营性收费
或有偿服务性收费管理范围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
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性、经营性收费(以下均称
环卫有偿服务费),系指依法成立的环卫专业管理部门和环
境卫生服务单位,通过提供劳动或其他服务而征收的有关费
用。收费项目包括:各种废弃物的收集费、清运费、处置费、
管理费;门前人行道保洁费;污染路面保洁费;机关、团体、
企事业单位垃圾清运费、常(暂)住人口卫生费、固定店铺、
临时摊点卫生费、停车场站车辆卫生费;环卫设备设施租赁
费、建筑渣土清运费、下水管道输通费、粪便清运费、承揽、
承包单位、居民区或物业管理小区进行环卫管理服务费等。
第三条 按照“谁污染、谁缴费,谁服务、谁收费,
服务一项,收费一项”的原则,凡在阳泉市建成区内,产
生和排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粪便等各种废弃物的机关、
团体、学校、部队、医院、企事业单位、集贸市场、马路市
场、个体工商户、城镇常住人口、临时居住人口均按规定缴
纳环卫有偿服务费。
(一)凡委托环卫管理部门清运处置垃圾和粪便的单位
和个人,均应同环卫管理部门签订《委托清运垃圾、粪便合
同书》。双方要严格履行合同。
(二)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及有关生产科研等单
位所产生的各种有毒有害的特殊垃圾,必须按照国家环保、
卫生等有关部门作出的规定妥善处理。对不具备处理条件的
单位,由环卫部门进行处理,并缴纳有毒菌垃圾服务费。
(三)凡经环卫管理部门审核,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达到环卫作业规范,核发了《固体废弃物排放承运许可证》,
并有垃圾存放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属自行清运。除此以外,
一律视其为环卫部门清运,都必须缴纳清运费。凡自行清运
垃圾、粪便的单位和个人,在办理了《承运许可证》和缴纳
卫生抵押金后方可自行清理。对既不委托清运,又不办理《承
运许可证》的,除按标准收费外,还要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
理。
(四)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必须先到环卫管理部门
办理《建筑垃圾准倒证》,缴纳环卫服务费,未办理《建筑
垃圾准倒证》的,建筑施工管理部门一律不予办理《施工许
可证》。
(五)固定集贸市场、所有沿街店铺、临时摊点,均
应按规定向环卫管理部门缴纳环境卫生服务费。
(六)暂住人口(包括外地来我市所设置的办事机构
和在我市从事各种工作的人员)在办理暂住人口登记和从业
手续时,应到环卫管理部门缴纳环境卫生服务费。
(七)城市公共厕所及单位厕所的粪便,要严格按照有
关规定分工负责管理,无清掏清运能力的,可委托环卫管理
部门有偿代办。
(八)各种营业性车辆停车场、站,均须缴纳环卫服务
费。
第四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城市环境卫生的行政主管部
门,具体协调城区、矿区、开发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各
级环卫管理部门是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性、经营性收费的执收
单位。
第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性、经营性收费统一执
行市物价局和市建设委员会制定的项目和标准,并按规定实
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六条 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作为收费执收单位,必须
持有委托书和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方可收费。收
费必须明码标价,执收人员要统一佩带物价部门监制的收费
员证,并接受各级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环卫管理部门根据
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服务和代收部分有偿服务收费项目,
并按一定比例提取劳务费。凡未受委托的任何单位或个人,
不得从事有偿服务。
第七条 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性、经营性收费,必须使用
税务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正式票据,除免税项目外,其余
项目应照章纳税。
第八条 环境卫生有偿服务费和经营性收费,纳入预算
外资金管理范围,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收费单位要健全收费制度,严格票据管理,接受物价、财政
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环卫有偿服务费收取办法:
(一) 签订委托清运合同的单位直接到辖区的环卫部
门缴费,也可由单位所在的开户银行负责托收承付。
(二)城市常驻人口由街道环卫管理所会同居委会收
取,其中:对于已实行了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环卫部门向
物业公司收取垃圾运输费;对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
区,可直接向居民收取卫生费。暂住人口由环卫部门直接收
取。
(三)固定集贸市场、所有沿街商业性店铺,按月向所
在地的环卫管理部门缴费。临时摊点由环卫部门直接收取。
(四)建筑施工行业由建设主管部门向外来施工队代收
后,按月向辖区内的环卫部门缴费。
(五)其他单位、个人的环卫有偿服务费,由环卫部门
直接收取。
(六)靠民政抚恤的孤儿、孤寡老人、残疾人持民政部
门证件,减半收取人口卫生费,其所经营的店铺可减半收取
环卫有偿服务费。
靠国家财政拨款的福利院、孤儿院凭有效证件,酌情减
免有偿服务费。近郊农民进城售菜凭市政府直销证减半收取
环卫有偿服务费。
现役军人、武警官兵和七十岁以上的老人凭证件免缴公
厕环卫有偿服务费。
第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费应按规定的时间交
纳,不按时缴纳或拒不缴纳有偿服务费的,按有关规定加收
滞纳金。对拒不缴纳的单位和个人,环卫部门可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对故意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和损害环卫设施的,按有关管
理规定处罚。
对侮辱、殴打或阻挠依法执行收费和服务的行为,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建设部、公安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严肃处理侮辱殴打环卫职工事件、保
障环卫职工权益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各环卫管理部门应加强管理,提高服务质
量,规范操作,保证服务到位。对服务不到位造成环境卫生
状况恶化的,被服务单位可向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环卫主管部门要强化监督管理,必要时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
政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和市建设委员会在各自的
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城市环
境卫生有偿服务收费办法同时废止。
第十四条 平定、盂县、郊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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