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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煤炭工业局办公室关于加强统计工作提高统计质量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4:18:53  浏览:87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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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煤炭工业局办公室关于加强统计工作提高统计质量的通知

国家煤炭工业局办公室


国家煤炭工业局办公室关于加强统计工作提高统计质量的通知
国家煤炭工业局办公室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管理部门,有关煤炭企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统计局关于一些地方重要统计数据失实问题通报的通知》(国办发〔1999〕45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反对和制止在统计上弄虚作假的通知》(中办发〔1998〕7号)精神,确保煤炭产量统计数据的真实性,结合
煤炭行业实际情况,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领导干部和广大统计人员要认真学习中办、国办两个文件的精神,进一步学习《统计法》,提高对搞好统计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提高统计法律意识,增强统计法制观念。要从端正党风政风的高度,坚决反对和制止在统计上弄虚作假、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违法行
为,增强统计的抗干扰能力。
二、加强对基层统计工作的领导。目前,基层统计工作十分薄弱,相当一部分乡镇集体煤矿没有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且原始记录也不全,估算现象时有发生,影响了源头数据的准确性。为保障源头统计数据质量,给各级领导实行科学决策和宏观管理提供依据。配合当前全国煤炭行业
关井压产工作,必须从基层抓起,建立和完善统计基础工作;统计人员要从自身做起,提倡摸实情、讲实话、报实数,坚决反对和制止虚报、瞒报统计数字的违法行为,保障煤炭产量数据的真实性。
三、各级煤炭管理部门要定期与统计部门交换意见,对统计数据的真实性要进行调查研究,并分析查找原因。当前尤其要注意原煤产量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发现问题要及时采取措施。
四、及早解决年底出现快报产量与统计年报产量差距中属于统计口径的问题。一是国有重点煤矿产量中的局(矿)办集体小井产量、多种经营产量、联营分成产量,按照煤炭工业统计报表制度要求,均应在月度统计上报,杜绝年底一次上报,以缩小快报数和年报数的差距。二是要提高
乡镇集体煤矿产量数据的准确性。



1999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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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长春市固定资产投资在地统计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府办发〔2006〕16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长春市固定资产投资在地统计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长春市统计局《长春市固定资产投资在地统计暂行规定》转达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长春市固定资产投资在地统计暂行规定

长春市统计局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统计工作,全面反映全市固定资产投资的分布情况,清晰掌握各县(市)、区和开发区固定资产投资完成情况,决定从2006年度起全市固定资产投资统计实行项目在地统计原则。各县(市)、区统计局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统计工作;各开发区统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固定资产投资统计工作(下同)。驻长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长春市统计管理条例》,及时向各县(市)区、开发区统计部门报送固定资产投资统计报表。

一、固定资产投资统计范围

固定资产投资统计范围:城镇和农村各种登记注册类型的企业、事业、行政单位及个体户进行的计划总投资50万及5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包括:基本建设项目、更新改造项目、其他投资项目、集体和个体等投资项目、房地产开发单位、设备购置投资单位和其他固定资产投资活动,即为增加固定资产投资活动而进行的新建、扩建、改建或技术改造、迁建恢复建设等建筑安装工程活动、单纯购置等活动。

二、固定资产投资统计管理渠道

(一)固定资产投资(不含跨地区项目投资)实行按投资项目建设在地的统计原则,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基层表上报到当地统计局。

(二)房地产开发投资报表,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月上报到长春市统计局固定资产投资处。

(三)市建委本单位完成的投资及跨地区投资项目(如水、电、气的管网建设、城市道路建设、公路建设、轻轨建设等)的固定资产投资报表,报送到长春市建委。

(四)单纯设备购置和更新改造投资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投资报表,按其单位驻地上报到县(市)、区、开发区统计局。

长春市统计局具有对统计指标和统计口径的解释权。

卫生部、质检总局关于加强医用特殊物品出入境卫生检疫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卫生部、质检总局关于加强医用特殊物品出入境卫生检疫管理的通知

卫科教发〔2003〕2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根据国务院领导批示精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为有效保护我国人类资源和公共卫生安全,防止人类资源流失和有害物品传入,促进我国医学科学研究及国际交流与合作,现就加强医用微生物、人体物质、科研用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医用特殊物品出入境卫生检疫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任何单位或个人携带、邮寄、运输医用特殊物品出入境(含港、澳、台地区),须提前到卫生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或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公室办理准出入境证明,持准出入境证明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办《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单》。

  携带、邮寄、运输医用特殊物品出入境时,检验检疫机构凭《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单》受理报检,经检验检疫后,发给《出/入境货物通关单》。 

  二、涉及人类遗传资源的人体物质出境,须按照《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到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公室办理准出境证明;不涉及人类遗传资源的医用特殊物品出境和医用特殊物品的入境,须按照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到卫生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准出入境证明。

  三、下列情况的医用特殊物品出入境,由卫生部科教司负责办理准出入境证明:

  (一)涉及家系或特定地区和人群,但不涉及人类遗传资源的医用特殊物品出境;

  (二)不涉及人类遗传资源的大样本(100人份以上,不含100人份)医用特殊物品出境;

  (三)任何大样本(100人份以上,不含100人份)医用特殊物品入境;

  (四)新药国际多中心临床研究项目中的医用特殊物品入境、不涉及人类遗传资源的医用特殊物品出境;

  (五)按传染性物质危险分级标准(《世界卫生组织实验室卫生安全手册》),含有涉及3-4级危险的各种病原性微生物的医用特殊物品出入境;

  (六)来源于疫区的医用特殊物品入境。

  四、下列情况的医用特殊物品出入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科教处负责办理准出入境证明:

  (一)不涉及家系、特定地区和人类遗传资源的小样本(100人份以下,含100人份)医用特殊物品出境;

  (二)任何小样本(100人份以下,含100人份)医用特殊物品入境;

  (三)按传染性物质危险分级标准(《世界卫生组织实验室卫生安全手册》),含有涉及1-2级危险的各种病原性微生物的医用特殊物品出入境;

  (四)人道主义救助、捐赠或疾病诊断用的单个或几个医用特殊物品(如骨髓、脐带血、角膜、血液、尿样等)出入境;

  (五)细胞株、生物制品、生物芯片、克隆人体细胞组织等医学科研样品出入境。

  五、办理医用特殊物品准出入境证明,应提前30个工作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用特殊物品出入境申请函;

  (二)物品具体情况(名称、来源、用途、数量、包装、安全等级、拆检注意事项等);

  (三)如涉及人体物质或科研样品出入境,需填写《人体物质出入境申请表》或《科研样品出入境申请表》;

  (四)项目批准文件复印件;

  (五)项目申请人与国外合作机构或国外中心实验室协议复印件(中、英对照);

  (六)项目申请人与国内各研究机构协议复印件;

  (七)参与研究的国内各研究机构伦理委员会批件复印件;

  (八)正式研究方案;

  (九)知情同意书及受试者签名件复印件;

  (十)实验室安全等级证明;

  (十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药临床试验批件(涉及新药国际多中心临床研究时提供);

  (十二)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六、办理人道主义救助、捐赠或疾病诊断用的单个或几个医用特殊物品(如骨髓、脐带血、角膜、血液、尿样等)的准出入境证明,应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科技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国内和国外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外文文本需提供中文对照)。

  七、涉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系统的个人或单位,按照上述规定,由总后卫生部科技主管部门负责受理。

  八、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出入境申请后,在10个工作日内要作出开具或不开具准出入境证明的决定;需要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评审时,在30个工作日内要作出开具或不开具准出入境证明的决定,专家论证评审时所发生的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对于携带、邮寄、运输涉及人道主义救助、捐赠或疾病诊断用的单个或几个医用特殊物品出入境及特殊情况下,若符合上述有关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尽速予以办理准出入境证明。

  九、各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对辖区内的出入境医用特殊物品进行审查;各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出入境医用特殊物品实施卫生检疫查验、实验室检验,及对出入境医用特殊物品的包装、运输、储存、实验室安全等进行卫生检疫监管。

  十、出入境医用特殊物品需经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准入境或出境。对未取得准出入境证明,私自携带、邮寄、运输医用特殊物品出入境(含港、澳、台地区)或出入境时未如实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报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及有关部门等将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和处理。

  十一、本通知中人体物质是指人的细胞、组织、胚胎、器官、人体标本、全血、血液有形成分、血清、排泄物、分泌物、附着物等。

  病原微生物是指引发人类疾病的细菌、细菌毒素、病毒、真菌、立克次体、螺旋体、衣原体、支原体等。

  人类遗传资源是指含有人体基因组、基因及其产物的器官、组织、细胞、血液有形成分、制备物、重组脱氧核糖核酸(DNA)构建体等遗传材料及相关的信息资料。

  科研样品是指医学科学研究用品和产物,如细胞株、菌毒种、医用微生物、生物芯片、组织工程物质等。

  十二、凡涉及人类遗传资源的医用特殊物品出境,需经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科技部门审核同意后,再报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公室审批。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公室是由卫生部与科技部联合设立的办公机构。科技部联系人:王志武,联系电话:010-62114172;卫生部科教司联系人:于修成、刘爽,联系电话:010-68792235,68792240。

  附件: 1.人体物质出入境申请表(略)
      2.科研样品出入境申请表(略)
      3.医用特殊物品准出入境证明(样式)(略)
      4.《世界卫生组织实验室卫生安全手册》传染性物质危险性分级标准(略)

                              卫  生  部

                              质 检 总 局

                            二○○三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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