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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0:36:00  浏览:92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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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29日大同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0年7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三章 计划供水和节约用水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五章 收 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我市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系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凡在大同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集体所有,其利用和保护必须纳入本市水资源的统一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水资源管理应贯彻开源与节流并重的方针。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农业和其它行业用水,同时严格控制高耗水建设项目的发展。
第五条 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大同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协调和处理有关水资源的重大事宜,负责全市水资源的权属分配管理工作,其办事机构为大同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规划、开发、利用、保护和调配工作。
南郊区、新荣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管理自来水供水和城市节水工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予或阻挠水资源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对污染、浪费水资源和破坏水工程、水监测设施的行为,公民有权监督、举报和控告。
第七条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按照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评价,兼顾各方面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制定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区、各行业的需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城市水源区、农业灌溉和水质保护等专业规划,依据综合
规划由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条 兴建水源工程,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其它有关规定。
凡需直接从河流、泉域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查批准,方可进行水源勘探、工程设计和施工。
开凿或更新深度在二百米以内的水井,由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审批,位于淤泥河、圈子河流域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备案;开凿或更新深于二百米(含二百米)的水井,报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审查,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凡日采水量超过一万吨的水源工程,须经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审查,报省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的(含乡镇企业利用农业水井取水的),建设单位须向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提出预申请,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市政建设中,应根据分质供水的要求,逐步建设中水道系统。各用水单位应充分利用各类水,逐步实施分质用水。
第十三条 对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凡直接从河流、泉域和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对农业引洪灌溉的,可不实行取水许可证制度。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采水、蓄水、引水、排水等水工程,不得损坏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对原用水户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采取补救措施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 单位之间、单位和个人之间发生的水资源纠纷,可通过协商和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请求本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
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在处理水资源纠纷时,有权依法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在纠纷解决之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三章 计划供水和节约用水
第十六条 工业、农业等生产用水和人民生活用水,应核定用水定额,下达年度供水指标,实施计划用水。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按供水指标实行计划供水,保证水质。
第十八条 工矿企业用水应实行三级计量管理,按省先进指标核定水耗,根据用水定额和供水指标合理调配。
应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节水技术改造,提倡一水多用,应当采取净化、冷却等循环用水,降低耗水量,提高水的复用率。水的重复利用率低于70%的要限期达标。超计划用水按累进制加价收费,超计划60%者即停止供水。
第十九条 农业用水应重点保证人畜吃水和蔬菜灌溉,应充分利用洪水、地表水灌溉和污水综合利用,积极采用喷灌、滴灌和管灌等节水新技术。
第二十条 供水、用水单位应加强水设备和设施的管理、维修、保养,堵塞跑、冒、滴、漏。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用水按户装表,计量收费。
第二十二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矿企业应选用节水型的生产工艺和设备,节水工程与主体工程应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并作为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的条件之一。凡耗水量大、复用率未达标的企业,不得新增取水工程,并限期治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可对用水单位的用水进行调整,实行限量供水、并网合用或封井停用:
(一)水资源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
(二)主要泉水出流受到严重影响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水井分布过密的;
(四)公共事业和经济效益高的部门需水量增大的;
(五)用水户的需水量和其它要求发生变化的;
(六)国家特殊需要的。
因本条(四)、(五)项情况,对用水进行调整时,原用水户所受损失,由受益部门予以补偿;因第(六)项情况,对用水进行调整时,原用水户所受损失,由国家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酌情予以补偿。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四条 凡勘探、采煤、开矿、兴建地下工程及其它活动时,不得污染和破坏水资源,不得损坏各种水工程和供水、取水设施。对已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必须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恢复或赔偿损失,所需费用由责任者负担。
第二十五条 城市水源地、泉域、引蓄水工程,根据水流量、日取水量、分布位置及其重要性,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水源保护区,本着“谁取、谁用、谁保护”的原则,由取水单位行使监督权,业务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城建、环保、卫生等部门协同管理。
生活饮用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实施水源卫生防护。
第二十六条 在确定的水源保护区内,严禁挖泉、截流、排放污水和废液,不得燃烧一切有害物质或倾倒、堆存垃圾和废渣。不得新建有污染的企业或设施,对已有的污染水源企业或设施,应逐步转产或搬迁。
在水源保护区内,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严禁打深孔钻探,开采地下水资源及进行考古挖掘。
第二十七条 开发矿藏或兴建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枯竭所造成经济损失的,特别是影响人畜吃水的,采矿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应限制高耗水项目的发展,严格控制开凿或更新水井。
第二十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城建、地矿、环保、防疫等部门和有关企业,结合部门需要设立水量和水质监测站网,对地表、地下水进行长期动态监测,并掌握监测数据和资料。
第三十条 在水源补给区,鼓励和扶持集体和个人种树种草;鼓励和扶持集体修建水库、塘坝,以保持水土,涵养水源,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章 收 费
第三十一条 对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由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征收水资源费。
第三十二条 各用水单位超计划指标用水,超出部分应按累进制加价收费。增加的费用,不得摊入成本。
第三十三条 凡向水体排放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保部门征收排污水费;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水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城建部门征收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四条 凡新建取水工程,由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征收一次性的新水源工程建设基金;增加自来水供水量的,由市城建部门征收一次性的自来水增容费。
第三十五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须全部上缴财政,作为水资源管理的专项基金,不得挪用。
征收的排污水费、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新水源工程建设基金和自来水增容费,全部上缴财政,作为水污染防治,城市供水排水管网改扩建和水源工程建设的专项资金,由市人民政府安排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发证机关可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擅自转让井权或出卖水资源的;
(二)逾期拒不缴纳各种水费或罚款的;
(三)连续三个月超计划取用地下水资源的。
第三十七条 严重污染水资源,对水源地和他人生活造成严重危害的;违反技术规程,使水源地遭到严重破坏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对责任单位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办理《取水许可证》、瞒井不报或谎报废井私自取用水资源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勘探及将勘探孔扩大为水源井或予以出卖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凿井或未按批准的井位、井深施工的。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在水源地进行采砂、取土、钻探、爆破等活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貌。毁坏水工程设施及水文监测设施的,须承担修复和赔偿责任,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
责任。
第四十条 所有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四十一条 对拒绝、阻挠水资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辱骂殴打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水资源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的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
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0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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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东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评议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广东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评议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评议办法》(省政府1991年12月21日以粤府〔1991〕156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一条修改为:“根据《全民所有制企业厂长工作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2.第五条修改为:“任命(或批准)厂长(经理)的人民政府或企业主管部门的干部管理部门,应在厂长(经理)办理离任手续30日前,提出对该厂长(经理)实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评议的报告。审计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被审计评议的厂长(经理
)及所在企业发出离任审计通知书。”
3.第十条修改为:“被审计评议的厂长(经理)对审计评议书不服的,可在接到审计评议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议;由内部审计机构或社会审计组织审计评议的,向企业主管部门领导提出申诉。”
4.第十一条修改为:“离任审计中发现企业有违反财经纪律行为;厂长(经理)因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企业遭受严重经济损失,或因其他严重问题需追究其行政责任以至刑事责任的,均按《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理。”



1998年1月18日

本溪市公路管理条例

辽宁省本溪市人大常委会


本溪市公路管理条例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为了体现民主、公开的立法原则,现将本溪市人民政府起草并提出的《本溪市公路管理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以便对条例草案作进一步的修改,欢迎各界人士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本溪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04年5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保持公路设施完好,保障公路安全畅通,适应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需要,根据《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建设、养护和路政管理。
第三条 市、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地区公路的管理部门,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级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财政、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林业、水务、农村经济发展、电力、通讯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公路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路的发展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公路建设和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力措施,扶持、促进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简称路产)受国家法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路产的义务,有检举破坏、损坏路产以及影响公路安全行为的权利。对检举、制止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功人员庆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公路建设与养护
第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维护公路建设秩序,加强公路建设的程序、投资、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新建、改建公路必须符合公路发展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标准、规范的要求。凡不符合规划和设计要求的不得施工。
第九条 公路建设资金应当多渠道、多方式地筹集,积极动用市场机制,可以通过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
(一)各级政府拨款;
(二)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赠款;
(三)国内外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个人的投资、捐款;
(四)依法出让公路收费权的收入;
(五)开发、经营公路的公司依法发行股票、公司债券;
(六)法制、法规或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 凡是进入本溪行政区域的交通建设资金(公路、场站)所发生的地方税款和公路建设涉及的市级以下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等,由市、县(区)政府按相关规定专款专用,用于公路工程补贴;各级政府也要视不同情况给予配套资金支持。配套资金的投入,也可以采取以物抵资的形式。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公路修建资金以国家投资为主,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配套。乡级公路修建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并享受国家规定有关政策补贴。
第十二条 市、县出入口与国省干线公路连接处,其城镇规划应符合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要求。
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
普通公路建设,当地人民政府是项目法人,负责建设项目的占地运迁、资金筹措、建设实施、债务偿还等。
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公路的,应当依法确认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建设项目的占地动迁,资金筹措,建设实施以及经营、养护和债务偿还等。
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公路的,应当依法确认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建设项目的占地动迁,资金筹措,建设实施以及经营、养护和债务偿还等。
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公路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公路工程质量的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竣工后,公路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管理养护等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验收,市交通主管部门审定。同时应把竣工验收资料移交公路管理部门。
施工单位具有保修义务,在保修期和保修范围内发生因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的,依法承担义务维修及赔偿责任。
未按技术规范和标准验收,导致公路交付使用后短期内损坏的,除责令施工单位义务维修外,还要依法追究验收者的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公路养护的指导、监督与检查职责。国道、省道、县道的养护由各级政府公路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乡级公路的非专业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县、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乡级公路的专业养护由县、区交通部门负责,并选择项目实施单位。
第十八条 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家和上级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保持公路路面平整,路肩、边坡整洁、坚实、平顺、稳定,桥涵、隧道、构造物及公路附属设施完好,标志、标线齐全、规范等良好的技术状态。
对路面破损影响车辆正常等要在期限内修复。
第十九条 养护管理和作业应逐步分离。对管、养分离的,公路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招投标的方式,选择符合条件的养护作业单位承担公路养护作业。
第二十条 公路养护作业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影响公路畅通的,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时段。进行公路大修和改、扩建施工的,应当事先在绕行路口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原有的公路桥梁、涵洞经检测荷载等级达不到现行标准的,应当设置明显的限载标志,并及时采取维修和加固等有效措施;经检测发现公路桥梁、涵洞严重损坏影响通行安全的,应当设置禁止通行和绕行标志,并及时采取修复措施。
对公路隧道、特大型公路桥梁,要做好雨、雾、雪等恶劣天气和突发事故情况下的养护管理工作,确保畅通。
第二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致使公路受损造成交通严重受阻时,交通主管部门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恢复方案,沿线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及时组织力量进行抢修。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动员组织公路沿线企事业单位和当地居民,积极协助公路管理部门做好冬季除雪防滑工作。
第二十四条 公路沿线的村镇,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在公路用地外设立固定垃圾排放点,并及时清运。教育当地单位和村民不准随意向公路和公路控制区内倾倒垃圾,树立自学保护公路环境卫生的意识。
第二十五条 公路养护用料本着就地就近原则,由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核准划定料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市公路管理部门、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化规划和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因地制宜种植花草树木,绿化、美化公路,并做好管护。
公路路树不得擅自砍伐,因树木更新和其他需要必须砍伐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因突发性故障抢修线路的,必须在抢修的同时向公路管理部门报告,并在2日内到公路管理部门补办手续。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规划在公路两侧种植树木和花草,实行以公路管理部门营造为主和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的制度。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路产,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污染、损毁、破坏路产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如下:
(一)公路边沟外缘起,一级公路不少于30米,国道及二级公路不少于20米,省道及三级公路不少于15米,县道及四级公路不少于10米,乡级、等外公路不少于5米。
(二)无边沟、边坡路段,其建筑边缘与路肩外缘的最小间距为:一级路不少于(30+4)米,国道及二级公路不少于(20+4)米,省道及三级公路不少于(15+4)米,县道及四级公路不少于(10+3)米,乡级、等外公路不少于(5+2)米。
在上述范围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擅自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特殊情况下确需在控制区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埋设、架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但在公路改、扩建时无偿自行拆除。
第二十九条 特大型桥梁周围300米,大中型桥梁周围和较大防护设施等特殊路段两侧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禁止挖砂、采石、采矿、倾倒废弃物、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桥梁、隧道安全的活动。
公路两侧20米范围内禁止取土。
第三十条 各级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角护坡道)外缘起1米范围内为公路用地。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用地界桩。
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隧道、桥梁进行带缆、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设置不符合标准的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线路和易燃易爆的管线;
(二)在隧道、桥梁桥孔、涵洞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明火作业、搭建各类设施;
(三)倾倒渣土、垃圾、积雪,焚烧各类废弃物;
(四)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场晒粮、设置障碍;
(五)挖沟引水、利用边沟排放污物、堵塞排水沟渠、填埋边沟;
(六)在公路停放车辆,机动车试刹车,履带车和铁轮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公路的机具上路行驶;
(七)设立非公路交通标志和擅自设立公路交通标志;
(八)开设饭店、商店、加油站、车辆维修、洗车厂点等经营场所。
第三十一条 在公路行驶的车辆,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车辆限载、限长、限宽、限高标准的规定。
交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公路上设置载货车辆轴载质量及车货总质量的检测装置,对载货车辆进行免费检测。载货车辆必须接受超限检查。
第三十二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交道口应当严格控制。确需增设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经相应的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增设的平交道口,应当满足行车视距要求;
(二)有旧道口的不得开设新道口;
(三)商业区能集中开设道口的,只开进出两个道口,并按标准修建;
(四)道口铺装材质应于行车道路面相同,铺装距离不得小于5米;
(五)桥头引线150米范围内不得开设道口;
(六)民用道口控制在3米以内,经营性道口控制在8米以内。
第三十三条 公路沿线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应当符合规划公路等级的控制区范围。原则上应在公路一侧进行建设,避免在公路两侧同时进行,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并在控制区外预留一定距离,已适应未来公路升级需要。
第三十四条 占(利)用、挖掘公路,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向交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编制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需封闭或半封闭交通的,还应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意见。经批准占(利)用公路、公路用地修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交通部门交纳费用。
各类管线因突发性故障需抢修的,必须在抢修的同时向公路管理部门报告。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公路畅通,并在2日内到交通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五条 禁止车辆在运输货物着地的情况下行驶。
车辆运输易抛洒、滴漏、飞扬、散落、污染等物品时,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或者密封措施。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检查,及时督促和组织公路的清障工作,保障公路安全、畅通。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对涉及路产损坏的,应及时告知公路管理部门,公路管理部门有权向当事人追索赔偿费。
第三十七条 公路用地与铁路、管线、河道、水利设施等用地重叠、交叉造成权属不清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同级政府裁决。
第三十八条 经核准遗弃、报废的公路,由公路管理部门到所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手续,相应换取新建公路等量征用土地。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处理。
第三十九条 车辆通过公路收费站,必须主动缴纳车辆通行费,不得拒绝缴费。不得故意堵塞收费车道,影响公路畅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法拆除,有关损失和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一)、(二)项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公路桥梁、隧道、防护设施安全作业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由交通主管部门采取措施恢复原状,有关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施工和未设置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拒绝接受车辆超限检查的,可以中止其运行。车辆在公路上超限行驶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驶、自行卸载,并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因超限运输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货物着地行驶或车辆未采取有效防护、密封措施,对公路造成污染、损坏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的,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缴纳;强行通过,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逃缴车辆通行费的,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补缴通行费,情节严重的,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故意堵塞收费车道,影响收费站正常收费、管理秩序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措施排除妨碍,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在依法制止、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对拒绝检查、处罚行为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车辆暂停行驶,接受处理。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公路沿线设置路政投诉、举报监督电话标识。
交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公正廉洁。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
公路: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公路用地: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及边沟(或者截水沟)以外不少于1米范围的土地。公路用地的具体范围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公路设施: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交叉道口、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渡口码头、花草树木、专用房屋。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1997年3月6日发布施行的《本溪市公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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