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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印发《国家体育总局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5:39:13  浏览:82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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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印发《国家体育总局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印发《国家体育总局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暂行办法》的通知

(体人字(2003)305号)



各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体育总局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国家体育总局(公章)
二〇〇三年八月十九日




国家体育总局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组部、人事部《关于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精神,加强国家体育总局(以下简称为“总局”)专业技术队伍建设,完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调动广大专业技术人员积极性,根据总局专业技术队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总局直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为“单位”)。


第三条 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应当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与岗位聘用的统一,打破专业技术职务终身制,建立职务能上能下、待遇能升能降的竞争激励机制,强化聘后管理与考核。


第四条 国家体育总局人事司负责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管理工作。




第二章 岗位设置




第五条 总局根据各单位的事业发展需要下达各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数额。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数额进行岗位设置,岗位设置应当细化到具体部门,明确各专业技术岗位名称、聘任条件、岗位职责、任务、权利和待遇,并制定职务说明书。


第七条 专业技术职务岗位应当专岗专用,原则上岗位之间不得相互调剂。




第三章 岗位聘任




第八条 各单位应当严格根据总局下达的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数额进行岗位聘任工作。


第九条 聘任工作由各单位建立的聘任委员会或聘任小组组织实施。聘任委员会或聘任小组应当由单位领导、有关部门负责人及有关高级专家组成。


第十条 专业技术职务应在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中择优聘任。


因工作需要,对个别专业技术水平高、业绩突出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低职高聘。低职高聘的具体条件由各单位自行制定。


对具有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也可以根据工作和岗位需要以及专业技术人员实际情况,高职低聘或不予聘任。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应提前公布竞聘岗位、职责要求及聘约。聘约包括聘期、岗位职责、目标任务、岗位待遇以及续聘、低聘、解聘条件,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


第十二条 应聘专业技术职务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四)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学术、技术水平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五)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岗位,必须持有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以考代评”系列及低职高聘人员,在首次聘任中,应通过相应的全国职称外语等级考试。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应由专业技术人员个人提出申请,由相应聘任委员会或聘任小组采取公开竞聘和其他方式对应聘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及工作能力进行考核、评议,并提出拟聘人选。


第十五条 各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一定范围内对拟聘人选进行公示,根据公示结果,由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聘任人选。单位应当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约以确立聘任关系,明确聘期及双方权利和义务,并填写《专业技术职务聘任表》。


第十六条 高级职务的聘任结果应当报人事司备案。


第十七条 聘期届中调入或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业技术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直接聘任专业技术职务。




第四章 聘期管理与考核




第十八条 聘期由各单位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每届一般2-4年,也可与一项重大项目(课题)的周期相同,但一般不得超过专业技术人员的退休年龄。


第十九条 按照岗位与待遇挂钩的原则,聘任上岗的专业技术人员在聘期内享受聘任职务相应的待遇。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并完善考核制度,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的聘后考核。考核内容主要包括任期目标、工作成绩、技术水平、业务能力、工作态度、职业道德等方面。


第二十一条 考核采取年度考核与聘期考核相结合的方式。各单位每年对受聘人员进行年度考核,聘期结束对受聘人员进行聘期考核,并填写《专业技术人员考核登记表》,考核结果及时记入个人档案,并将其作为续聘、晋级、低聘、解聘或调整岗位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年度考核及聘期考核均作为受聘人员考核结果认定的依据。各单位应根据岗位的实际情况确定两者之间的权重关系。


第二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聘期期满,单位根据工作需要重新进行聘任。


第二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满一届聘期不再聘任的,可保留原聘任职务待遇。


第二十五条 延长退休年龄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职务聘任需报人事司审批。


第二十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聘期内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聘约的,单位有权单方面解除聘约。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在完成岗位设置、完善聘任条件、聘任程序和聘任办法的基础上,实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和职务聘任分离。


第二十八条 单位领导及中层领导兼任专业技术职务按照体人字[2000]373号文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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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境内企业应付费用扣缴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境内企业应付费用扣缴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近期,一些地区税务机关在涉外税收检查中发现,我国境内一些企、事业单位或部门(以下简称国内支付单位),对按合同规定应在本期支付给外国企业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费用,已计入本期企业的成本、费用,但由于种种原因,未实际支付上述款项。现对此种情况下,国
内支付单位是否按照税法规定代扣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的问题,明确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因此,国内支付单位与外国企业签订借贷、技术转让、财产租赁等合同或协议,按合同或协议规定支付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
费等款项,凡已计入本期国内支付单位的成本、费用的,无论是否实际支付上述款项,均认同为已支付,并应按照税法的规定代扣代缴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



1998年12月9日

兰州市殡仪服务和殡葬用品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殡仪服务和殡葬用品管理办法


(1999年7月2日)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规范殡仪服务和殡葬用品的制造、销售,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兰州市殡葬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殡仪服务,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殡仪服务包括遗体的运送、冷藏、防腐、整容、火化及悼念、告别仪式、骨灰安放、保存等;殡葬用品指用于丧葬的花圈、寿衣、骨灰盒、纸棺材、石碑等。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的殡仪服务和殡葬用品的管理工作。
从事殡仪服务的,须经县、区民政部门审核,报市民政部门批准。
制造、销售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恒温棺、告别床和骨灰盒、遗体包装物、纸棺材等殡葬设备和用品的,须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制造、销售其他殡葬用品的,须经县、区民政部门批准,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从事殡仪服务和制造、销售殡葬用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标准的场地和必要的设施、设备;
(二)主要从业人员经过市民政部门业务培训。
第六条 从事殡仪服务和制造、销售殡葬用品,应当向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给《殡仪服务证》或《殡葬用品制造销售证});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殡仪服务证》和《殡葬用品制造销售证》由市民政部门统一制作。
《殡仪服务证》、《殡葬用品制造销售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和转让;遗失或者毁坏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七条 经民政部门批准取得《殡仪服务证》、《殡葬用品制造销售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从事殡仪服务和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接受民政部门的年度审核。
第八条 从事殡仪服务和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终止经营活动时,应将《殡仪服务证》或《殡葬用品制造销售证》交回原发证机关,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从事殡仪服务和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九十日内按照本办法补办手续。
第十条 从事殡仪服务和制造、销售殡葬用品,应当使用市民政部门监制的殡仪服务、殡葬用品制造销售标识。
禁止在主要街道、公路干线两侧及经营门点户外悬挂、堆放、展示殡葬用品。
禁止在火葬区域内制造、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应火化遗体土葬提供运输、设施等服务。
第十一条 运送和存放遗体,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所用车辆、器具应当消毒。
第十二条 禁止在城区广场、道路、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搭设灵棚、举行悼念仪式。
第十三条 发布涉及殡仪服务和殡葬用品制造、销售内容的广告,应当事先报经市民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 从事殡仪服务和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物品;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其《殡仪服务证》或《殡葬用品制造销售证》;
(一)未经民政部门批准,从事殡仪服务和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或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补发《殡仪服务证》、《殡葬用品制造销售证》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殡仪服务证》或者《殡葬用品制造销售证》的;
(三)在火葬区域内制造、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的;
(四)运送和存放遗体,未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所用车辆、器具未消毒的;
(五)为应火化遗体土葬提供运输、设施等服务的;
(六)拒绝年度审核或者年度审核不合格的。
第十五条 在主要街道、公路干线两侧、经营门点户外悬挂、堆放、展示殡葬用品及不使用殡仪服务、殡葬用品制造销售标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在城区广场、道路、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搭设灵棚、举行悼念仪式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提供设施、场地、服务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为从事殡仪服务和制造、销售殡葬用品,向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民政部门拒绝受理或在规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申请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行政、公正执法。因违法行政,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民政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c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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