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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8:31:07  浏览:96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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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请示》(黔劳社呈〔2002〕31
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对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转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最后一次
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可合
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前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
可视同缴费年限;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后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
要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计算缴费年限,没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不能计算
视同缴费年限或缴费年限。

二○○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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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关于贯彻实施《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通知

建科[2008]2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设厅(建委、建设局)、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财政厅(局)、法制办: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8年10月1日开始施行。为切实做好《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条例》的重要意义,认真组织宣传学习

  《条例》是在总结多年来民用建筑节能工作实践及国内外相关立法经验基础上制定的专门性行政法规,是《节约能源法》的重要配套法规。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把宣传贯彻、实施《条例》作为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和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把《条例》规定的各项制度、措施和要求落到实处。要在2009年2月份开展《条例》专题宣传月活动,充分利用电视、网络、报纸、杂志等媒介,对《条例》进行全面报道,为《条例》执行营造浓厚社会氛围和良好舆论环境。要有计划对民用建筑节能相关人员进行系统培训,提升节能管理水平。

  二、抓紧完善《条例》配套政策和制度

  各地要依据《条例》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及时制定(修订)地方性民用建筑节能法规(规章),细化和落实《条例》的各项规定和要求。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制定配套政策措施。鼓励结合地区实际,制定优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各地人民政府应按照《条例》要求,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支持民用建筑节能工作。

  三、认真做好《条例》的贯彻落实

  (一)重点抓好新建建筑节能。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把新建建筑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纳入建筑工程全过程监管。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有关部门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要重点监督新建的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及公共建筑安装用电分项计量装置情况。要监督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对建筑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要监督房地产开发企业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节能信息。要结合地区实际,研究新建建筑应用可再生能源的政策措施。

  (二)积极稳妥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既有建筑调查统计和分析工作,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北方采暖地区要结合供热体制改革工作,推动既有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确保完成国务院提出的改造任务。夏热冬冷地区及夏热冬暖地区应结合地区实际,稳妥推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并在改造中优先采取遮阳、改善通风等措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时要同步考虑太阳能、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能源的应用。公共建筑实施节能改造,应当安装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用电分项计量装置。严禁以节能改造的名义对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进行扩建、改建。

  (三)切实做好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建立建筑能耗的统计、监测及考核体系,督促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建立健全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用能系统进行监测、维护,并定期上报分项用电量。要制定供热单位的能源消耗指标,对超过能源消耗指标的,应当要求供热单位制定相应的改进措施。要配合同级节能工作主管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建筑重点用电单位及其年度用电限额。国务院确定的24个示范省市要继续按照要求,完成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并启动节能改造示范,鼓励并扶持专业节能服务机构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对建筑用能系统实施节能运行与改造。要会同有关部门或机构,在每年空调系统正常运行期间,对公共建筑使用单位执行室内温度控制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定期将检查结果进行公布。

  四、切实做好《条例》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职责,加大监管力度、严肃查处违反《条例》的行为,重点查处违规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颁发施工许可证、以节能改造的名义对既有建筑进行扩建、改建、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建设、设计、施工、监理、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节能技术、工艺、材料及设备等行为,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要充分发挥人民群众社会监督和新闻媒体舆论监督作用。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开设民用建筑节能违法行为举报电话和网站,方便群众举报。

  五、加强《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条例》赋予的职责,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要加强对贯彻施行《条例》的组织领导,建立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管理体系和协调机制,明确工作重点,制定工作计划。各省(区、市)建设主管部门要对《条例》贯彻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有关情况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将在年底对各地贯彻实施《条例》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将作为民用建筑节能评价考核的重要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二○○八年十二月四日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颁发三个外币存款章程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颁发三个外币存款章程的通知

1989年7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我行制定的《中国工商银行单位外币存款章程》、《中国工商银行外币储蓄存款章程》、《中国工商银行外籍人员、侨胞外币存款章程》业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现下发执行。各行要把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告总行。

附一 中国工商银行单位外币存款章程
第一条 为方便中、外单位存入外币,中国工商银行开办本项外币存款业务。
第二条 下列单位可以开立本存款帐户:
1.国营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学校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
2.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资、侨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下同)。
3.国内外金融机构。
4.各国驻华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商务机构、驻华的国际组织和民间机构。
5.在中国境外或港澳地区的中、外企业和团体。
6.符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的其他单位。
第三条 下列外汇可以存入本存款帐户:
1.由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汇入、携入或寄入可自由兑换的外汇。如为外钞,需按当日的外钞买入牌价和外汇卖出牌价折算成外汇入帐。不能立即付款的外币票据,需经银行办理托收,收妥后方可入帐。
2.国营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学校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保存的外汇。
3.外商投资企业所持有的外汇。
4.国内外金融机构持有的外汇。
5.其他符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的外汇。
第四条 本存款的货币种类为美元、港币、日元、英镑、西德马克、法国法郎、加拿大元等七种。以其他外币存入,按存入日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上述之一种货币入帐。
第五条 本存款为定期、活期两种。存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由本行公布。
1.定期存款为记名式存单,整存整取。单位定期存款分为三个月、半年、一年、二年四档。外商投资企业,国内外金融机构定期存款分为七天通知、一个月、三个月、六个月、一年、二年六档。起存金额不低于人民币5000元的等值外汇。定期存款未到期,如遇利率调整,未到期的定期存款仍按存入时原订利率计息;到期续存,则按转存日利率计息。
2.活期存款分为存折户和支票户两种,均不得透支。起存金额不低于人民币1000元的等值外汇,活期存款利率调整,分段计息。
第六条 本存款开户时,需向银行提供有关证明,填具开户申请书,预留印鉴,开户单位如存入定期存款,由存款行开给记名式定期存单:如存入活期存款,发给存折或开户通知。
第七条 本存款帐户的使用
1.可汇往外地或汇往境外。
2.可按公布的当日牌价兑换人民币。
3.可转入在存款银行或在其他金融机构开立的其他外币存款帐户。
4.根据存款单位所属人员的离境需要,可凭有关证明酌情提取外钞。
汇出汇款的货币种类原则上应与外币存款的货币种类相同。如汇出其他种类货币的外汇,按外汇买卖办理。
第八条 定期存款到期如欲续存,存款单位持定期存单及印鉴或约定的方式向存款银行办理续存手续。如到期未提取或未办理续存手续,逾期按支取日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存款单位如因特殊需要,要求提前支取,利息改按支取日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有关七天通知存款利息的支付:(1)不存满七天,不付息;(2)存满七天,但未通知按活期利率计息;(3)存款超过七天,但未通知,满七天的按七天通知存款利率计息,其余部分按活期计息;(4)七天前通知,到期提取时,皆按七天通知存款利率计息。
第九条 存款单位如将存单、存折、支票(空白支票除外)和印鉴遗失,应立即持单位证明或原约定的凭证向存款银行书面挂失,经存款银行认可后,可以补发存款凭证或更换印鉴。在挂失前,如存款已被冒领,银行概不负责。
第十条 本存款帐户清户时,存款单位应将未用完的支票交回。
第十一条 存款银行对存款单位的存款负责保密。
第十二条 本章程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制定,解释、修改亦同。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章程制订实施细则。

附二 中国工商银行外币储蓄存款章程
一、为方便境内居民存储外币,大力组织个人闲散外汇资金,支援国家四化建设,特开办外币储蓄存款业务。
二、外币储蓄存款实行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原币计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三、凡中国境内居民,均可以个人名义开立外币储蓄存款帐户。
四、本储蓄存款分为外汇帐户和外钞帐户。
1.凡从境外汇入、携入和境内居民持有的可自由兑换的外汇,均可存入外汇帐户。不能立即付款的外币票据,需经银行办理托收,收妥后方可存入。
2.凡从境外携入或境内居民持有的可兑换的外币现钞,均可存入外钞帐户。
五、存款的币种为美元、港币、日元、英镑、西德马克、法国法郎和加拿大元七种。其他可自由兑换的外币,由存款人自由选择上述货币之一种按存入日的外汇牌价折算入帐。
六、本储蓄存款分为定期和活期两种。存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由本行公布。
1.定期存款为记名式存单,整存整取。存期分为三个月、半年、一年、二年四档。起存金额不低于人民币50元的等值外汇。定期存款未到期,遇利率调整,未到期的定期存款按存入日原订利率计息;到期续存,则按续存日的利率计息。
2.活期存款为存折户,可随时凭存折支取。起存金额不低于人民币20元的等值外汇。活期存款如遇利率调整。分段计息。
七、本储蓄存款开户时,由开户人填写开户申请书,开户人如存入定期存款,由存款行开给记名式存单,如存入活期存款,发给存折。如存款人要求凭印鉴支取,可在开户时预留印鉴,支取时凭印鉴和存单或存折支取。
八、本储蓄存款帐户的使用:
1.外汇帐户,本息可以汇往境外,可以支取外钞。
2.外钞帐户,本息可以支取外钞。如需汇往境外,需经过钞卖汇买,超过1000美元的大额款项的汇出须按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规定办理。
3.存款本息可以按支取日的外汇牌价兑换人民币,享受侨汇待遇。
4.存款人或其直系亲属获准出境,从存款帐户中支取外币现钞,可按规定凭出境证件由存款银行开给外币携带证携带出境。
存款支取的货币种类或汇出汇款的货币种类应与原存款的货币种类相同,如支取或汇出其他货币,按支取日外汇牌价折算。
九、定期存款到期如欲续存,存户持定期存单,预留印鉴的要加凭印鉴向存款银行办理续存手续,也可委托银行代办续存。如到期未提取或未办理续存手续,逾期按原定利率计息。存款人如因特殊需要,要求提前支取,改按实存期的相应档次存款利率计息,达不到最低档次的,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部分提前支取者,未提部分仍按原利率计息。提前支取只限一次。
十、存款人遗失存单、存折、印鉴,应立即持本人身份证件以书面申请向存款银行办理挂失手续,经存款银行核实无误后,补发存单、存折或更换印鉴。如在挂失前存款已被领取,银行概不负责。
十一、本章程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制定,解释、修改亦同。
十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章程制定实施细则。

附三 中国工商银行外籍人员侨胞外币存款章程
第一条 为方便外籍人员、侨胞存入外币,中国工商银行开办本项外币存款业务。
第二条 本存款实行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原币计息、为存户保密的原则。
第三条 居住在国外或港澳地区的外国人、外籍华人、华侨、港澳台同胞、短期来华者,以及居住在中国境内的驻华使领馆外籍人员、外籍科技人员、记者、学者、专家、海员、留学生、实习生等,均可以本人名义开立外币存款帐户。
第四条 本存款分为外汇帐户和外钞帐户。
1.由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汇入、携入可自由兑换的外汇,可存入外汇帐户。如为不能立即付款的外币票据,需经银行办理托收,收妥后方可入帐。
2.携入的外汇如为可自由兑换的外钞,可存入外钞帐户,也可按当日的外钞买入价和外汇卖出价折算成外汇入帐。
第五条 本存款的货币种类为美元、港币、日元、英镑、西德马克、法国法郎和加拿大元等七种。
其他可自由兑换的外币,由存款人自由选择上述货币之一种,按存入日的外汇牌价折算入帐。
第六条 本存款分为定期、活期两种。存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由本行公布。
1.定期存款为记名式存单,整存整取。存期分三个月、半年、一年、二年四档。起存金额不低于人民币50元的等值外汇。定期存款未到期,遇利率调整,未到期的定期存款按存入时原订利率计息;到期续存,则按续存日的利率计息。
2.活期存款为存折户,可随时凭存折支取。起存金额不低于人民币20元的等值外汇。活期存款如遇利率调整,分段计息。
第七条 本存款开户时,由开户人填写开户申请书,要求凭印鉴支取的,应预留印鉴。开户人如存入定期存款,由存款行开给记名式存单;如存入活期存款,发给存折。居住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的存款人,银行可根据其来信按约定的方式办理存款手续,存款行可代保管存单或存折,发给存款人保管证。
第八条 本存款帐户的使用
1.外汇帐户,本息可汇往中国境外,可以支取外钞。
2.外钞帐户本息可以支取外钞,如需汇往境外,需经过钞卖汇买。
3.可按公布的当日牌价兑换外汇人民币在中国境内使用,也可汇给国内亲属并按有关规定享受侨汇优待。
4.可以支付来华旅游的一切费用。
存款支取的货币种类或汇出汇款的货币种类,原则上应与存款货币种类相同,如支取或汇出其他种类货币的外汇,按外汇买卖办理。
第九条 定期存款到期未来银行支取,存款银行按原存款期限转期续存。
存款人如因特殊需要,要求提前支取,对提前支取的存款改按实存期的相应档次存款利率计息,达不到最低档次的,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部分提前支取的,未提前支取部分的存款,仍按原定存时的利率计息。提前支取仅限一次。
第十条 存款人如将存折、存单、印鉴遗失,应立即持本人身份证明或原约定凭证向存款银行以书面申请挂失,经存款行认可后,可以补发存款凭证或更换印鉴。如在挂失前存款已被人领取,银行概不负责。
第十一条 本章程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制定,解释,修改亦同。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章程制订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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