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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3:13:31  浏览:89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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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号


(二○○三年八月一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行政执法和仲裁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是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以下统称委托单位)的委托,对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所涉及的各类有形物品进行的价格鉴定、认证和评估。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应当遵循合法、科学、公正、效率的原则,执行国家规定的计价标准、程序和方法。
第六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经委托单位依法确认后,作为办理案件过程中认定涉案物品价格的依据。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的机构,应当取得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或者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复核裁定机构资质证,并经省司法行政机关登记,方可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或者复核裁定工作。
第八条 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价格鉴证资格证书。
第九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并依法承担质证义务;
(二)不得泄露涉案秘密;
(三)不得利用职权影响价格鉴证工作公正进行;
(四)不得出具不真实的价格鉴证结论书。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执业,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业务。
第三章 程序
第十条 县(市、区)价格鉴证机构负责县(市、区)直单位,以及其所在行政区域内其他单位委托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
设区的市价格鉴证机构负责设区的市市直单位和仲裁机构委托的,以及跨县(市、区)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
省价格鉴证机构负责省直单位和中央驻赣机构委托的,以及跨设区市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
第十一条 委托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鉴证的,应当提交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加盖委托单位印章,并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委托人名称和委托日期;
(二)鉴证物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来源、购置或者建造时间;
(三)鉴证目的和鉴证基准日;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二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2名以上取得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格证书的人员进行鉴证。
对涉案房地产、土地等专业性较强的价格进行鉴证时,应当聘请相应专业人员参与鉴证活动。
委托单位应当及时将价格鉴证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第十三条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需留存送鉴材料的,应当与委托单位办理书面交接手续,妥善保管送鉴材料,并按照鉴证程序逐项建立档案。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人员应当依法受理和完成委托事项,不得调换、损毁送鉴材料;鉴证事项完成之后,应当及时将有关送鉴材料归还委托单位。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委托单位及案件当事人也可以申请要求其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证公正的。
价格鉴证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五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按照与委托单位约定的时限进行鉴证,出具鉴证结论书;双方没有约定时限的,应当在下列时限内出具鉴证结论书:
(一)对鲜活物品的鉴证时限为1个工作日;
(二)对刑事案件所涉物品的鉴证时限为5个工作日;
(三)对其他案件所涉物品的鉴证时限为1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单位名称、鉴证物品和基准日;
(二)价格鉴证的原则、依据、方法、过程;
(三)鉴证结论;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由价格鉴证人员签名,并加盖价格鉴证机构印章。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附具价格鉴证机构的资质证书和鉴证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单位可以要求进行补充鉴证或者复核裁定:
(一)有新的涉案物品或者材料的,可以委托原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进行补充鉴证;
(二)对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具有复核裁定资质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进行复核裁定;
(三)经复核裁定仍有异议的,可以委托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进行裁定。
委托补充鉴证或者复核裁定的,应当提交委托书,并提供送鉴材料。
第十八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补充鉴证或者复核裁定结论,出具鉴证或者裁定结论书。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负责复核裁定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将复核裁定结论书抄送原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
第十九条 委托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证机构可以不进行鉴证、补充鉴证或者复核裁定:
(一)委托书内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要求,又不进行补充,无法进行鉴证的;
(二)送鉴材料不全致使无法进行鉴证的。
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证后,鉴证物品灭失或者发生变化,致使当时物品状况难以确定的,价格鉴证机构可以不进行补充鉴证或者复核裁定。
有前两款情形的,价格鉴证机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费用,按照国家及省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委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没有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质的机构进行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的;
(二)故意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价格鉴证结论失实的。
第二十二条 不具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质的机构或者不具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格的人员,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的,鉴证结论无效,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对该机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鉴证结论无效,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依法暂扣或者吊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书,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鉴证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应当退还收取的价格鉴证费,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价格鉴证人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二)参与影响价格鉴证工作正常进行的活动,作出虚假鉴证结论的;
(三)工作不负责任造成鉴证结论失实,或者不在法定或约定的时限内进行鉴证,影响办案的;
(四)泄露涉案秘密的;
(五)导致送鉴材料毁损、灭失,无法进行鉴证的。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其鉴证结论无效。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价格鉴证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涉案无形资产和服务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案件当事人认为涉案物品应当进行价格鉴证的,可以向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仲裁机构申请鉴证;也可以参照本条例规定,直接委托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鉴证。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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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欧洲共同体委员会代表团及其特权与豁免协定

中国政府 欧洲共同体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欧洲共同体委员会代表团及其特权与豁免协定


(签订日期1987年3月31日 生效日期1987年3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国政府”)和欧洲共同体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本着进一步加强和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欧洲共同体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的愿望,考虑到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欧洲经济共同体贸易和经济合作协定》,为确定委员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代表团及有关代表团的特权与豁免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国政府同意委员会在中国设立代表团。

  第二条 欧洲共同体,即欧洲煤钢共同体、欧洲经济共同体、欧洲原子能共同体的合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具有法律人格。在这方面,欧洲共同体委员会代表团是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代表。

  第三条
  一、委员会代表团、团长和代表团成员以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在中国享有和承担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之规定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使馆、馆长、使馆成员以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所享有和承担的相同的权利、外交特权与豁免和相同的义务,为有效地执行职务,代表团、团长和代表团成员按照中国现行的有关法律和规章享有必需的权利、外交特权与豁免和负有义务。给予上述权利、外交特权与豁免的条件是,根据一九六五年四月八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关于建立欧洲共同体单一理事会与单一委员会条约》的附件--《欧洲共同体特权与豁免议定书》第十七条的规定,欧洲共同体各成员国给予中国驻欧洲共同体的使团、团长、使团人员以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属同样的权利、外交特权与豁免。
  二、中国政府承认委员会向其代表团团长和代表团成员颁发的通行证是有效的通行证件。
  三、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委员会代表团团长和代表团成员以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的特权和豁免,不给予具有中国国籍的人和在中国的永久居民。
  经中国政府特许的具有非共同体成员国国籍的代表团成员,可以享有同样的特权和豁免。此项特许可随时撤销。

  第四条 有关执行本协定的一切争议通过双方协商解决,求得和解。

  第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为此,双方正式授权的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八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法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欧洲共同体委员会
    代   表               代    表
     周 南                 德克莱克
    (签字)                (签字)
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是否应支付生活补助费?

一、案情:
1997年6月3日,宣城某市人民政府(甲方)决定将宣州某制药总厂转让给该厂的全体职工(乙方),并在转让书中约定:“甲方保留乙方原干部、职工身份,由乙方到劳动人事部门办理身份代管事宜,原总厂的全体职工由乙方在组建新的企业法人后妥善安置工作……”。随后该企业实行股份制改造,更名为宣州某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其性质转变为股份制。被告李某、魏某原是宣州某制药总厂的正式职工;被告程某是另一工厂的正式职工,于1998年2月由原劳动部门办理职工调动手续调入原告处工作。1999年1月25日,原告与程某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2000年1月1日,原告也与李某、魏某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皆为2002年12月31日止。
合同期满后,原告分别向三被告下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时办理了相关手续; 2003年1月27日,三被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支付置换职工身份经济补偿金等。仲裁委员会随后作出仲裁裁决:该公司一次性给付李某4116元、程某3632元、魏某4116元生活补助费(实为经济补偿金),驳回三申诉人的其他申诉请求。该公司对此裁决不服,于2003年4月24日向宣州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二、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劳动法及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但国有企业职工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以及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在劳动合同终止后,应执行其中有关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李某、程某、魏某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的性质是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国有企业或其他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企业。因而原告与三被告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可以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即生活补助费。故原告诉请驳回三被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应予支持。尽管被告李某、魏某在原告改制前已是原告职工,但原宣城某市人民政府在整体转让原告的前身即制药总厂时,约定了由该人民政府保留原告单位的干部、职工身份,而该身份保留的主体不是原告。被告程某调入原告单位时,原告已是股份有限公司,更无给付其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故被告辩解原告应保留其国有企业职工身份、要求原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不予采信。故此,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三、评析
本案所争议的主要是劳动合同解除后该不该发给生活补助费(即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经济补偿金是指在劳动合同解除时,企业依据劳动法规的相关规定,给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是按企业在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的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额外经济补偿金是指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凡属国有企业职工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合同制工人及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在劳动合同终止以后,劳动单位应向被解除合同的工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对因合同期满而终止劳动合同的合同制工人,法律没有规定。但是1986年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23条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合同期满或属于第十二条二项和第十五条的规定情况,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应当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但是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劳动部办公厅劳办法[1996]33号文件规定第一条规定:《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是基于企业改制后,围绕劳动合同所引发的纠纷,双方当事人争执所在为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是否给付劳动者生活补助费问题。依据上面的分析,企业与职工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必须支付生活补助费的,其企业性质应当是国有企业或其他法律规定的企业,而本案原告的企业性质却是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国有企业。被告李、魏在企业改制时虽被保留了原干部职工身份,但依1997年6月3日改制时所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书》之约定,保留乙方干部职工身份的主体时转让方即某人民政府,而非本案的原告。至于被告程某调入原告单位时,原告已是股份有限公司,现劳动合同期满后要求原告给付生活补助费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本案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应支付生活补助费。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陈新 张辉煌供稿
2004年11月5日
联系电话:0563—2515685
电邮:zhh@2004685sin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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