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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19:06  浏览:85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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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70号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经2004年12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〇五年一月十日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工作,规范作业人员考核发证程序,保障特种设备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作业种类与项目目录见本办法附件。
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应当首先向发证部门指定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机构(以下简称考试机构)报名参加考试;经考试合格,凭考试结果和相关材料向发证部门申请审核、发证。
第五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聘(雇)用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从事相关管理和作业工作,并对作业人员进行严格管理。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按章操作,发现隐患及时处置或者报告。

第二章 考试和审核发证程序
第六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分级负责,具体分级范围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并在本省范围内公布。
对于数量较少的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带压密封、氧舱维护、长输管道安全管理、客运索道作业及管理、大型游乐设施安装作业及管理等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由国家质检总局确定考试机构,统一组织考试,由设备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核、发证。
第七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场所、设备、师资、监考人员以及健全的考试管理制度等必备条件和能力,经发证部门批准,方可承担考试工作。
发证部门应当对考试机构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八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和审核发证程序包括:考试报名、考试、领证申请、受理、审核、发证。
第九条 发证部门和考试机构应当在办公处所公布本办法、考试和审核发证程序、考试作业人员种类、报考具体条件、收费依据和标准、考试机构名称及地点、考试计划等事项。其中,考试报名时间、考试科目、考试地点、考试时间等具体考试计划事项,应当在举行考试之日2个月前公布。
有条件的应当在有关网站、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十条 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18周岁以上;
(二)身体健康并满足申请从事的作业种类对身体的特殊要求;
(三)有与申请作业种类相适应的文化程度;
(四)有与申请作业种类相适应的工作经历;
(五)具有相应的安全技术知识与技能;
(六)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作业人员的具体条件应当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作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作业知识、作业技能和及时进行知识更新。没有培训能力的,可以委托发证部门组织进行培训。
作业人员培训的内容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相关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大纲等安全技术规范执行。
第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员应当向考试机构提交有关证明材料,报名参加考试。
第十三条 考试机构应当制订和认真落实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试组织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组织实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试,确保考试工作质量。
第十四条 考试结束后,考试机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将考试结果告知申请人,并公布考试成绩。
第十五条 考试合格的人员,凭考试结果通知单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向发证部门申请办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第十六条 发证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报送材料进行审查,或者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能够当场审查的,应当当场办理。
第十七条 对同意受理的申请,发证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批准手续。准予发证的,在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不予发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遵循便民、公开、高效的原则。为方便申请人办理考核发证事项,发证部门可以将受理和发放证书的地点设在考试报名地点,并在报名考试时委托考试机构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报考条件进行审查,考试合格后发证部门可以直接办理受理手续和审核、发证事项。

第三章 证书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必须经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雇(聘)用后,方可在许可的项目范围内作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作业现场和作业人员的管理,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订特种设备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管理制度;
(二)聘用持证作业人员,并建立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管理档案;
(三)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确保持证上岗和按章操作;
(五)提供必要的安全作业条件;
(六)其他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作业时随身携带证件,并自觉接受用人单位的安全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积极参加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三)严格执行特种设备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
(四)拒绝违章指挥;
(五)发现事故隐患或者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六)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每2年复审一次。持证人员应当在复审期满3个月前,向发证部门提出复审申请。复审合格的,由发证部门在证书正本上签章。对在2年内无违规、违法等不良记录,并按时参加安全培训的,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延长复审期限。
复审不合格的应当重新参加考试。逾期未申请复审或考试不合格的,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予以注销。
跨地区从业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可以向从业所在地的发证部门申请复审。
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遗失或者损毁的,持证人应当及时报告发证部门,并在当地媒体予以公告。查证属实的,由发证部门补办证书。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或者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特种设备作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作业行为。
第二十六条 发证部门应当加强对考试机构的监督管理,及时纠正违规行为,必要时应当派人现场监督考试的有关活动。
第二十七条 发证部门要建立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档案,记录考核发证、复审和监督检查的情况。发证、复审及监督检查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报名、考试、领证申请、受理、审核、发证等环节的具体规定,以及考试机构的设立、《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注销和复审等事项,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规则等安全技术规范执行。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发证,并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吊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一)持证作业人员以考试作弊或者以其他欺骗方式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
(二)持证作业人员违章操作或者管理造成特种设备事故的;
(三)持证作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报告造成特种设备事故的;
(四)持证作业人员逾期不申请复审或者复审不合格且不参加考试的;
(五)考试机构或者发证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发证范围考核发证的。
违反前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持证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违反前款第(二)、(三)项规定,造成特大事故的,终身不得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
(二)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
第三十二条 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发证部门未按规定程序组织考试和审核发证,或者发证部门未对考试机构严格监督管理影响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质量的,由上一级发证部门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其负责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核工作由上一级发证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考试机构未按规定程序组织考试工作,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其批准。
第三十五条 发证部门或者考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上岗作业,或者用人单位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用人单位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格式、印制等事项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
第三十八条 考核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从事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起重机械作业及其相关管理的人员。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 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办法要求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作业种类与项目目录

序号 作业种类 项 目 备 注
01 锅炉作业 锅炉操作 注明设备类别和作业级别
水处理作业 注明设备类别和作业级别
02 压力容器作业 压力容器操作(含带压密封、罐车充装) 注明设备类别和作业级别
气瓶充装 注明气体种类和作业级别
氧舱维护 注明设备类别和作业级别
03 压力管道作业 压力管道操作(含带压密封) 注明设备类别和作业级别
04 电梯作业 机械安装维修 注明设备类别和作业级别
电气安装 注明设备类别和作业级别
电气维修 注明设备类别和作业级别
电梯司机 注明设备类别和作业级别
05 起重机械作业 机械安装维修 注明设备类别和作业级别
电气安装 注明设备类别和作业级别
电气维修 注明设备类别和作业级别
司索 注明设备类别和作业级别
指挥 注明设备类别和作业级别
司机 注明设备类别和作业级别
06 客运索道作业 安装 注明设备类别和作业级别
维修 注明设备类别和作业级别
司机 注明设备类别和作业级别
编索 注明设备类别和作业级别
07 大型游乐设施作业 安装 注明设备类别和作业级别
维修 注明设备类别和作业级别
操作 注明设备类别和作业级别
序号 作业种类 项 目 备 注
08 场(厂)内机动车辆作业 司机 注明设备类别和作业级别
维修 注明设备类别和作业级别
09 特种设备焊接作业 承压焊 注明作业级别
结构焊 注明作业级别
10 安全附件维修作业 安全阀维修 注明作业级别
11 特种设备管理 锅炉安全管理 注明作业级别
压力容器安全管理 注明作业级别
气瓶充装安全管理 注明作业级别
压力管道安全管理 注明作业级别
电梯安全管理 注明作业级别
起重机械安全管理 注明作业级别
客运索道安全管理 注明作业级别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管理 注明作业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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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坚决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5〕54号文件的紧急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坚决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5〕54号文件的紧急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坚决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控制境外废物向我国转移的紧急通知》(国办发〔1995〕54号),切实加强对进口废物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加强进口废物的管理是我国环境保护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高度重视,坚决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严格执法,切实加强对境外废物进口、经营或使用的管理,决不允许把我国作为发达国家和地区倾倒、堆放有害废物的场所。
二、加强对进口、经营或使用境外废物的企业的登记管理。凡申请从事可作为原料但必须严格限制进口的境外废物进口、经营的企业,必须提交国家环境保护局的批准文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凭国家环境保护局的批准文件,严格核定企业经营范围中允许进口或经营的境外废物的种类或
品种;未提交国家环境保护局批准文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律不得核准其经营。
对使用可作为原料但必须严格限制进口的境外废物的生产企业,也必须要求其提交国家环境保护局的批准文件;未提交批准文件的,不予办理开业或变更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国家禁止进口的境外废物的进口及其他经营活动。
三、加强对进口、经营或使用境外废物的企业的监督管理。对非法进口、经营或使用境外废物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查处,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对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企业年度检验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将企业进口、经营或使用境外废物的情况,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加以审查。
四、立即对现有进口、经营或使用境外废物的企业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整顿。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对本辖区内现有进口、经营或使用境外废物的企业的登记和经营情况进行调查、摸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将本行政区的情况,于本月底前汇总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对查明已非法进口、经营或使用国家禁止进口废物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坚决予以取缔。对已进口、经营或使用可作为原料但必须严格限制进口的废物的企业,应当限其在明年1月底前补交国家环境保护局的批准文件,并依照国家环境保护局的批准文件,重新核定其经营范围;
对逾期不补交批准文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对既不补交批准文件又不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吊销其营业执照。
请接此通知后迅速贯彻执行。




1995年11月21日

长沙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长沙市人民政府第1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0月30日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屋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房屋所有权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依法确认房屋权属关系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或可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或房屋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权属证书使用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文本。

本办法所称测绘报告,是指具有房产测绘资质的测绘机构出具的勘测报告,包括房屋分户平面图、共用建筑面积分摊方案、户室建筑面积等。

第四条 市房屋产权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市)房屋产权管理局负责辖区内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城市房屋实行权属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权利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市)房屋产权管理局(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六条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或房屋他项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收缴、扣押他人的房屋权属证书。

第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包括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和注销登记等。

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提出申请。

权利人为自然人的,应按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申请。权利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按其法定名称申请。权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当事人共同申请。

房屋产权管理局管理的直管公房由登记机关直接登记。

第九条 共有的房屋权属登记,由全体共有人共同申请,其房屋所有权证由共有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一份。房屋共有权证与房屋所有权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条 下列房屋由登记机关依法代为登记:

(一)依法由房屋产权管理局代管的房屋;

(二)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登记机关代为登记的房屋。

代为登记的房屋,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一条 权利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时,应交验权利人的有效证件。

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应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属法定代理的,还应交验代理人的法定代理资格证明;属委托代理的,还应提交权利人的书面委托书。其中权利人为自然人的,其委托书应当进行公证,但委托律师的除外。境外权利人的委托书在境外公证的,还必须经过认证。

律师接受委托代为申请的,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律师执业证并提交授权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的函件。

第十三条 房屋权属登记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公告;

(四)核准登记;

(五)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六)建立房屋权属档案。

前款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自公告发布之日起90日内对房屋权属无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核准登记。

第十四条 总登记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

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者换证。

凡列入总登记、验证或者换证范围的房屋,无论其权利人以往是否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权属状况有无变化,均应当在规定日期内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第十五条 总登记、验证、换证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开始之日的30日前发布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范围和要求;

(二)申请期限;

(三)权利人应当提交的有关证件;

(四)受理申请地点;

(五)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新建的非商品房屋,权利人应在房屋竣工验收后90日内申请房屋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证明:

(一)土地使用权证或用地证明文件;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包括附件);

(三)房屋竣工验收证明;

(四)测绘报告。

第十七条 新建的商品房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房屋竣工验收之日起90日内申请房屋初始登记,并提交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和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资料。

商品房经批准实行预售的,在签订预售合同时,预售人应将所签订的合同通过计算机向市、县(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先行备案,并在自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所签订的预售合同文本到市、县(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分割、入股、联营、兼并、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房屋权属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申请转移登记,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赠予和继承的,还须提交赠予或继承公证书。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房屋座落的街道、门牌号发生改变的,提交地名管理部门证明;

(二)权利人名称发生变化,属自然人的,应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属企业单位的,应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属其他性质单位的,应提交有关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三)房屋进行翻、改(扩)建的,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附件)和房屋竣工验收证明、房屋测绘报告。

(四)房屋部分拆除的,提交测绘报告。

办理变更登记除按上述规定提交有关证件、证明外,均应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条 房屋抵押、典当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并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和设定抵押、典当等他项权利的合同书及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暂缓登记:

(一)提交的证明材料不全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属于违法建筑或临时建筑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因房屋倒塌、火灾等原因房屋灭失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拆除的房屋,在拆除完毕后10日内,由拆迁人统一申请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批准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申请注销登记,应提交该房屋权属证书、证明等有效文件。

第二十四条 房屋他项权利终止时,权利人应在终止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并公告声明该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自受理申请登记之日起7日内应当作出准予登记、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决定。对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应书面通知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七条 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30日内核准,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10日内核准,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应当按规定交纳登记费和权属证书工本费。未按期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登记费按规定标准的3至5倍收取。

第二十九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需换证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或灭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向登记机关申报,并登报声明作废;自登报之日起30日内无异议的,房屋权利人可以申请补办新证。

第三十条 以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登记机关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的当事人提交错误、虚假的申请登记资料而产生的后果,由当事人承担有关责任;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失误导致登记不实,给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登记机关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集体土地和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房屋的权属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涉外房屋的权属登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适用本办法。军队房屋的权属登记,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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